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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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0-10 阅读233次

鲁海渔[2007]1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科学发展,根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休闲渔业船舶服务质量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休闲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由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是指在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法人。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经营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当地渔业、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办理休闲渔业船舶的有关证件,按照有关规定代办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

(四)船员的配备符合从事休闲渔业的要求;

(五)符合《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

(六)船龄不超过10年。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的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或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核定休闲渔业船舶承运的游客人数。

第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的配备,除应当满足相同作业类型、同类海区作业渔业船舶的配备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游客应有1个固定座位;

(二)为每个游客配备1件救生衣,为儿童配备儿童救生衣;

(三)每舷应当至少有1只带救生浮索的救生圈;

(四)75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气胀式救生筏;

(五)游客集中处所应当增设2个灭火器;

(六)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和定位设备。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稳性应当满足《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设置防护栏、防护网,在游客可能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不低于1.1米,且栏杆应当加保护网。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标明游客活动区域。该区域应当与驾驶室、机舱、捕捞演示区相分隔。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设置垃圾贮集器。禁止将含油污水、垃圾等抛、排入水。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室两侧悬挂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的式样、规格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应当经过水上求生、水上急救、船舶消防、艇筏操纵等专门培训,经渔港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当地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和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当地政府部门划定的休闲渔业活动区内活动。

休闲渔业活动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事部门划定,并通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节假日、学生假期等旅游旺季应当重点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当地渔港监督机构确定的休闲渔业船舶专用码头上下乘客。

休闲渔业船舶及其专用停泊码头应当设置含有游客安全须知等内容的警示牌。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始前,对游客作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

休闲渔业船舶上的游客应当穿着救生衣,服从管理,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演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休闲渔业船舶停靠的专用码头设立签证点。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航次签证制度。休闲渔业船舶的经营人应当在每航次离港前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受理签证的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登船检查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核对载客人数,对符合签证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给予签证;对不符合签证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运营。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5级。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能见度良好的白天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单航次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正在航行作业的休闲渔业船舶,遇有风力超过其抗风等级、大雾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按照渔业生产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二)超抗风等级离港;

(三)承运超出核定人数的游客;

(四)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业船舶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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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0-10 阅读233次

鲁海渔[2007]1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科学发展,根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休闲渔业船舶服务质量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休闲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单位管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由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是指在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法人。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经营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当地渔业、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办理休闲渔业船舶的有关证件,按照有关规定代办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

(四)船员的配备符合从事休闲渔业的要求;

(五)符合《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

(六)船龄不超过10年。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的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或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核定休闲渔业船舶承运的游客人数。

第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的配备,除应当满足相同作业类型、同类海区作业渔业船舶的配备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个游客应有1个固定座位;

(二)为每个游客配备1件救生衣,为儿童配备儿童救生衣;

(三)每舷应当至少有1只带救生浮索的救生圈;

(四)75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保障核定人数使用的气胀式救生筏;

(五)游客集中处所应当增设2个灭火器;

(六)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和定位设备。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稳性应当满足《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设置防护栏、防护网,在游客可能到达的部位,其舷侧保护的舷墙或栏杆的高度应不低于1.1米,且栏杆应当加保护网。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标明游客活动区域。该区域应当与驾驶室、机舱、捕捞演示区相分隔。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设置垃圾贮集器。禁止将含油污水、垃圾等抛、排入水。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室两侧悬挂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的式样、规格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船员应当经过水上求生、水上急救、船舶消防、艇筏操纵等专门培训,经渔港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当地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和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当地政府部门划定的休闲渔业活动区内活动。

休闲渔业活动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事部门划定,并通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节假日、学生假期等旅游旺季应当重点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当地渔港监督机构确定的休闲渔业船舶专用码头上下乘客。

休闲渔业船舶及其专用停泊码头应当设置含有游客安全须知等内容的警示牌。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始前,对游客作安全知识讲解和安全注意事项说明。

休闲渔业船舶上的游客应当穿着救生衣,服从管理,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演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休闲渔业船舶停靠的专用码头设立签证点。

休闲渔业船舶实行航次签证制度。休闲渔业船舶的经营人应当在每航次离港前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受理签证的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登船检查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核对载客人数,对符合签证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给予签证;对不符合签证条件的休闲渔业船舶,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运营。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5级。

第二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能见度良好的白天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单航次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正在航行作业的休闲渔业船舶,遇有风力超过其抗风等级、大雾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按照渔业生产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休闲渔业活动方式;

(二)超抗风等级离港;

(三)承运超出核定人数的游客;

(四)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活动是指利用渔业船舶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本办法所称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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