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试行)

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

(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

第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国家实行官方兽医制度前为取得农业部或云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的检疫员,下同)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官方兽医对检疫结果负责。

二、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规范

第四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管理,按照农业部下发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实施。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置的申报点及变更情况,应即时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申报点在云南动物卫生监督网上公示。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立的申报点受理本辖区内的动物检疫申报。饲养者或经营者在出售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检疫。

批量动物及动物产品(猪、牛、羊等动物10头以上含10头、禽类50只以上含50只或动物产品500公斤以上含500公斤)的,货主须填写《检疫申报单》。

低于上述数量的零星动物或动物产品,货主填写省统一制定的《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

第六条 省内跨州市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提交引入地所属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的《跨州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备案表》,向产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农业部规定的申报程序、检疫程序受理和检疫。

第七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提交引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产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农业部规定的申报程序、检疫程序受理和检疫。

第八条 野生动物申报检疫时,申报人还应提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野生动物准运证》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检疫的受理:第五条中的批量动物及第六、七、八条中的动物检疫,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条件的,官方兽医填写《检疫申报受理单》;第五条中的零星动物,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条件的,官方兽医在《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签字即为确认受理。受理检疫后,官方兽医须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

第十条 申报点不能受理非辖区(包括贩运商逐村跨产地检疫申报点收购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检疫的申报,应劝其返回原产地进行申报检疫。对不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产地检疫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动物、动物产品离开饲养场或生产

地之前的检疫。产地检疫应向辖区内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官方兽医受理后,应严格按照农业部制定的:《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家禽产地检疫规程》、《马属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等规程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根据云南省实际,对两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和产品B )的使用进行限定,分为省内出县境和县境内两类。乡镇只能领用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加盖“本县内流通有效”条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和产品B )。

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所(含县级)直接受理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可以签发省内出县境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和产品

B )或出省境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和产品A )。

第十三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官方兽医按农业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应用规范”要求填写:是动物的,逐项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是动物产品的,逐项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B) ,盖云南省统一订制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章(无“云南省”字样)。检疫证第一联(货主联)交货主,第二联(存根联)由官方兽医定期交所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保存。还应按省规定,将检疫情况填写入“产地检疫登记表”备查。

需要出省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货主应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立的换证点换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或《动物检疫合格证

明》(产品A )。

第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或者屠宰场(厂、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四、屠宰检疫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 屠宰检疫是指对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动物的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所有定点屠宰场(点)均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驻场检疫室应配备必需的检疫器械,室内应公示:官方兽医岗位职责、检疫收费标准、检疫规程及检疫流程图等。

第十七条 驻场检疫室应在屠宰场的入口设置检疫申报处,受理入场动物的检疫申报。严格把好动物进场的查证验物关,按要求做好动物进场申报登记。对未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或B )的、来自封锁区的、有临床症状的严禁入场屠宰;对未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或B )的,按《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处罚条款进行处罚后,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补检条件(从原产地开具经强制免疫在有效期内和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的再进行补检;或劝其返回原产地进行产地检疫。染疫的,应严格按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无害化处理。

严禁在进场时,在屠宰场进行产地检疫、补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补戴动物标识。

第十八条 驻场检疫室应根据农业部发布的检疫规程要求,在屠宰动物生产线上,设置头蹄及体表检疫、内脏检疫、胴体检疫、旋毛虫检疫、复检等检疫岗位。检疫人员上岗时,统一着工作服,官方兽医配戴执法证,协检员配戴上岗证。

第十九条 官方兽医严格按照《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家禽屠宰检疫规程》、《牛屠宰检疫规程》和《羊屠宰检疫规程》实施屠宰检疫。严格把好屠宰动物的查证验物关、宰前检疫关、同步检疫关,并认真做检疫记录。同时监督动物三腺(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淋巴结)的摘除。

第二十条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 ),货主栏填屠宰动物的货主,数量及单位栏填头数加重量,如叁头叁佰公斤,产地栏填动物来源县。盖全省统一的检疫专用章。第一联(货主联)交货主,第二联(存根联)由驻场检疫室定期交所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保存十二个月以上备查。动物产品胴体加盖动物检疫滚筒印章或针刺印章,分割的动物产品外包装上应按规定加施检疫标志,大包装箱上粘贴大的动物检疫标志,小包装箱或包装袋上粘贴小的动物检疫标志。粘贴动物检疫标志,须由检疫员进行或在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严禁将检疫标志交由货主随意处置或将剩余检疫标志交给货主下一次使用。按规定将检疫情况填写入《屠宰检疫登记表》备查。

五、检疫证明换证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持盖有“县内流通有效”条章的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

明,需出县境在省境内或出省境销售或运输的,应当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其批准设立的换证点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或动物A )。

第二十二条因工作需要,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可在辖区内与相邻县的主要通道或乡镇已设立的检疫申报点,作为换证点。应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官方兽医进行换证,确需乡镇代办的,经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严格考核,指定派驻乡镇的官方兽医进行换证。

第二十三条 出县境流通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或B )的换证条件:

已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合法、有效;证物相符;出省动物佩戴耳标;动物产品粘贴检疫标志;动物临床健康无异常,且来自非封锁区的;动物产品来自非封锁区,未变质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三条,在省内销售或流通的,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或(产品B );在省外销售或流通的,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或(产品A )。盖“云南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章。换证不得收费。

应将换下的检疫证明粘贴于新开具的检疫证明存根的背面,作为出证依据备查。

第二十五条 县与县相邻的不同乡镇交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通过双方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协商同意后,具有有效检疫证明且临床健康、来自非封锁区的,无需换发出县的检疫证明,可在相邻乡镇内合法流通。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需直接在当地分销的或贮藏后继续调运或分销的,应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符合条件要求的,按规范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 或B ),盖全省统一的“云南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章。分割的动物产品大包装箱上粘贴大的动物检疫标志,小包装箱或包装袋上粘贴小的动物检疫标志。

六、检疫证章的使用规范

第二十七条 检疫证章的使用,按《云南省动物检疫证章管理办法》执行。

七、其他

第二十八条 在现有派驻官方兽医不足的情况下,动物卫生监督所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聘用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作为协检员,协助官方兽医检疫,但其不具有出证权和签字权。官方兽医对检疫及检疫结果负全责。

协检员主要职责是:参与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值班;负责本村内散养动物的免疫监管、出售时的临栏协助检疫,新引进入村动物的隔离观察;依法代收检疫费并按期上交;做好本村内产地检疫情况的记录;或协助屠宰检疫等。

第二十九条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签发必须由官方兽医实

行。无官方兽医签名和检疫单位盖章的、或不按上述要求在A 证明盖上无“云南省”字样的单位检疫专用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无效证明。

第三十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处理。按农业部《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云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规范

(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云南省动物检疫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屠宰检疫。

第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国家实行官方兽医制度前为取得农业部或云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的检疫员,下同)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官方兽医对检疫结果负责。

二、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规范

第四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管理,按照农业部下发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管理规范》实施。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置的申报点及变更情况,应即时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申报点在云南动物卫生监督网上公示。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立的申报点受理本辖区内的动物检疫申报。饲养者或经营者在出售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在规定的申报时限内主动申报检疫。

批量动物及动物产品(猪、牛、羊等动物10头以上含10头、禽类50只以上含50只或动物产品500公斤以上含500公斤)的,货主须填写《检疫申报单》。

低于上述数量的零星动物或动物产品,货主填写省统一制定的《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

第六条 省内跨州市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提交引入地所属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的《跨州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备案表》,向产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农业部规定的申报程序、检疫程序受理和检疫。

第七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提交引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产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按农业部规定的申报程序、检疫程序受理和检疫。

第八条 野生动物申报检疫时,申报人还应提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野生动物准运证》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检疫的受理:第五条中的批量动物及第六、七、八条中的动物检疫,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条件的,官方兽医填写《检疫申报受理单》;第五条中的零星动物,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条件的,官方兽医在《云南省动物检疫申报备案表》签字即为确认受理。受理检疫后,官方兽医须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

第十条 申报点不能受理非辖区(包括贩运商逐村跨产地检疫申报点收购的)动物或动物产品检疫的申报,应劝其返回原产地进行申报检疫。对不符合申报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产地检疫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动物、动物产品离开饲养场或生产

地之前的检疫。产地检疫应向辖区内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官方兽医受理后,应严格按照农业部制定的:《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家禽产地检疫规程》、《马属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跨省调运种禽产地检疫规程》等规程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根据云南省实际,对两种《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和产品B )的使用进行限定,分为省内出县境和县境内两类。乡镇只能领用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加盖“本县内流通有效”条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和产品B )。

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所(含县级)直接受理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可以签发省内出县境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和产品

B )或出省境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和产品A )。

第十三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官方兽医按农业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应用规范”要求填写:是动物的,逐项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是动物产品的,逐项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B) ,盖云南省统一订制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章(无“云南省”字样)。检疫证第一联(货主联)交货主,第二联(存根联)由官方兽医定期交所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保存。还应按省规定,将检疫情况填写入“产地检疫登记表”备查。

需要出省的动物或动物产品,货主应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设立的换证点换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或《动物检疫合格证

明》(产品A )。

第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或者屠宰场(厂、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四、屠宰检疫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 屠宰检疫是指对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动物的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所有定点屠宰场(点)均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驻场检疫室应配备必需的检疫器械,室内应公示:官方兽医岗位职责、检疫收费标准、检疫规程及检疫流程图等。

第十七条 驻场检疫室应在屠宰场的入口设置检疫申报处,受理入场动物的检疫申报。严格把好动物进场的查证验物关,按要求做好动物进场申报登记。对未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或B )的、来自封锁区的、有临床症状的严禁入场屠宰;对未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或B )的,按《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处罚条款进行处罚后,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的补检条件(从原产地开具经强制免疫在有效期内和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的再进行补检;或劝其返回原产地进行产地检疫。染疫的,应严格按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无害化处理。

严禁在进场时,在屠宰场进行产地检疫、补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补戴动物标识。

第十八条 驻场检疫室应根据农业部发布的检疫规程要求,在屠宰动物生产线上,设置头蹄及体表检疫、内脏检疫、胴体检疫、旋毛虫检疫、复检等检疫岗位。检疫人员上岗时,统一着工作服,官方兽医配戴执法证,协检员配戴上岗证。

第十九条 官方兽医严格按照《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家禽屠宰检疫规程》、《牛屠宰检疫规程》和《羊屠宰检疫规程》实施屠宰检疫。严格把好屠宰动物的查证验物关、宰前检疫关、同步检疫关,并认真做检疫记录。同时监督动物三腺(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淋巴结)的摘除。

第二十条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B ),货主栏填屠宰动物的货主,数量及单位栏填头数加重量,如叁头叁佰公斤,产地栏填动物来源县。盖全省统一的检疫专用章。第一联(货主联)交货主,第二联(存根联)由驻场检疫室定期交所辖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保存十二个月以上备查。动物产品胴体加盖动物检疫滚筒印章或针刺印章,分割的动物产品外包装上应按规定加施检疫标志,大包装箱上粘贴大的动物检疫标志,小包装箱或包装袋上粘贴小的动物检疫标志。粘贴动物检疫标志,须由检疫员进行或在检疫员的监督下进行,严禁将检疫标志交由货主随意处置或将剩余检疫标志交给货主下一次使用。按规定将检疫情况填写入《屠宰检疫登记表》备查。

五、检疫证明换证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持盖有“县内流通有效”条章的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

明,需出县境在省境内或出省境销售或运输的,应当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或其批准设立的换证点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或动物A )。

第二十二条因工作需要,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可在辖区内与相邻县的主要通道或乡镇已设立的检疫申报点,作为换证点。应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官方兽医进行换证,确需乡镇代办的,经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严格考核,指定派驻乡镇的官方兽医进行换证。

第二十三条 出县境流通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或B )的换证条件:

已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合法、有效;证物相符;出省动物佩戴耳标;动物产品粘贴检疫标志;动物临床健康无异常,且来自非封锁区的;动物产品来自非封锁区,未变质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第二十三条,在省内销售或流通的,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 )或(产品B );在省外销售或流通的,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 )或(产品A )。盖“云南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章。换证不得收费。

应将换下的检疫证明粘贴于新开具的检疫证明存根的背面,作为出证依据备查。

第二十五条 县与县相邻的不同乡镇交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通过双方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协商同意后,具有有效检疫证明且临床健康、来自非封锁区的,无需换发出县的检疫证明,可在相邻乡镇内合法流通。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需直接在当地分销的或贮藏后继续调运或分销的,应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符合条件要求的,按规范填写《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 或B ),盖全省统一的“云南省××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章。分割的动物产品大包装箱上粘贴大的动物检疫标志,小包装箱或包装袋上粘贴小的动物检疫标志。

六、检疫证章的使用规范

第二十七条 检疫证章的使用,按《云南省动物检疫证章管理办法》执行。

七、其他

第二十八条 在现有派驻官方兽医不足的情况下,动物卫生监督所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聘用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作为协检员,协助官方兽医检疫,但其不具有出证权和签字权。官方兽医对检疫及检疫结果负全责。

协检员主要职责是:参与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值班;负责本村内散养动物的免疫监管、出售时的临栏协助检疫,新引进入村动物的隔离观察;依法代收检疫费并按期上交;做好本村内产地检疫情况的记录;或协助屠宰检疫等。

第二十九条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签发必须由官方兽医实

行。无官方兽医签名和检疫单位盖章的、或不按上述要求在A 证明盖上无“云南省”字样的单位检疫专用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无效证明。

第三十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处理。按农业部《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云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由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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