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据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消息,《贵州省食品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 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7月1日将正式实施。

  《办法(试行)》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 食用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 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 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 毒素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使用包装物、保鲜剂、防腐剂 、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病死、毒死或 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经检验检 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肉类制品;超过保质期的食用 农产品;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办法(试行)》还规定,进入我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应当随附进货票据和至少下列一项证明材料:法定检测机构出具 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本省批发市场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 产地来源证明;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 认证证书;本省批发市场出具的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销售单据;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其他依法需 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除了 农民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食用农产品外,不能按规定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进行抽检,抽检合格才能销售。

  即将实施的《办法(试行)》还在建立入市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机制上有了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批发食用农产品时,应 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开具“易票通”,一 式两联,存根联和客户联。存根联作为销售者的销货凭证和销售台账,客户联作为购 货者的进货凭证和进货台账。食堂、餐饮服务单位、食用农产品 生产加工企业、商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单位采购食用农产品时 ,应当向供货商索取“易票通”。“易票通”和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成册,保存不少于6个月。

  解读《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相关概念

  食用农产品区别于农产品,它属于农产品的一个组成部门,具体而言,就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独立或集中若干经营者在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包括超市、商场、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连锁配送中心和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农贸市场)的入场经营者。

  二、出台背景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13]40号)精神,目前,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实行农业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段共同监管。食用农产品的种养殖、畜禽屠宰归农业部门监管,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后,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从去年下半年开始,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农委两部门积极协调对接,并于今年2月,联合下发了《省农委、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农发[2015]29号),从依法明确监管职责、坚持地方政府领导、建立全程监管制度、加快建立追溯体系、强化检测资源共享、加强监管执法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等8个方面明确了双方的监管职责和合作方式。为进一步厘清监管职责,为基层监管部门加强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监管提供指南,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拟订了《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将于7月1日起全面实施。为配合该办法实施,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今年还将在全省建设16个食用农产品监测点。

  三、实施意义

  (一)进一步明确了主体责任,有利于引导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形成行业自律。《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中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市场主办方的义务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通过该办法的实施,以及一段时期的磨合,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市场主办方将形成习惯性的自律方式,自觉维护食品安全,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从而有利于强化行业自律意识,引导形成行业自律。

  (二)进一步厘清了各方责任与义务,有利于形成社会共治格局。在2014年食品药品监管体制调整前,虽然《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中,对农产品经营有相应的条款规定,但由于该条例是2007年制定的,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当前监管形势,因此,《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进一步明确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市场主办方的义务与责任,并为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监管提供了更为具体的工作指南,有利于形成监管合力,形成社会共治。

  (三)进一步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入市前端检测责任,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流入市场。该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委托法定食品检测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市场设立检验室开展抽样检验工作。”该项规定符合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有利于克服当前监管部门执法力量不足、行政成本较高的实际困难,通过市场主办方自主检测,确保入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四)进一步突出了监管责任,有利于实现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监管方式的根本性转变。由于食用农产品监管此前由农业部门一家主要监管,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监管,此次机构改革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入市前归农业部门监管,入市后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并进一步明确凡是涉及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监管。这使得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监管成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新的监管领域,而此前省内并无专门性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监管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只是协同管理,通过该办法的颁布实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强化监管责任,实现监管方式的根本转变。除此之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全省建设16个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点,监测和采集入市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对全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掌控和分析,变被动式监管为主动积极监管。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如何推进

  一要强化领导,积极切入。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调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增加的新的工作任务,工作量也相应增加,角色定位由以前的“配角”变为“主角”,因此,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局面,真正把食用农产品市场管起来、管理好。

  二要加大宣传,注重引导。由于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能调整,大多数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主办方还不十分清楚这一变化,对自身所担负的义务与责任也认识不是很到位。因此,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定要加大对《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宣传培训力度,加大对监管人员、市场销售者、市场主办方的培训,真正做到该办法入脑、入心,形成社会共同关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良好格局。

  三要强化执法,狠抓典型。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定要借《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试行)》施行之机,加大对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清查处置力度,严肃查处一批大案要案,着力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肃清市场环境,达到以儆效尤的社会治理效果。

  食用农产品安全 地方政府负总责

  食用农产品属于农产品组成部分,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纳入该法调整范畴,其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且食用农产品监管情况复杂,往往需要多个部门协同管理。因此,尽管职能调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的监管,但决不仅仅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家的事情,需要农业、公安、环保、城管等多个部门协同监管。因此,食用农产品监管必须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调度各部门协同监管。从法律法规层面上讲,地方政府在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上负总责。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第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据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消息,《贵州省食品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 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7月1日将正式实施。

  《办法(试行)》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 食用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 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 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 毒素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的;使用包装物、保鲜剂、防腐剂 、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病死、毒死或 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经检验检 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肉类制品;超过保质期的食用 农产品;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办法(试行)》还规定,进入我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应当随附进货票据和至少下列一项证明材料:法定检测机构出具 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 组织、本省批发市场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 产地来源证明;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 认证证书;本省批发市场出具的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销售单据;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其他依法需 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除了 农民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食用农产品外,不能按规定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进行抽检,抽检合格才能销售。

  即将实施的《办法(试行)》还在建立入市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机制上有了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批发食用农产品时,应 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开具“易票通”,一 式两联,存根联和客户联。存根联作为销售者的销货凭证和销售台账,客户联作为购 货者的进货凭证和进货台账。食堂、餐饮服务单位、食用农产品 生产加工企业、商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单位采购食用农产品时 ,应当向供货商索取“易票通”。“易票通”和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成册,保存不少于6个月。

  解读《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相关概念

  食用农产品区别于农产品,它属于农产品的一个组成部门,具体而言,就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独立或集中若干经营者在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包括超市、商场、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商场、超市、连锁配送中心和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农贸市场)的入场经营者。

  二、出台背景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13]40号)精神,目前,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实行农业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段共同监管。食用农产品的种养殖、畜禽屠宰归农业部门监管,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后,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从去年下半年开始,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农委两部门积极协调对接,并于今年2月,联合下发了《省农委、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黔农发[2015]29号),从依法明确监管职责、坚持地方政府领导、建立全程监管制度、加快建立追溯体系、强化检测资源共享、加强监管执法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等8个方面明确了双方的监管职责和合作方式。为进一步厘清监管职责,为基层监管部门加强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监管提供指南,在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拟订了《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将于7月1日起全面实施。为配合该办法实施,省食品药品监管局今年还将在全省建设16个食用农产品监测点。

  三、实施意义

  (一)进一步明确了主体责任,有利于引导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形成行业自律。《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中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市场主办方的义务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通过该办法的实施,以及一段时期的磨合,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市场主办方将形成习惯性的自律方式,自觉维护食品安全,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从而有利于强化行业自律意识,引导形成行业自律。

  (二)进一步厘清了各方责任与义务,有利于形成社会共治格局。在2014年食品药品监管体制调整前,虽然《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中,对农产品经营有相应的条款规定,但由于该条例是2007年制定的,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当前监管形势,因此,《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进一步明确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市场主办方的义务与责任,并为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监管提供了更为具体的工作指南,有利于形成监管合力,形成社会共治。

  (三)进一步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入市前端检测责任,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流入市场。该办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委托法定食品检测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市场设立检验室开展抽样检验工作。”该项规定符合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有利于克服当前监管部门执法力量不足、行政成本较高的实际困难,通过市场主办方自主检测,确保入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四)进一步突出了监管责任,有利于实现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监管方式的根本性转变。由于食用农产品监管此前由农业部门一家主要监管,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监管,此次机构改革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入市前归农业部门监管,入市后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并进一步明确凡是涉及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监管。这使得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监管成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新的监管领域,而此前省内并无专门性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监管规范性文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也只是协同管理,通过该办法的颁布实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进一步强化监管责任,实现监管方式的根本转变。除此之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全省建设16个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点,监测和采集入市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对全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掌控和分析,变被动式监管为主动积极监管。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如何推进

  一要强化领导,积极切入。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调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增加的新的工作任务,工作量也相应增加,角色定位由以前的“配角”变为“主角”,因此,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局面,真正把食用农产品市场管起来、管理好。

  二要加大宣传,注重引导。由于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能调整,大多数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主办方还不十分清楚这一变化,对自身所担负的义务与责任也认识不是很到位。因此,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定要加大对《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宣传培训力度,加大对监管人员、市场销售者、市场主办方的培训,真正做到该办法入脑、入心,形成社会共同关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良好格局。

  三要强化执法,狠抓典型。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定要借《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试行)》施行之机,加大对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清查处置力度,严肃查处一批大案要案,着力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肃清市场环境,达到以儆效尤的社会治理效果。

  食用农产品安全 地方政府负总责

  食用农产品属于农产品组成部分,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纳入该法调整范畴,其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且食用农产品监管情况复杂,往往需要多个部门协同管理。因此,尽管职能调整,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入市后食用农产品的监管,但决不仅仅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家的事情,需要农业、公安、环保、城管等多个部门协同监管。因此,食用农产品监管必须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调度各部门协同监管。从法律法规层面上讲,地方政府在确保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上负总责。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第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 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贵州省食用农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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