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某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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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50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银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层。
负责人周**,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
原告上海**银行**支行诉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支行诉称,2002年9月5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订时贷款年利率为5.04%。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还有权处分抵押物。合同还约定,被告徐**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区**镇**村**幢**号**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抵押物于2002年9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万元。但被告多次违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60,684.07元;2、支付截至2009年5月3日的利息7,629.7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62.44元以及自2009年5月4日
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要求处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
2、房地产他项权力证明,证明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4、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煜圻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684.07元;
二、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支行截至2009年5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7,629.7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62.44元,以及自2009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8,31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
三、若被告徐**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银行**支行可以与被告徐**协议,以上海市**区**镇**村**幢**号**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3.45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雪梅
书 记 员 叶若安
某公司诉某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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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50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银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层。
负责人周**,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
原告上海**银行**支行诉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行**支行诉称,2002年9月5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订时贷款年利率为5.04%。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还有权处分抵押物。合同还约定,被告徐**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区**镇**村**幢**号**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抵押物于2002年9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万元。但被告多次违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60,684.07元;2、支付截至2009年5月3日的利息7,629.7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62.44元以及自2009年5月4日
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要求处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
2、房地产他项权力证明,证明本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4、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煜圻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684.07元;
二、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支行截至2009年5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7,629.7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62.44元,以及自2009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8,31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
三、若被告徐**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银行**支行可以与被告徐**协议,以上海市**区**镇**村**幢**号**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3.45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雪梅
书 记 员 叶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