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探讨

  摘要:在我国刑事证人出庭难是一个热门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提出证人证言是仅次于物证、书证的的重要证据。但是在我国庭审当中证人证言一般以书面形式出现在庭审中,这严重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文章从国内外的研究动态入手分析证人证言的重要性,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庭审中证人证言的重要作用。从而提出关于解决这一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证人 出庭难 证据 证人证言 证明力       引言: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核心问题。而证人证言是证据问题的重要部分,1997年1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里程碑,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刑事庭审方式由“纠问式”向“控辩式”的方向发展,极大的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然而在现实中,这个问题却不容乐观, 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以证据为调整对象的独立的证据立法。本文着重想对我国证人出庭难这一问题寻求一解决方案,必然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也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利,追求司法公正。   一、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价值   (一)证人出庭制度的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体现在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保持法官作为庭审过程的裁决者保持其中立性,不容易受侦查机关侦查结果的影响。因为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中立裁决者的法院的法官并没有直接接触除当事人以外直销案件情况的人,法院所认识的案件情况间接地受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的影响。不利于法院保持其中立性,导致程序上的不公正性和中立性。[1]   (二)证人出庭制度的实际价值   实际价值则体现在证人作证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价值。这应当被视为证人作证的最终价值,因为证人作证的主要作用就是通过证人知晓案件的真实情况来帮助裁判者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追求庭审过程中案件的实体公正。一切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都力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裁判结果。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刑事诉讼的双重任务、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具有重要的价值。   (三)证人出庭制度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的合称,它是现代个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公J下审判通用的一项国际准则。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是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证人应当口头作证,法庭判决只能以诉讼主体在法庭上当面陈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否则都视为未曾发生或不存在。所以说证人出庭作证,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环节。   (四)证人出庭制度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我国1979年刑诉法规定,法官在庭前有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权等等,还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将案卷材料全部移送法院。这样容易让着为中立裁决者的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致使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建立在庭审调查证据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侦查、起诉所制作的书面卷宗之上。这样往往使庭审只是一种形式的存在不具有实际意义。证人出庭作证顺应了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有助于减少证据因流转环节过多而导致信息失真,有助于法官及控辩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查。   (五)证人出庭制度是维护人权的重要方式   当今社会人权保护是十分重要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已为联合国的重要文件所规定,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普遍规则。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庭审中要使被告的人权得到有效保护,证人出庭是根本保证。由此可见,证人出庭,不仅是审判的需要,也是一项权利保障制度。[2]   二、西方国家的证人制度介绍   (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是当今各国的立法通例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同时,该法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时科处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   (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保护证人依法作证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保障,对予保证案件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在国外,尤其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对证人的保护较为完善,包括为证人改名易姓,迁移住所等。例如美国当前证人保护的主要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设定高额保金等传统措施以外,还包括紧急迁居,长期迁居等措施。当然,我国目前无论从经费上还是人员上,都无法做到对所有证人预先保护的程序。   (三)证人的经济补偿规定   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要对证人作证的费用进行合理补偿。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证人获得费用补偿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证人因出庭遭受的损失所享有的请求补偿权作出规定。   三、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不足分析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书面证言取代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严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书面证言通行无阻,直接言词原则被忽视的情况很严重。在证人不出庭情况下,刑事诉讼中必然出现大量采用 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制作的书面证言的现象,由此导致书面证言在我国刑事案件庭审中通行无阻。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得不到重视。   (二)我国法律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太大的强制力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很严重。我国法律的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规定对证人没有足够的威慑力,虽然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但是并没有或者只是很笼统地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往往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督促证人出庭作证。也就是说没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着重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强调证人出庭意识。但是对于证人保护制度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而且侧重于事后救济,预防功能差,保护对象范围也过狭窄。   (四)经济补偿制度不完善   我国没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经济补偿规定,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必然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然而在没有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打击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这也是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   四、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建议   (一)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直接言词原则是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在证据效果上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刑事诉讼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与《刑事诉讼法》第47条确立的直接言词规则严重冲突。笔者认为应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事实上目前我国的询问规则仍然摆脱不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其科学性、可操作性远不能与交叉询问规则相比。在庭审过程中,首先、由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质,即是指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证人的方式,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其次、由法庭补充询问证人,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的仲裁人而是积极的法庭调查主持者、指挥者,也是案件的审理者、裁判者,并拥有调查案件事实、证据的权力。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方面   1、赋予法院拘传的权力   即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的证人,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强制其出庭作证.并且由该证人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   2、证人不出庭的制裁措施   证人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然执意不出庭作证,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法庭可以决定对该证人处以罚款或者数日的拘留。对于关键性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因拒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法院可以对其判处藐视法庭罪,依照刑法的规定处以罚金、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等.在立法中明确对证人适用强制或处罚措施的同时,我们认为也应当为证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   (三)关于证人保护措施的加强   1、必须明确保护对象的范围   证人保护的对象不仅应当包括证人,还应当包括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有关人员。   2、证人保护的方式   在证人保护的主要方法上,应当注意预防措施和打击措施两方面,同时在指导思想上必须明确和强调证人保护的预防性工作。   3、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织   具体规定有关的保护措施,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组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证人保护的机关。必须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的职权。最后、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实施中的案件范围、启动条件和责任制度。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案件一律采取证人保护措施。证人保护机关应当在危害严重的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刑事犯罪中应当保障证人,证人的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3]34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   1、经济补偿的支付方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由哪一方来支付是经济补偿制度中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由人民法院来支付的话是最合理的。因为,法院作为国家审批机关毕竟有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审判的义务,但这些的前提都是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所以由法院来承担这笔费用相对合理。   2、补偿的范围   关于补偿范围,应当包括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并且以单据为证实报实销。   3、经济补偿的例外规定   应当明确规定,证人被发现不如实陈述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或寻找借口变相拒绝作证的。这样的话一切费用有证人自己承担。   参考文献:   [1]刘文婷.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研究――从刑事诉讼角度的探讨[M].http://210.40.66.202/kns50/detail.aspxQueryID=11&CurRec=15   [2] 马莉.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研究[M]. http://210.40.66.202/kns50/detail.aspx QueryID=22&CurRec=2   [3]张晨.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研究[M]. http://210.40.66.202/kns50/detail.aspx QueryID=81&CurRec=14

  摘要:在我国刑事证人出庭难是一个热门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提出证人证言是仅次于物证、书证的的重要证据。但是在我国庭审当中证人证言一般以书面形式出现在庭审中,这严重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文章从国内外的研究动态入手分析证人证言的重要性,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庭审中证人证言的重要作用。从而提出关于解决这一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证人 出庭难 证据 证人证言 证明力       引言: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核心问题。而证人证言是证据问题的重要部分,1997年1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里程碑,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重大变革,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刑事庭审方式由“纠问式”向“控辩式”的方向发展,极大的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然而在现实中,这个问题却不容乐观, 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以证据为调整对象的独立的证据立法。本文着重想对我国证人出庭难这一问题寻求一解决方案,必然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也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权利,追求司法公正。   一、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价值   (一)证人出庭制度的法律价值   法律价值体现在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保持法官作为庭审过程的裁决者保持其中立性,不容易受侦查机关侦查结果的影响。因为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由公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中立裁决者的法院的法官并没有直接接触除当事人以外直销案件情况的人,法院所认识的案件情况间接地受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的影响。不利于法院保持其中立性,导致程序上的不公正性和中立性。[1]   (二)证人出庭制度的实际价值   实际价值则体现在证人作证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价值。这应当被视为证人作证的最终价值,因为证人作证的主要作用就是通过证人知晓案件的真实情况来帮助裁判者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追求庭审过程中案件的实体公正。一切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都力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裁判结果。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刑事诉讼的双重任务、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具有重要的价值。   (三)证人出庭制度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的合称,它是现代个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公J下审判通用的一项国际准则。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是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证人应当口头作证,法庭判决只能以诉讼主体在法庭上当面陈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否则都视为未曾发生或不存在。所以说证人出庭作证,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要环节。   (四)证人出庭制度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我国1979年刑诉法规定,法官在庭前有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权等等,还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将案卷材料全部移送法院。这样容易让着为中立裁决者的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致使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建立在庭审调查证据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侦查、起诉所制作的书面卷宗之上。这样往往使庭审只是一种形式的存在不具有实际意义。证人出庭作证顺应了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有助于减少证据因流转环节过多而导致信息失真,有助于法官及控辩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审查。   (五)证人出庭制度是维护人权的重要方式   当今社会人权保护是十分重要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已为联合国的重要文件所规定,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普遍规则。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庭审中要使被告的人权得到有效保护,证人出庭是根本保证。由此可见,证人出庭,不仅是审判的需要,也是一项权利保障制度。[2]   二、西方国家的证人制度介绍   (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是当今各国的立法通例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同时,该法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时科处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中,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   (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保护证人依法作证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审判的一个重要保障,对予保证案件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在国外,尤其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对证人的保护较为完善,包括为证人改名易姓,迁移住所等。例如美国当前证人保护的主要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设定高额保金等传统措施以外,还包括紧急迁居,长期迁居等措施。当然,我国目前无论从经费上还是人员上,都无法做到对所有证人预先保护的程序。   (三)证人的经济补偿规定   证人因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要对证人作证的费用进行合理补偿。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证人获得费用补偿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证人因出庭遭受的损失所享有的请求补偿权作出规定。   三、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不足分析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书面证言取代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严重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书面证言通行无阻,直接言词原则被忽视的情况很严重。在证人不出庭情况下,刑事诉讼中必然出现大量采用 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制作的书面证言的现象,由此导致书面证言在我国刑事案件庭审中通行无阻。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得不到重视。   (二)我国法律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太大的强制力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很严重。我国法律的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规定对证人没有足够的威慑力,虽然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但是并没有或者只是很笼统地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往往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督促证人出庭作证。也就是说没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着重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强调证人出庭意识。但是对于证人保护制度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而且侧重于事后救济,预防功能差,保护对象范围也过狭窄。   (四)经济补偿制度不完善   我国没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经济补偿规定,因为证人出庭作证必然然要耗费精力,财力和间,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然而在没有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打击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这也是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   四、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建议   (一)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证人出庭作证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直接言词原则是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在证据效果上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刑事诉讼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与《刑事诉讼法》第47条确立的直接言词规则严重冲突。笔者认为应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事实上目前我国的询问规则仍然摆脱不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其科学性、可操作性远不能与交叉询问规则相比。在庭审过程中,首先、由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质,即是指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证人的方式,对出庭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其次、由法庭补充询问证人,法官在法庭上不是消极的仲裁人而是积极的法庭调查主持者、指挥者,也是案件的审理者、裁判者,并拥有调查案件事实、证据的权力。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方面   1、赋予法院拘传的权力   即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的证人,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强制其出庭作证.并且由该证人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   2、证人不出庭的制裁措施   证人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然执意不出庭作证,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法庭可以决定对该证人处以罚款或者数日的拘留。对于关键性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因拒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法院可以对其判处藐视法庭罪,依照刑法的规定处以罚金、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等.在立法中明确对证人适用强制或处罚措施的同时,我们认为也应当为证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   (三)关于证人保护措施的加强   1、必须明确保护对象的范围   证人保护的对象不仅应当包括证人,还应当包括被害人、证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有关人员。   2、证人保护的方式   在证人保护的主要方法上,应当注意预防措施和打击措施两方面,同时在指导思想上必须明确和强调证人保护的预防性工作。   3、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组织   具体规定有关的保护措施,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组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证人保护的机关。必须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的职权。最后、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实施中的案件范围、启动条件和责任制度。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案件一律采取证人保护措施。证人保护机关应当在危害严重的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刑事犯罪中应当保障证人,证人的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3]34   (四)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   1、经济补偿的支付方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由哪一方来支付是经济补偿制度中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由人民法院来支付的话是最合理的。因为,法院作为国家审批机关毕竟有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审判的义务,但这些的前提都是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所以由法院来承担这笔费用相对合理。   2、补偿的范围   关于补偿范围,应当包括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并且以单据为证实报实销。   3、经济补偿的例外规定   应当明确规定,证人被发现不如实陈述所知道的案件情况,或寻找借口变相拒绝作证的。这样的话一切费用有证人自己承担。   参考文献:   [1]刘文婷.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研究――从刑事诉讼角度的探讨[M].http://210.40.66.202/kns50/detail.aspxQueryID=11&CurRec=15   [2] 马莉. 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研究[M]. http://210.40.66.202/kns50/detail.aspx QueryID=22&CurRec=2   [3]张晨.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研究[M]. http://210.40.66.202/kns50/detail.aspx QueryID=81&CurRec=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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