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条件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民劳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XX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XXXX材料有限公司(原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宝民劳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XX于2012年2月到XXXX公司工作。杨XX2012年2月至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37元。XXXX公司未为杨XX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2012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杨XX在下班途中被杨东文驾驶豫D-MK98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撞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杨东文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XX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25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789.34元,门诊医疗费157.5元,共计57946.8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浅神经损伤。杨XX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注意功能锻炼,每两周来院复查,术后1年酌情拆除内、外固定物,不适随诊。 2012年9月25日,杨XX、李志强、李欣以杨东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宝丰县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杨XX的损失为医疗费57946.84元、误工费16410.53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计268天,268天×1837元/月)、护理费16833.6元(252天×2004元/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7144.75元

【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李志强的生活费为3019.28元(6年×5032.14元/年×20%÷2),李欣的生活费为4025.71元(8年×5032.14元/年×20%÷2)】、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147335.72元。该损失147335.72元,应当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MK98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25335.72元(147335.72元-122000元),应当由杨东文赔偿其中70%,即17735元。杨东文已为杨XX垫付费用37157.5元,超出其应承担赔偿数额19422.5元(37157.5元-17335

元),该19422.5元杨XX已实际得到,应当从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支付给杨XX的赔偿款额中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向杨XX支付赔偿款102577.5元(122000元-19422.5元)。2013年8月2日,宝丰县法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杨XX损失102577.5元(已扣除杨东文垫付的19422.5元);驳回了杨XX、李志强、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以上判决,杨XX实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39735元。

2013年2月5日,宝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XX所受伤害系工伤。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3)1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杨XX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延长3个月。2014年3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4)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杨XX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 后杨XX作为申请人,以XXXX公司为被申诉人,请求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XX公司向杨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医疗费57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6833.6元、停工留薪工资37488元。2014年4月22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XXXX公司支付杨XX停工留薪期工资27555元、伙食补助费5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528元、护理费13078元,共计143998元;2.对杨XX要求XXXX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4年8月7日送达XXXX公司,该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15日向宝丰县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平顶山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8元/月。 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杨XX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并经工伤认定,X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杨XX支付工伤待遇。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其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双份利益。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项目中均包含有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故该部分重复项目的赔偿,

劳动者无权获得双份赔偿。为此,XXXX公司以杨XX已获得交通事故全额赔偿为由,辩称杨XX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杨XX亦仅有权就其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未获赔偿部分,获得工伤赔偿,其请求获得该部分项目的全额赔偿,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XX的各项工伤待遇应计数额为:1.医疗费5794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住院252天,按照平顶山地区20元/天计算,252天×20元/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27555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15月×1837元/月,以原有工资待遇1837元/月计算);4.陪护费16833.6元(以杨XX住院期间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计算,252天×2004元/月×1人);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杨XX的工资低于平顶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以平顶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44.8元/月,计算9个月,杨XX要求赔偿数额低于以该标准计算的数额,以请求数额计算);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8个月×3408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16个月×3408元/月);以上共计207570.64元。

杨XX交通事故损失(不含二次手术相关损失)为147335.72元,其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139735元,未获赔偿损失金额为7600.72元,未获得赔偿损失金额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为5.16%。故杨XX的医疗费579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410.53元、陪护费16833.6

元,应当由XXXX公司分别赔偿其中的5.16%,即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6.8元、陪护费868.6元。杨XX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5元(27555元-1641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应当由XXXX公司全额支付。

综上,XXXX公司应向杨XX支付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91.3元(846.8元+11144.5元)、陪护费86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共计116305.1元。同时,杨XX主张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与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解除。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X与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XX支付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91.3元、陪护费86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54528元,共计116305.1元;三、驳回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X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XX虽然系XXXX公司职工,杨XX在下班途中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但杨XX已经通过诉讼得到了139735元的足额赔偿。原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决XXXX公司再就同一事故支付杨XX各项赔偿共计116305.1元,明显不公,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XXXX公司不向杨XX支付任何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X承担。

杨XX答辩称,工伤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符合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

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其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双份利益。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项目中均包含有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故该部分重复项目的赔偿,劳动者无权获得双份赔偿。本案中杨XX交通事故损失(不含二次手术相关损失)为147335.72元,其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139735元,未获赔偿损失金额为7600.72元,未获得赔偿损失金额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为5.16%。故杨XX的医疗费579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410.53元、陪护费16833.6元,应当由XXXX公司分别赔偿其中的5.16%,即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6.8元、陪护费868.6元。杨XX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5元(27555元-1641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应当由XXXX公司全额支付。XXXX公司上诉称,杨XX已获得交通事故全额赔偿,其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XXXX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XX

【邹超律师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认定关键点:1、上下班途中;2、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3、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民劳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XX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XXXX材料有限公司(原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宝民劳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XX于2012年2月到XXXX公司工作。杨XX2012年2月至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37元。XXXX公司未为杨XX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2012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杨XX在下班途中被杨东文驾驶豫D-MK98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撞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杨东文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XX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25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789.34元,门诊医疗费157.5元,共计57946.8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浅神经损伤。杨XX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注意功能锻炼,每两周来院复查,术后1年酌情拆除内、外固定物,不适随诊。 2012年9月25日,杨XX、李志强、李欣以杨东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宝丰县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杨XX的损失为医疗费57946.84元、误工费16410.53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计268天,268天×1837元/月)、护理费16833.6元(252天×2004元/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7144.75元

【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李志强的生活费为3019.28元(6年×5032.14元/年×20%÷2),李欣的生活费为4025.71元(8年×5032.14元/年×20%÷2)】、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147335.72元。该损失147335.72元,应当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MK98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25335.72元(147335.72元-122000元),应当由杨东文赔偿其中70%,即17735元。杨东文已为杨XX垫付费用37157.5元,超出其应承担赔偿数额19422.5元(37157.5元-17335

元),该19422.5元杨XX已实际得到,应当从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支付给杨XX的赔偿款额中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向杨XX支付赔偿款102577.5元(122000元-19422.5元)。2013年8月2日,宝丰县法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杨XX损失102577.5元(已扣除杨东文垫付的19422.5元);驳回了杨XX、李志强、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以上判决,杨XX实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39735元。

2013年2月5日,宝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XX所受伤害系工伤。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3)1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杨XX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延长3个月。2014年3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4)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杨XX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 后杨XX作为申请人,以XXXX公司为被申诉人,请求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XX公司向杨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医疗费57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6833.6元、停工留薪工资37488元。2014年4月22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XXXX公司支付杨XX停工留薪期工资27555元、伙食补助费5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528元、护理费13078元,共计143998元;2.对杨XX要求XXXX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4年8月7日送达XXXX公司,该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15日向宝丰县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度平顶山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8元/月。 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杨XX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并经工伤认定,X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杨XX支付工伤待遇。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其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双份利益。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项目中均包含有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故该部分重复项目的赔偿,

劳动者无权获得双份赔偿。为此,XXXX公司以杨XX已获得交通事故全额赔偿为由,辩称杨XX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杨XX亦仅有权就其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未获赔偿部分,获得工伤赔偿,其请求获得该部分项目的全额赔偿,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XX的各项工伤待遇应计数额为:1.医疗费5794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住院252天,按照平顶山地区20元/天计算,252天×20元/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27555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15月×1837元/月,以原有工资待遇1837元/月计算);4.陪护费16833.6元(以杨XX住院期间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计算,252天×2004元/月×1人);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杨XX的工资低于平顶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以平顶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44.8元/月,计算9个月,杨XX要求赔偿数额低于以该标准计算的数额,以请求数额计算);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8个月×3408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16个月×3408元/月);以上共计207570.64元。

杨XX交通事故损失(不含二次手术相关损失)为147335.72元,其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139735元,未获赔偿损失金额为7600.72元,未获得赔偿损失金额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为5.16%。故杨XX的医疗费579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410.53元、陪护费16833.6

元,应当由XXXX公司分别赔偿其中的5.16%,即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6.8元、陪护费868.6元。杨XX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5元(27555元-1641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应当由XXXX公司全额支付。

综上,XXXX公司应向杨XX支付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91.3元(846.8元+11144.5元)、陪护费86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共计116305.1元。同时,杨XX主张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与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解除。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X与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XX支付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91.3元、陪护费86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54528元,共计116305.1元;三、驳回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X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XX虽然系XXXX公司职工,杨XX在下班途中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但杨XX已经通过诉讼得到了139735元的足额赔偿。原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决XXXX公司再就同一事故支付杨XX各项赔偿共计116305.1元,明显不公,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XXXX公司不向杨XX支付任何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X承担。

杨XX答辩称,工伤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符合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

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其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双份利益。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项目中均包含有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故该部分重复项目的赔偿,劳动者无权获得双份赔偿。本案中杨XX交通事故损失(不含二次手术相关损失)为147335.72元,其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139735元,未获赔偿损失金额为7600.72元,未获得赔偿损失金额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为5.16%。故杨XX的医疗费579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410.53元、陪护费16833.6元,应当由XXXX公司分别赔偿其中的5.16%,即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6.8元、陪护费868.6元。杨XX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5元(27555元-1641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应当由XXXX公司全额支付。XXXX公司上诉称,杨XX已获得交通事故全额赔偿,其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XXXX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XX

【邹超律师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认定关键点:1、上下班途中;2、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3、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相关文章

  • 工伤事故认定.索赔及相关知识(一)
  • 1.什么是工伤? 工伤即"工作伤害"的简称,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作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 ...查看


  • 10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张明楷
  • 清华法学Vol 4,TsinghuaLawJournalNo 3(2010) 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张明楷* 摘 要 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履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0条规定 的行政义务,不等于自首,但只要符合自首条件,就 ...查看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和划分标准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和划分标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事故双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关键,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 ...查看


  • 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
  • 一.行为责任原则 二.因果关系原则 三.路权原则 四.安全原则 五.结果责任原则 六.事故认定书审查原则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 2010-10-12 19:28:00 | By: 闻科律师 ] 在一起交通事故诉讼中,法院一般依照公安机关 ...查看


  • 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 [摘 要]随着工业化的迅速发展,工伤事故频发,工伤保险应运而生.在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时出现了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出现了多种救济模式的探讨.通过分析四种不同的模式,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以替代模式为基础辅之以特 ...查看


  • 2013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
  • 2013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 时间:2013-01-04 14:39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我要评论(0) [找法网 工伤知识]摘要:劳动者对于工伤认定有一个误区,工伤认定是由劳动者去申请的,其实不是的,首先是由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没有申请 ...查看


  • 社会保险管理制度_[2]
  •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管理制度 1.目的 为规范公司员工社会保险的管理,明确员工与公司的缴费义务,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当地政府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2.社保释义 社保是国家通过 ...查看


  • 2016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
  • 2016年最新工伤认定标准 一.职工在哪些情形下是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 ...查看


  • 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流程与规范
  • 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流程与规范 一.车辆技术性能检验(一)流程 委托检验,通知当事各方到场见证-→检验结果告知当事各方-→对检验结论不服的,向交警支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交警支队组织技术人员重新鉴定-→作出重新鉴定结论 (二)操作规范 1.检验 ...查看


  • 最新工伤认定标准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