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书何时生效?

作者:杨培钦律师

今天在深圳律师论坛上,看到有个同行发了个问题:二审判决书何时生效?

这原本不是个什么难题,但正是因为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情,大家就理所当然地、长期地不当它是一回事了,加上一向对程序的不重视,没出大乱子,真没人当它是一回事。

仔细搜查了一下,发现对这个问题有好几个答案:有的主张判决作出之日生效;有的主张判决书送达之日生效;有的主张判决宣告之日生效;还有的甚至认为要法院出具生效证明以后才生效。

个人认为应该以判决宣告之日为生效之日,如果没有宣判的,以送达之日为生效时间。

严肃地说,一份裁判文书作出以后,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宣告,它是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的;同样的道理,一项经过法定程序宣告的判决,即使它没有书面的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和代理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因为它已经依法公开宣告了判决或者裁定。

由于实践中很多法官不重视程序,多数法官在判决书作出来以后,电话通知律师或者当事人前去领取,或者邮寄给律师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时签署了一份宣判笔录,一些法官甚至连宣判的笔录都省掉了(特别是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是让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签收了判决,导致了一些人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变得模糊,一些律师甚至连判决宣告都不记得是什么东东了。

由于宣判的形式不同,从而也导致了生效的实际时间存在多种可能,假如说是开庭宣判的,那么宣判的时间是唯一的,没有什么好争议;但实践中往往是没有开庭的宣判,说白了就是让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署一下宣判笔录,这时候原被告双方就很有可能是有先后的,而不一定会在同一天签署,这时候应该以最后签署的一方签署之日为生效的时间。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法院没有开庭宣判,也没有让当事人和代理人签署宣判笔录的,则应该以判决送达之日为生效时间,同样的,如果送达有先后的,以最后一个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之日为生效时间。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原被告双方或者一方人数较多(2人以上)共同诉讼情形的,这时候的生效时间值得商榷,个人认为可以按照共同诉讼的性质,区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分别处理,必要共同诉讼的,本方有一人签收即可,普通共同诉讼的,应该以所有人都签收为准。

严肃地说,一份裁判文书作出以后,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宣告,它是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的;同样的道理,一项经过法定程序宣告的判决,即使它没有书面的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和代理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因为它已经依法公开宣告了判决或者裁定。

由于实践中很多法官不重视程序,多数法官在判决书作出来以后,电话通知律师或者当事人前去领取,或者邮寄给律师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时签署了一份宣判笔录,一些法官甚至连宣判的笔录都省掉了(特别是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是让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签收了判决,导致了一些人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变得模糊,一些律师甚至连判决宣告都不记得是什么东东了。

由于宣判的形式不同,从而也导致了生效的实际时间存在多种可能,假如说是开庭宣判的,那么宣判的时间是唯一的,没有什么好争议;但实践中往往是没有开庭的宣判,说白了就是让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署一下宣判笔录,这时候原被告双方就很有可能是有先后的,而不一定会在同一天签署,这时候应该以最后签署的一方签署之日为生效的时间。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法院没有开庭宣判,也没有让当事人和代理人签署宣判笔录的,则应该以判决送达之日为生效时间,同样的,如果送达有先后的,以最后一个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之日为生效时间。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原被告双方或者一方人数较多(2人以上)共同诉讼情形的,这时候的生效时间值得商榷,个人认为可以按照共同诉讼的性质,区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分别处理,必要共同诉讼的,本方有一人签收即可,普通共同诉讼的,应该以所有人都签收为准。

有一个典型案例:

武汉的顾女士在婚前与丈夫签订了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双方个人所有。婚后,男方长期在上海工作,并在上海、成都两地都购买了房产。三年后,因种种原因,顾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男方向女方支付25万元的经济扶助费。顾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院上诉。武汉市中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男方与2007年5月25日到法院领取了二审判决书,武汉中院在2007年5月31日通知顾女士去领判决书。而男方在2007年5月27日在海南因车祸死亡。这个案子就有意思了。如何认定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就成了关键。顾女士向湖北省高院申诉,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湖北省高院支持了顾女士的主张,认定由于武汉中院送达二审判决之前男方已经死亡,案件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裁定撤销二审判决。顾女士依湖北省高院的裁定书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男方在上海的房产行使继承权。案件争议的焦点仍然是二审判决何时生效。本案中,湖北省高院认为:二审判决在送达到双方当事人时生效。

作者:杨培钦律师

今天在深圳律师论坛上,看到有个同行发了个问题:二审判决书何时生效?

这原本不是个什么难题,但正是因为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情,大家就理所当然地、长期地不当它是一回事了,加上一向对程序的不重视,没出大乱子,真没人当它是一回事。

仔细搜查了一下,发现对这个问题有好几个答案:有的主张判决作出之日生效;有的主张判决书送达之日生效;有的主张判决宣告之日生效;还有的甚至认为要法院出具生效证明以后才生效。

个人认为应该以判决宣告之日为生效之日,如果没有宣判的,以送达之日为生效时间。

严肃地说,一份裁判文书作出以后,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宣告,它是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的;同样的道理,一项经过法定程序宣告的判决,即使它没有书面的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和代理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因为它已经依法公开宣告了判决或者裁定。

由于实践中很多法官不重视程序,多数法官在判决书作出来以后,电话通知律师或者当事人前去领取,或者邮寄给律师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时签署了一份宣判笔录,一些法官甚至连宣判的笔录都省掉了(特别是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是让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签收了判决,导致了一些人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变得模糊,一些律师甚至连判决宣告都不记得是什么东东了。

由于宣判的形式不同,从而也导致了生效的实际时间存在多种可能,假如说是开庭宣判的,那么宣判的时间是唯一的,没有什么好争议;但实践中往往是没有开庭的宣判,说白了就是让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署一下宣判笔录,这时候原被告双方就很有可能是有先后的,而不一定会在同一天签署,这时候应该以最后签署的一方签署之日为生效的时间。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法院没有开庭宣判,也没有让当事人和代理人签署宣判笔录的,则应该以判决送达之日为生效时间,同样的,如果送达有先后的,以最后一个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之日为生效时间。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原被告双方或者一方人数较多(2人以上)共同诉讼情形的,这时候的生效时间值得商榷,个人认为可以按照共同诉讼的性质,区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分别处理,必要共同诉讼的,本方有一人签收即可,普通共同诉讼的,应该以所有人都签收为准。

严肃地说,一份裁判文书作出以后,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宣告,它是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的;同样的道理,一项经过法定程序宣告的判决,即使它没有书面的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和代理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因为它已经依法公开宣告了判决或者裁定。

由于实践中很多法官不重视程序,多数法官在判决书作出来以后,电话通知律师或者当事人前去领取,或者邮寄给律师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判决书的同时签署了一份宣判笔录,一些法官甚至连宣判的笔录都省掉了(特别是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是让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签收了判决,导致了一些人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变得模糊,一些律师甚至连判决宣告都不记得是什么东东了。

由于宣判的形式不同,从而也导致了生效的实际时间存在多种可能,假如说是开庭宣判的,那么宣判的时间是唯一的,没有什么好争议;但实践中往往是没有开庭的宣判,说白了就是让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署一下宣判笔录,这时候原被告双方就很有可能是有先后的,而不一定会在同一天签署,这时候应该以最后签署的一方签署之日为生效的时间。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法院没有开庭宣判,也没有让当事人和代理人签署宣判笔录的,则应该以判决送达之日为生效时间,同样的,如果送达有先后的,以最后一个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之日为生效时间。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原被告双方或者一方人数较多(2人以上)共同诉讼情形的,这时候的生效时间值得商榷,个人认为可以按照共同诉讼的性质,区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分别处理,必要共同诉讼的,本方有一人签收即可,普通共同诉讼的,应该以所有人都签收为准。

有一个典型案例:

武汉的顾女士在婚前与丈夫签订了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双方个人所有。婚后,男方长期在上海工作,并在上海、成都两地都购买了房产。三年后,因种种原因,顾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男方向女方支付25万元的经济扶助费。顾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院上诉。武汉市中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男方与2007年5月25日到法院领取了二审判决书,武汉中院在2007年5月31日通知顾女士去领判决书。而男方在2007年5月27日在海南因车祸死亡。这个案子就有意思了。如何认定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就成了关键。顾女士向湖北省高院申诉,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湖北省高院支持了顾女士的主张,认定由于武汉中院送达二审判决之前男方已经死亡,案件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裁定撤销二审判决。顾女士依湖北省高院的裁定书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男方在上海的房产行使继承权。案件争议的焦点仍然是二审判决何时生效。本案中,湖北省高院认为:二审判决在送达到双方当事人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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