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父母出资赠与不动产之性质及归属

  【摘要】父母出资而购买房屋在现今社会相当普遍,在离婚案件中由此引发的争议也不在少数,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解释(三)第七条对父母出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但是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通过比较两款规定的不同,分析两款规定之间的实质差异,以期得出结论对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出资;登记;不动产;增值部分;按份共有

  一、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随着房价的一路攀升,正值适婚年龄的80后仅凭自己收入,一般没有能力买房,因而接受父母赠与的不动产或者购房资金的情形十分普遍。离婚案件中,父母出资的性质与归属经常是离婚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时,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子女或者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情况下,如果在子女结婚前赠与,该赠与就认为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如果是在子女结婚后赠与,该赠与就认为是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

  自该规定实施以来,在学界以及实务界的争议一直很大,“在大量的离婚案件中,当父母一旦得知自己为子女婚后购房所作的出资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时,往往立即行动起来,想方设法追回出资:要么伪造借条,说是借款;要么采取虚假诉讼方式,状告子女,要求偿还出资款”[1]。从条文本身看,其将父母的赠与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作一般情况,而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作为除外情况,实际上该款规定与《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关于赠与的规定相吻合,衔接合理,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只有父母明确表示不赠与对方,才能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赠与”[2],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我国国情不符,无论是碍于情面亦或是为了子女婚后生活和睦,极少有父母会在子女结婚时明确房屋与子女的配偶无关,只能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等方式表明该房屋只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判断父母出资属于赠与还是借贷,两种情况的处理结果相差甚远。

  二、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实际上,此后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便是借鉴了上海高院出台的相关解释,该规定是对解释(二)第22条在一定程度上的细化,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作为《婚姻法解释(二)》“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表现方式之一,从我国实际出发,“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较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3]。

  但是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存在问题。依照该款规定,若双方不存在另有约定时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若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而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若父母在赠与时没有明确表明是归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况下,该种赠与所获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即双方不存在另有约定时,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若产权登记在另一方(配偶)名下时,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也就是说,双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该房屋属于按份共有;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该房屋反而属于共同所有,显然不合理,对于唯一的出资方明显不公平。

  实际上,该矛盾涉及到登记的效力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之间的取舍,以何者作为判断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从我国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较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4];也有观点认为登记并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尤其是出资方的真实意思,在产权登记时,出资方有可能存在碍于情面或为表现慷慨而只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亦或是出资方在登记时疏忽而只登记在另一方的名下的情形,因而如果将只依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则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悖。但是可以作以下设想:例如双方父母按照不同比例出资,登记为共同共有,那么析产时是否考虑出资比例?因而笔者认为,约定共有或者在登记时加名字等行为即有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登记作为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标准依据,但是如果出资方能够以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出资当时只对自己子女一方进行赠与,此时也可以推翻登记效力,追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但是举证责任在出资一方,且举证相当困难。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冲突

  通过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进行比较可看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使用的是“出资”;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则采用的是“不动产”。实际上二者的区别在于父母对子女一方或者双方赠与的是购房款还是房屋等不动产:《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赠与的客体是出资,而《婚姻法》解释(三)只是说明由父母出资而购买的不动产,并未明确指出赠与的客体是不动产。若根据文义解释,解释(三)第七条所述赠与的客体应当是不动产,但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由一方或者双方父母出资,而由子女一方或者双方购房,并非父母出资并购房后再赠与;依目的解释,解释(三)第七条所述赠与的客体应当解释为出资,这样不仅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衔接紧密,并且也较符合实际情况。

  实际上,赠与的客体因“出资”和“不动产”的不同,导致增值部分的归属不同。若父母赠与的标的是出资时,未出资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能够分得增值部分;而若赠与的标的是不动产时,那么在分割财产时未出资一方不能取得增值部分。因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另一方对家庭也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公平起见,解释(三)第七条中赠与的客体应理解为出资,对增值部分也加以分割;也有观点认为,若考虑增值部分,那么父母的赠与便是一种投资行为,与情理不符,因而不应考虑增值部分,赠与的客体应以不动产理解。   四、关于部分出资

  《婚姻法》解释(三)实施后,北京市丰台法院审理了首例父母部分出资赠与房屋案。大致案情如下:涉案房屋是李先生和荆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房首付系李先生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先生一人名下,其余购房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丰台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李先生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李先生应当给予荆女士补偿。根据该审判结果,可看出丰台法院认为部分出资也是为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房屋系个人所有,另一方的出资则返还,增值部分亦同时处理[5]。但是最高院认为,解释(三)第七条所述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应仅指全部出资而不包含部分出资,婚后父母给子女买方须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的才能是子女个人财产。

  笔者认同最高院的观点,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的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子女的个人财产。理由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一方父母出资作为首付款和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剩余房贷两部分组成,而对于首付款,要求部分出资的父母在出资时明确表示该部分出资仅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在现实中很难做到,因而出资父母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并且在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是赠与夫妻双方的,对于这部分出资应视为明确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属于个人财产,而对于剩余房款,是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那么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分割,并考虑另一方出资的增值部分的偿还。

  参考文献:

  [1]张秀玲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J] 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1,48(06)

  [2]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 人民司法(应用),2011(17)

  [3]宋安成 夫妻房产共有与否的认定及法理分析―从解释(三)相关规定谈起[J] 中国房地产,201110(上半月刊)

  [4]宋安成 夫妻房产共有与否的认定及法理分析―从解释(三)相关规定谈起[J] 中国房地产,201110,上半月刊

  [5]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1**********]4oo73526,2013-01-12[EBOL]

  【摘要】父母出资而购买房屋在现今社会相当普遍,在离婚案件中由此引发的争议也不在少数,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解释(三)第七条对父母出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但是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通过比较两款规定的不同,分析两款规定之间的实质差异,以期得出结论对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出资;登记;不动产;增值部分;按份共有

  一、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随着房价的一路攀升,正值适婚年龄的80后仅凭自己收入,一般没有能力买房,因而接受父母赠与的不动产或者购房资金的情形十分普遍。离婚案件中,父母出资的性质与归属经常是离婚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时,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子女或者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情况下,如果在子女结婚前赠与,该赠与就认为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如果是在子女结婚后赠与,该赠与就认为是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

  自该规定实施以来,在学界以及实务界的争议一直很大,“在大量的离婚案件中,当父母一旦得知自己为子女婚后购房所作的出资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时,往往立即行动起来,想方设法追回出资:要么伪造借条,说是借款;要么采取虚假诉讼方式,状告子女,要求偿还出资款”[1]。从条文本身看,其将父母的赠与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当作一般情况,而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作为除外情况,实际上该款规定与《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关于赠与的规定相吻合,衔接合理,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只有父母明确表示不赠与对方,才能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赠与”[2],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我国国情不符,无论是碍于情面亦或是为了子女婚后生活和睦,极少有父母会在子女结婚时明确房屋与子女的配偶无关,只能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等方式表明该房屋只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判断父母出资属于赠与还是借贷,两种情况的处理结果相差甚远。

  二、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实际上,此后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便是借鉴了上海高院出台的相关解释,该规定是对解释(二)第22条在一定程度上的细化,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作为《婚姻法解释(二)》“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表现方式之一,从我国实际出发,“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较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3]。

  但是笔者认为,《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存在问题。依照该款规定,若双方不存在另有约定时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若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而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若父母在赠与时没有明确表明是归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况下,该种赠与所获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即双方不存在另有约定时,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若产权登记在另一方(配偶)名下时,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也就是说,双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该房屋属于按份共有;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该房屋反而属于共同所有,显然不合理,对于唯一的出资方明显不公平。

  实际上,该矛盾涉及到登记的效力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之间的取舍,以何者作为判断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从我国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较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4];也有观点认为登记并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尤其是出资方的真实意思,在产权登记时,出资方有可能存在碍于情面或为表现慷慨而只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亦或是出资方在登记时疏忽而只登记在另一方的名下的情形,因而如果将只依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则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悖。但是可以作以下设想:例如双方父母按照不同比例出资,登记为共同共有,那么析产时是否考虑出资比例?因而笔者认为,约定共有或者在登记时加名字等行为即有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登记作为判断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标准依据,但是如果出资方能够以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出资当时只对自己子女一方进行赠与,此时也可以推翻登记效力,追求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但是举证责任在出资一方,且举证相当困难。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冲突

  通过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进行比较可看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使用的是“出资”;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则采用的是“不动产”。实际上二者的区别在于父母对子女一方或者双方赠与的是购房款还是房屋等不动产:《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赠与的客体是出资,而《婚姻法》解释(三)只是说明由父母出资而购买的不动产,并未明确指出赠与的客体是不动产。若根据文义解释,解释(三)第七条所述赠与的客体应当是不动产,但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由一方或者双方父母出资,而由子女一方或者双方购房,并非父母出资并购房后再赠与;依目的解释,解释(三)第七条所述赠与的客体应当解释为出资,这样不仅与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衔接紧密,并且也较符合实际情况。

  实际上,赠与的客体因“出资”和“不动产”的不同,导致增值部分的归属不同。若父母赠与的标的是出资时,未出资一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能够分得增值部分;而若赠与的标的是不动产时,那么在分割财产时未出资一方不能取得增值部分。因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另一方对家庭也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公平起见,解释(三)第七条中赠与的客体应理解为出资,对增值部分也加以分割;也有观点认为,若考虑增值部分,那么父母的赠与便是一种投资行为,与情理不符,因而不应考虑增值部分,赠与的客体应以不动产理解。   四、关于部分出资

  《婚姻法》解释(三)实施后,北京市丰台法院审理了首例父母部分出资赠与房屋案。大致案情如下:涉案房屋是李先生和荆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房首付系李先生的母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先生一人名下,其余购房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丰台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应当属于李先生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李先生应当给予荆女士补偿。根据该审判结果,可看出丰台法院认为部分出资也是为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房屋系个人所有,另一方的出资则返还,增值部分亦同时处理[5]。但是最高院认为,解释(三)第七条所述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应仅指全部出资而不包含部分出资,婚后父母给子女买方须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的才能是子女个人财产。

  笔者认同最高院的观点,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的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子女的个人财产。理由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一方父母出资作为首付款和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剩余房贷两部分组成,而对于首付款,要求部分出资的父母在出资时明确表示该部分出资仅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在现实中很难做到,因而出资父母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并且在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是赠与夫妻双方的,对于这部分出资应视为明确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属于个人财产,而对于剩余房款,是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那么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分割,并考虑另一方出资的增值部分的偿还。

  参考文献:

  [1]张秀玲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J] 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1,48(06)

  [2]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 人民司法(应用),2011(17)

  [3]宋安成 夫妻房产共有与否的认定及法理分析―从解释(三)相关规定谈起[J] 中国房地产,201110(上半月刊)

  [4]宋安成 夫妻房产共有与否的认定及法理分析―从解释(三)相关规定谈起[J] 中国房地产,201110,上半月刊

  [5]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1**********]4oo73526,2013-01-12[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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