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决狱新评

  摘 要:"春秋决狱"一词最早是用作书名而提出的,一般认为,其源于西汉初期,至汉武帝时,董仲舒首开"引经决狱"之风,盛行西汉几百年,承其余风,至魏晋南北朝仍有颇大影响,最终于隋唐终止。而对"春秋决狱"的评价历来褒贬不一,本文欲从其兴起、历史评价等方面对"春秋决狱"作一新的系统、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春秋决狱;背景;评价;影响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西汉汉武帝时一种流行的司法审判模式,即汉代中期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开始以儒家经典《春秋》中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案件裁量的依据。本文拟对"春秋决狱"在汉朝中期兴起及利弊做一些评析。  一"春秋决狱"兴起背景  西汉时期"春秋决狱"的兴起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汉初,历经战乱,局势不稳,法律与文化典籍缺乏,加上统治者多是军功阶层,因此在法律方面只能沿袭秦朝法律,因而秦律的痕迹非常明显。至汉代中期后已明显不适应于汉代中后期儒家思想作为统治思想的社会形势,这是"春秋决狱"出现的重要的契机。  从儒家学者自身的立场上看, "春秋决狱"的兴起还与西汉前期的经学思潮有密切关系。先秦时,儒家理论给人们留下的印象就是说教理论,儒家道义在战火纷飞的年代难以受到重用。在汉初,法家思想逐渐淡出政治舞台,儒家思想从压抑中释放。儒家学者为了复兴儒学,使儒学受到统治者的重视而掀起了儒家经学思潮,经义决狱由此在汉代兴起。  真正把《春秋》作为断案依据的是董仲舒。 董仲舒作为一名儒学大师自是对《春秋》极度推崇,奉为经典。汉武帝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取得了正统地位,儒学开始独霸中国社会思想舞台。届时,对儒家经义推崇的董仲舒于是提倡以《春秋》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以"春秋大义"应答皇帝咨询或廷尉问疑。自此以后, "春秋决狱"盛行西汉几百年,承其余风,魏晋南北朝仍有颇大影响,至隋唐才终止"春秋决狱"之风。[1]  二 "春秋决狱"之评价  在我国历史上对春秋决狱"的评价历来存在截然对立的观点。有学者大加称颂,清人马国翰说:董仲舒引经决狱"衡情推理,颇持其平"。有些人则无情的抨击,如在近现代涉及董仲舒《春秋》决狱的论著,大多对其持否定态度。[2]"春秋决狱"是特定政治、文化背景下的产物,应从当时的政治背景下正确看待,"引经入狱"存在积极意义。  首先,春秋决狱缓和了司法冲突。汉武帝时期,经济强盛,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而当时的法律仍沿袭前朝,数量繁多,自相矛盾。条文虽多,但立法技术落后,这就使得不少案件成为疑难案件,况且由于前朝的法律多是严刑峻法,致使一些案件的处置尤为严苛。董仲舒"引经决狱"后,情况即有所改善,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打破政府与民众的僵局。  第一,"引经决狱"在量刑上实行了"轻刑化"。"春秋决狱"的大多数案例定罪较轻,包括父为子隐、亲亲之道等。"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据当时的国家法规定, "重首匿之科",对隐匿犯罪的首谋科以严刑,父子、夫妻也不例外。但这与儒家的伦理观点是相违背的。如果按照沿袭秦律规定的汉律来判决此案,则会对儒家伦理构成极大的伤害,因而董仲舒根据《诗经》诗句的精神与《春秋》"父为子隐"的原则来决断此案,判决甲无罪。  第二,"引经决狱"对封建法律中违背常理之处做了纠正。"甲父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3]对此案,按照当时的国家法,甲犯了"殴父"之罪 ,应处以枭首。对此,董仲舒认为不能只从客观上看甲殴伤其父的结果,而应当看其主观动机,结合客观情形加以综合考虑,并引用《春秋》中具体的事例加以论证,其轻于依法办案,减缓了法律中的严酷性。正如沈家本先生所言:"今观《决狱》之论断极为平恕,迥非张汤、赵禹之残酷可比,使五帝时治狱者皆能若此,《酷吏》何必作哉。"  其次,春秋决狱一改前朝法律之客观归罪,引入原心定罪,给予司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古籍记载汉初即使是官吏也只是"守法"者,所谓"守法"即完全按照法律行事,其自由裁量权权受到了绝对控制,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此外,法家思想本身也倾向于客观归罪,强调法的客观性,极其反对司法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相对这些弊端,董仲舒倡导原心定罪多是矫正汉武帝时刑罚严苛的现实,司法官能够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董仲舒将传统的法律思想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认识到过失、弗知、遗忘、惟终、非终等实质在于"原心"、"原其志"。"春秋决狱"解决了立法和社会现实需要的冲突,促进了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融合。  "春秋决狱"对汉代法律也存在着负面影响,主要是"春秋决狱"的主观随意性太大,多断章取义,没有固定边界,往往造成同罪异罚,为统治者特别是酷吏任意解释法律、滥杀无辜提供了方便。虽然董仲舒判决的案例没有"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的情况,据史料,当时确实发生过类似的案件,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4]同时儒家经典简约而深奥,缺乏法律条文的确定性与明确性,一般司法官吏不大可能通晓儒家经典,难免会出现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牵强附会的情况,个别司法官吏甚至营私断案,司法腐败屡见不鲜。  三"春秋决狱"对后世的影响  "春秋决狱"对后世影响深远。韩愈在《复仇状》中说到,"经之所明者,制有司者也。丁宁其义于经,而深没其文于律者,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并主张今后"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下尚书省,集议以闻,酌处之。"这里所说的"经术之士引经而议"和"(尚书省)集议以闻,酌处之"就是经义决狱在后世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5]可见当时的儒家经义已成为与封建律令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渊源。 "《春秋》,夫子之刑也",[6]被广泛的应用于司法审判之中。  春秋决狱发展到后来,其影响的范围已不限于刑事案件,也包括各种民事案件。 如《明公书判清明集》所收宋代关于"异姓为嗣"的案件中,地方官常常援引《春秋》中"莒人灭鄫"的典故,阐发其"存亡继绝"之精神,给诸如此类的案件抹上一层浓厚的伦理色彩。[7] 总之,"各代仍有以经义决狱的故事,在刑事案件中往往用经义来讨论适用哪一条法条。在缺乏明确法律条文的民事案件中,尤其是关于婚姻、继承等等的案件,一般还是要靠经义来解决。诉讼的双方也会以经义为据百般辩论,在公堂上大打''语录仗''"。[8]  "春秋决狱"作为中国古代一项司法传统可谓是源远流长,从汉代开始,余风流韵延及整个近代。综观整个古代社会,经学氛围浓厚,经义决狱成为潮流,如果单纯的仅仅依靠法律断案无疑会遭到人们之诟病,相反,能够在案件审理中斟酌损益,达至经律合一的境界乃是最高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224.  [2]马国翰.王函山房辑佚书·经部春秋类,广陵书社,,2005:45.  [3]李昉.太平御览(四).中华书局,2011:374.  [4]李昉.太平御览(四).中华书局,2011:263.  [5]李昉.太平御览.中华书局(二),2011:149.  [6]《五代会要》卷十六《大理寺》  [7]钱谦益.初学集:中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35.  [8]蒋义斌.宋代社会与法律.三民东大出版社,2001:137.  作者简介:徐梅莲(1988-),女,安徽马鞍山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制史专业硕士研究生。

  摘 要:"春秋决狱"一词最早是用作书名而提出的,一般认为,其源于西汉初期,至汉武帝时,董仲舒首开"引经决狱"之风,盛行西汉几百年,承其余风,至魏晋南北朝仍有颇大影响,最终于隋唐终止。而对"春秋决狱"的评价历来褒贬不一,本文欲从其兴起、历史评价等方面对"春秋决狱"作一新的系统、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春秋决狱;背景;评价;影响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西汉汉武帝时一种流行的司法审判模式,即汉代中期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开始以儒家经典《春秋》中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案件裁量的依据。本文拟对"春秋决狱"在汉朝中期兴起及利弊做一些评析。  一"春秋决狱"兴起背景  西汉时期"春秋决狱"的兴起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汉初,历经战乱,局势不稳,法律与文化典籍缺乏,加上统治者多是军功阶层,因此在法律方面只能沿袭秦朝法律,因而秦律的痕迹非常明显。至汉代中期后已明显不适应于汉代中后期儒家思想作为统治思想的社会形势,这是"春秋决狱"出现的重要的契机。  从儒家学者自身的立场上看, "春秋决狱"的兴起还与西汉前期的经学思潮有密切关系。先秦时,儒家理论给人们留下的印象就是说教理论,儒家道义在战火纷飞的年代难以受到重用。在汉初,法家思想逐渐淡出政治舞台,儒家思想从压抑中释放。儒家学者为了复兴儒学,使儒学受到统治者的重视而掀起了儒家经学思潮,经义决狱由此在汉代兴起。  真正把《春秋》作为断案依据的是董仲舒。 董仲舒作为一名儒学大师自是对《春秋》极度推崇,奉为经典。汉武帝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取得了正统地位,儒学开始独霸中国社会思想舞台。届时,对儒家经义推崇的董仲舒于是提倡以《春秋》作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以"春秋大义"应答皇帝咨询或廷尉问疑。自此以后, "春秋决狱"盛行西汉几百年,承其余风,魏晋南北朝仍有颇大影响,至隋唐才终止"春秋决狱"之风。[1]  二 "春秋决狱"之评价  在我国历史上对春秋决狱"的评价历来存在截然对立的观点。有学者大加称颂,清人马国翰说:董仲舒引经决狱"衡情推理,颇持其平"。有些人则无情的抨击,如在近现代涉及董仲舒《春秋》决狱的论著,大多对其持否定态度。[2]"春秋决狱"是特定政治、文化背景下的产物,应从当时的政治背景下正确看待,"引经入狱"存在积极意义。  首先,春秋决狱缓和了司法冲突。汉武帝时期,经济强盛,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而当时的法律仍沿袭前朝,数量繁多,自相矛盾。条文虽多,但立法技术落后,这就使得不少案件成为疑难案件,况且由于前朝的法律多是严刑峻法,致使一些案件的处置尤为严苛。董仲舒"引经决狱"后,情况即有所改善,给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思路,打破政府与民众的僵局。  第一,"引经决狱"在量刑上实行了"轻刑化"。"春秋决狱"的大多数案例定罪较轻,包括父为子隐、亲亲之道等。"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据当时的国家法规定, "重首匿之科",对隐匿犯罪的首谋科以严刑,父子、夫妻也不例外。但这与儒家的伦理观点是相违背的。如果按照沿袭秦律规定的汉律来判决此案,则会对儒家伦理构成极大的伤害,因而董仲舒根据《诗经》诗句的精神与《春秋》"父为子隐"的原则来决断此案,判决甲无罪。  第二,"引经决狱"对封建法律中违背常理之处做了纠正。"甲父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3]对此案,按照当时的国家法,甲犯了"殴父"之罪 ,应处以枭首。对此,董仲舒认为不能只从客观上看甲殴伤其父的结果,而应当看其主观动机,结合客观情形加以综合考虑,并引用《春秋》中具体的事例加以论证,其轻于依法办案,减缓了法律中的严酷性。正如沈家本先生所言:"今观《决狱》之论断极为平恕,迥非张汤、赵禹之残酷可比,使五帝时治狱者皆能若此,《酷吏》何必作哉。"  其次,春秋决狱一改前朝法律之客观归罪,引入原心定罪,给予司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古籍记载汉初即使是官吏也只是"守法"者,所谓"守法"即完全按照法律行事,其自由裁量权权受到了绝对控制,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此外,法家思想本身也倾向于客观归罪,强调法的客观性,极其反对司法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相对这些弊端,董仲舒倡导原心定罪多是矫正汉武帝时刑罚严苛的现实,司法官能够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董仲舒将传统的法律思想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认识到过失、弗知、遗忘、惟终、非终等实质在于"原心"、"原其志"。"春秋决狱"解决了立法和社会现实需要的冲突,促进了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融合。  "春秋决狱"对汉代法律也存在着负面影响,主要是"春秋决狱"的主观随意性太大,多断章取义,没有固定边界,往往造成同罪异罚,为统治者特别是酷吏任意解释法律、滥杀无辜提供了方便。虽然董仲舒判决的案例没有"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的情况,据史料,当时确实发生过类似的案件,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4]同时儒家经典简约而深奥,缺乏法律条文的确定性与明确性,一般司法官吏不大可能通晓儒家经典,难免会出现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牵强附会的情况,个别司法官吏甚至营私断案,司法腐败屡见不鲜。  三"春秋决狱"对后世的影响  "春秋决狱"对后世影响深远。韩愈在《复仇状》中说到,"经之所明者,制有司者也。丁宁其义于经,而深没其文于律者,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并主张今后"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下尚书省,集议以闻,酌处之。"这里所说的"经术之士引经而议"和"(尚书省)集议以闻,酌处之"就是经义决狱在后世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5]可见当时的儒家经义已成为与封建律令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渊源。 "《春秋》,夫子之刑也",[6]被广泛的应用于司法审判之中。  春秋决狱发展到后来,其影响的范围已不限于刑事案件,也包括各种民事案件。 如《明公书判清明集》所收宋代关于"异姓为嗣"的案件中,地方官常常援引《春秋》中"莒人灭鄫"的典故,阐发其"存亡继绝"之精神,给诸如此类的案件抹上一层浓厚的伦理色彩。[7] 总之,"各代仍有以经义决狱的故事,在刑事案件中往往用经义来讨论适用哪一条法条。在缺乏明确法律条文的民事案件中,尤其是关于婚姻、继承等等的案件,一般还是要靠经义来解决。诉讼的双方也会以经义为据百般辩论,在公堂上大打''语录仗''"。[8]  "春秋决狱"作为中国古代一项司法传统可谓是源远流长,从汉代开始,余风流韵延及整个近代。综观整个古代社会,经学氛围浓厚,经义决狱成为潮流,如果单纯的仅仅依靠法律断案无疑会遭到人们之诟病,相反,能够在案件审理中斟酌损益,达至经律合一的境界乃是最高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 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224.  [2]马国翰.王函山房辑佚书·经部春秋类,广陵书社,,2005:45.  [3]李昉.太平御览(四).中华书局,2011:374.  [4]李昉.太平御览(四).中华书局,2011:263.  [5]李昉.太平御览.中华书局(二),2011:149.  [6]《五代会要》卷十六《大理寺》  [7]钱谦益.初学集:中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35.  [8]蒋义斌.宋代社会与法律.三民东大出版社,2001:137.  作者简介:徐梅莲(1988-),女,安徽马鞍山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制史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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