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股、室、局、工商所:
现将《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案件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我局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办案机构在办理的案件结案后,对扣押的物资作出没收决定的,应填写清单,及时移交区局统一保管(区局决定由经济检查执法局统一保管)。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案件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品处置的管理工作,根据《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三条 办案机构执行没收罚没物品时,必须使用安徽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物品票据,并将票据与罚没文书一同入卷归档。
第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明确两名工作人员兼任罚没物资保管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保管,并建立罚没物品台帐。
第五条 办案机构对执行到位的罚没物品,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入库。
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安置罚没物品的,需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对临时安置的罚没物品,应当向罚没物品保管员备案。
第六条 罚没物品保管员在认真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罚没物品票据记录一致后,办理罚没物品入库手续。
第七条 罚没物品保管员对已办理入库手续的罚没物品,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分类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属于危险品,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涉案罚没物品,办案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统一处理。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品,罚没物品处置承办人员应当与罚没物品保管员办理出库手续,同时核减罚没物品库存数。
第十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物品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商请被侵权的企业回收、国家规定的专营物品交由国家有关单位回收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 易腐烂变质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或者无法进行保存的;
(二)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或者回收价值的;
(三) 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四) 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十二条 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执行人和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等。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罚没物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物价部门核价后,委托具有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一) 不存在危及人体建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 能够消除伪造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等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 有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价值的;
(四)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的。
对符合上述要求的少量物品也可以商请被侵权企业回收;属于国家明令由国营单位专营、专卖的物品可以由该单位回收。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的拍卖款或者变价销售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五条 对既不能监督销毁又不能变价销售的罚没物品,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处理,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品管理、处置情况和罚没凭证使用情况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管或者处置罚没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各股、室、局、工商所:
现将《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案件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我局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办案机构在办理的案件结案后,对扣押的物资作出没收决定的,应填写清单,及时移交区局统一保管(区局决定由经济检查执法局统一保管)。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案件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物品处置的管理工作,根据《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三条 办案机构执行没收罚没物品时,必须使用安徽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物品票据,并将票据与罚没文书一同入卷归档。
第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罚没物资保管仓库,明确两名工作人员兼任罚没物资保管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保管,并建立罚没物品台帐。
第五条 办案机构对执行到位的罚没物品,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入库。
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安置罚没物品的,需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对临时安置的罚没物品,应当向罚没物品保管员备案。
第六条 罚没物品保管员在认真核实罚没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罚没物品票据记录一致后,办理罚没物品入库手续。
第七条 罚没物品保管员对已办理入库手续的罚没物品,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分类保管。
对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属于危险品,应当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涉案罚没物品,办案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统一处理。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进行处置的罚没物品,罚没物品处置承办人员应当与罚没物品保管员办理出库手续,同时核减罚没物品库存数。
第十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物品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商请被侵权的企业回收、国家规定的专营物品交由国家有关单位回收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罚没物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 易腐烂变质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或者无法进行保存的;
(二) 已经失去使用价值或者回收价值的;
(三) 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四) 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十二条 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制作销毁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执行人和销毁罚没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等。需拍照、摄像的应当拍照、摄像存档。
销毁罚没物品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罚没物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物价部门核价后,委托具有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一) 不存在危及人体建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 能够消除伪造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注册商标等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 有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价值的;
(四)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条件的。
对符合上述要求的少量物品也可以商请被侵权企业回收;属于国家明令由国营单位专营、专卖的物品可以由该单位回收。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的拍卖款或者变价销售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五条 对既不能监督销毁又不能变价销售的罚没物品,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处理,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品管理、处置情况和罚没凭证使用情况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管或者处置罚没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