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电子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责任
(一)电子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并非都有法律效力,对电子合同而言,影响其效力的主要原有:
无权代理订立的电子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合同
由系统设置与系统障碍而订立的电子合同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电子合同
格式合同及免责条款
1、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在B to B方式下较容易产生代理权限的争执,由于交易双方不能象在传统贸易中一样方便地审查代理人的授权,可能导致所签合同得不到被代 理人的认可,具体的情形有二方面,一是双方或一方使用的是未经加密、认证的电子邮件系统,二是双方均采用了数字认证等安全系统。在前一种情形下,传输的电文有被他 人截获、篡改的可能,因此合同的效力很难得到保障的 ,我们不鼓励交易双方使用未 经加密的普通电子邮件系统。在后一种方式下,虽然电文的真实性和原始性得到了保障 ,但如果交易一方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于己不利而想悔约时,他可能会声称所作的承诺(要约)系其工作人员或系统操作员未经授权的擅自作为,对此,除非主张合同无效的 一方有确凿的证据,否则相对一方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代理的规定主张该代理行为有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在B to C的方式下判断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比较困难的,即使是消费者一方使用了数字签名的技术,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只能了解消费者的年龄而无从知晓其精神状况,因此主张合同无效只得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法定代理人行使,其代理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合同有效;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一方已知购买方是未成年人,且其购买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 ,在能够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则应催告代理人追认,不能通知的情况下主动撤销合同。
3、系统设置与系统障碍
在B to B方式下,交易一方或双方设置了系统自动确认 或自动回复功能的,若以系统自动回复未经所有人确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为计算机执行的是人编制的程序,反映的是人的意志。由于系统障碍造成错误回应的,在B to B方式下可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B to C方式下,如果出故障的是电子商务系 统,则合同有效,因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商誉是其必要的 保证,所以他必须承担营运中的风险;如果出故障的是消费者一方的计算机,则可解除 合同,以保证消费者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4、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电子合同
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一致是合同生效的核心要件。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能认识自身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一致。反之,则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包括:
主观原因的不真实,其又分为故意的不真实和基于错误的不真实,如:欺瞒、戏谑,错误、误解。
客观原因的不真实,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
在虚拟的网络交易中,电子合同的欺诈和错误是较为普遍的,因此,下面我们主要讨论这两类电子合同。
(1)因欺诈订立的电子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因欺诈订立的电子合同,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均应属于可撤销合同。与传统合同的效力一致。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B to C的网络交易中,用户众多,由公众负担因欺诈订立的电子合同的取证和诉讼成本较高,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接受网络欺诈的投诉。为此,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预防欺诈的机构。如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调查局(FBI)成立“网络欺诈申诉中心”网站,让消费者及公司商号对于网络欺诈事件多了一个强有力的申诉渠道。
(2)因错误订立的电子合同
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很容 易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因为网上购物不同于现实生活中可以通过目视、触摸、检测、 试用等方法详细了解产品的性能、规格、作用,它要求消费者对产品有足够的认识与了解,比如同为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有不同种类之分,消费者稍有不甚就会买到不是自己所期望的商品。按照合同法的理论这属于对产品性能的重大误解,但消费者要证明这 一点却并不容易。对此法律应当加以限制,即规定经销商必须在Web页面上以醒目的字体和颜色对性能上的差异作出特别说明,否则由此造成误解的当属可撤销的合同。
5、格式合同及免责条款
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在B to C的方式中几乎无一例 外地采用格式合同,一些不法商人利用这一优势,在冗长的格式合同中掺杂了不少不利 于消费者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消费者上网购物时因为费用和时间的限制通常都不 能细加研究,即使有消费者发现这些条款存在问题也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或“不同 意”,而不能进行修改或提出自己的意见。对基于格式合同或免责条款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意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除合同无效外还应责成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四、违约合同责任的承担
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必须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电子商务中买卖的标 的主要有三,一是商品交易,二是知识产权交易,三是提供约定的服务,而其中最常 见、最主要的是商品交易。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是各自的主要责任,是合同履行的核心 ,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合 同法》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电子合同与普通合同并没有什么分别。
需要注意的是对违约行为的认定,以B to C方式为例,对于消费者在最后对订单予以确认以前,有权变更或撤销订单以阻止合同的成立不存在争议。
有争议的是,合同成立以哪个阶段作为标准?是以对订单的确认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还是以实际支付货款作 为合同成立的标志?鉴于电子商务是种特殊形式的商品交易活动、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货款的实际支付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即当消费者完成对订单的 确认进入支付环节后,如果采用的是持卡支付的方式,则一旦系统完成对持卡人身份的 认证和对卡上金额的划拨,则合同成立,不允许撤销;而如果消费者选择的是汇款的支 付方式,则只要顾客的撤销请求先于或与汇款同时到达收款人处,应视为撤销有效,消 费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尚未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 为合同自消费者确认定单时起生效,如果消费者的卡上金额不足以支付价款而又不同意 采用其他付款方式或者承诺付款却拒不付款的,均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或对企业 的“预期利润”进行赔偿。尤其当双方约定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时,消费者无正当 理由拒不付款的还将构成欺诈,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需赔偿企业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样,如果企业不能提交顾客订购的商品,或者交付的商品与介绍的外观、功能、用途、质量等实质性标准有较大出入,则消费者一方有权主张取消交易并求得相应 的赔偿。我们赞同后面的观点,它更符合立法的宗旨和权利义务均等的原则,对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督促交易双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减少和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
三、电子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责任
(一)电子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并非都有法律效力,对电子合同而言,影响其效力的主要原有:
无权代理订立的电子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合同
由系统设置与系统障碍而订立的电子合同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电子合同
格式合同及免责条款
1、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在B to B方式下较容易产生代理权限的争执,由于交易双方不能象在传统贸易中一样方便地审查代理人的授权,可能导致所签合同得不到被代 理人的认可,具体的情形有二方面,一是双方或一方使用的是未经加密、认证的电子邮件系统,二是双方均采用了数字认证等安全系统。在前一种情形下,传输的电文有被他 人截获、篡改的可能,因此合同的效力很难得到保障的 ,我们不鼓励交易双方使用未 经加密的普通电子邮件系统。在后一种方式下,虽然电文的真实性和原始性得到了保障 ,但如果交易一方认为已经成立的合同于己不利而想悔约时,他可能会声称所作的承诺(要约)系其工作人员或系统操作员未经授权的擅自作为,对此,除非主张合同无效的 一方有确凿的证据,否则相对一方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代理的规定主张该代理行为有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在B to C的方式下判断消费者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比较困难的,即使是消费者一方使用了数字签名的技术,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只能了解消费者的年龄而无从知晓其精神状况,因此主张合同无效只得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法定代理人行使,其代理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合同有效;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一方已知购买方是未成年人,且其购买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 ,在能够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则应催告代理人追认,不能通知的情况下主动撤销合同。
3、系统设置与系统障碍
在B to B方式下,交易一方或双方设置了系统自动确认 或自动回复功能的,若以系统自动回复未经所有人确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为计算机执行的是人编制的程序,反映的是人的意志。由于系统障碍造成错误回应的,在B to B方式下可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B to C方式下,如果出故障的是电子商务系 统,则合同有效,因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商誉是其必要的 保证,所以他必须承担营运中的风险;如果出故障的是消费者一方的计算机,则可解除 合同,以保证消费者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4、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电子合同
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一致是合同生效的核心要件。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能认识自身表示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一致。反之,则是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包括:
主观原因的不真实,其又分为故意的不真实和基于错误的不真实,如:欺瞒、戏谑,错误、误解。
客观原因的不真实,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
在虚拟的网络交易中,电子合同的欺诈和错误是较为普遍的,因此,下面我们主要讨论这两类电子合同。
(1)因欺诈订立的电子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因欺诈订立的电子合同,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均应属于可撤销合同。与传统合同的效力一致。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B to C的网络交易中,用户众多,由公众负担因欺诈订立的电子合同的取证和诉讼成本较高,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接受网络欺诈的投诉。为此,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预防欺诈的机构。如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调查局(FBI)成立“网络欺诈申诉中心”网站,让消费者及公司商号对于网络欺诈事件多了一个强有力的申诉渠道。
(2)因错误订立的电子合同
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很容 易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因为网上购物不同于现实生活中可以通过目视、触摸、检测、 试用等方法详细了解产品的性能、规格、作用,它要求消费者对产品有足够的认识与了解,比如同为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有不同种类之分,消费者稍有不甚就会买到不是自己所期望的商品。按照合同法的理论这属于对产品性能的重大误解,但消费者要证明这 一点却并不容易。对此法律应当加以限制,即规定经销商必须在Web页面上以醒目的字体和颜色对性能上的差异作出特别说明,否则由此造成误解的当属可撤销的合同。
5、格式合同及免责条款
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在B to C的方式中几乎无一例 外地采用格式合同,一些不法商人利用这一优势,在冗长的格式合同中掺杂了不少不利 于消费者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消费者上网购物时因为费用和时间的限制通常都不 能细加研究,即使有消费者发现这些条款存在问题也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或“不同 意”,而不能进行修改或提出自己的意见。对基于格式合同或免责条款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意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除合同无效外还应责成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四、违约合同责任的承担
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必须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电子商务中买卖的标 的主要有三,一是商品交易,二是知识产权交易,三是提供约定的服务,而其中最常 见、最主要的是商品交易。支付价款和交付货物是各自的主要责任,是合同履行的核心 ,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合 同法》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电子合同与普通合同并没有什么分别。
需要注意的是对违约行为的认定,以B to C方式为例,对于消费者在最后对订单予以确认以前,有权变更或撤销订单以阻止合同的成立不存在争议。
有争议的是,合同成立以哪个阶段作为标准?是以对订单的确认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还是以实际支付货款作 为合同成立的标志?鉴于电子商务是种特殊形式的商品交易活动、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货款的实际支付作为合同成立的标志,即当消费者完成对订单的 确认进入支付环节后,如果采用的是持卡支付的方式,则一旦系统完成对持卡人身份的 认证和对卡上金额的划拨,则合同成立,不允许撤销;而如果消费者选择的是汇款的支 付方式,则只要顾客的撤销请求先于或与汇款同时到达收款人处,应视为撤销有效,消 费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尚未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 为合同自消费者确认定单时起生效,如果消费者的卡上金额不足以支付价款而又不同意 采用其他付款方式或者承诺付款却拒不付款的,均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或对企业 的“预期利润”进行赔偿。尤其当双方约定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时,消费者无正当 理由拒不付款的还将构成欺诈,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需赔偿企业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样,如果企业不能提交顾客订购的商品,或者交付的商品与介绍的外观、功能、用途、质量等实质性标准有较大出入,则消费者一方有权主张取消交易并求得相应 的赔偿。我们赞同后面的观点,它更符合立法的宗旨和权利义务均等的原则,对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督促交易双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减少和避免违约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