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的法律解析

【同命同价的法律解析】同命同价的法律评价

同样是花季女孩,同时在一场车祸中丧生,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都获得了20余万元赔偿,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却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一半。这个被概括为“同命不同价”的案例,让我国现行死亡赔偿标准屡遭质疑。

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个司法解释确定了城市和农村两个赔偿标准,而城乡收入差别巨大,因而出现了同一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长期困扰司法实践。

实际上,“同命不同价”作为一种通俗的说法,从法律来讲是不确切的。因为生命本身是无价的,事故造成人死亡后,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群死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数倍,显得非常不公平。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并发全省三级法院。该《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是首次以法院正式文件的形式在全国第一次提出农民工与城镇居民要“同命同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赔偿姓“农”还是姓“城”,要从受害人在城镇有无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不能一概以农村户口定。

一、“同伤同价”的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现象之所以大量存在,其根源一方面是我国严格的城乡户籍二元化制度,另一方面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尽管最高院有明确的批复,但从适用法律来说,存在着明显的“硬伤”。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并无强制力,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起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所涉及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并非司法解释。该复函也明确“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虽然其具有指导作用,但不具有普遍效力,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而河南省高院出台的“同命同价”“同伤同价”文件,只能在当地适用,对外地并无任何约束力。

其实,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和河南省高院的红头文件,对“同命同价”“同伤同价”也是附加条件的,即“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等。

因此,要想真正突破“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的瓶颈,保证所有受到人身损害的个人都能得到公平的赔偿,需要对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脱胎换骨式的修改。

首先,应该对城乡户籍二元登记制度进行改革,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冲破“户籍篱笆”,以消除二元户口政策所带来的附加功能,在便民利民和追求公平、公正上取得更大的突破,使人们不再因为户籍不同沦为“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的牺牲品。 其次,应该对不合时宜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不应把受害人的“身份”作为生命健康赔偿标准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已有例证。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当事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当事人所在的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近几年,煤矿事故的死难矿工由政府决定每人赔偿至少20万元,其中也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2006年3月28日,《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开始实施,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提高到40万元,死亡赔偿金一律按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30年为限,也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二、《侵权责任法 》对该问题的态度

《侵权责任法 》 第 17 条 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就此所谓的 “同命同价”, 所指的是 在同一起矿难事故、重大交通事故 或其他等侵害事件中, 造成多人死亡的,不因死者 身份、地域、 收入 状况等不同而赔偿不同的数额,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其实在此并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 “同命同价” 原则,只是有限的 “同命同价” 原则。

当然, 《侵权责任法 》确立的有限的 “同命同价” 原则,这也是历史的一个进步,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保障作用,但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 “同命同价” 原则,还属于革命尚未成功,立法机构、法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同志们仍需大量努力。 由此,从 《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中,我们可以体味到:

1、 《侵权责任法 》 的规定不能满足于特殊情形下的同命同价。该法 第 17 条 所述的 “因同一侵权行为”, 指的只是在同一侵权行为,同一起矿难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事件中,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即在不同个案中, 未能确定需消除城乡差别等,即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仍然 可能是不同的。 据此条文,得不出已经实现普遍的“城乡同价”、“异地同价”的结论 , 宣称“同命同价”为时尚早。

2、 《侵权责任法》 第17条的 规定突破了既有 法律规定的 束缚, 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城乡居民、不同地域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填补以前相关法律法规的 权利空白,体现了对生命平等权利的尊重。但是,《侵权责任法》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 ,建立在这个前提之下的平等,只能说是局部的平等,离公众心目中的“同命同价”仍有差距 。

3、 《侵权责任法》 第17条的规定赔偿范围较窄,只是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而对于伤残赔偿金却没有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死亡赔偿和伤残赔偿的适用标准是同一的,只是计算标准不同,但《侵权责任法》这一条文的规定仅规定了死亡情形的赔偿标准,将受伤或因伤致残的赔偿标准却排除在外。难免会由于有限的“同命同价”的规定而引发新型不公,不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建议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能够将受伤或因伤致残等方面的问题纳入同等赔偿标准范围。

4、 《侵权责任法》 第17条规定中的“可以”二字的使用,也表明并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可以”给了法院一个选择权,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对于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埋下了平等权被侵害的可能。建议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对该条文作出限制性解释,将之限定为“必须”,才能让新法的规定真正体现生命尊严、权利平等。只有相关的法律解释及时跟进,才能让《侵权责任法》 充满活力,真正成为保障人权的利剑。

5、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没有确定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与立法历史背景和现实司法实践有关。“同命不同价”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其深层次症结在于立法规定的不平等,制度的不合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的,如果从法律层面取消“同命同价”的附加条件,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法律规范,更能诠释生命的尊严与价值,更加能够体现今天我们党和政府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促进社会更加和谐、进步。建议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能够消除目前规定的有限的“同命同价”原则的附加条件,消除域等差别,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今天,在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城乡差别日益缩小,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日益增强,法治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对于“同命同价”原则的确立显得相当重要。目前,《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了在同一侵权行为中的有限的“同命同价”原则,离公众心目中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虽然还相差甚远。然而,对于权利平等的诉求,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立法和司法实务界的精英们努力不断地探索,进一步推进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的步伐,以此从目前所确立的有限的“同命同价”原则,真正走向无限的“同命同价”原则,实现真正、完全意义上的生命权平等的新理念,促进社会进步。

附: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

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2006年4月3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注: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城乡、地

【同命同价的法律解析】同命同价的法律评价

同样是花季女孩,同时在一场车祸中丧生,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都获得了20余万元赔偿,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却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一半。这个被概括为“同命不同价”的案例,让我国现行死亡赔偿标准屡遭质疑。

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个司法解释确定了城市和农村两个赔偿标准,而城乡收入差别巨大,因而出现了同一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长期困扰司法实践。

实际上,“同命不同价”作为一种通俗的说法,从法律来讲是不确切的。因为生命本身是无价的,事故造成人死亡后,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生命本身,赔偿的是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群死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数倍,显得非常不公平。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2006年6月,河南省高级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并发全省三级法院。该《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是首次以法院正式文件的形式在全国第一次提出农民工与城镇居民要“同命同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赔偿姓“农”还是姓“城”,要从受害人在城镇有无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不能一概以农村户口定。

一、“同伤同价”的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现象之所以大量存在,其根源一方面是我国严格的城乡户籍二元化制度,另一方面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尽管最高院有明确的批复,但从适用法律来说,存在着明显的“硬伤”。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并无强制力,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起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所涉及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并非司法解释。该复函也明确“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虽然其具有指导作用,但不具有普遍效力,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而河南省高院出台的“同命同价”“同伤同价”文件,只能在当地适用,对外地并无任何约束力。

其实,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和河南省高院的红头文件,对“同命同价”“同伤同价”也是附加条件的,即“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等。

因此,要想真正突破“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的瓶颈,保证所有受到人身损害的个人都能得到公平的赔偿,需要对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脱胎换骨式的修改。

首先,应该对城乡户籍二元登记制度进行改革,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冲破“户籍篱笆”,以消除二元户口政策所带来的附加功能,在便民利民和追求公平、公正上取得更大的突破,使人们不再因为户籍不同沦为“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的牺牲品。 其次,应该对不合时宜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不应把受害人的“身份”作为生命健康赔偿标准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在这方面已有例证。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当事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当事人所在的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近几年,煤矿事故的死难矿工由政府决定每人赔偿至少20万元,其中也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2006年3月28日,《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开始实施,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提高到40万元,死亡赔偿金一律按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30年为限,也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二、《侵权责任法 》对该问题的态度

《侵权责任法 》 第 17 条 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就此所谓的 “同命同价”, 所指的是 在同一起矿难事故、重大交通事故 或其他等侵害事件中, 造成多人死亡的,不因死者 身份、地域、 收入 状况等不同而赔偿不同的数额,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其实在此并未确立真正意义上的 “同命同价” 原则,只是有限的 “同命同价” 原则。

当然, 《侵权责任法 》确立的有限的 “同命同价” 原则,这也是历史的一个进步,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保障作用,但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 “同命同价” 原则,还属于革命尚未成功,立法机构、法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同志们仍需大量努力。 由此,从 《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中,我们可以体味到:

1、 《侵权责任法 》 的规定不能满足于特殊情形下的同命同价。该法 第 17 条 所述的 “因同一侵权行为”, 指的只是在同一侵权行为,同一起矿难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事件中,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即在不同个案中, 未能确定需消除城乡差别等,即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仍然 可能是不同的。 据此条文,得不出已经实现普遍的“城乡同价”、“异地同价”的结论 , 宣称“同命同价”为时尚早。

2、 《侵权责任法》 第17条的 规定突破了既有 法律规定的 束缚, 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城乡居民、不同地域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填补以前相关法律法规的 权利空白,体现了对生命平等权利的尊重。但是,《侵权责任法》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 ,建立在这个前提之下的平等,只能说是局部的平等,离公众心目中的“同命同价”仍有差距 。

3、 《侵权责任法》 第17条的规定赔偿范围较窄,只是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而对于伤残赔偿金却没有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死亡赔偿和伤残赔偿的适用标准是同一的,只是计算标准不同,但《侵权责任法》这一条文的规定仅规定了死亡情形的赔偿标准,将受伤或因伤致残的赔偿标准却排除在外。难免会由于有限的“同命同价”的规定而引发新型不公,不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建议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能够将受伤或因伤致残等方面的问题纳入同等赔偿标准范围。

4、 《侵权责任法》 第17条规定中的“可以”二字的使用,也表明并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可以”给了法院一个选择权,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对于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埋下了平等权被侵害的可能。建议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对该条文作出限制性解释,将之限定为“必须”,才能让新法的规定真正体现生命尊严、权利平等。只有相关的法律解释及时跟进,才能让《侵权责任法》 充满活力,真正成为保障人权的利剑。

5、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没有确定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与立法历史背景和现实司法实践有关。“同命不同价”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其深层次症结在于立法规定的不平等,制度的不合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是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的,如果从法律层面取消“同命同价”的附加条件,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法律规范,更能诠释生命的尊严与价值,更加能够体现今天我们党和政府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促进社会更加和谐、进步。建议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能够消除目前规定的有限的“同命同价”原则的附加条件,消除域等差别,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今天,在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城乡差别日益缩小,人们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日益增强,法治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对于“同命同价”原则的确立显得相当重要。目前,《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了在同一侵权行为中的有限的“同命同价”原则,离公众心目中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虽然还相差甚远。然而,对于权利平等的诉求,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立法和司法实务界的精英们努力不断地探索,进一步推进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的步伐,以此从目前所确立的有限的“同命同价”原则,真正走向无限的“同命同价”原则,实现真正、完全意义上的生命权平等的新理念,促进社会进步。

附: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

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2006年4月3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注: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城乡、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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