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两人三次卖淫不宜认定情节严重

容留两人三次卖淫不宜认定情节严重

作者: 时间:2013-05-14 浏览量 457 评论 0 0 0

容留两人三次卖淫不宜认定情节严重

【案情介绍】

王XX,女,1967年生,2006年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经查其于2013年2月14日下午容留两名女子向三名男子卖淫,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办案经过】

2012年3月24日,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指派杨秋兰、昌洪伟律师作为王XX涉嫌容留卖淫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积极与公安机关承办人员联系,让其安排会见。多次会见被告人,沟通案情。作为辩护律师,经阅卷及与被告人交谈,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容留卖淫罪属情节严重不能成立,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为其作了罪轻辩护。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家属的委托,并

征得王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卷宗,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并多次会见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涉嫌构成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有异议。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人容留妇女卖淫三次,不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即王XX容留妇女卖淫三次以上不属情节严重。 因为《解答》是20年前制定的,且是为专门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而制作,现在《刑法》已经将容留妇女卖淫规定为犯罪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经废止,而《解答》是针对《决定》做出的解释,《解答》的

法源已不存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刑法》1997年10月1日实施后,关于容留卖淫的问题至今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法条中的“情节严重”没有规定具体认定标准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不能随意认定情节严重。否则,违背《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符合世界多数国家刑事立法的轻刑化价值取向。 其次,对于卖淫行为,客观地说从1992年至今20年间人们对卖淫行为比以前有了较大的宽容。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卖淫行为也不必然具备构成犯罪的质的规定性,有的作为犯罪处理,有的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29日第5版刊登的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钟彩明容留卖淫案件,三次没有认定为情节严重,即没有适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情节严重的规定,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标准也没有将多次认定为“情节严重”,由此看来1992年《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应不再适用。

其次,本案中王XX容留卖淫行为,未容留幼女卖淫,仅涉及两个成年卖淫女,且该两名女子系自愿卖淫,查证的

卖淫次数仅为3次,嫖客的人数也有限,社会影响面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综上,本案被告人既没有容留幼女卖淫等恶劣情节,也没有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生活,更没有以此为业,大规模、长时间地经营,其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

首先,从犯罪的起因看,被告人由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在丈夫因病去世之后,家里因给丈夫治病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被告人一人抚养女儿成长,出于改善家庭生活的目的,一时糊涂走上了犯罪之路,对于这样的被告人,应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改造方式,予以从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王XX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犯罪前从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也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的询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争取宽大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的精神,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在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和社会大风气的前提下,结合刑法规定,作出一个既能彰显法律尊严又能保障公众意志的判决,具体到本案,请法庭考虑王XX是一名年近50的下岗女工,独自抚养女儿,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是我们的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秋兰 昌洪伟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一审结果】

王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生效。)

容留两人三次卖淫不宜认定情节严重

作者: 时间:2013-05-14 浏览量 457 评论 0 0 0

容留两人三次卖淫不宜认定情节严重

【案情介绍】

王XX,女,1967年生,2006年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经查其于2013年2月14日下午容留两名女子向三名男子卖淫,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办案经过】

2012年3月24日,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指派杨秋兰、昌洪伟律师作为王XX涉嫌容留卖淫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积极与公安机关承办人员联系,让其安排会见。多次会见被告人,沟通案情。作为辩护律师,经阅卷及与被告人交谈,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容留卖淫罪属情节严重不能成立,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为其作了罪轻辩护。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家属的委托,并

征得王XX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卷宗,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并多次会见被告人,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刻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涉嫌构成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有异议。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人容留妇女卖淫三次,不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即王XX容留妇女卖淫三次以上不属情节严重。 因为《解答》是20年前制定的,且是为专门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而制作,现在《刑法》已经将容留妇女卖淫规定为犯罪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经废止,而《解答》是针对《决定》做出的解释,《解答》的

法源已不存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刑法》1997年10月1日实施后,关于容留卖淫的问题至今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法条中的“情节严重”没有规定具体认定标准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不能随意认定情节严重。否则,违背《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符合世界多数国家刑事立法的轻刑化价值取向。 其次,对于卖淫行为,客观地说从1992年至今20年间人们对卖淫行为比以前有了较大的宽容。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卖淫行为也不必然具备构成犯罪的质的规定性,有的作为犯罪处理,有的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29日第5版刊登的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钟彩明容留卖淫案件,三次没有认定为情节严重,即没有适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情节严重的规定,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标准也没有将多次认定为“情节严重”,由此看来1992年《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应不再适用。

其次,本案中王XX容留卖淫行为,未容留幼女卖淫,仅涉及两个成年卖淫女,且该两名女子系自愿卖淫,查证的

卖淫次数仅为3次,嫖客的人数也有限,社会影响面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综上,本案被告人既没有容留幼女卖淫等恶劣情节,也没有严重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生活,更没有以此为业,大规模、长时间地经营,其犯罪情节不属“情节严重”。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

首先,从犯罪的起因看,被告人由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在丈夫因病去世之后,家里因给丈夫治病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被告人一人抚养女儿成长,出于改善家庭生活的目的,一时糊涂走上了犯罪之路,对于这样的被告人,应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改造方式,予以从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王XX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犯罪前从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也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的询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争取宽大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的精神,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在考虑本案的特殊性和社会大风气的前提下,结合刑法规定,作出一个既能彰显法律尊严又能保障公众意志的判决,具体到本案,请法庭考虑王XX是一名年近50的下岗女工,独自抚养女儿,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是我们的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秋兰 昌洪伟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一审结果】

王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生效。)


相关文章

  • 有关容留卖淫案二审的判决书案例
  • [摘要]法律文书作为一种专用文书,其使用领域只限于法律事务.书村网法律文书频道特意提供了有关容留卖淫案二审的判决书案例,欢迎阅览! [基本案情] 即墨法院一审审理刘某容留卖淫罪,认定其系情节严重(容留卖淫三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情节严重法 ...查看


  • 容留卖淫全国最新各地量刑标准
  • 最新各地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量刑 1.根据<人民法院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 ...查看


  • 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律汇编(第一版)
  • 关于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律汇编(第一版) 一.法律汇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 ...查看


  •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T20080256)甲潜入某公安交通管理局会计室盗窃,未能打开保险柜,却意外发现在该局工作的乙的警官证,随即将该证件拿走.随后,甲到偏僻路段,先后向9个驾车超速行驶的司机出示警官证,共收取罚款900元.对于本案,下 ...查看


  • 论组织卖淫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的区别
  • 论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区别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5-30 (一)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与组织他人卖淫系共同犯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 ...查看


  • [案例分析]张某浴池容留卖淫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张某与他人在浦东新区某地合伙经营浴池,浴池内有ABCD等四位小姐从事卖淫活动,由李某等对该小姐们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2013年12月某日,有ABC三位小姐与四位男性进行了非法性交易,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张某等人被浦东新区检察院以容留卖淫罪提起 ...查看


  • 刑法第二十三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
  • 刑法 主讲老师:陈永生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一.一罪与数罪问题: (一)一罪: 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以下情形应当通过升格法定刑的方式处罚,不需要数罪并罚: 1.造成被组织人.被运送人重伤.死亡的(是指方法不当.手 ...查看


  • 最高院量刑标准
  • 最高院量刑标准 第一章 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量刑的规范依据] ...查看


  •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1
  •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 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一条 [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