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行为与结果

分行为与结果,而且直接取消了结果要素,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相关人员指出:“

关于本条第五项

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

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规定,

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研究,保留了此项规定。主要考虑:

从实践看,由于污染环境犯

罪的犯罪成本低、取证难度大,屡查屡犯的现象较为突出,规定本项,既能有针对性地加大打

击力度,也能降低执法成本。

本项规定将时间限制在

两年内‟

,污染物对象限于

有放射性

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不包括危害性相对较小的

其他有害物质‟

曾受行政处罚的次数限定为

两次以上‟

。符合此项规定的,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客观危害

严重,将其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并不会导致打击过严的问题,相反,更加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

策的精神。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

走私的‟

,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项规定与刑法的上述规定意旨一致,并不存在双重评 价问题。

但是,这样的说明存在疑问。

在刑法分则条文要求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时,不能因为结

果难以认定,就直接取消结果要件。

二年内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

也只是表明其多次实施了该行为,并不表明其行为造成了

严重污染环境”

的结果。即使认为

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也不能说明其行为造成了

严重污染环境”

。这再一次表

明,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明显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

条第一款关于

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

的规定不涉及偷逃税款的结果,

立法机关也可以不将偷逃税款的结果规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

法》第

条明文要求发生

严重污染环境”

的结果。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套用

刑法》

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逻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曾因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再次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即使没有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也成立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一般公民曾因失火

未构成犯罪)

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再次失火的,即使没有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也要认定为失火罪。这显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

条规定:“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

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

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中的第

二)

项规定,也是直接将行为认定为结果,还可能导

致罪数认定的困惑。事实上,行为人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

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手段行为。如果承认牵连犯的概念,那么,当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

胁的行为造成伤害等结果因而构成其他犯罪时,便成立牵连犯;如果不承认牵连犯的概念,或

者认为上述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那么,当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行为造成伤害等结果

构成其他犯罪时,便应数罪并罚。在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

·

·

或者财产损害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造成严重后果,并不妥当。

三)混淆犯罪形态

故意犯罪存在既遂与未遂、中止、预备形态,形态不同明显影响量刑,甚至影响定罪 〔

所以,定罪量刑时必须明确区分故意犯罪形态。既不能将未遂形态提升为犯罪既遂处罚,也不

能将犯罪预备提升为犯罪未遂处理,更不能将犯罪预备、中止提升为犯罪既遂处罚。但是,在

这一方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存在疑问。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二)

》(

以下简称

伪造货币解释”

)第

条规定:“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

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

处罚。

”根据

刑法》第

条与第

条的规定,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对自然人使用伪造的停

止流通的货币的,其诈骗行为已经着手。但是,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的行为,还

不是诈骗罪的着手,只是诈骗的预备行为。本文不能断言,这一解释将诈骗未遂与诈骗预备提

升为诈骗既遂处理,但是,将诈骗预备行为与诈骗未遂

乃至诈骗既遂)

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款,

不区分或者不明确区分未遂与预备,容易误导下级司法机关将诈骗预备行为当作诈骗未遂乃至

诈骗既遂处罚。之所以如此担心,不仅因为下级司法机关可能机械地理解和执行司法解释,而

且因为历来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才定罪处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1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

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 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两高”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诈骗罪解释”

条第一款规定: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

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此外,许多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犯

罪既遂与未遂。例如,

两高”

关于办理妨害国

边)

境管理刑事案件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第三款规定: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为目的,招募、拉

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

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

边)

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

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

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

未遂)

论处;具有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

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可是,“

伪造货币解释”

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联系本文列举

的这些司法解释,下级司法机关完全可能将

伪造货币解释”

中所规定的

以使用为目的,伪

造停止流通的货币”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既遂或者未遂。

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

三)

,就贩卖毒品罪做了如下规定:“„

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

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现在,各级司法机关均将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

卖毒品既遂,这也混淆了犯罪形态。

刑法》

条第一款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这里的

贩卖”

只要求单纯出

售,而不要求先买进毒品后再卖出毒品。例如,行为人接受他人赠与的毒品后出卖的,捡拾毒

品后又出卖的,将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毒品予以出卖的,都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不可

·

·

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

例如,司法实践中很少处罚预备犯,也不会起诉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能宣告无罪,也不可能认定为其他犯罪。

既然如此,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因还没有

着手实行贩卖行为,既不可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更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 〔

只能认定

为贩卖毒品的预备犯。如果该行为同时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则从一重罪论处。 将出于贩卖的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本罪的 保护法益。亦即,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因此,只要以贩卖为目的购

买毒品,就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可是,这种传统观点不能说明,为什么出于吸食目的而

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什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与非法制造毒品的法定刑相差甚远?

换言之,这些都是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的行为,为什么有的构成犯罪有的却不构成犯罪?有

的受到较轻处罚有的却受到较重处罚?任何国家都对毒品实行严格的管制,管制的直接目的似

乎是不使毒品泛滥,在此意义上说,毒品的不可泛滥性是一种法益。然而,必须追问的是,国

家为什么不允许毒品泛滥?显然是因为毒品不仅能使人形成瘾癖,而且足以危害人的身体健康;

接触毒品的人,可能吸食、注射毒品,其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危险性很大。所以,毒品犯罪的

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也正因为如此,刑法不仅处罚已经侵害了公众健康的毒品犯罪行为,而

且针对毒品对公众的健康进行提前保护。所以,毒品犯罪是

以公众的健康为保护法益的抽象

危险犯”

显然,只要认识到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健康,上述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亦即,由于贩卖毒品罪侵犯的是公众健康,当行为人尚未将毒品卖给他人时,不可能成立贩卖

毒品罪的既遂。

四)混淆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

刑法分则条文单纯以情节

特别)

严重、情节

特别)

恶劣以及数额或数量

特别)

大、首要分子、多次、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

数额)

巨大作为升格条件

时,只能视为量刑规则;刑法分则条文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

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才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

或构成要件)

。区分

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意义,凸出地表现在如何处理犯罪形态以及如何适用法定刑的问题上。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对未遂犯原则上予以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事实上对情节较轻的故意犯

罪未遂不会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严重犯罪的未遂一般以犯罪论处。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

分则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都以既遂为模式。所以,不仅故意的基本犯存在

·

·

未遂犯,故意的加重犯

如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也存在未遂犯。概言之,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

加重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类型,只是没有发生既遂结果时,就成立加重犯的未遂犯,适用分则的

加重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的未遂犯规定。

例如,入户抢劫未遂的,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但是,量刑规则是不可能存在所谓未遂形态的。换言之,

只有当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某个量刑规定时,才能按照该规定量刑。例如,一个盗窃犯虽然想实

情节特别严重”

的盗窃罪,但事实上其盗窃情节并非特别严重。对此,绝对不可能适用

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

但是,有的司法解释没有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主要表现为将

数额巨大”

或者

额特别巨大”这种量刑规则,视为加重构成。例如,“

诈骗罪解释”

条规定:

诈骗既有既

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 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

盗窃罪解释”第

条第二款规定: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

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

样的解释会导致罪刑不均衡。

例如,假定盗窃罪的数额较大、巨大与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为

元、

万元与

万元,

甲潜入某博物馆,意图窃取价值

万元的一幅画,虽然已经着手,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

逞。乙入户盗窃他人价值

万元的财物,而且既遂。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对甲要适用数额

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如果仅从轻处罚,则最低处 1

有期徒刑;如果减轻处罚,则必须适用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法定刑。对乙则必须

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这显然不均衡。再如,

盗窃

万元既

遂,

意图盗窃

万元未遂。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

可能判处的最低刑为

年徒刑,可能

判处的最高刑为

年徒刑,而对

可能判处的最低刑为

年徒刑,可能判处的最高刑为无期

徒刑。诚然,对

可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尽管如此,对

的处罚仍然会重

于对

的处罚。然而,

的盗窃行为已经给他人财产造成了实害,

的盗窃行为只是有造成他

人财产损失

万元的危险,所以,

的盗窃行为的违法程度肯定轻于

的盗窃行为的违法程

度。

不难看出,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现在需要讨论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的情形。例如,甲一次盗窃他人价值 4

元的

财物既遂,另一次盗窃价值

万元的财物未遂。如果认为,

刑法》

条有关

数额特别

巨大”及其法定刑的内容,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那么,理所当然地对甲要适用

数额特别巨

大”的法定刑,既要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又将盗窃

元财物作为从重处罚

的情节。但是,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其一,明明存在盗窃

元财物既遂的情形,却要认定为

盗窃未遂,违背了事实与常理。其二,一方面认为

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是加重的犯罪构成,

·

·

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

当然,由于法条表述等原因,不排除个别情形存在例外或者存在争议。

也许有人认为,

的主观恶性

或人身危险性)大于

。但本文不赞成这种说法。主观责任是对客观

违法事实的责任,不存在独立于违法事实之外的主观责任。所以,不能认为

的主观责任重于

的主观责任。

换言之,

是对

万元财产实害的主观责任,

只是对

万元财产危险的主观责任。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不

能将影响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小的因素,与主观责任要素混为一谈。在上述假定的 A

的案件中,并没有假

定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因素。此外,

的主观恶性大的说法也不可能得到贯彻。例如,甲仅以盗窃数额较大

财物的故意,盗窃了价值

元的财物,乙以盗窃得越多越好的故意,盗窃了价值

元的财物。没有人会

认为对乙应当适用

数额巨大”或者

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

另一方面又不将甲的行为认定为两个盗窃罪

前者盗窃既遂,后者盗窃未遂)

,这与罪数原理相

冲突。其三,在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的同时,又将盗窃

元财物作为从重处

罚情节的结局是,对甲判处的刑罚明显过重,因而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若合理地将 《

法》第

条有关

数额特别巨大”及其法定刑的规定作为量刑规则,那么,对甲就应当适用

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不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同时将盗窃

万元未遂的事实,作为在数额较大法

定刑内量刑的从重情节。基于同样的理由,同一行为人诈骗数额较大既遂,诈骗数额巨大未遂

的,或者同一行为人抢夺数额较大既遂,抢夺数额巨大未遂的,也应分别认定为诈骗既遂、抢

夺既遂,并且只能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

五)重复评价案件情节

如前所述,“

盗窃罪解释”

敲诈勒索罪解释”

抢夺罪解释”

都规定,曾因盗窃等受过

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盗窃等受过行政处罚,后来再次实施盗窃等行为的,只要达到数额

较大标准的

,即可认定为盗窃等罪。这样的解释除了没有区分违法与量刑责任外,还会导

致对部分情节的重复评价。

最为明显的是,当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年,刑满释放后在

年内再实施盗窃行

为,只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

,就成立盗窃罪。不仅如此,甲还成立累犯。于是,甲曾因

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年的事实,既是导致其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也是对其以累犯从重处罚

的根据。这是典型的重复评价,明显不妥当。因为当一个事实作为构成要件事实评价后,是绝

对不应当再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评价的。这一道理显而易见,不必赘言。

以上对近年来司法解释的评价只是个人浅见,不一定能得到学界的认可,也许会遭到 “

高”的反对。笔者深知,在当下的我国,如果没有司法解释,下级司法机关几乎不会办案。但

是,“

两高”需要反思这种现状的形成原因,而不能基于这种现状颁布更多的司法解释。笔者也 并不完全否定司法解释,可是,颁布司法解释并不是指导下级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的最佳选 择。

两高”

应当对颁布司法解释持克制态度,不能动辄做出司法解释,更不能在颁布司法

解释与指导性案例方面进行

竞赛”

;可以由下级司法机关自行处理的事项,没有必要做司法解

释。“

两高”应当对司法解释的内容持慎重态度,不能仓促地做出不合理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 的合理性,不是以多数人同意为标准,也不是以权威学者建议为标准,更不是以相关的国家机

关赞成为标准,而是应当以是否符合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是否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任务与目的,

是否使刑法条文之间以及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相协调,是否使案件得到妥当处理为标准。即使

不得已做出司法解释,也不能给刑法用语与条文下定义,只能采取列举式的规定 (

即列举对何

种行为适用哪一刑法条文)

。司法解释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本身并不是法律。在生活事实不断

变化的当今社会,要想保持刑法的稳定性相当困难,司法解释更不应当追求稳定性;在媒体相

当发达的今天,国民可以迅速通过多种途径了解法律与司法解释,所以,即使放弃对司法解释

稳定性的追求,也不至于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两高”

不应期待司法解释像刑法一样稳定,

更不能期待司法解释比刑法还稳定,相反,需要及时修订已有的司法解释。

·

分行为与结果,而且直接取消了结果要素,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相关人员指出:“

关于本条第五项

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

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规定,

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研究,保留了此项规定。主要考虑:

从实践看,由于污染环境犯

罪的犯罪成本低、取证难度大,屡查屡犯的现象较为突出,规定本项,既能有针对性地加大打

击力度,也能降低执法成本。

本项规定将时间限制在

两年内‟

,污染物对象限于

有放射性

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不包括危害性相对较小的

其他有害物质‟

曾受行政处罚的次数限定为

两次以上‟

。符合此项规定的,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客观危害

严重,将其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并不会导致打击过严的问题,相反,更加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

策的精神。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

走私的‟

,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项规定与刑法的上述规定意旨一致,并不存在双重评 价问题。

但是,这样的说明存在疑问。

在刑法分则条文要求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时,不能因为结

果难以认定,就直接取消结果要件。

二年内受到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再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

也只是表明其多次实施了该行为,并不表明其行为造成了

严重污染环境”

的结果。即使认为

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也不能说明其行为造成了

严重污染环境”

。这再一次表

明,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理论,明显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

条第一款关于

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

的规定不涉及偷逃税款的结果,

立法机关也可以不将偷逃税款的结果规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

法》第

条明文要求发生

严重污染环境”

的结果。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套用

刑法》

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逻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曾因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再次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即使没有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也成立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一般公民曾因失火

未构成犯罪)

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再次失火的,即使没有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也要认定为失火罪。这显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

条规定:“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

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

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中的第

二)

项规定,也是直接将行为认定为结果,还可能导

致罪数认定的困惑。事实上,行为人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

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手段行为。如果承认牵连犯的概念,那么,当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

胁的行为造成伤害等结果因而构成其他犯罪时,便成立牵连犯;如果不承认牵连犯的概念,或

者认为上述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那么,当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行为造成伤害等结果

构成其他犯罪时,便应数罪并罚。在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行为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

·

·

或者财产损害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造成严重后果,并不妥当。

三)混淆犯罪形态

故意犯罪存在既遂与未遂、中止、预备形态,形态不同明显影响量刑,甚至影响定罪 〔

所以,定罪量刑时必须明确区分故意犯罪形态。既不能将未遂形态提升为犯罪既遂处罚,也不

能将犯罪预备提升为犯罪未遂处理,更不能将犯罪预备、中止提升为犯罪既遂处罚。但是,在

这一方面,近年来的司法解释存在疑问。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二)

》(

以下简称

伪造货币解释”

)第

条规定:“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

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

处罚。

”根据

刑法》第

条与第

条的规定,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对自然人使用伪造的停

止流通的货币的,其诈骗行为已经着手。但是,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的行为,还

不是诈骗罪的着手,只是诈骗的预备行为。本文不能断言,这一解释将诈骗未遂与诈骗预备提

升为诈骗既遂处理,但是,将诈骗预备行为与诈骗未遂

乃至诈骗既遂)

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款,

不区分或者不明确区分未遂与预备,容易误导下级司法机关将诈骗预备行为当作诈骗未遂乃至

诈骗既遂处罚。之所以如此担心,不仅因为下级司法机关可能机械地理解和执行司法解释,而

且因为历来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才定罪处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1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

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 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两高”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诈骗罪解释”

条第一款规定: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

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此外,许多司法解释明确区分了犯

罪既遂与未遂。例如,

两高”

关于办理妨害国

边)

境管理刑事案件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第三款规定:

以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为目的,招募、拉

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

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

边)

境行为,在他人偷越国

边)境之前或者偷越国

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

境罪

未遂)

论处;具有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基础

上,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可是,“

伪造货币解释”

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联系本文列举

的这些司法解释,下级司法机关完全可能将

伪造货币解释”

中所规定的

以使用为目的,伪

造停止流通的货币”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既遂或者未遂。

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

标准的规定

三)

,就贩卖毒品罪做了如下规定:“„

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

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现在,各级司法机关均将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

卖毒品既遂,这也混淆了犯罪形态。

刑法》

条第一款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这里的

贩卖”

只要求单纯出

售,而不要求先买进毒品后再卖出毒品。例如,行为人接受他人赠与的毒品后出卖的,捡拾毒

品后又出卖的,将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毒品予以出卖的,都只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不可

·

·

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

例如,司法实践中很少处罚预备犯,也不会起诉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能宣告无罪,也不可能认定为其他犯罪。

既然如此,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因还没有

着手实行贩卖行为,既不可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更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 〔

只能认定

为贩卖毒品的预备犯。如果该行为同时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则从一重罪论处。 将出于贩卖的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本罪的 保护法益。亦即,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因此,只要以贩卖为目的购

买毒品,就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可是,这种传统观点不能说明,为什么出于吸食目的而

购买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什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与非法制造毒品的法定刑相差甚远?

换言之,这些都是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的行为,为什么有的构成犯罪有的却不构成犯罪?有

的受到较轻处罚有的却受到较重处罚?任何国家都对毒品实行严格的管制,管制的直接目的似

乎是不使毒品泛滥,在此意义上说,毒品的不可泛滥性是一种法益。然而,必须追问的是,国

家为什么不允许毒品泛滥?显然是因为毒品不仅能使人形成瘾癖,而且足以危害人的身体健康;

接触毒品的人,可能吸食、注射毒品,其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危险性很大。所以,毒品犯罪的

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也正因为如此,刑法不仅处罚已经侵害了公众健康的毒品犯罪行为,而

且针对毒品对公众的健康进行提前保护。所以,毒品犯罪是

以公众的健康为保护法益的抽象

危险犯”

显然,只要认识到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健康,上述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亦即,由于贩卖毒品罪侵犯的是公众健康,当行为人尚未将毒品卖给他人时,不可能成立贩卖

毒品罪的既遂。

四)混淆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

刑法分则条文单纯以情节

特别)

严重、情节

特别)

恶劣以及数额或数量

特别)

大、首要分子、多次、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数量

数额)

巨大作为升格条件

时,只能视为量刑规则;刑法分则条文因为行为、对象等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性使行为类型发

生变化,进而导致违法性增加,并加重法定刑时,才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

或构成要件)

。区分

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意义,凸出地表现在如何处理犯罪形态以及如何适用法定刑的问题上。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对未遂犯原则上予以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事实上对情节较轻的故意犯

罪未遂不会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严重犯罪的未遂一般以犯罪论处。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

分则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都以既遂为模式。所以,不仅故意的基本犯存在

·

·

未遂犯,故意的加重犯

如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也存在未遂犯。概言之,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

加重的犯罪构成的行为类型,只是没有发生既遂结果时,就成立加重犯的未遂犯,适用分则的

加重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的未遂犯规定。

例如,入户抢劫未遂的,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但是,量刑规则是不可能存在所谓未遂形态的。换言之,

只有当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某个量刑规定时,才能按照该规定量刑。例如,一个盗窃犯虽然想实

情节特别严重”

的盗窃罪,但事实上其盗窃情节并非特别严重。对此,绝对不可能适用

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

但是,有的司法解释没有区分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主要表现为将

数额巨大”

或者

额特别巨大”这种量刑规则,视为加重构成。例如,“

诈骗罪解释”

条规定:

诈骗既有既

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 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

盗窃罪解释”第

条第二款规定: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

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

样的解释会导致罪刑不均衡。

例如,假定盗窃罪的数额较大、巨大与特别巨大的起点分别为

元、

万元与

万元,

甲潜入某博物馆,意图窃取价值

万元的一幅画,虽然已经着手,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

逞。乙入户盗窃他人价值

万元的财物,而且既遂。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对甲要适用数额

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如果仅从轻处罚,则最低处 1

有期徒刑;如果减轻处罚,则必须适用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法定刑。对乙则必须

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这显然不均衡。再如,

盗窃

万元既

遂,

意图盗窃

万元未遂。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

可能判处的最低刑为

年徒刑,可能

判处的最高刑为

年徒刑,而对

可能判处的最低刑为

年徒刑,可能判处的最高刑为无期

徒刑。诚然,对

可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尽管如此,对

的处罚仍然会重

于对

的处罚。然而,

的盗窃行为已经给他人财产造成了实害,

的盗窃行为只是有造成他

人财产损失

万元的危险,所以,

的盗窃行为的违法程度肯定轻于

的盗窃行为的违法程

度。

不难看出,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现在需要讨论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的情形。例如,甲一次盗窃他人价值 4

元的

财物既遂,另一次盗窃价值

万元的财物未遂。如果认为,

刑法》

条有关

数额特别

巨大”及其法定刑的内容,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那么,理所当然地对甲要适用

数额特别巨

大”的法定刑,既要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又将盗窃

元财物作为从重处罚

的情节。但是,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其一,明明存在盗窃

元财物既遂的情形,却要认定为

盗窃未遂,违背了事实与常理。其二,一方面认为

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是加重的犯罪构成,

·

·

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

当然,由于法条表述等原因,不排除个别情形存在例外或者存在争议。

也许有人认为,

的主观恶性

或人身危险性)大于

。但本文不赞成这种说法。主观责任是对客观

违法事实的责任,不存在独立于违法事实之外的主观责任。所以,不能认为

的主观责任重于

的主观责任。

换言之,

是对

万元财产实害的主观责任,

只是对

万元财产危险的主观责任。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不

能将影响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小的因素,与主观责任要素混为一谈。在上述假定的 A

的案件中,并没有假

定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的因素。此外,

的主观恶性大的说法也不可能得到贯彻。例如,甲仅以盗窃数额较大

财物的故意,盗窃了价值

元的财物,乙以盗窃得越多越好的故意,盗窃了价值

元的财物。没有人会

认为对乙应当适用

数额巨大”或者

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

另一方面又不将甲的行为认定为两个盗窃罪

前者盗窃既遂,后者盗窃未遂)

,这与罪数原理相

冲突。其三,在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的同时,又将盗窃

元财物作为从重处

罚情节的结局是,对甲判处的刑罚明显过重,因而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若合理地将 《

法》第

条有关

数额特别巨大”及其法定刑的规定作为量刑规则,那么,对甲就应当适用

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不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同时将盗窃

万元未遂的事实,作为在数额较大法

定刑内量刑的从重情节。基于同样的理由,同一行为人诈骗数额较大既遂,诈骗数额巨大未遂

的,或者同一行为人抢夺数额较大既遂,抢夺数额巨大未遂的,也应分别认定为诈骗既遂、抢

夺既遂,并且只能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

五)重复评价案件情节

如前所述,“

盗窃罪解释”

敲诈勒索罪解释”

抢夺罪解释”

都规定,曾因盗窃等受过

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盗窃等受过行政处罚,后来再次实施盗窃等行为的,只要达到数额

较大标准的

,即可认定为盗窃等罪。这样的解释除了没有区分违法与量刑责任外,还会导

致对部分情节的重复评价。

最为明显的是,当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年,刑满释放后在

年内再实施盗窃行

为,只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

,就成立盗窃罪。不仅如此,甲还成立累犯。于是,甲曾因

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年的事实,既是导致其构成盗窃罪的根据,也是对其以累犯从重处罚

的根据。这是典型的重复评价,明显不妥当。因为当一个事实作为构成要件事实评价后,是绝

对不应当再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评价的。这一道理显而易见,不必赘言。

以上对近年来司法解释的评价只是个人浅见,不一定能得到学界的认可,也许会遭到 “

高”的反对。笔者深知,在当下的我国,如果没有司法解释,下级司法机关几乎不会办案。但

是,“

两高”需要反思这种现状的形成原因,而不能基于这种现状颁布更多的司法解释。笔者也 并不完全否定司法解释,可是,颁布司法解释并不是指导下级司法机关适用刑法的最佳选 择。

两高”

应当对颁布司法解释持克制态度,不能动辄做出司法解释,更不能在颁布司法

解释与指导性案例方面进行

竞赛”

;可以由下级司法机关自行处理的事项,没有必要做司法解

释。“

两高”应当对司法解释的内容持慎重态度,不能仓促地做出不合理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 的合理性,不是以多数人同意为标准,也不是以权威学者建议为标准,更不是以相关的国家机

关赞成为标准,而是应当以是否符合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是否有利于实现刑法的任务与目的,

是否使刑法条文之间以及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相协调,是否使案件得到妥当处理为标准。即使

不得已做出司法解释,也不能给刑法用语与条文下定义,只能采取列举式的规定 (

即列举对何

种行为适用哪一刑法条文)

。司法解释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本身并不是法律。在生活事实不断

变化的当今社会,要想保持刑法的稳定性相当困难,司法解释更不应当追求稳定性;在媒体相

当发达的今天,国民可以迅速通过多种途径了解法律与司法解释,所以,即使放弃对司法解释

稳定性的追求,也不至于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两高”

不应期待司法解释像刑法一样稳定,

更不能期待司法解释比刑法还稳定,相反,需要及时修订已有的司法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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