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普通法对新闻媒体内容的管理和限制

  英国对媒介内容的管理,报业和广电媒体截然不同。由于英国没有《出版法》和《新闻法》,所以对于报纸内容没有专门法律规章的制约,也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监管,只要不违反基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政府不会横加干涉。   而英国对广电媒体的管理较报业而言严格很多,政府按照国会的条令来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比如独立电视委员会(ITC)、无线管理局(RA)、BBC理事会、通信管理局(OFCOM)等,同时还颁布广播电视法案、通信法案,对从广播执照、责任、节目内容、广告到媒介所有权等等都有非常详细的条文约束。除此以外,广电媒体也必须遵守基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英国属于典型的海洋法系国家,其宪法(consititution)框架是不成文法,也就是说没有一部专门的宪法法律文件。但是,在这一宪法框架下有许多来源可以作为依据,只不过,有些来源被记录下来,而另一部分则没有被记录下来。这些来源都是在日常具体实施过程中针对出现的紧迫问题作出的反应,决不是根据某些理论而先验地制订出的广泛而又全面的法律条文,所以这些法律来源也经常会有修改和补充。   英国宪法框架下主要的来源包括:   国会颁布的法案(Acts of Parliament):有记录   惯例(Conventions):无记录   习惯法(Common Law):无记录   国王特权(Royal Preregative):无记录   欧盟法规(EU Law):有记录   协约(Treaties):有记录   管理部门的文件(Works of Authority):有记录   本文的分析主要参考来自国会颁布的各类法案。   国会是英国最高的立法主体,而且在英国,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如果不是依法定程序由普通法院证明违法,任何人都不能遭受财产或人身方面的不利处罚。这是英国“法律主治”(rule of law)两条重要的内涵。①   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责任的新闻媒体,在实践过程中,却往往会产生与当事人利益发生抵触的情况,故而,英国的法律往往以处罚道德败坏,保护人身自由为名,对媒体运行中,尤其是对新闻媒体内容进行管理和限制,这主要涉及以下一些问题:      名誉权问题      英国有法律明确保护公民名誉不受无理恶意的诋毁与诬蔑,这些诽谤包括文字形式的诽谤(libel)和口头形式的诽谤(slander)。任何制造和散布诽言的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对于媒体而言,损伤他人利益、品格和名誉的内容一旦发表,就被认定为诽谤,而这其中直接或间接传播诽谤的人,也可以被起诉责偿。法律责难的重点不在于书写,而是在于“公布”,法律课责的也只是事实,而不问意思。② 法庭上原告只要向陪审员和法官证明 :被告的言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被告的言论确确实实是针对原告的、被告的这些言论已经被发表了,那么,媒体就当被判诽谤罪。   这些条款使媒体记者和编辑不敢轻举妄动,唯恐卷入官司。比如, 2001年3月,英国贸易和工业部部长Stephen Byers发起了一场针对《每日镜报》的反对行动。当时,《每日镜报》的出版商们以长篇连载的形式刊登了Tom Bower著写的关于前任大臣Geoffrey Robinson的书。2001年3月26日的《卫报》称,这很明显是 Stephen Byers企图警告那些书商,如果他们分销一本书就会被指控诽谤。这一警告最后的确如同一道禁令起了作用。③   不过,媒体有时候也为了“吸引眼球”而爆出猛料,如果当事人名誉受损, 以诽谤罪起诉媒体, 记者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媒体将被罚以巨款。诽谤罪的成立就会使媒体付出惨重的代价。比如,1993年,《新政治家》杂志(New Statesman)报道首相John Major和唐宁街餐饮生Claire Latimer的风流韵事,结果Major和Latimer起诉了发行商Smiths和Menzies,最后法庭审判Major一方胜诉,发行商因诽谤罪成立被罚以巨款。随后,发行商立即付清了赔偿,并要求《新政治家》杂志退还赔款。最后导致《新政治家》杂志的成本比之前突然高出了10%,几近破产。④   按照英国诽谤法,损害的赔偿分为三种:一是一般的损害赔偿(general damages),即对受害人名誉上的损失予以金钱上的抚慰;二是特别的损害赔偿(special damages),即对受害人因受诽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赔偿;三是惩罚性的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提出这类赔偿请求,必须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而且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据说,英国现在已经取消了第三种赔偿。   不过,像以上第一个案例中,如果颁布禁令的原告Stephen Byers在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他同样要付责任,赔偿书商的损失。而第二个案例中,这样的事确实发生了,在2002年,英国前任首相John Major和前女议员Edwina Currie的绯闻被揭露,这时Claire Latimer突然宣称,当年自己上庭作证是被Major说服,目的是为Edwina Currie做掩护。此言一出,《新政治家》杂志立刻反诉John Major以求补偿其损失。   之前被认定为诽言最后却又被承认是真实的事情,像这样一波三折的媒体被诉案例还是不少的。   不过,有民众认为,媒体提供的是事实,不应该算诽谤;也有民众认为,媒介披露这些事情,是保障民众的知情权,无须责难。为了保护言论自由,英国法律也允许媒体调查并曝光那些违法、不公正或有伤风化的行为。为了平衡名誉权和媒体言论自由权,法庭也提供了媒体针对名誉损害索赔的抗辩权。   1996年,英国国会对诽谤法进行了修订,颁布了《1996年诽谤法案》(Defamation Act 1996)⑤,其中指出,在诽谤罪审理的过程中,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符合以下三条,就可以拥有抗辩权 :1、不是被诉言论的作者、编辑或出版商 ;2、对于被诉言论的发表,他曾给予合理的关注;3、他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造成或促成了诽谤言论的发表。法案中还补充说明,那些参与印刷、复印和分销的人,以及在现场直播节目中难以控制言论发表者的广播电视工作者,就可以不算是被诉言论的作者、编辑或出版商。而第2条和第3条成立的测定标准在于:1、被告对言论内容负责任的程度,以及他决定发表言论的权利程度如何?2、发表言论当时的环境和本质如何?3、言论作者、编辑和出版商之前的行为和人格如何?   有学者还对法律进行深入研究,并归纳出英国法律中所给予媒体的抗辩权的“三原则”⑥:   1、真实(justification ,或作有理可据)。作为被告的报社、电台或电视台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被诉言词所依据的事实是准确无误的。   2、特许权(privilege)。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特许权抗辩原则被经常运用于新闻诽谤案中,不过,新闻报道通常只享有有限特许权(qualified priv i lege )。2000年,英国最高法院扩大了“特权”保护,以便向在报道公共利益事务中犯了诚实又合理错误的报刊提供一些保护,它要求报刊必须证明 :a、公众有权了解含有损害性陈述的消息;b、报刊有义务向公众提供报道。

  3、公正评论(fair comment)。又称“诚实评论”(honest comment),其前提是承认公众对于社会的公共事务和“公众人物”,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文化艺术作品、科学成果以及形形色色的消费品等,应有自由评论的权利。   这三项全面抗辩理由被称为在诽谤案中保护新闻传播的“三大保障”。不过,使用这三大抗辩原则的媒体,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如果举证无效,同样会被判诽谤罪成立。   目前,一些社会组织呼吁扩大《诽谤法》的适用范围, 保护社会组织的名誉。在当前“反诽谤”的概念中, 政府官员及组织不在保护之列。⑦   不过,尽管有抗辩权的存在,但是在名誉权的问题上,媒体在与社会名流打交道的时候, 还是小心谨慎, 以免遭到起诉。这也是因为英国法庭的裁定完全有赖于12名陪审团对“诽谤”成立与否的判定,这其中充满着不确定性。   但凡事都有两面性。有时候,媒体为了一些轰动性的消息, 毁了某人的名声, 反而得大于失,轰动新闻所创造的利润甚至远远多于法庭的罚款。   比如,英国《太阳报》(The Sun)曾发表了一篇消息, 披露了歌星Elton John的所谓年轻情人的自白, 并附以裸体照片,之后,向Elton John赔偿了巨款,来弥补报纸给这位歌星造成的名誉伤害。但是,《太阳报》还是承认从“诽谤”中足足捞了一把。      隐私权问题      另一个让媒体噤若寒蝉的控诉则是与“侵犯隐私”有关。英国媒体界一直都认为自己肩负着各种社会责任,包括揭露政府官员渎职、揭露有钱有势的人的不道德行为、报道一切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的事情。不过,这样一种“无冕之王”的姿态有时候经常会得罪人,而且引来诸多非议和控诉。   比如,英国媒体对戴安娜王妃的报道,虽然争议很大,但当死者已矣之后,民众依然表现出对戴妃的同情,而质疑媒体的报道方式,认为现在的媒体对私人的生活简直是无孔不入,希望有法律能保护自己的机密不被窥探。一些国会议员更呼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保护隐私权。   不过,到目前为止,英国还是没有专门的《隐私权法》。只是在一些普通的法律条款中有所论及:   比如,《数据保护法》禁止为某一目的收集的数据被用于其他用途。依据本法, 数据拥有人有权了解记者用了自己哪些材料。不过,1998 年通过的《数据保护法》规定了某些例外情况, 即数据的某些特殊用途可以不受此法限制, 新闻调查便是一种重要的特殊用途, 因而是一种例外。   另外,《信息法》禁止泄露机密, 例如雇主的某些机密。⑦   隐私权的问题之所以与媒体报道休戚相关,主要在于这样一组矛盾:越是某些人极力维护、不愿意公开的信息,就越是具有新闻价值,尤其是在当保护隐私的要求被用来掩盖非法的或不道德的行为时。在英国新闻界就流行着这样一句话:“什么是新闻?新闻就是某些人不愿让人知道的事情。”   不过法律界人士一般认可: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媒体不应该直接公开一个人私生活中的隐密细节,仅仅因为读者或观众希望了解一个电影明星或政治家的私生活,并不能构成媒体公开传播私人信息的充分理由。⑧   这样的一种矛盾对立,也给具体实践带来执法难度,既要保护一个人的隐私权,又要保护媒体的报道自由,这犹如“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也”。最终导致隐私权成为一个非常含混、难以甚至无法直接界定的东西,这或许也是造成英国长期以来难以为隐私权问题立一部法案的原因。   不过,英国的法庭裁决一般认同:公众人物,如名人、政治家和商界领袖,特别是曾主动向媒体披露私人生活以追求公众注意的人,是不能指望享有和其他普通人同等的隐私保护的。⑧      司法公正问题      对于司法报道,社会上基本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 :法庭的审判以大众的利益为前提,媒体的报道能保障大众的知情权,故而,让媒体对法庭审理的全过程或部分过程进行报道,一方面可以提高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另一方面也保障了人们对于社会事件和公共利益的知晓度。   不过,也有人认为,媒体的报道本身会带有评判倾向,公众容易被媒体左右,做出错误的判断,造成对原告、被告和法庭的压力。   在20世纪70 年代, 酒业合营公司控告《星期日时报》(The Sunday Times)及其他报纸,声称他们不应报道该公司被控使用某种化学品, 并导致新生儿畸型, 因为这种报道会影响听证会的决定。《星期日时报》最终向欧洲《人权公约》提出申诉, 并赢了这场官司。这一事件导致了1981 年英国有关法律的修改。⑦   另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是,1994年,《太阳报》及其编辑因刊登一谋杀案中被告的照片,被法庭判罚了10万英镑。原因是两天后该被告将出现在一个由数人组成的队列中,用以检验证人能否辨认出他们所目击的犯罪嫌疑人。⑧   这一系列案件导致英国法律对于司法报道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媒体的报道有意或者无意地干涉司法公正。   在英国,这方面比较著名的有《1981年藐视法庭法案》,该法案规定,记者不可与审判员交谈,不可泄露证人、协同犯及强奸案受害人的姓名, 必须保守有关行业机密。最重要的一点是, 在审理之前及审理过程中, 记者不可以以偏向的态度对庭审进行报道。无论出于何种意图,媒体只要在实质上威胁、妨碍或者侵害某一特定案件的审判程序,就会被认定为 “蔑视法庭罪”成立。⑦ 此外,在《1996年法案过程和调查法案》(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 ves ti ga tions Act 1996)以及《2003年司法法案》(Courts Act 2003)中,对于媒体在法庭审理和调查过程中的报道,也有类似的规定。   另外,以前,当新闻记者或编辑本人涉及法庭诉讼时,如果为保护新闻来源而拒绝说出消息提供者,也可能因“蔑视法庭”而获罪。不过,《藐视法庭法案》第10条对拒绝透露消息来源的记者提供了重要的保护。该法令规定:任何法庭不得要求任何人透露任何包含在他应负责的出版物中的消息来源,任何人也不会因其拒绝透露消息来源而犯藐视法庭罪。除非能令法庭满意地证实为了正义或国家安全利益或为防止混乱和犯罪,有必要透露消息来源。 ⑨   此外,法庭还拥有一系列阻止媒体对庭审过程中涉及的某些特殊群体进行报道的权利。主要是针对儿童、青少年以及性侵犯中的受害人。   《1933年的儿童和青少年法案》(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33)和《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犯罪证据法案》(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 i dence Act 1999)都指出,在法庭审理案件和调查的过程中,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任何18岁以下的青少年都不应该被公开报道,包括不能透露他的姓名、地址、学校和教育机构、工作环境以及照片和视频等任何足以证明他身份的资料,以免公众以为他就是犯罪涉嫌人。⑩   还有,如《性侵犯法案》(Sexual Offences Act),1992年该法案在修订案中指出,在媒体的报道中,受侵犯的一方应该匿名,包括其姓名、住址、肖像、任何照片或拍摄到的运动图像,这些都不允许被公开报道。⑾      广告管理问题      由于广告在人们生活中出现的频率和起到的影响越来越大,各国对媒介中可以播出何种广告都有规定,有些还有特定的《广告法》。不过,英国法律没有专门的《广告法案》,只是在一些行业和领域的法案中有所规定和限制。

  比如,《赌博法案》(Gambling Act 2005)规定不可以出于引诱别人赌博和增加赌博仪器的使用来刊登广告;政府部门有权对赌博广告的形式、内容、时间、位置作出规定,而且可以在内容中规定具体的词语 ;要防止儿童等易受影响的人群被赌博广告伤害和利用等。⑿   还有,《烟草广告与促销法案》(Tobacco Advertising and Promotion Act 2002)规定,英国的任何报纸、期刊或其他出版物都不得在商业活动过程中刊登烟草广告,否则该出版物的经营者、编辑、销售者以及直接或间接参与的人都将被认定为犯罪。⒀   除以上两个法案以外,英国的《卫生法》、《版权法》、《反欺诈法》等都对广告管理有所规定。⒁   法律对广告的管理内容主要针对平面媒体,对于电视、电台等广电媒体中广告的管理则主要依据《1990年广电法案》、《1996年广电法案》以及《2003年通信法案》中的相关规定。      结论: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言论自由      著名的法学著作《英宪精义》中,作者指出“综合以观,议论的自由在英格兰中实不过是一种权利,任何人得用之以书写或谈论公私事务,但以12个人所组成的陪审团不至视作毁谤者为限。……这样 ‘自由’常依时节不同而变异,有时可以毫不拘束,有时必须十分拘谨。试就英吉利历史过去二百年间考之,自由议论的限度在毁谤法之下,常随公众情感所有实况而差异变迁。” ⒂   英国新闻出版事业300多年的历史中,对于“言论自由”的追求一直尽心尽力、不眠不休,即便没有法律明文来保护新闻工作者这样一种权力,它也已经成为深入人心的信念。   只是从现实的案例和法学家的言论来看,当言论自由与个人、国家发生矛盾甚至冲突时,没有“绝对的自由”可以来压倒一切,这些矛盾和冲突最终还是需要被规制到包括国会法案在内的不成文的英国宪法框架下来裁决。所以说,所谓的“言论自由”其实也是一种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有限自由。   1998年,英国引入欧盟的《人权法案》(Human Rights Act 1998),该法案要求政府尊重人民的言论自由表达的权利,认为“言论的自由”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过,该法案也指出“自由也有其义务和责任,在一些法律规定和描述的限制、条件、处罚以及形式下应该有所服从,这从民主社会、国家安全、地区完整性或者公共安全考虑,对于防止社会失序或犯罪、保护健康或维护道德、保护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护隐私信息或者维持司法的权威与公正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⒃   可见,连《人权宣言》也没有否认“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这样一个原则。事实上,的确如此,《人权宣言》于2000年正式在英国生效实施,但是对于究竟如何维护“言论自由”的权利,最终的决定权依然落在了那些审判具体案例的法官和12名陪审员的身上。   不过,我们不能就此偏激地认为法律阻碍了“言论自由”,法律的独尊地位也有效防止了有些人利用“言论自由”之名做出危害他人、国家以及道德的事情,也相对地保障了其他人的人身自由。归根结底,这还是一个二元一体,既矛盾又统一的问题。   英国的这种法律独尊地位被理解为“法律主治(rule of law)”,它是英国整个宪法体系的关键性原则。资深的法学家认为“正是因为法律主治,却不是因为议论自由受任何特别保护,英吉利出版界,尤其报纸出版界,才得享一种自由;这一自由,一直到现世,才得出现于大陆国家。”      注释:   ① 戴雪 著,雷宾南 译,2001,《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中文版再序部分第2-3页   ② 戴雪 著,雷宾南 译,2001,《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80-282页   ③ 来源:l   ④ 来源www.省略/thehindu/thscrip/print.pl?file=[**************]0.htm&date=2002/ 10/06/&prd=th&   ⑤ Defamation Act 1996, 来源:英国政府官方网站www.hmso.gov.uk/acts/acts1996/1996031.htm   ⑥ 参考:魏永征,《中国大陆新闻侵权法与台港诽谤法之比较》,academic.省略/lw_view.jsp?id=766   以及,Regulation of the media: Defamation,来源www.cultsock.ndirect.co.uk/MUHome/cshtml/me dia/defdet.html以及,王学文,《英国媒体的自我约束与法律限制》,www.省略/GB/14677/ 21963/22065/2825322.html   ⑦ 戴雨果(Hugo De Burgh)著, 曹青 译《变化中的新闻文化: 当代英国媒体法规概览》,来源:清华同方,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共5页   ⑧ 杜跃进,《英国媒体的他律与自律》,《中国证券报》,来源:caijing.hexun. com/mag/preview.aspx?ArtID=6890   ⑨ 王学文,《英国媒体的自我约束与法律限制》,www.省略/GB/ 14677/21963/22065/2825322.html   ⑩ 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 i dence Act 1999, Charpter IV and Sched ule 2, 来源: www.hmso.gov.uk/acts/acts1999/90023#   ⑾ Sexual Offences Act 1992,来源www.hmso.gov.uk/acts/acts1992/Ukpga_19920034_en_1.htm#   ⑿ Gambling Act 2005, Part 16, 来源:www.hmso.gov.uk/acts/acts2005/50019--q.htm#   ⒀ Tobacco Advertising and Pro mo tion Act 2002,来源:www.hmso.gov.uk/acts/acts2002/20020036.htm#   ⒁ 魏永征 张咏华 林琳,2003,《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8页   ⒂ 戴雪 著,雷宾南 译,2001,《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84-285页   ⒃ Human Rights Act 1998,Sched ule 1,Article 10-2,来源:www.hmso.gov.uk/acts/acts1998/19980042.htm   (作者单位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

  英国对媒介内容的管理,报业和广电媒体截然不同。由于英国没有《出版法》和《新闻法》,所以对于报纸内容没有专门法律规章的制约,也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监管,只要不违反基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政府不会横加干涉。   而英国对广电媒体的管理较报业而言严格很多,政府按照国会的条令来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比如独立电视委员会(ITC)、无线管理局(RA)、BBC理事会、通信管理局(OFCOM)等,同时还颁布广播电视法案、通信法案,对从广播执照、责任、节目内容、广告到媒介所有权等等都有非常详细的条文约束。除此以外,广电媒体也必须遵守基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英国属于典型的海洋法系国家,其宪法(consititution)框架是不成文法,也就是说没有一部专门的宪法法律文件。但是,在这一宪法框架下有许多来源可以作为依据,只不过,有些来源被记录下来,而另一部分则没有被记录下来。这些来源都是在日常具体实施过程中针对出现的紧迫问题作出的反应,决不是根据某些理论而先验地制订出的广泛而又全面的法律条文,所以这些法律来源也经常会有修改和补充。   英国宪法框架下主要的来源包括:   国会颁布的法案(Acts of Parliament):有记录   惯例(Conventions):无记录   习惯法(Common Law):无记录   国王特权(Royal Preregative):无记录   欧盟法规(EU Law):有记录   协约(Treaties):有记录   管理部门的文件(Works of Authority):有记录   本文的分析主要参考来自国会颁布的各类法案。   国会是英国最高的立法主体,而且在英国,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如果不是依法定程序由普通法院证明违法,任何人都不能遭受财产或人身方面的不利处罚。这是英国“法律主治”(rule of law)两条重要的内涵。①   负有社会舆论监督责任的新闻媒体,在实践过程中,却往往会产生与当事人利益发生抵触的情况,故而,英国的法律往往以处罚道德败坏,保护人身自由为名,对媒体运行中,尤其是对新闻媒体内容进行管理和限制,这主要涉及以下一些问题:      名誉权问题      英国有法律明确保护公民名誉不受无理恶意的诋毁与诬蔑,这些诽谤包括文字形式的诽谤(libel)和口头形式的诽谤(slander)。任何制造和散布诽言的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对于媒体而言,损伤他人利益、品格和名誉的内容一旦发表,就被认定为诽谤,而这其中直接或间接传播诽谤的人,也可以被起诉责偿。法律责难的重点不在于书写,而是在于“公布”,法律课责的也只是事实,而不问意思。② 法庭上原告只要向陪审员和法官证明 :被告的言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被告的言论确确实实是针对原告的、被告的这些言论已经被发表了,那么,媒体就当被判诽谤罪。   这些条款使媒体记者和编辑不敢轻举妄动,唯恐卷入官司。比如, 2001年3月,英国贸易和工业部部长Stephen Byers发起了一场针对《每日镜报》的反对行动。当时,《每日镜报》的出版商们以长篇连载的形式刊登了Tom Bower著写的关于前任大臣Geoffrey Robinson的书。2001年3月26日的《卫报》称,这很明显是 Stephen Byers企图警告那些书商,如果他们分销一本书就会被指控诽谤。这一警告最后的确如同一道禁令起了作用。③   不过,媒体有时候也为了“吸引眼球”而爆出猛料,如果当事人名誉受损, 以诽谤罪起诉媒体, 记者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媒体将被罚以巨款。诽谤罪的成立就会使媒体付出惨重的代价。比如,1993年,《新政治家》杂志(New Statesman)报道首相John Major和唐宁街餐饮生Claire Latimer的风流韵事,结果Major和Latimer起诉了发行商Smiths和Menzies,最后法庭审判Major一方胜诉,发行商因诽谤罪成立被罚以巨款。随后,发行商立即付清了赔偿,并要求《新政治家》杂志退还赔款。最后导致《新政治家》杂志的成本比之前突然高出了10%,几近破产。④   按照英国诽谤法,损害的赔偿分为三种:一是一般的损害赔偿(general damages),即对受害人名誉上的损失予以金钱上的抚慰;二是特别的损害赔偿(special damages),即对受害人因受诽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赔偿;三是惩罚性的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提出这类赔偿请求,必须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而且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据说,英国现在已经取消了第三种赔偿。   不过,像以上第一个案例中,如果颁布禁令的原告Stephen Byers在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他同样要付责任,赔偿书商的损失。而第二个案例中,这样的事确实发生了,在2002年,英国前任首相John Major和前女议员Edwina Currie的绯闻被揭露,这时Claire Latimer突然宣称,当年自己上庭作证是被Major说服,目的是为Edwina Currie做掩护。此言一出,《新政治家》杂志立刻反诉John Major以求补偿其损失。   之前被认定为诽言最后却又被承认是真实的事情,像这样一波三折的媒体被诉案例还是不少的。   不过,有民众认为,媒体提供的是事实,不应该算诽谤;也有民众认为,媒介披露这些事情,是保障民众的知情权,无须责难。为了保护言论自由,英国法律也允许媒体调查并曝光那些违法、不公正或有伤风化的行为。为了平衡名誉权和媒体言论自由权,法庭也提供了媒体针对名誉损害索赔的抗辩权。   1996年,英国国会对诽谤法进行了修订,颁布了《1996年诽谤法案》(Defamation Act 1996)⑤,其中指出,在诽谤罪审理的过程中,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符合以下三条,就可以拥有抗辩权 :1、不是被诉言论的作者、编辑或出版商 ;2、对于被诉言论的发表,他曾给予合理的关注;3、他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造成或促成了诽谤言论的发表。法案中还补充说明,那些参与印刷、复印和分销的人,以及在现场直播节目中难以控制言论发表者的广播电视工作者,就可以不算是被诉言论的作者、编辑或出版商。而第2条和第3条成立的测定标准在于:1、被告对言论内容负责任的程度,以及他决定发表言论的权利程度如何?2、发表言论当时的环境和本质如何?3、言论作者、编辑和出版商之前的行为和人格如何?   有学者还对法律进行深入研究,并归纳出英国法律中所给予媒体的抗辩权的“三原则”⑥:   1、真实(justification ,或作有理可据)。作为被告的报社、电台或电视台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被诉言词所依据的事实是准确无误的。   2、特许权(privilege)。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作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特许权抗辩原则被经常运用于新闻诽谤案中,不过,新闻报道通常只享有有限特许权(qualified priv i lege )。2000年,英国最高法院扩大了“特权”保护,以便向在报道公共利益事务中犯了诚实又合理错误的报刊提供一些保护,它要求报刊必须证明 :a、公众有权了解含有损害性陈述的消息;b、报刊有义务向公众提供报道。

  3、公正评论(fair comment)。又称“诚实评论”(honest comment),其前提是承认公众对于社会的公共事务和“公众人物”,对于一切进入公共领域的事物,包括文化艺术作品、科学成果以及形形色色的消费品等,应有自由评论的权利。   这三项全面抗辩理由被称为在诽谤案中保护新闻传播的“三大保障”。不过,使用这三大抗辩原则的媒体,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如果举证无效,同样会被判诽谤罪成立。   目前,一些社会组织呼吁扩大《诽谤法》的适用范围, 保护社会组织的名誉。在当前“反诽谤”的概念中, 政府官员及组织不在保护之列。⑦   不过,尽管有抗辩权的存在,但是在名誉权的问题上,媒体在与社会名流打交道的时候, 还是小心谨慎, 以免遭到起诉。这也是因为英国法庭的裁定完全有赖于12名陪审团对“诽谤”成立与否的判定,这其中充满着不确定性。   但凡事都有两面性。有时候,媒体为了一些轰动性的消息, 毁了某人的名声, 反而得大于失,轰动新闻所创造的利润甚至远远多于法庭的罚款。   比如,英国《太阳报》(The Sun)曾发表了一篇消息, 披露了歌星Elton John的所谓年轻情人的自白, 并附以裸体照片,之后,向Elton John赔偿了巨款,来弥补报纸给这位歌星造成的名誉伤害。但是,《太阳报》还是承认从“诽谤”中足足捞了一把。      隐私权问题      另一个让媒体噤若寒蝉的控诉则是与“侵犯隐私”有关。英国媒体界一直都认为自己肩负着各种社会责任,包括揭露政府官员渎职、揭露有钱有势的人的不道德行为、报道一切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的事情。不过,这样一种“无冕之王”的姿态有时候经常会得罪人,而且引来诸多非议和控诉。   比如,英国媒体对戴安娜王妃的报道,虽然争议很大,但当死者已矣之后,民众依然表现出对戴妃的同情,而质疑媒体的报道方式,认为现在的媒体对私人的生活简直是无孔不入,希望有法律能保护自己的机密不被窥探。一些国会议员更呼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保护隐私权。   不过,到目前为止,英国还是没有专门的《隐私权法》。只是在一些普通的法律条款中有所论及:   比如,《数据保护法》禁止为某一目的收集的数据被用于其他用途。依据本法, 数据拥有人有权了解记者用了自己哪些材料。不过,1998 年通过的《数据保护法》规定了某些例外情况, 即数据的某些特殊用途可以不受此法限制, 新闻调查便是一种重要的特殊用途, 因而是一种例外。   另外,《信息法》禁止泄露机密, 例如雇主的某些机密。⑦   隐私权的问题之所以与媒体报道休戚相关,主要在于这样一组矛盾:越是某些人极力维护、不愿意公开的信息,就越是具有新闻价值,尤其是在当保护隐私的要求被用来掩盖非法的或不道德的行为时。在英国新闻界就流行着这样一句话:“什么是新闻?新闻就是某些人不愿让人知道的事情。”   不过法律界人士一般认可: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媒体不应该直接公开一个人私生活中的隐密细节,仅仅因为读者或观众希望了解一个电影明星或政治家的私生活,并不能构成媒体公开传播私人信息的充分理由。⑧   这样的一种矛盾对立,也给具体实践带来执法难度,既要保护一个人的隐私权,又要保护媒体的报道自由,这犹如“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也”。最终导致隐私权成为一个非常含混、难以甚至无法直接界定的东西,这或许也是造成英国长期以来难以为隐私权问题立一部法案的原因。   不过,英国的法庭裁决一般认同:公众人物,如名人、政治家和商界领袖,特别是曾主动向媒体披露私人生活以追求公众注意的人,是不能指望享有和其他普通人同等的隐私保护的。⑧      司法公正问题      对于司法报道,社会上基本达成了这样一种共识 :法庭的审判以大众的利益为前提,媒体的报道能保障大众的知情权,故而,让媒体对法庭审理的全过程或部分过程进行报道,一方面可以提高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另一方面也保障了人们对于社会事件和公共利益的知晓度。   不过,也有人认为,媒体的报道本身会带有评判倾向,公众容易被媒体左右,做出错误的判断,造成对原告、被告和法庭的压力。   在20世纪70 年代, 酒业合营公司控告《星期日时报》(The Sunday Times)及其他报纸,声称他们不应报道该公司被控使用某种化学品, 并导致新生儿畸型, 因为这种报道会影响听证会的决定。《星期日时报》最终向欧洲《人权公约》提出申诉, 并赢了这场官司。这一事件导致了1981 年英国有关法律的修改。⑦   另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是,1994年,《太阳报》及其编辑因刊登一谋杀案中被告的照片,被法庭判罚了10万英镑。原因是两天后该被告将出现在一个由数人组成的队列中,用以检验证人能否辨认出他们所目击的犯罪嫌疑人。⑧   这一系列案件导致英国法律对于司法报道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媒体的报道有意或者无意地干涉司法公正。   在英国,这方面比较著名的有《1981年藐视法庭法案》,该法案规定,记者不可与审判员交谈,不可泄露证人、协同犯及强奸案受害人的姓名, 必须保守有关行业机密。最重要的一点是, 在审理之前及审理过程中, 记者不可以以偏向的态度对庭审进行报道。无论出于何种意图,媒体只要在实质上威胁、妨碍或者侵害某一特定案件的审判程序,就会被认定为 “蔑视法庭罪”成立。⑦ 此外,在《1996年法案过程和调查法案》(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 ves ti ga tions Act 1996)以及《2003年司法法案》(Courts Act 2003)中,对于媒体在法庭审理和调查过程中的报道,也有类似的规定。   另外,以前,当新闻记者或编辑本人涉及法庭诉讼时,如果为保护新闻来源而拒绝说出消息提供者,也可能因“蔑视法庭”而获罪。不过,《藐视法庭法案》第10条对拒绝透露消息来源的记者提供了重要的保护。该法令规定:任何法庭不得要求任何人透露任何包含在他应负责的出版物中的消息来源,任何人也不会因其拒绝透露消息来源而犯藐视法庭罪。除非能令法庭满意地证实为了正义或国家安全利益或为防止混乱和犯罪,有必要透露消息来源。 ⑨   此外,法庭还拥有一系列阻止媒体对庭审过程中涉及的某些特殊群体进行报道的权利。主要是针对儿童、青少年以及性侵犯中的受害人。   《1933年的儿童和青少年法案》(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33)和《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犯罪证据法案》(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 i dence Act 1999)都指出,在法庭审理案件和调查的过程中,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任何18岁以下的青少年都不应该被公开报道,包括不能透露他的姓名、地址、学校和教育机构、工作环境以及照片和视频等任何足以证明他身份的资料,以免公众以为他就是犯罪涉嫌人。⑩   还有,如《性侵犯法案》(Sexual Offences Act),1992年该法案在修订案中指出,在媒体的报道中,受侵犯的一方应该匿名,包括其姓名、住址、肖像、任何照片或拍摄到的运动图像,这些都不允许被公开报道。⑾      广告管理问题      由于广告在人们生活中出现的频率和起到的影响越来越大,各国对媒介中可以播出何种广告都有规定,有些还有特定的《广告法》。不过,英国法律没有专门的《广告法案》,只是在一些行业和领域的法案中有所规定和限制。

  比如,《赌博法案》(Gambling Act 2005)规定不可以出于引诱别人赌博和增加赌博仪器的使用来刊登广告;政府部门有权对赌博广告的形式、内容、时间、位置作出规定,而且可以在内容中规定具体的词语 ;要防止儿童等易受影响的人群被赌博广告伤害和利用等。⑿   还有,《烟草广告与促销法案》(Tobacco Advertising and Promotion Act 2002)规定,英国的任何报纸、期刊或其他出版物都不得在商业活动过程中刊登烟草广告,否则该出版物的经营者、编辑、销售者以及直接或间接参与的人都将被认定为犯罪。⒀   除以上两个法案以外,英国的《卫生法》、《版权法》、《反欺诈法》等都对广告管理有所规定。⒁   法律对广告的管理内容主要针对平面媒体,对于电视、电台等广电媒体中广告的管理则主要依据《1990年广电法案》、《1996年广电法案》以及《2003年通信法案》中的相关规定。      结论: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言论自由      著名的法学著作《英宪精义》中,作者指出“综合以观,议论的自由在英格兰中实不过是一种权利,任何人得用之以书写或谈论公私事务,但以12个人所组成的陪审团不至视作毁谤者为限。……这样 ‘自由’常依时节不同而变异,有时可以毫不拘束,有时必须十分拘谨。试就英吉利历史过去二百年间考之,自由议论的限度在毁谤法之下,常随公众情感所有实况而差异变迁。” ⒂   英国新闻出版事业300多年的历史中,对于“言论自由”的追求一直尽心尽力、不眠不休,即便没有法律明文来保护新闻工作者这样一种权力,它也已经成为深入人心的信念。   只是从现实的案例和法学家的言论来看,当言论自由与个人、国家发生矛盾甚至冲突时,没有“绝对的自由”可以来压倒一切,这些矛盾和冲突最终还是需要被规制到包括国会法案在内的不成文的英国宪法框架下来裁决。所以说,所谓的“言论自由”其实也是一种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有限自由。   1998年,英国引入欧盟的《人权法案》(Human Rights Act 1998),该法案要求政府尊重人民的言论自由表达的权利,认为“言论的自由”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过,该法案也指出“自由也有其义务和责任,在一些法律规定和描述的限制、条件、处罚以及形式下应该有所服从,这从民主社会、国家安全、地区完整性或者公共安全考虑,对于防止社会失序或犯罪、保护健康或维护道德、保护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护隐私信息或者维持司法的权威与公正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⒃   可见,连《人权宣言》也没有否认“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这样一个原则。事实上,的确如此,《人权宣言》于2000年正式在英国生效实施,但是对于究竟如何维护“言论自由”的权利,最终的决定权依然落在了那些审判具体案例的法官和12名陪审员的身上。   不过,我们不能就此偏激地认为法律阻碍了“言论自由”,法律的独尊地位也有效防止了有些人利用“言论自由”之名做出危害他人、国家以及道德的事情,也相对地保障了其他人的人身自由。归根结底,这还是一个二元一体,既矛盾又统一的问题。   英国的这种法律独尊地位被理解为“法律主治(rule of law)”,它是英国整个宪法体系的关键性原则。资深的法学家认为“正是因为法律主治,却不是因为议论自由受任何特别保护,英吉利出版界,尤其报纸出版界,才得享一种自由;这一自由,一直到现世,才得出现于大陆国家。”      注释:   ① 戴雪 著,雷宾南 译,2001,《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中文版再序部分第2-3页   ② 戴雪 著,雷宾南 译,2001,《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80-282页   ③ 来源:l   ④ 来源www.省略/thehindu/thscrip/print.pl?file=[**************]0.htm&date=2002/ 10/06/&prd=th&   ⑤ Defamation Act 1996, 来源:英国政府官方网站www.hmso.gov.uk/acts/acts1996/1996031.htm   ⑥ 参考:魏永征,《中国大陆新闻侵权法与台港诽谤法之比较》,academic.省略/lw_view.jsp?id=766   以及,Regulation of the media: Defamation,来源www.cultsock.ndirect.co.uk/MUHome/cshtml/me dia/defdet.html以及,王学文,《英国媒体的自我约束与法律限制》,www.省略/GB/14677/ 21963/22065/2825322.html   ⑦ 戴雨果(Hugo De Burgh)著, 曹青 译《变化中的新闻文化: 当代英国媒体法规概览》,来源:清华同方,Tsinghua Tongfang Optical Disc Co., Ltd.,共5页   ⑧ 杜跃进,《英国媒体的他律与自律》,《中国证券报》,来源:caijing.hexun. com/mag/preview.aspx?ArtID=6890   ⑨ 王学文,《英国媒体的自我约束与法律限制》,www.省略/GB/ 14677/21963/22065/2825322.html   ⑩ 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 i dence Act 1999, Charpter IV and Sched ule 2, 来源: www.hmso.gov.uk/acts/acts1999/90023#   ⑾ Sexual Offences Act 1992,来源www.hmso.gov.uk/acts/acts1992/Ukpga_19920034_en_1.htm#   ⑿ Gambling Act 2005, Part 16, 来源:www.hmso.gov.uk/acts/acts2005/50019--q.htm#   ⒀ Tobacco Advertising and Pro mo tion Act 2002,来源:www.hmso.gov.uk/acts/acts2002/20020036.htm#   ⒁ 魏永征 张咏华 林琳,2003,《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8页   ⒂ 戴雪 著,雷宾南 译,2001,《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84-285页   ⒃ Human Rights Act 1998,Sched ule 1,Article 10-2,来源:www.hmso.gov.uk/acts/acts1998/19980042.htm   (作者单位 :复旦大学新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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