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敏。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川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道松,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小敏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姑苏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因石路商圈西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石路商圈西扩地块)项目建设,原苏州市建设局向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苏建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小敏于2014年5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姑苏区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苏建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姑苏区政府收到许小敏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6月9日向许小敏作出《姑苏区政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许小敏,经调查了解,许小敏所申请信息是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工作中制作、产生并保存的信息,姑苏区政府没有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建议许小敏向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公开。姑苏区政府于同日向许小敏邮寄了上述《告知书》。许小敏认为姑苏区政府未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许小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具有审核和监管的职责。故许小敏申请公开的苏建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公开。姑苏区政府不具有拆迁管理的行政职责,其既非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又非该信息的保存机关。因此,姑苏区政府向许小敏作出《告知书》,告知许小敏姑苏区政府没有该信息,建议许小敏向其他单位申请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姑苏区政府该答复行为并无不当。许小敏认为姑苏区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观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姑苏区政府在《告知书》中对许小敏作出指引,建议其向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拆迁项目中,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仅是拆迁人,其对拆迁工作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不是该类信息的公开主体。因此,姑苏区政府所作指引缺乏依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许小敏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姑苏区政府对许小敏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告知书》予以答复,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许小敏认为姑苏区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许小敏要求姑苏区政府公开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许小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小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小敏上诉称:1、被上诉人具体负责涉案拆迁项目的实施,应当拥有涉案政府信息。2、根据(2006)43号和(2007)11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规定,涉案项目拆迁资金由被上诉人负责承担,被上诉人应当制作和保存该项目拆迁资金发放和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3、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其作出的《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涉案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苏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2、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掌握涉案政府信息,反而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掌握涉案政府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许小敏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许小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43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2007)11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书。4、2009年10月石路西区综合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致石路西区居民朋友的一封信》。5、2009年12月8日石路西区综合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致石路西区居民朋友的第二封信》。6、2010年2月8日石路西区综合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致石路西区居民朋友的第四封信》。7、《苏州市金阊区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摘录)和《苏州市金阊区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摘录)。8、2012年7月27日《石路西区综改昨开始挂牌选房》的新闻报道材料。上诉人许小敏向本院提交上述8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认为,上述证据是一审结束后提交的,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述8份证据都是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提供,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2009038的《拆迁委托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属于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制作保存。关于该证据,上诉人许小敏认为该证据是一审结束后提交,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姑苏区政府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一审没有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许小敏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哪个机关制作,姑苏区政府针对许小敏的申请作出《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许小敏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亦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具有审核和监督的职责,故许小敏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公开。姑苏区政府既非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又非涉案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因此,姑苏区政府向许小敏作出《告知书》,告知许小敏姑苏区政府没有该信息,建议许小敏向其他单位申请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虽在编制土地储备收购计划等方面具备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但在本案中,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系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其与许小敏是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补偿进行平等协商,协商不成的需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故在涉案项目拆迁过程中,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履行的并非是行政管理职责,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主体。故姑苏区政府所作指引缺乏依据,但该瑕疵对许小敏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指出姑苏区政府上述问题正确。
综上,许小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小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张世霞
代理审判员苗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雪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敏。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川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道松,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小敏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姑苏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因石路商圈西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石路商圈西扩地块)项目建设,原苏州市建设局向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苏建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小敏于2014年5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姑苏区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苏建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姑苏区政府收到许小敏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6月9日向许小敏作出《姑苏区政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许小敏,经调查了解,许小敏所申请信息是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工作中制作、产生并保存的信息,姑苏区政府没有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建议许小敏向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公开。姑苏区政府于同日向许小敏邮寄了上述《告知书》。许小敏认为姑苏区政府未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许小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具有审核和监管的职责。故许小敏申请公开的苏建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公开。姑苏区政府不具有拆迁管理的行政职责,其既非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又非该信息的保存机关。因此,姑苏区政府向许小敏作出《告知书》,告知许小敏姑苏区政府没有该信息,建议许小敏向其他单位申请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姑苏区政府该答复行为并无不当。许小敏认为姑苏区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观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姑苏区政府在《告知书》中对许小敏作出指引,建议其向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拆迁项目中,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仅是拆迁人,其对拆迁工作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不是该类信息的公开主体。因此,姑苏区政府所作指引缺乏依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许小敏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姑苏区政府对许小敏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告知书》予以答复,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许小敏认为姑苏区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许小敏要求姑苏区政府公开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许小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小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小敏上诉称:1、被上诉人具体负责涉案拆迁项目的实施,应当拥有涉案政府信息。2、根据(2006)43号和(2007)11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规定,涉案项目拆迁资金由被上诉人负责承担,被上诉人应当制作和保存该项目拆迁资金发放和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3、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法,其作出的《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涉案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苏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2、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掌握涉案政府信息,反而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掌握涉案政府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许小敏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许小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43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2007)11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书。4、2009年10月石路西区综合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致石路西区居民朋友的一封信》。5、2009年12月8日石路西区综合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致石路西区居民朋友的第二封信》。6、2010年2月8日石路西区综合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作出的《致石路西区居民朋友的第四封信》。7、《苏州市金阊区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摘录)和《苏州市金阊区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摘录)。8、2012年7月27日《石路西区综改昨开始挂牌选房》的新闻报道材料。上诉人许小敏向本院提交上述8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是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机关。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认为,上述证据是一审结束后提交的,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述8份证据都是上诉人在一审结束后提供,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2009038的《拆迁委托合同》,用以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属于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制作保存。关于该证据,上诉人许小敏认为该证据是一审结束后提交,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姑苏区政府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一审没有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许小敏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哪个机关制作,姑苏区政府针对许小敏的申请作出《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许小敏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姑苏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亦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具有审核和监督的职责,故许小敏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公开。姑苏区政府既非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又非涉案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因此,姑苏区政府向许小敏作出《告知书》,告知许小敏姑苏区政府没有该信息,建议许小敏向其他单位申请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虽在编制土地储备收购计划等方面具备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但在本案中,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系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其与许小敏是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补偿进行平等协商,协商不成的需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故在涉案项目拆迁过程中,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履行的并非是行政管理职责,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主体。故姑苏区政府所作指引缺乏依据,但该瑕疵对许小敏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指出姑苏区政府上述问题正确。
综上,许小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小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张世霞
代理审判员苗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