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课程结业论文

论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体各自的

质量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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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 程: 工 程 建 设 法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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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各自的质

量责任和义务

【摘要】

在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仅指其符合安全性、功能性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能够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并能发挥预计的使用功能。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是因建筑质量违反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常见的建筑质量问题主要有混凝土构件裂缝、屋面渗漏、地面起壳起砂等,形成这些质量问题的原因有勘察单位的原因、设计单位的原因、施工单位的原因、监理单位的原因,也有可能是以上参建单位中的两方或者多方原因。这样一来,一旦建筑质量出现问题就需要查明建筑质量缺陷的成因,找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业主损失的责任。正是基于这种对业主利益提供保护的考虑,虽然建设工程活动是在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与完成的,但是当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当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对业主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就涉及到建筑物质量责任的承担,如何承担责任和各相关责任主体之间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文大致分为五个部分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讨论。首先从清晰认识建筑质量问题和建筑质量责任入手,阐述了合同与责任的关系、工程建设中各参建主体的质量义务,举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和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细节问题的处理发展至建筑质量责任认定全局,并且根据实际事例涉及的建筑质量责任认定问题进一步研究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进而提出相关参考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

建设工程,工程质量,质量缺陷,质量责任,质量义务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的需求,城市规模逐步扩大,建筑行业也步入了高速发展的态势,已然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之一。在国家拉动内需的政策要求下,基础设施建设任务随之增加,越来越多的企业、组织甚至个人加入到建筑行业中来,这无疑有其可取的一面,比如带动了建筑相关行业的发展,很大程度的促进了国民的就业,加速了国家城市化进程;同时又有其不利的一面,由于许多没有建筑资质的、甚至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人涌入建筑行业,使得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工程建设的操作也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加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低价竞标行为,中标企业往往用偷工减料的手段获得不正当利润等,很多诸如此类的原因都导致了目前建筑工程质量堪忧的现状,致使楼歪歪、楼脆脆,桥梁、道路塌毁的悲剧频频发生。

由于工程建设的专业性、复杂性,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勘察阶段的勘察失误;设计阶段的设计错误;采购材料阶段建筑材料供应单位所供应的建筑材料不合格;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技术人员不按规范操作、施工工艺处理不当、管理人员管理不善等。从民法角度出发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很多,比如当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建筑工程质量纠纷;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的工程款分配问题和赔偿问题等。通常在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又有以下几个方面:争议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当争议的建设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时各参建单位对于工程质量缺陷应负怎样的责任;各参建单位的质量责任如何认定;对于工程质量责任无法认定时各参建单位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本文以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工程质量的界定为切入点,对工程建设中的各参建主体的质量义务以及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分析,试图以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为切入点分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的成因,通过质量事故原因的分析最终清晰认定质量责任。

一、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概述 对于建筑合同与建筑质量问题的研究,必须首先解决几个前提性基本问题,比如建筑工程质量的概念和特征,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建设工程质量是怎样认定的,什么是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制度和程序是什么以及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由谁承担、怎样来承担的问题等。

1. 建筑质量缺陷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然而实践中有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不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主要表现为在工序方面缺少重要环节,有的甚至擅自修改图纸进行施工,从而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2)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合同的约定和施工技术规范标准,违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入场检验制度,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造成质量问题。(3)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出现问题以及建筑工程竣工时存在质量缺陷。主要表现在建筑物倾斜,屋顶、墙体开裂,墙面渗漏、起孔、剥落,屋面渗漏,厕所、盥洗室、厨房地面泛水、积水,地坪空鼓、开裂、起沙,阳台积水、漏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质量瑕疵,供热、供冷系统循环不畅等问题。

2. 建筑工程验收制度

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包括四个部分: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和建筑屋面工程。判断某一具体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验收规范进行核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功能在于判断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功能则在于确定进行验收的要求以及应当遵循的规则。质量验收的国家标准主要依据的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规定。根据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的不同,各个专业工程有其具体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3. 法律中对于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定

我国对于工程质量界定在诉讼中仅表现为是否能够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合格证书。根据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一般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局部存在质量缺陷的,应予维修,但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整体不合格,只要不属于禁止验收的情形,即便存在质量缺陷,如经过法定机构检验评定,确认工程属于合格工程的,该工程依法属于合格工程。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保部门等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并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受或准予备案的,该工程为质量合格工程。建设工程合格证书或准予备案的有关备案文件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如备案虽然不被接受或不被准予,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签署意见,确认该工程为质量合格的,该工程仍然是质量合格的工程。

工程质量责任概述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是因各参建主体违反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造成建筑质量缺陷或者建筑质量不合格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建筑法规的要求,所有的建设工程都要签订符合法律标准的合同。

在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包含了技术工人的实际劳动、技术人员的技术处理和施工工艺运用、管理人员对施工队伍的管理和材料的管理。在如此复杂的环节中,任何一个小细节的错误都会导致质量问题的发生,不论是哪种原因,可以得出的是,人为因素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但是即使问题出在技术人员、工人或者管理人员,他们也不是质量法规约束的主体,而是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为其工作人员的全部工作负责,成为建筑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这也是符合生产生活实际的,建筑市场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通过限定主体的资质来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企业必须具有法律法规要求的注册资金。作为责任主体的企业才能在出现质量问题时有能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效保障建筑物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 2000 年 4 月 19日昌盛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沙洲公司签订《锦绣住

宅小区施工总包合同》,约定沙洲公司将锦绣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昌盛公司,并约定质量条款、保修期条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2001 年 5 月,昌盛公司将第一期工程交付沙洲公司。后由于所交付的房屋出现雨后屋面、墙面以及地下室等多处渗水,沙洲公司多次拟定文件要求昌盛公司提高施工质量,并且监理公司也多次提出意见要求昌盛公司维修和改进。2005 年年初,第一期工程的业主 1 号 101 室和 2 号 102 室以沙洲公司所售房屋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造成房屋内装修损坏为由,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洲公司赔偿装修损失。本案中就涉及到质量责任认定的问题。业主因沙洲公司销售的房屋不合格受到损害,沙洲公司作为房屋才销售者承担了不利后果。但是作为建设单位沙洲公司的损失又应该由谁承担就需要根据出现的质量问题,找出相关的质量责任主体。本案中应当是锦绣住宅小区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如果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质量缺陷扩大或者产生了新的缺陷,则构成混合责任。如果损害是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的过错发生的,就应当按照过错的大小来确定他们的责任,使他们按照合理的比例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在工程质量纠纷中,往往就需要对质量进行鉴定,对质量责任进行界定以决定最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可见,对建筑质量责任的认定无论是对生产实践还是对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法律中质量责任主体的主要质量义务

(一)合同与责任

建筑工程合同是业主追究建筑各个主体质量责任的法律根据之一,有合同就有义务,有义务才产生责任。建筑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并且国家法律对于建筑工程合同的内容也有相应的规定。新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不但规定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者专业的质量检验合格标准,要求达到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可见合同可以对质量合格标准做出约定,这不仅满足了建筑物安全性的要求,也对建筑物的适用性、功能性给予了法律的保障,提高了对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要求。其中,《通用条款》的内容是法律、法规对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的规定,其中就有质量条款的约定。作者认为,如果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业主直接签订的前提下,施工单位当然受到合同中质量条款的约定,对所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保修期内要求其承担维修的责任。

如果建筑物只符合安全性标准而不能满足该建筑物的设计要求和使用功能时,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设工程合同不但确立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和重要环节。尤其在建筑工程的保修期内,业主可以根据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保修及民事赔偿责任。

(二)各主体质量义务

1. 建设单位

所谓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合同的投资方, 对其建筑产品拥有产权。 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它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有重要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中规定的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条款以及法律规定的建设单位质量管理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下:(1)依法发包。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依法须进行招标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予以发包,并且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市场有严格的准入制度,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但承包人必须是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的企业法人及其持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进行招标,是指招标活动必须符合法律对招标内容、招标方式和招标程序的有关规定。不得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完成,而不是分解成若干部分之后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2)根据合同的约定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原始资料。此为建设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如果建设单位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真实、齐全、准确的资料,工程建设就很难顺利进行。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9 条也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3)遵守成本、工期和质量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合同签订中不得低于成本压低价格,不得任意缩短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4)依法委托监理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12 条明确规定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范围。凡是实行

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但该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办理。(5)所供设备材料合格。如果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要求,并且同时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最低要求。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如果其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损害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不得违规使用工程。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投入使用;二是对建筑物进行装修,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需要讨论的是,在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或强行使用的,施工单位是否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如果发生建筑物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负责免费维修。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5 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对于承包人的工程保修责任是否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该工程而免除,作者认为,工程保修责任本身就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承包人仍应承担的责任,因而工程保修责任的是否存在与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该工程无关,因此在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承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2. 勘察、设计单位

所谓勘察、设计单位,是指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从事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勘察、岩土工程和工程测量,以及从事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建设工程设计、工程咨询等工作的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主要

有以下几个方面:(1)遵守从业资格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名义进行承揽工程。

(2)依法分包,禁止转包。除了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项目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但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就分包的工作成果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3)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禁止了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以及以挂靠形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同时禁止注册执业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禁止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禁止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4)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工程建设技术和经验的积累与结晶,是勘察、设计工作的技术依据,只有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才能保证质量。从实践中来看,有的工程之所以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勘察、设计单位没有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执行有相当密切的关系。(5)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设计单位除了依据勘察成果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以外,还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外,其设计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也应当注明型号、性能、规格等技术指标,对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这不但为施工单位能够按图施工创造了条件,同时也防止因滥用或者错选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而造成质量问题。在图纸的设计中,设计单位不能明示或者暗示制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这就避免了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界定责任主体时面临的问题。(6)履行勘察、设计交底义务。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前,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结论。从合同角度出发,是勘察、设计单位的附随义务。

(7)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由于建设工程从勘察设计到施工、再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是由多方主体参与并共同完成的,所以当发生质量事故时,及时、妥善地处置事故,是工程建设中各方主体的共同责任。

3. 施工单位

所谓施工单位,是指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有相应资质、进行生产活动的企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并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的主要质量责任是:(1)不得挂靠。《建筑法》第 26条第 2 款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指出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不得转包。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是基于对承包单位施工能力的信任才将施工任务交由承包单位完成的,承包单位又将工程施工任务转交他人完成,这种行为是一种明显的违约行为,因法律对于转包行为是明令禁止的,因此承包单位是否以谋取利益为目的都不会影响该行为违法性。并且这种转包的行为也是对工程质量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3)不得违法分包。工程的分包在通常情况下是被允许的,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所有的分包单位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除劳务作业分包外,所有专业工程分包均应得到建设单位的同意;在建设单位同意发包的情形下,承包人也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将全部工程分包出去;承包人应当设立并派驻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不能代包、代管等。(4)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5)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6)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这其中包含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7)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返修。这不仅仅是施工单位的合同义务,更是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合同法》第 281 条规定,因施工单位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8)对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发生的质量问题予以保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41 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 监理单位

所谓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监理单位应当

依法根据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管理的民事法律责任是:(1)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并且不得转让业务,也不得允许他人挂靠承揽任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3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2)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包括建设单位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都应依法予以拒绝。此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见得都符合法律和法规以及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监理单位在开展监理工作前,应注意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研读,当发现合同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的内容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提请合同双方对错误之处予以纠正,不能视而不见。(3)严格遵循“公正、独立、自主”的工作原则,公平地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监理单位虽然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开展工作,但其法律地位仍然是独立的,两者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实事求是、遵循客观规律,按工程建设的科学要求进行监理活动,公平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对工程监理单位执行监理任务的基本要求。并且为了保证工程监理的客观和公正,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者设备供应单位都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4)认真履行现场监理职责。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义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在授权权限内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在现场监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开展工作。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阐述了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参建主体,以及各参建主体主要的质量责任。其中,质量责任既是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也是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工程质量约定。一项完整的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勘察

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明确分工协调完成。建设工程中的每一个参与者不仅要对其自己负责的部分承担责任,还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共同接受检验,并在工程出现某些质量问题的时候由相关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责任主体共同行为之间的联系还有共同责任和混合责任之分”。在建筑质量存在缺陷的前提下,如果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质量缺陷扩大或者产生了新的缺陷,则构成混合责任。如果损害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使用人或管理人中的两方或多方原因共同造成的,则构成共同责任。

三、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保障工程安全 (一)对责任主体适用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的目的是要建设集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于一体的建筑产品,并且在这一建设过程中又是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完成的。当然,在各个阶段由各个主体分别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担各自的责任。但是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许多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对于工程质量责任的界定无法完成,所以作者建议在这种背景下,立法上不但应当做到明确责任主体,还应当在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时候,对可能的相关责任主体适用连带赔偿制度。使建设工程的每个参与者都对其承担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负责起来。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建筑法》第 27 条规定了共同承包主体之间的连带责任;第 29 条规定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 67 条则规定违法分包情形下,承包单位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第 66 条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又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工程质量的复杂性是有认识的,对于其工程建设主体的连带责任做出了规定,对于监理单位的连带责任应当强化,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监督管理,一旦施工不规范发生质量问题,就暴露了监理公司日常生活中的监督管理不善,因此对于因施工原因产生的建筑质量

问题监理单位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还有,一个建筑物的质量除了要有规范的操作还少不了建筑材料上的使用管理制度,在多环节全面严把质量关,最后才能保证整个建筑的质量。目前,不能否认我国有大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存在,但是《建筑法》中第 59 条规定了建筑材料设备的进场检验制度,明确了建设工程中不可以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用于工程。一旦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用于工程的建设并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对该质量问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加强合同管理提高法律意识

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是,虽然都要求责任主体做到“质量第一”,但企业往往对经济利益即企业效益的重视超过了对质量的重视。加之工程建设的各方参与者缺乏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在市场经济中,不能严格遵守市场的规律,而是时常发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缺乏相应的自律行为,这也暴露了法律规范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从而多方因素共同导致了建筑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建议公法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干预,规范工程建设各参与主体的行为,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稳定和谐发展。建设工程合同通常界定了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合同是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只有通过明确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合理分摊双方的责任风险,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但是现实中,合同文本不规范,社会上还有大量的“黑白合同”造成的遗留问题。因此对于不符合形式条件的合同效力应认定无效,并且在民事法律上或者行政法律中加强对于这种因故意违法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主体的处罚。促使参加工程建设的主体不敢于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一份严密的合同,可以使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的制约下严格履行,一旦任何主体在任何环节出现问题,会使责任比较容易被认定。

小结

因为工程项目涉及面广,参建单位众多,建筑工程项目又是一个异常复杂的综合过程,再加上项目位置固定、生产流动、结构类型不一,以及质量要求、施工方法不同,整体性强,建设周期固定,受自然条件影响大等特点,故施工项目

的质量比一般工业产品的质量更加难以控制。项目的承揽方作为独立的项目实施方,其质量行为始终受到实现最大利润这一目标的制约。这种最大利润是在保证和提高项目质量或服务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工作效率取得,还是通过偷工减料、降低服务质量获得,这显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利润获得方式,前者是正当的,后者是不正当的。为了减少出现不正当的获利行为,减少质量问题的发生,明确质量责任和义务是必要的。项目质量存在缺陷,将使顾客受到损害,甚至会对社会或环境产生危害,项目的承揽方应对此负责,这已成为基本的国际惯例,也为各国法规所认可。对项目的相关方来说,遵循质量监督法规,不仅是减少质量问题的重要条件,而且是维护自身利益所必需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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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刘军锋:《浅谈建设工程项目参建各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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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建筑工程质量仅指其符合安全性、功能性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能够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并能发挥预计的使用功能。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是因建筑质量违反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常见的建筑质量问题主要有混凝土构件裂缝、屋面渗漏、地面起壳起砂等,形成这些质量问题的原因有勘察单位的原因、设计单位的原因、施工单位的原因、监理单位的原因,也有可能是以上参建单位中的两方或者多方原因。这样一来,一旦建筑质量出现问题就需要查明建筑质量缺陷的成因,找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业主损失的责任。正是基于这种对业主利益提供保护的考虑,虽然建设工程活动是在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与完成的,但是当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当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对业主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就涉及到建筑物质量责任的承担,如何承担责任和各相关责任主体之间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文大致分为五个部分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讨论。首先从清晰认识建筑质量问题和建筑质量责任入手,阐述了合同与责任的关系、工程建设中各参建主体的质量义务,举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和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细节问题的处理发展至建筑质量责任认定全局,并且根据实际事例涉及的建筑质量责任认定问题进一步研究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进而提出相关参考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

建设工程,工程质量,质量缺陷,质量责任,质量义务

引 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的需求,城市规模逐步扩大,建筑行业也步入了高速发展的态势,已然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之一。在国家拉动内需的政策要求下,基础设施建设任务随之增加,越来越多的企业、组织甚至个人加入到建筑行业中来,这无疑有其可取的一面,比如带动了建筑相关行业的发展,很大程度的促进了国民的就业,加速了国家城市化进程;同时又有其不利的一面,由于许多没有建筑资质的、甚至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人涌入建筑行业,使得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工程建设的操作也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加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低价竞标行为,中标企业往往用偷工减料的手段获得不正当利润等,很多诸如此类的原因都导致了目前建筑工程质量堪忧的现状,致使楼歪歪、楼脆脆,桥梁、道路塌毁的悲剧频频发生。

由于工程建设的专业性、复杂性,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勘察阶段的勘察失误;设计阶段的设计错误;采购材料阶段建筑材料供应单位所供应的建筑材料不合格;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技术人员不按规范操作、施工工艺处理不当、管理人员管理不善等。从民法角度出发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很多,比如当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建筑工程质量纠纷;建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的工程款分配问题和赔偿问题等。通常在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又有以下几个方面:争议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什么;当争议的建设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时各参建单位对于工程质量缺陷应负怎样的责任;各参建单位的质量责任如何认定;对于工程质量责任无法认定时各参建单位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本文以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工程质量的界定为切入点,对工程建设中的各参建主体的质量义务以及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分析,试图以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为切入点分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的成因,通过质量事故原因的分析最终清晰认定质量责任。

一、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概述 对于建筑合同与建筑质量问题的研究,必须首先解决几个前提性基本问题,比如建筑工程质量的概念和特征,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建设工程质量是怎样认定的,什么是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制度和程序是什么以及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由谁承担、怎样来承担的问题等。

1. 建筑质量缺陷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建筑工程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然而实践中有些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不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主要表现为在工序方面缺少重要环节,有的甚至擅自修改图纸进行施工,从而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2)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合同的约定和施工技术规范标准,违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入场检验制度,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造成质量问题。(3)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出现问题以及建筑工程竣工时存在质量缺陷。主要表现在建筑物倾斜,屋顶、墙体开裂,墙面渗漏、起孔、剥落,屋面渗漏,厕所、盥洗室、厨房地面泛水、积水,地坪空鼓、开裂、起沙,阳台积水、漏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质量瑕疵,供热、供冷系统循环不畅等问题。

2. 建筑工程验收制度

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包括四个部分: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和建筑屋面工程。判断某一具体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验收规范进行核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功能在于判断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功能则在于确定进行验收的要求以及应当遵循的规则。质量验收的国家标准主要依据的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的规定。根据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的不同,各个专业工程有其具体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3. 法律中对于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定

我国对于工程质量界定在诉讼中仅表现为是否能够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合格证书。根据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一般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局部存在质量缺陷的,应予维修,但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整体不合格,只要不属于禁止验收的情形,即便存在质量缺陷,如经过法定机构检验评定,确认工程属于合格工程的,该工程依法属于合格工程。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保部门等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并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受或准予备案的,该工程为质量合格工程。建设工程合格证书或准予备案的有关备案文件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如备案虽然不被接受或不被准予,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签署意见,确认该工程为质量合格的,该工程仍然是质量合格的工程。

工程质量责任概述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是因各参建主体违反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造成建筑质量缺陷或者建筑质量不合格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建筑法规的要求,所有的建设工程都要签订符合法律标准的合同。

在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包含了技术工人的实际劳动、技术人员的技术处理和施工工艺运用、管理人员对施工队伍的管理和材料的管理。在如此复杂的环节中,任何一个小细节的错误都会导致质量问题的发生,不论是哪种原因,可以得出的是,人为因素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但是即使问题出在技术人员、工人或者管理人员,他们也不是质量法规约束的主体,而是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为其工作人员的全部工作负责,成为建筑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这也是符合生产生活实际的,建筑市场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通过限定主体的资质来保证工程建设的质量,企业必须具有法律法规要求的注册资金。作为责任主体的企业才能在出现质量问题时有能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效保障建筑物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 2000 年 4 月 19日昌盛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沙洲公司签订《锦绣住

宅小区施工总包合同》,约定沙洲公司将锦绣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昌盛公司,并约定质量条款、保修期条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2001 年 5 月,昌盛公司将第一期工程交付沙洲公司。后由于所交付的房屋出现雨后屋面、墙面以及地下室等多处渗水,沙洲公司多次拟定文件要求昌盛公司提高施工质量,并且监理公司也多次提出意见要求昌盛公司维修和改进。2005 年年初,第一期工程的业主 1 号 101 室和 2 号 102 室以沙洲公司所售房屋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造成房屋内装修损坏为由,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洲公司赔偿装修损失。本案中就涉及到质量责任认定的问题。业主因沙洲公司销售的房屋不合格受到损害,沙洲公司作为房屋才销售者承担了不利后果。但是作为建设单位沙洲公司的损失又应该由谁承担就需要根据出现的质量问题,找出相关的质量责任主体。本案中应当是锦绣住宅小区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如果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质量缺陷扩大或者产生了新的缺陷,则构成混合责任。如果损害是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的过错发生的,就应当按照过错的大小来确定他们的责任,使他们按照合理的比例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在工程质量纠纷中,往往就需要对质量进行鉴定,对质量责任进行界定以决定最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可见,对建筑质量责任的认定无论是对生产实践还是对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法律中质量责任主体的主要质量义务

(一)合同与责任

建筑工程合同是业主追究建筑各个主体质量责任的法律根据之一,有合同就有义务,有义务才产生责任。建筑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并且国家法律对于建筑工程合同的内容也有相应的规定。新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不但规定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者专业的质量检验合格标准,要求达到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可见合同可以对质量合格标准做出约定,这不仅满足了建筑物安全性的要求,也对建筑物的适用性、功能性给予了法律的保障,提高了对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要求。其中,《通用条款》的内容是法律、法规对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的规定,其中就有质量条款的约定。作者认为,如果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业主直接签订的前提下,施工单位当然受到合同中质量条款的约定,对所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保修期内要求其承担维修的责任。

如果建筑物只符合安全性标准而不能满足该建筑物的设计要求和使用功能时,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设工程合同不但确立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基础和重要环节。尤其在建筑工程的保修期内,业主可以根据其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保修及民事赔偿责任。

(二)各主体质量义务

1. 建设单位

所谓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合同的投资方, 对其建筑产品拥有产权。 建设单位也称为业主单位或项目业主,指建设工程项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它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有重要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中规定的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条款以及法律规定的建设单位质量管理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下:(1)依法发包。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依法须进行招标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予以发包,并且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市场有严格的准入制度,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但承包人必须是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的企业法人及其持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进行招标,是指招标活动必须符合法律对招标内容、招标方式和招标程序的有关规定。不得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完成,而不是分解成若干部分之后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2)根据合同的约定提供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原始资料。此为建设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如果建设单位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真实、齐全、准确的资料,工程建设就很难顺利进行。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9 条也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3)遵守成本、工期和质量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合同签订中不得低于成本压低价格,不得任意缩短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4)依法委托监理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12 条明确规定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范围。凡是实行

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但该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办理。(5)所供设备材料合格。如果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要求,并且同时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最低要求。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如果其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损害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不得违规使用工程。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投入使用;二是对建筑物进行装修,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需要讨论的是,在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或强行使用的,施工单位是否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如果发生建筑物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负责免费维修。除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 5 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 2 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对于承包人的工程保修责任是否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该工程而免除,作者认为,工程保修责任本身就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承包人仍应承担的责任,因而工程保修责任的是否存在与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该工程无关,因此在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或强行使用的,承包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2. 勘察、设计单位

所谓勘察、设计单位,是指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从事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勘察、岩土工程和工程测量,以及从事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建设工程设计、工程咨询等工作的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主要

有以下几个方面:(1)遵守从业资格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名义进行承揽工程。

(2)依法分包,禁止转包。除了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项目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但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就分包的工作成果向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3)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中明确禁止了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以及以挂靠形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同时禁止注册执业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禁止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禁止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4)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工程建设技术和经验的积累与结晶,是勘察、设计工作的技术依据,只有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才能保证质量。从实践中来看,有的工程之所以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勘察、设计单位没有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执行有相当密切的关系。(5)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设计单位除了依据勘察成果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以外,还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外,其设计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也应当注明型号、性能、规格等技术指标,对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这不但为施工单位能够按图施工创造了条件,同时也防止因滥用或者错选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而造成质量问题。在图纸的设计中,设计单位不能明示或者暗示制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这就避免了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界定责任主体时面临的问题。(6)履行勘察、设计交底义务。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前,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结论。从合同角度出发,是勘察、设计单位的附随义务。

(7)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由于建设工程从勘察设计到施工、再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是由多方主体参与并共同完成的,所以当发生质量事故时,及时、妥善地处置事故,是工程建设中各方主体的共同责任。

3. 施工单位

所谓施工单位,是指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有相应资质、进行生产活动的企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并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的主要质量责任是:(1)不得挂靠。《建筑法》第 26条第 2 款对此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指出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不得转包。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是基于对承包单位施工能力的信任才将施工任务交由承包单位完成的,承包单位又将工程施工任务转交他人完成,这种行为是一种明显的违约行为,因法律对于转包行为是明令禁止的,因此承包单位是否以谋取利益为目的都不会影响该行为违法性。并且这种转包的行为也是对工程质量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3)不得违法分包。工程的分包在通常情况下是被允许的,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所有的分包单位都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除劳务作业分包外,所有专业工程分包均应得到建设单位的同意;在建设单位同意发包的情形下,承包人也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将全部工程分包出去;承包人应当设立并派驻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不能代包、代管等。(4)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5)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6)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这其中包含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7)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返修。这不仅仅是施工单位的合同义务,更是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合同法》第 281 条规定,因施工单位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施工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8)对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发生的质量问题予以保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41 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 监理单位

所谓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承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监理单位应当

依法根据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管理的民事法律责任是:(1)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并且不得转让业务,也不得允许他人挂靠承揽任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3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2)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包括建设单位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都应依法予以拒绝。此外,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见得都符合法律和法规以及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监理单位在开展监理工作前,应注意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研读,当发现合同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要求的内容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提请合同双方对错误之处予以纠正,不能视而不见。(3)严格遵循“公正、独立、自主”的工作原则,公平地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监理单位虽然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开展工作,但其法律地位仍然是独立的,两者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实事求是、遵循客观规律,按工程建设的科学要求进行监理活动,公平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律对工程监理单位执行监理任务的基本要求。并且为了保证工程监理的客观和公正,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者设备供应单位都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4)认真履行现场监理职责。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义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在授权权限内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在现场监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开展工作。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阐述了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参建主体,以及各参建主体主要的质量责任。其中,质量责任既是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也是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工程质量约定。一项完整的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勘察

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明确分工协调完成。建设工程中的每一个参与者不仅要对其自己负责的部分承担责任,还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共同接受检验,并在工程出现某些质量问题的时候由相关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根据责任主体共同行为之间的联系还有共同责任和混合责任之分”。在建筑质量存在缺陷的前提下,如果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质量缺陷扩大或者产生了新的缺陷,则构成混合责任。如果损害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使用人或管理人中的两方或多方原因共同造成的,则构成共同责任。

三、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保障工程安全 (一)对责任主体适用连带责任

工程建设的目的是要建设集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于一体的建筑产品,并且在这一建设过程中又是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完成的。当然,在各个阶段由各个主体分别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担各自的责任。但是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许多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对于工程质量责任的界定无法完成,所以作者建议在这种背景下,立法上不但应当做到明确责任主体,还应当在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时候,对可能的相关责任主体适用连带赔偿制度。使建设工程的每个参与者都对其承担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负责起来。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建筑法》第 27 条规定了共同承包主体之间的连带责任;第 29 条规定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 67 条则规定违法分包情形下,承包单位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第 66 条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又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工程质量的复杂性是有认识的,对于其工程建设主体的连带责任做出了规定,对于监理单位的连带责任应当强化,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监督管理,一旦施工不规范发生质量问题,就暴露了监理公司日常生活中的监督管理不善,因此对于因施工原因产生的建筑质量

问题监理单位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还有,一个建筑物的质量除了要有规范的操作还少不了建筑材料上的使用管理制度,在多环节全面严把质量关,最后才能保证整个建筑的质量。目前,不能否认我国有大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存在,但是《建筑法》中第 59 条规定了建筑材料设备的进场检验制度,明确了建设工程中不可以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用于工程。一旦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用于工程的建设并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对该质量问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加强合同管理提高法律意识

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是,虽然都要求责任主体做到“质量第一”,但企业往往对经济利益即企业效益的重视超过了对质量的重视。加之工程建设的各方参与者缺乏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在市场经济中,不能严格遵守市场的规律,而是时常发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缺乏相应的自律行为,这也暴露了法律规范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从而多方因素共同导致了建筑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建议公法加强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干预,规范工程建设各参与主体的行为,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稳定和谐发展。建设工程合同通常界定了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合同是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只有通过明确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合理分摊双方的责任风险,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我国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但是现实中,合同文本不规范,社会上还有大量的“黑白合同”造成的遗留问题。因此对于不符合形式条件的合同效力应认定无效,并且在民事法律上或者行政法律中加强对于这种因故意违法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主体的处罚。促使参加工程建设的主体不敢于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一份严密的合同,可以使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的制约下严格履行,一旦任何主体在任何环节出现问题,会使责任比较容易被认定。

小结

因为工程项目涉及面广,参建单位众多,建筑工程项目又是一个异常复杂的综合过程,再加上项目位置固定、生产流动、结构类型不一,以及质量要求、施工方法不同,整体性强,建设周期固定,受自然条件影响大等特点,故施工项目

的质量比一般工业产品的质量更加难以控制。项目的承揽方作为独立的项目实施方,其质量行为始终受到实现最大利润这一目标的制约。这种最大利润是在保证和提高项目质量或服务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工作效率取得,还是通过偷工减料、降低服务质量获得,这显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利润获得方式,前者是正当的,后者是不正当的。为了减少出现不正当的获利行为,减少质量问题的发生,明确质量责任和义务是必要的。项目质量存在缺陷,将使顾客受到损害,甚至会对社会或环境产生危害,项目的承揽方应对此负责,这已成为基本的国际惯例,也为各国法规所认可。对项目的相关方来说,遵循质量监督法规,不仅是减少质量问题的重要条件,而且是维护自身利益所必需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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