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05 14:44:00) 以下内容因民诉法修改,条文有所变动,请核对后使用。
对未到期债权是否可以执行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以下肉容:
(l)第三人离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衿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本条是关于发现被执行人有债权的时候,向其债务人即笫三人发出履行逋知的条件和履行通知内容的规定。
首先,笫1款中规定了发出履行通知的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二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条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被执行人的申清”,我觉得并不是一个条件。但是我看到有的同志写的文章里面也把它作为一个条件。有的案件里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时候,一定要求申请执行人写一个申请。这是过分重视了书面申请这个形式。我觉得申请并不是很重要的。因为所谓的申请一般是指申请执行生效
法律文书,而第1款中所说的申请还包括被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这个申请就不能说是申请执行法律文书,只能理解成一个动议或者一个提议。过去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00条里面是没讲被执行人这个申清豹。而实践中经常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途径并不是从申请执行人那里发现的,而是被执行人主动提出来的,所以才执行他的到期债权。为了照顾实际工作的方便,就不一定在形式上绝对要求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当然他提出申请更好。
发出履行通知的第一个条件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关于不能清偿债务,这几年里一直没有一个很确定的说法,不能清偿是指到什么程度算不能清偿。我认为不能清偿不等于无财产。只要是被执行人没有现金、存款可以执行就可以适用。他有动产或不动产不一定适于执行或不一定方便执行,如果他愿意拿出来折抵债的话,那当然可以。如果不愿意的话,实际上就可以认为他不能清偿,此时就可以执行其到期债权。是否要有时执行客体的动产、不动产、债权的执行顺序,现在尚无成型的理论和做法。
第二个条件,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事有到期债权。这个意思很好理解。“本案以外的”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是法律文书中确定要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时候法律文书本身也有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在诉讼程序里面叫第三人,但在执行程序里就不应当叫第三人了。如果法律文书确定他享有权利的话,他就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如果确定他负有义务的话,他就是被执行人。
本条第1款中还要求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这是比照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规定的,要求必须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而不能采取其他送达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让第三人直接拿到这个通知,以便于其提出异议。
关于向第三人发出的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条文中是简称为“履行通知”的。我想这个简称也可以考虑作为将来向第三人发出这种通知的一个通用名称。以前有的法院直接把这种通知写成“执行通知”,这是不确切的。因为执行通知是直接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发出的。在给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时候,只是基于一种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的假定而发出的,第三人还不是被执行人,所以不能直接给他发执行迤知。如果因为其无异议又不履行,法院裁定对他强制执行后,他才成为被执行人,才可以给他发执行通知。
第2款是讲履行通知应当包括的内容。这个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条文中写成四项。第一方面的内容是关于第3人的义务,要求他不能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而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体现在条文中是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项里面规定的应当在15日内清偿的内容,是附属与第一项的清偿债务的要求的。第二个方而的内容就是第三项规定的第三人有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个权利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行使。第三方面内容规定在笫四项,即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履行通知里面核心内容是第一方面关于第三人义务的内容。这一内容在逻辑上可以分成两个方面,就像执行有形财产时分为查封、扣押和拍卖、变卖这两部分一样。第一方面类似于查封,是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当然被执行人也不能向第三人收取这个债权。这就是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关系进行冻结,有的文件中叫“禁止支付”,在台湾叫债权扣押。这是一种控制性措施。第二方面相当于对债权进行变价,变成申请执行人可以接受的金钱。规定条文中是把履行通知的这两方西内容合在一起了,就是把冻结步骤和变价步骤合在一起了,而且要求笫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放在前面,这就相当于直接对债权进行了变价,把债权收取权利直接交给了申请执行人。实践中这两个部分也是可以分开的。因为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可以采取对被告的债权进行冻结的保全措施,这种保全措施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5条中早就规定了。执行过程中,也可以先采取冻结措施,然后再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
关于冻结债权这种措施应当注意的方法。冻结债权是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冻结,是一种法律关系的冻结,不是直接对第三人自己所拥有和支配的具体财产的查封或者冻结。这一点过去在理解上有时候还有一定的偏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了一个批复,即1 998年4月24日在《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 10号)中,对此问题终于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敦。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里面就明确了冻结债权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的财产,其作用是第三人不能清偿,被执行人也不能请求支付。这一解释中所说的“案外人”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笫300条中规定的“第三人”是一致的,都是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财产保全和终局裁判的执行程序在实际操作中是相通的,今后执行中必须严格按照这一解释操作。
关于冻结债权这种措施是否有期限的问题。有关法律文件中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严格规定了6个月的期跟,但对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则没有明确规定期限。而有的法院把冻结债权直接理解为冻结第三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所以就提出了一个有期限的问题,这个期限就是比照银行存款冻结的6个月期限来的,认为冻结债权也需要有6个月的限制,过了6个月就自动失效了。这是不对的。对债权的冻结是没有期限规定的,除了银行存款以外的查封、冻结措施都没有期限的规定。当然说没有期限只是相对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既然不属于对银行存款的冻结,就不应适用冻结银行存款的6个月期限的限制,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履行通知的第二方面内容(条文第三项)是告知第三人所拥有的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是为了保护笫三人免于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措施,因为很多第三人都不知道法律对其权利是如何规定的。第二项规定的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的15天期限和第三项规定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15天期限,时间是长了一点,但这是比照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规定的。由此也把执行债权的有关期限问题统一起来了,避免了各地法院在通知中
指定多种不同的期限,对所有的当事人实现了公平。
履行通知的第四项内容是告知第三人违背通知中确定的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是一个抽象的概括,并没有说出究竟是什么法律后果,实践中应当明确列出具体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指第67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就是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法律后果。当然还包括如果他没有异议而不向审请执行人履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这样的后果。
这一条对履行通知几项内容的规定并不一定是很全面的。在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再补充,通知中内容写的多一点是没有问题的。比如说,如果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大于申请执行入的债权数额,履行通知中就应将第三人应清偿的数额限制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以内。
此外还应注意,这一条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一样,只规定了对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不包括未到期的馈权.即预期的债权。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债权,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有条件或期限。那么对未到期的债权是不是就只能等到其到期后再说?是不是在到期之前就没有措施呢?实践中有的同志提出,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应当耐心地做第三人的工作,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达成提前清偿协议。但这并不是执行措施,而只能说是一种工作方法。执行措施的特点是有强制性,没有强制性的办法虽可采取,但不能最终解决问题。我认为,我们目前这个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中规定只得对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实际上是比较狭隘的。对现在未到期的债权实际上也是有执行方法的。对未到期的债权自然不能立即通知第三债务人履行,但对目前虽未到期,而即将到期的债权,如果债权人愿意接受,执行法院不妨发出附期限韵履行通知,由第三债务人在期限届至时向债权人履行,而且也不妨采取履行通知以外的方式执行,如债权转让,也可以采取先冻结债权的作法,禁止笫三人在到期后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待到期后,再发出履行通知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这里的关键在于把履行通知的两项内容分开,区分为债权的冻结和债权的变价。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在财产保全部分第105条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保全程序。在执行中应同样可以参照这个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本规定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部分第51条也规定了对预期收益的执行措施,可以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转让,到期后再由申请人直接收取。当然那一条中所说的收益.是指基于股权而产生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属于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拥有收益的请求权。只是因为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里面,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予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解答和座谈会纪要》中,单独提到对预期收益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而且不是按照执行债权的做法来执行,所以这种做法才延续下来。既然这样做对执行工作是比较有利的,所以在本规定中也仍然这样规定,从而有了第5l条中对到期收益和预期收益的执行两种情况。在执行中完全可参照这一规定来处理来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不能说凡是规定中没有规定的,就没有执行的措施。
对未到期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也是很有必要的。不规定对来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进行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第三人并没有损害。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作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因此对未到期的债权采取保全性的执行措施是完全必要的。
(2014-08-05 14:44:00) 以下内容因民诉法修改,条文有所变动,请核对后使用。
对未到期债权是否可以执行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以下肉容:
(l)第三人离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衿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本条是关于发现被执行人有债权的时候,向其债务人即笫三人发出履行逋知的条件和履行通知内容的规定。
首先,笫1款中规定了发出履行通知的条件;一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二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条中“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被执行人的申清”,我觉得并不是一个条件。但是我看到有的同志写的文章里面也把它作为一个条件。有的案件里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时候,一定要求申请执行人写一个申请。这是过分重视了书面申请这个形式。我觉得申请并不是很重要的。因为所谓的申请一般是指申请执行生效
法律文书,而第1款中所说的申请还包括被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这个申请就不能说是申请执行法律文书,只能理解成一个动议或者一个提议。过去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00条里面是没讲被执行人这个申清豹。而实践中经常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途径并不是从申请执行人那里发现的,而是被执行人主动提出来的,所以才执行他的到期债权。为了照顾实际工作的方便,就不一定在形式上绝对要求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当然他提出申请更好。
发出履行通知的第一个条件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关于不能清偿债务,这几年里一直没有一个很确定的说法,不能清偿是指到什么程度算不能清偿。我认为不能清偿不等于无财产。只要是被执行人没有现金、存款可以执行就可以适用。他有动产或不动产不一定适于执行或不一定方便执行,如果他愿意拿出来折抵债的话,那当然可以。如果不愿意的话,实际上就可以认为他不能清偿,此时就可以执行其到期债权。是否要有时执行客体的动产、不动产、债权的执行顺序,现在尚无成型的理论和做法。
第二个条件,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事有到期债权。这个意思很好理解。“本案以外的”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是法律文书中确定要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时候法律文书本身也有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在诉讼程序里面叫第三人,但在执行程序里就不应当叫第三人了。如果法律文书确定他享有权利的话,他就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如果确定他负有义务的话,他就是被执行人。
本条第1款中还要求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这是比照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规定的,要求必须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而不能采取其他送达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让第三人直接拿到这个通知,以便于其提出异议。
关于向第三人发出的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条文中是简称为“履行通知”的。我想这个简称也可以考虑作为将来向第三人发出这种通知的一个通用名称。以前有的法院直接把这种通知写成“执行通知”,这是不确切的。因为执行通知是直接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发出的。在给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时候,只是基于一种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的假定而发出的,第三人还不是被执行人,所以不能直接给他发执行迤知。如果因为其无异议又不履行,法院裁定对他强制执行后,他才成为被执行人,才可以给他发执行通知。
第2款是讲履行通知应当包括的内容。这个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条文中写成四项。第一方面的内容是关于第3人的义务,要求他不能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而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体现在条文中是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项里面规定的应当在15日内清偿的内容,是附属与第一项的清偿债务的要求的。第二个方而的内容就是第三项规定的第三人有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权利,这个权利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行使。第三方面内容规定在笫四项,即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履行通知里面核心内容是第一方面关于第三人义务的内容。这一内容在逻辑上可以分成两个方面,就像执行有形财产时分为查封、扣押和拍卖、变卖这两部分一样。第一方面类似于查封,是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当然被执行人也不能向第三人收取这个债权。这就是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到期债权关系进行冻结,有的文件中叫“禁止支付”,在台湾叫债权扣押。这是一种控制性措施。第二方面相当于对债权进行变价,变成申请执行人可以接受的金钱。规定条文中是把履行通知的这两方西内容合在一起了,就是把冻结步骤和变价步骤合在一起了,而且要求笫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放在前面,这就相当于直接对债权进行了变价,把债权收取权利直接交给了申请执行人。实践中这两个部分也是可以分开的。因为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可以采取对被告的债权进行冻结的保全措施,这种保全措施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5条中早就规定了。执行过程中,也可以先采取冻结措施,然后再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
关于冻结债权这种措施应当注意的方法。冻结债权是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冻结,是一种法律关系的冻结,不是直接对第三人自己所拥有和支配的具体财产的查封或者冻结。这一点过去在理解上有时候还有一定的偏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了一个批复,即1 998年4月24日在《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 10号)中,对此问题终于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敦。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里面就明确了冻结债权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的财产,其作用是第三人不能清偿,被执行人也不能请求支付。这一解释中所说的“案外人”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笫300条中规定的“第三人”是一致的,都是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财产保全和终局裁判的执行程序在实际操作中是相通的,今后执行中必须严格按照这一解释操作。
关于冻结债权这种措施是否有期限的问题。有关法律文件中对银行存款的冻结严格规定了6个月的期跟,但对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则没有明确规定期限。而有的法院把冻结债权直接理解为冻结第三人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所以就提出了一个有期限的问题,这个期限就是比照银行存款冻结的6个月期限来的,认为冻结债权也需要有6个月的限制,过了6个月就自动失效了。这是不对的。对债权的冻结是没有期限规定的,除了银行存款以外的查封、冻结措施都没有期限的规定。当然说没有期限只是相对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既然不属于对银行存款的冻结,就不应适用冻结银行存款的6个月期限的限制,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履行通知的第二方面内容(条文第三项)是告知第三人所拥有的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是为了保护笫三人免于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措施,因为很多第三人都不知道法律对其权利是如何规定的。第二项规定的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的15天期限和第三项规定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15天期限,时间是长了一点,但这是比照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规定的。由此也把执行债权的有关期限问题统一起来了,避免了各地法院在通知中
指定多种不同的期限,对所有的当事人实现了公平。
履行通知的第四项内容是告知第三人违背通知中确定的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是一个抽象的概括,并没有说出究竟是什么法律后果,实践中应当明确列出具体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指第67条规定的法律后果,就是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法律后果。当然还包括如果他没有异议而不向审请执行人履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这样的后果。
这一条对履行通知几项内容的规定并不一定是很全面的。在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再补充,通知中内容写的多一点是没有问题的。比如说,如果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大于申请执行入的债权数额,履行通知中就应将第三人应清偿的数额限制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以内。
此外还应注意,这一条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一样,只规定了对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不包括未到期的馈权.即预期的债权。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债权,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有条件或期限。那么对未到期的债权是不是就只能等到其到期后再说?是不是在到期之前就没有措施呢?实践中有的同志提出,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应当耐心地做第三人的工作,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达成提前清偿协议。但这并不是执行措施,而只能说是一种工作方法。执行措施的特点是有强制性,没有强制性的办法虽可采取,但不能最终解决问题。我认为,我们目前这个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中规定只得对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实际上是比较狭隘的。对现在未到期的债权实际上也是有执行方法的。对未到期的债权自然不能立即通知第三债务人履行,但对目前虽未到期,而即将到期的债权,如果债权人愿意接受,执行法院不妨发出附期限韵履行通知,由第三债务人在期限届至时向债权人履行,而且也不妨采取履行通知以外的方式执行,如债权转让,也可以采取先冻结债权的作法,禁止笫三人在到期后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待到期后,再发出履行通知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这里的关键在于把履行通知的两项内容分开,区分为债权的冻结和债权的变价。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在财产保全部分第105条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保全程序。在执行中应同样可以参照这个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本规定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部分第51条也规定了对预期收益的执行措施,可以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转让,到期后再由申请人直接收取。当然那一条中所说的收益.是指基于股权而产生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属于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拥有收益的请求权。只是因为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里面,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予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解答和座谈会纪要》中,单独提到对预期收益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而且不是按照执行债权的做法来执行,所以这种做法才延续下来。既然这样做对执行工作是比较有利的,所以在本规定中也仍然这样规定,从而有了第5l条中对到期收益和预期收益的执行两种情况。在执行中完全可参照这一规定来处理来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不能说凡是规定中没有规定的,就没有执行的措施。
对未到期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也是很有必要的。不规定对来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进行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第三人并没有损害。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作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因此对未到期的债权采取保全性的执行措施是完全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