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用法律法规

泗阳县村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全县村镇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促进村镇建设的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宿迁市市区村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县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外,因公共设施、企业建设、村镇改造等涉及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村镇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区域内村镇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村镇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拆迁人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办理《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文件;

三、有权部门出具足额的拆迁补偿资金和安置证明;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核发《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地段公告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依据等。 第四条 评估机构、实施拆迁单位的选择,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具有省级以上资质证书,并具备良好信誉的评估机构、实施

拆迁单位名录,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选择并确定。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被拆迁人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规定期限内未搬迁影响拆迁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七条 补偿安置方式:以异地重建为主,货币补偿为铺。 实行异地重建的居民,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交易比较价格进行评估补偿。异地重建房屋的地点、面积、套型等必须按村镇统一规划进行建设。没有条件异地安置或放弃异地安置的,应对被折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的比例为房屋拆迁评估价(不含附属及其它补偿)的30%。 第八条 拆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已形成街道)集镇临街经营性用房,应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其增加比例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不含附属及其它补偿)的20%。拆迁非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已形成街道)临街经营性用房的,应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其增加比例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不含附属及其它补偿)的5-15%。 生产用房、办公用房、仓储等非经营性房屋按相同结构的住宅房屋进行补偿。

第九条 被拆迁户仅有一处住宅,其房屋经评估,补偿总金额不足1.2万元,由拆迁人一次性补足1.2万元。

第十条 拆迁残疾人和伤残人房屋时,除按上述补偿外,另增加残疾人和伤残人补助(补助标准附后)。

第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市水利、电力、交通等重点工程涉及乡镇拆迁的,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比较标准

残疾人和伤残人补助标准

房屋装潢和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房屋搬迁、临时过渡安置补偿标准

经济树木及花卉补偿标准

《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 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省重点项目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宿城区按照三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他县、区按照四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本市各县、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三类地区21000元/公顷(1400元/亩),四类地区18000元/公顷(1200元/亩)。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耕地(不分粮棉田和蔬菜田,下同)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精养鱼池(含特种养殖)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征收普通鱼池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征收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精养鱼池、普通鱼池及其他养殖水面的规格标准见附件1。

(三)征收果园或林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四)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五)征收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六)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居住区内部零星栽种小于0.6亩的土地视同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三类地区13000元、四类地区11000元。

(二)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该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

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六条 县、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分别由县、区农工办牵头建立。数据库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逐级报乡(镇)政府和农工办、计生部门审核确定,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依据。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2.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

3.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4.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计划内出生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

2.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包括以前承包土地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原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

4.户口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5.户口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的常住人口。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以下,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以下,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同。被安置农民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土地可承包的期限内,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并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第十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照三、四类地区,分别一次性领取4000元、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三类地区120元,四类地区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 三类地区100元,四类地区8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前款“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按月领取养老金”标准见附件6。 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造册,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按照第十一条办法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按季度进行社会化发放。若遇被征地农民户籍迁出保障统筹地区或患大病等特殊情况的,可以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的,应由本人向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签订协

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有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到达养老年龄,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法定退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待遇,但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扶持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对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市规划区(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征收土地方案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仍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给予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从本实施细则实施当月起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泗阳县征地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征地补偿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行为。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五条 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标准:

(一)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省定四类地区16000元/亩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

(一)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14000元/人。

(二)人均农用地超过1亩的,按照1亩计算;人均农用地

不足0.1亩的,按照0.1亩计算。

(三)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以前已征收的土地,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征地前人均农用地数;已安置补偿的被征地农民,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被征地农民的人数。

第七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青苗补偿费按800元/亩补偿。

(二)可移植的苗木、花木、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电力、广播和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农民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涵、管网等设施,属村庄内部的纳入征收(搬迁)房屋的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不再另行补偿;属村庄以外的,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四)房屋等建(构)筑物的征收(搬迁)补偿按县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征地范围已确定的,自征地调查开始之日起不得栽种青苗和修建其他附着物、搭建房屋等建(构)筑物,否则不予补偿。

(六)本办法未明确的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由县国土资源局按年度进行公布。

第八条 建设占用国有场圃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相应的地类

补偿标准补偿。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划入财政部门土地补偿专户。被征地农民选择货币安置的由财政部门将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支付给个人;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将其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交由财政部门支付给个人,剩余的土地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划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专户,由乡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管理,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面积以2010年12月31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变更调查数据为基数。确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口为基数,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由县农工办负责建立。数据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分别报经乡(镇)政府和县农工办、计生、公安部门审核确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

下列人员可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一)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不含现役军官),以及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户口迁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入狱、劳教前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计划内出生人员。

(五)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一)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

(二)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含以前承包土地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编工作人员。

(三)原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

(四)户口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五)原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户口迁出后,在迁入地已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或已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支付或克扣、侵占、截留、挪用补偿费用的,一律依法处理。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征地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款: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53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

54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56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筹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问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订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

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第24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

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泗阳县村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全县村镇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促进村镇建设的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宿迁市市区村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县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外,因公共设施、企业建设、村镇改造等涉及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村镇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区域内村镇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村镇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拆迁人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办理《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文件;

三、有权部门出具足额的拆迁补偿资金和安置证明;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核发《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地段公告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依据等。 第四条 评估机构、实施拆迁单位的选择,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具有省级以上资质证书,并具备良好信誉的评估机构、实施

拆迁单位名录,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选择并确定。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被拆迁人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规定期限内未搬迁影响拆迁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七条 补偿安置方式:以异地重建为主,货币补偿为铺。 实行异地重建的居民,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交易比较价格进行评估补偿。异地重建房屋的地点、面积、套型等必须按村镇统一规划进行建设。没有条件异地安置或放弃异地安置的,应对被折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的比例为房屋拆迁评估价(不含附属及其它补偿)的30%。 第八条 拆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已形成街道)集镇临街经营性用房,应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其增加比例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不含附属及其它补偿)的20%。拆迁非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已形成街道)临街经营性用房的,应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其增加比例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不含附属及其它补偿)的5-15%。 生产用房、办公用房、仓储等非经营性房屋按相同结构的住宅房屋进行补偿。

第九条 被拆迁户仅有一处住宅,其房屋经评估,补偿总金额不足1.2万元,由拆迁人一次性补足1.2万元。

第十条 拆迁残疾人和伤残人房屋时,除按上述补偿外,另增加残疾人和伤残人补助(补助标准附后)。

第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市水利、电力、交通等重点工程涉及乡镇拆迁的,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国家和省市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比较标准

残疾人和伤残人补助标准

房屋装潢和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房屋搬迁、临时过渡安置补偿标准

经济树木及花卉补偿标准

《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 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省重点项目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宿城区按照三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其他县、区按照四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本市各县、区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为:三类地区21000元/公顷(1400元/亩),四类地区18000元/公顷(1200元/亩)。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耕地(不分粮棉田和蔬菜田,下同)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精养鱼池(含特种养殖)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征收普通鱼池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征收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计算。精养鱼池、普通鱼池及其他养殖水面的规格标准见附件1。

(三)征收果园或林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计算。

(四)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五)征收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六)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居住区内部零星栽种小于0.6亩的土地视同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三类地区13000元、四类地区11000元。

(二)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除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该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总和的

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六条 县、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分别由县、区农工办牵头建立。数据库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逐级报乡(镇)政府和农工办、计生部门审核确定,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依据。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2.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

3.入狱、劳教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4.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计划内出生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

2.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包括以前承包土地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3.原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

4.户口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5.户口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的常住人口。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以下,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以下,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下;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同。被安置农民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土地可承包的期限内,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并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第十九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照三、四类地区,分别一次性领取4000元、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三类地区120元,四类地区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 三类地区100元,四类地区8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前款“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按月领取养老金”标准见附件6。 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由被征地农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造册,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按照第十一条办法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按季度进行社会化发放。若遇被征地农民户籍迁出保障统筹地区或患大病等特殊情况的,可以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的,应由本人向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签订协

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或分批次领取个人账户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有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到达养老年龄,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或法定退休待遇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待遇,但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扶持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对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市规划区(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范围内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征收土地方案已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仍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给予征地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从本实施细则实施当月起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泗阳县征地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征地补偿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行为。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五条 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标准:

(一)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省定四类地区16000元/亩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

(一)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14000元/人。

(二)人均农用地超过1亩的,按照1亩计算;人均农用地

不足0.1亩的,按照0.1亩计算。

(三)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以前已征收的土地,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征地前人均农用地数;已安置补偿的被征地农民,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被征地农民的人数。

第七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青苗补偿费按800元/亩补偿。

(二)可移植的苗木、花木、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电力、广播和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农民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涵、管网等设施,属村庄内部的纳入征收(搬迁)房屋的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不再另行补偿;属村庄以外的,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四)房屋等建(构)筑物的征收(搬迁)补偿按县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征地范围已确定的,自征地调查开始之日起不得栽种青苗和修建其他附着物、搭建房屋等建(构)筑物,否则不予补偿。

(六)本办法未明确的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由县国土资源局按年度进行公布。

第八条 建设占用国有场圃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相应的地类

补偿标准补偿。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划入财政部门土地补偿专户。被征地农民选择货币安置的由财政部门将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支付给个人;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将其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交由财政部门支付给个人,剩余的土地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划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专户,由乡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管理,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面积以2010年12月31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变更调查数据为基数。确定被征地农民人数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口为基数,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由县农工办负责建立。数据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分别报经乡(镇)政府和县农工办、计生、公安部门审核确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

下列人员可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一)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不含现役军官),以及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户口迁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入狱、劳教前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计划内出生人员。

(五)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一)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

(二)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含以前承包土地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编工作人员。

(三)原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已死亡的人员。

(四)户口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五)原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承包土地经营,现户口迁出后,在迁入地已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或已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支付或克扣、侵占、截留、挪用补偿费用的,一律依法处理。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征地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款: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53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

54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56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筹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问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订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

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第24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

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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