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1

中国政法大学

本科生毕业论文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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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0年三月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对人权保护的重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法律诉讼中的重点。然而我国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已不是问题,重点是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仅限于物质上的损失,而未提及精神损失。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本文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司法实践的要求,更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现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范围限制和要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提出设想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合法权益

目 录

一、引言„„„„„„„„„„„„„„„„„„„„„„„„„„„„„„„„4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矛盾„„„„„„„„„„„„„5

三、现行法律和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方面的缺陷

性„„„„„„„„„„„„„„„„„„„„„„„„„„„„„„„„„„„„„„6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8

(一) 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8

(二) 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分析„„„„„„„„„„„„„9

五、关于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想建议„„„„„10

(一) 修改调整相关的法律法规„„„„„„„„„„„„„„„„„„„„„11

(二) 明确刑事犯罪精神赔偿的范围„„„„„„„„„„„„„„„„„„„11

(三) 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11

(四)增加对被害人的救济途径„„„„„„„„„„„„„„„„„„„„„12

六、结论„„„„„„„„„„„„„„„„„„„„„„„„„„„„12

七、参考文献„„„„„„„„„„„„„„„„„„„„„„„„„„13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作者:王弋琳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对人权保护的重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法律诉讼中的重点。然而我国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已不是问题,重点是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仅限于物质上的损失,而未提及精神损失。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本文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司法实践的要求,更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现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范围限制和要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提出设想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犯罪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所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且后果严重,因此而由被告人通过承担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这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是否应得到赔偿,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的不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同一侵权行为因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不公,损害了我国法制的尊严。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此,并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条规定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中都认为对刑事案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可以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精神。尤其是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理论界认为虽然该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而提起的诉讼。对此,一些法院的法官也按照此理解,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一定的全力的支持,在法学理论界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和共鸣。

但是,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则又重新回到了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一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的出台,无疑给支持在刑事案件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观点的司法实践者和理论学者以巨大的打击。一些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再次出现了争议。2009年4月18日,网易刊载了一条热点新闻—“人死不如一条狗,法律怎么了?”,内容是对比两个案例的结果作出的评论。一是云南省蒙自县民警吉忠春开枪杀人一案,日前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在判处吉忠春死刑的同时判令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二是北京朝阳区法院的一个民事判决,某女士的一只宠物狗在小区被人开车撞死,却判令开车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作者发出了这样的感慨:一个人被杀,其家属得不到分文精神抚慰金,而一条狗被撞死,其主人却得到千元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的审理程序得出的一个近乎荒唐的对比!这不得不说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极大讽刺。

其实,出现这种不可思议现象的根源不在司法过程,而在于我国立法本身的缺陷。上述两个案件来讲,云南省及北京市的相关法院判决都没有错,问题

在于,必须修改失衡的现行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我国民法不仅认可了侵权人必须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认可了相关的精神损害必须赔偿。这正是北京朝阳区法院判决撞死小狗也需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根本原因所在。而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却只规定了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排除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因此,自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法院一直是拒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这就造成了民法与刑法之间在经济赔偿上的巨大反差,凸显了不同法律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公平。

二、现行法律和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方面的缺陷性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具体包括:(1)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而侵害的亲权、亲属权。(3)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法益;死者的隐私法益;死者的遗体、遗骨的身体法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紧接着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22条明确了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该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中的基本法律再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排除了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如果说上一司法解释虽明确否定了刑事诉讼得到精神赔偿,但被害人仍可以通过普通程序的民事诉讼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那么这一《批复》直接将通过法律渠道实现其精神权利的通道堵死。

于是,实践中便出现了这样一种现实:大量刑事案件,尤其是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的受害人,其精神遭受的创伤是无法估量的,单纯的对伤害人的刑事处罚无法完全慰藉他们受伤的心灵,但他们又无法通过法律渠道获得精神损害的经济补偿,因而转向“私了”等救济途径,从而使部分犯罪行为人免受刑罚。可以说正是法律放纵了犯罪行为人,减轻了其受处罚的力度。 西方许多国家都规定被害人可以就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美国法律规定,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请求赔偿外,还得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国判例广泛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属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抚慰金。《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2、对妇女犯有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权利。”同时刑事附带民

事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纳入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系统,其《刑事诉讼法》第487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当事人及请求范围” 亦规定:“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曾在台湾地区审判实务上最为有名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白晓燕”命案,台湾“高等法院”判决被告人陈进兴给付失去爱女白晓燕的艺人白冰冰一亿七千一百三十万,审理该案的台湾“高等法院”民一庭合议庭认为,白冰冰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无可名状,且陈进兴对求偿如此巨额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争执,该案创下了台湾地区求偿抚慰金最高额的记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所提起之民事诉讼,其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既然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允许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为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呢?至于在刑事案件审结后禁止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更不合理。同样是民事诉讼,尚且可以就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为何不能就损害程度更高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呢?

宪法规定公民的精神利益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却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排斥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享有权利却无法进行救济,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也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规定也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对公民权利限制或剥夺却缺乏科学的论证和正当的理由,显然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 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1. 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是公平和正义。在民事领域,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失既可以要求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然而在刑事领域,犯罪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方面的痛苦远比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痛苦要剧烈的多,但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有人认为对犯罪

行为人、刑罚就不需要再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岂不是“同态复仇”思想的重蹈。赔偿与处罚本质上是不同的,对犯罪行为人刑罚是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体现的是公权,而受害人要求赔偿行使的是赔偿请求权,是私权,不能因公权的行使而剥夺了私权的行使。

2. 有利于解决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规定造成的立法矛盾,维护我国法律统一。

我国民事、刑事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就出现了同样是侵犯人格权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现象,造成适用法律中的混乱和冲突,有损法律的协调性和权威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一并审理,进而节约司法资源。但是节约司法资源的前提是切实维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受害人的部分损失赔偿的放弃为代价将犯罪行为人的民事刑事责任合并追究显然是有违立法精神的。

3. 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惩罚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如强奸、诽谤等,如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要求。然而现实情况是这些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确实存在的并且是巨大的,大大超过了物质损失,但因没有法律的保护,受害人往往担心犯罪行为人受到刑罚处罚后,自己会得不到任何补偿,因此在犯罪行为人及其亲属提出愿意给予经济赔偿时,“私了”结案。这不但放纵了犯罪行为人,使其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而且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可以确保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的提出有法可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又可以使犯罪行为人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对社会起到警戒的作用,能够有效地遏制犯罪。

(二) 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之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就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一种尽管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但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严重于民事侵权的诉讼却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2. 国外的立法先例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肉体及精神损失在内全部损失赔偿。法国是率先对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关于一切就追究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 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意大利也规定,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可赔偿性损失(包括财产或非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要求。英国《1970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可以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并将人为伤害分为人为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等。美国则采取在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方式。这些对我国将来的立法修改和完善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 我国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印证。主要体现在:(1)在人身侵害方面。几年前,比较著名的卡式炉爆炸案中,被害人面部整个毁容,获赔10万元精神损失费,开创了人身伤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2)在交通事故中,因致人重伤或死亡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判定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其实质就是精神抚慰金。(3)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争取量刑较轻或使自诉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除对被害人赔偿实际物质损失外,还增加一部分赔偿数额,增加的数额可以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关于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想建议

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已是题中之义。鉴于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用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很难弥补,所以金钱赔偿这一财产责任方式显得尤为重要。尽管被害人的精神伤害用金钱是无法弥补的,但是“金钱赔偿仍然是现代文明所能提供的最为可取得符合理性精神的权利补救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 修改调整相关的法律法规

建议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有关禁止提起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规定;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修改《刑法》第三十六条为“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立法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以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合理更全面的保护。

(二) 明确刑事犯罪精神赔偿的范围

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涉及的都是受害人的民事权

利,因而对于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参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又因为犯罪行为比民事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精神创伤要大得多,因此又不同于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而是要更宽泛一些。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的抚慰金赔偿。

(三) 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 补偿为主、惩罚和抚慰为辅的原则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同时通过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和制裁,对社会起到惩戒作用,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经济补偿、精神抚慰和惩罚等多重功能。

2. 自由酌量原则

这一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如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依据一定的规则和办法自由酌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3. 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是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当事人也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中适用调解,但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同意。

(四)增加对被害人的救济途径

1. 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尽管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然而其性质毕竟是民事诉讼,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而由审理刑事犯罪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不宜刑、民分离。同时,专司刑事案件的法官并不擅于民事审判,不利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2. 可考虑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一方面法院判决的精神赔偿金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无法执行,法官就损害赔偿包括精神赔偿做出合理判断应根据案件事实,尽可能使民事判决部分具有可执行性,使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接受。另一方面,建议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保证被害人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救济来源,可考虑由国家设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专项基金,除受社会捐助外,国家每年可将被告人的罚金和税收的一部分注入该基金,并委托专门机构对此项基金进行管理,使其保值增值。

结 论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讲究法律的公平和权威性,如今在加快构建和谐社会的同时,务必要严格法律制裁,加强法律的约束力,尽快调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法和民法领域的立法矛盾,以正法律威严,树和谐风气!相信随着国

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普遍认同和我国政府及社会各界对人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公民权利法律意识会不断强化,精神损害赔偿终将突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一“禁区”。

参考文献:

[1]、参见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载《人民法院报》 2001-3-28

[2]、该案例见2009年4月17日新华网。

[3]、该案例见2009年4月17日《北京日报》。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三版)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07-01

[5]、该案例见2000年09月15日 广州日报大洋网

[6]、罗东川 袁春湘:《人民法院实施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0-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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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对人权保护的重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法律诉讼中的重点。然而我国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已不是问题,重点是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仅限于物质上的损失,而未提及精神损失。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本文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司法实践的要求,更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现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范围限制和要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提出设想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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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4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矛盾„„„„„„„„„„„„„5

三、现行法律和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方面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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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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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加对被害人的救济途径„„„„„„„„„„„„„„„„„„„„„12

六、结论„„„„„„„„„„„„„„„„„„„„„„„„„„„„12

七、参考文献„„„„„„„„„„„„„„„„„„„„„„„„„„13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作者:王弋琳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对人权保护的重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法律诉讼中的重点。然而我国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已不是问题,重点是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仅限于物质上的损失,而未提及精神损失。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本文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司法实践的要求,更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现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范围限制和要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提出设想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犯罪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对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等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所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害,且后果严重,因此而由被告人通过承担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这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是否应得到赔偿,一直是法学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的不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同一侵权行为因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不公,损害了我国法制的尊严。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此,并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条规定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中都认为对刑事案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可以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精神。尤其是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理论界认为虽然该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而提起的诉讼。对此,一些法院的法官也按照此理解,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一定的全力的支持,在法学理论界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和共鸣。

但是,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则又重新回到了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一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的出台,无疑给支持在刑事案件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观点的司法实践者和理论学者以巨大的打击。一些案件的审判结果也再次出现了争议。2009年4月18日,网易刊载了一条热点新闻—“人死不如一条狗,法律怎么了?”,内容是对比两个案例的结果作出的评论。一是云南省蒙自县民警吉忠春开枪杀人一案,日前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在判处吉忠春死刑的同时判令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二是北京朝阳区法院的一个民事判决,某女士的一只宠物狗在小区被人开车撞死,却判令开车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作者发出了这样的感慨:一个人被杀,其家属得不到分文精神抚慰金,而一条狗被撞死,其主人却得到千元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是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的审理程序得出的一个近乎荒唐的对比!这不得不说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极大讽刺。

其实,出现这种不可思议现象的根源不在司法过程,而在于我国立法本身的缺陷。上述两个案件来讲,云南省及北京市的相关法院判决都没有错,问题

在于,必须修改失衡的现行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我国民法不仅认可了侵权人必须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认可了相关的精神损害必须赔偿。这正是北京朝阳区法院判决撞死小狗也需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根本原因所在。而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却只规定了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排除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因此,自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法院一直是拒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这就造成了民法与刑法之间在经济赔偿上的巨大反差,凸显了不同法律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公平。

二、现行法律和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方面的缺陷性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具体包括:(1)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而侵害的亲权、亲属权。(3)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法益;死者的隐私法益;死者的遗体、遗骨的身体法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紧接着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第22条明确了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该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中的基本法律再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排除了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如果说上一司法解释虽明确否定了刑事诉讼得到精神赔偿,但被害人仍可以通过普通程序的民事诉讼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话,那么这一《批复》直接将通过法律渠道实现其精神权利的通道堵死。

于是,实践中便出现了这样一种现实:大量刑事案件,尤其是强奸、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的受害人,其精神遭受的创伤是无法估量的,单纯的对伤害人的刑事处罚无法完全慰藉他们受伤的心灵,但他们又无法通过法律渠道获得精神损害的经济补偿,因而转向“私了”等救济途径,从而使部分犯罪行为人免受刑罚。可以说正是法律放纵了犯罪行为人,减轻了其受处罚的力度。 西方许多国家都规定被害人可以就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美国法律规定,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者就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得请求赔偿外,还得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国判例广泛保护精神上之利益,对于因近亲属被杀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抚慰金。《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2、对妇女犯有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权利。”同时刑事附带民

事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纳入我国台湾地区法律系统,其《刑事诉讼法》第487条 “附带民事诉讼之当事人及请求范围” 亦规定:“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曾在台湾地区审判实务上最为有名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白晓燕”命案,台湾“高等法院”判决被告人陈进兴给付失去爱女白晓燕的艺人白冰冰一亿七千一百三十万,审理该案的台湾“高等法院”民一庭合议庭认为,白冰冰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无可名状,且陈进兴对求偿如此巨额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争执,该案创下了台湾地区求偿抚慰金最高额的记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所提起之民事诉讼,其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既然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允许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为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就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呢?至于在刑事案件审结后禁止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更不合理。同样是民事诉讼,尚且可以就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为何不能就损害程度更高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呢?

宪法规定公民的精神利益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却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排斥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享有权利却无法进行救济,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也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规定也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对公民权利限制或剥夺却缺乏科学的论证和正当的理由,显然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 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1. 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是公平和正义。在民事领域,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失既可以要求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失的赔偿。然而在刑事领域,犯罪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方面的痛苦远比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痛苦要剧烈的多,但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有人认为对犯罪

行为人、刑罚就不需要再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岂不是“同态复仇”思想的重蹈。赔偿与处罚本质上是不同的,对犯罪行为人刑罚是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体现的是公权,而受害人要求赔偿行使的是赔偿请求权,是私权,不能因公权的行使而剥夺了私权的行使。

2. 有利于解决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规定造成的立法矛盾,维护我国法律统一。

我国民事、刑事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就出现了同样是侵犯人格权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现象,造成适用法律中的混乱和冲突,有损法律的协调性和权威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一并审理,进而节约司法资源。但是节约司法资源的前提是切实维护好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受害人的部分损失赔偿的放弃为代价将犯罪行为人的民事刑事责任合并追究显然是有违立法精神的。

3. 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惩罚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如强奸、诽谤等,如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要求。然而现实情况是这些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确实存在的并且是巨大的,大大超过了物质损失,但因没有法律的保护,受害人往往担心犯罪行为人受到刑罚处罚后,自己会得不到任何补偿,因此在犯罪行为人及其亲属提出愿意给予经济赔偿时,“私了”结案。这不但放纵了犯罪行为人,使其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而且从根本上违背了我国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可以确保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的提出有法可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又可以使犯罪行为人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对社会起到警戒的作用,能够有效地遏制犯罪。

(二) 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诉讼,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之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就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一种尽管是特殊的民事诉讼,但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严重于民事侵权的诉讼却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2. 国外的立法先例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包括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肉体及精神损失在内全部损失赔偿。法国是率先对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关于一切就追究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 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意大利也规定,犯罪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可赔偿性损失(包括财产或非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要求。英国《1970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可以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并将人为伤害分为人为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等。美国则采取在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方式。这些对我国将来的立法修改和完善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 我国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印证。主要体现在:(1)在人身侵害方面。几年前,比较著名的卡式炉爆炸案中,被害人面部整个毁容,获赔10万元精神损失费,开创了人身伤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2)在交通事故中,因致人重伤或死亡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判定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其实质就是精神抚慰金。(3)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争取量刑较轻或使自诉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除对被害人赔偿实际物质损失外,还增加一部分赔偿数额,增加的数额可以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关于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想建议

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已是题中之义。鉴于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用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很难弥补,所以金钱赔偿这一财产责任方式显得尤为重要。尽管被害人的精神伤害用金钱是无法弥补的,但是“金钱赔偿仍然是现代文明所能提供的最为可取得符合理性精神的权利补救方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 修改调整相关的法律法规

建议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有关禁止提起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规定;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修改《刑法》第三十六条为“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立法将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以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合理更全面的保护。

(二) 明确刑事犯罪精神赔偿的范围

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涉及的都是受害人的民事权

利,因而对于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以参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又因为犯罪行为比民事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精神创伤要大得多,因此又不同于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而是要更宽泛一些。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格利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的抚慰金赔偿。

(三) 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 补偿为主、惩罚和抚慰为辅的原则

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同时通过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和制裁,对社会起到惩戒作用,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经济补偿、精神抚慰和惩罚等多重功能。

2. 自由酌量原则

这一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如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依据一定的规则和办法自由酌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3. 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是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纠纷。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当事人也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中适用调解,但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同意。

(四)增加对被害人的救济途径

1. 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尽管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然而其性质毕竟是民事诉讼,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而由审理刑事犯罪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不宜刑、民分离。同时,专司刑事案件的法官并不擅于民事审判,不利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2. 可考虑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一方面法院判决的精神赔偿金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无法执行,法官就损害赔偿包括精神赔偿做出合理判断应根据案件事实,尽可能使民事判决部分具有可执行性,使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接受。另一方面,建议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以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保证被害人得到相应的经济救济。至于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救济来源,可考虑由国家设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专项基金,除受社会捐助外,国家每年可将被告人的罚金和税收的一部分注入该基金,并委托专门机构对此项基金进行管理,使其保值增值。

结 论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讲究法律的公平和权威性,如今在加快构建和谐社会的同时,务必要严格法律制裁,加强法律的约束力,尽快调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法和民法领域的立法矛盾,以正法律威严,树和谐风气!相信随着国

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普遍认同和我国政府及社会各界对人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公民权利法律意识会不断强化,精神损害赔偿终将突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一“禁区”。

参考文献:

[1]、参见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载《人民法院报》 2001-3-28

[2]、该案例见2009年4月17日新华网。

[3]、该案例见2009年4月17日《北京日报》。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三版)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07-01

[5]、该案例见2000年09月15日 广州日报大洋网

[6]、罗东川 袁春湘:《人民法院实施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0-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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