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002

2010年5月第22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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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张 磊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00

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一项特殊且重要的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必要。然而,由于立法的不此制度的弊端也不断暴露出来,引起了完善且随着人们对诉讼引发的深入研究和我国诉讼法实践的不断发展,

众多的争议。因此,有必要适时地对这一程序制度进行修改,使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充分体现诉讼效益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实现刑事审判理论和实际的有效统一。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003003103

对于犯罪行为引起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的损害赔偿问题采用了附带诉讼模式,即规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简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且便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诉讼法的深入研究和我国诉讼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此制度的弊端在某些方面不断呈现。为了弥补立法的粗疏,司法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这种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司法解释。然而,

填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不足,却导致了民刑立法之间,国家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司法理念、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之间的严重对立和冲突。结合实际,现对当今社会上共同关注的几个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赔  一、

偿范围问题

一)“物质损失”的定义  (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被害7条第1款规定: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是国家财产、

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条提起公诉的时候,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第2款规定:

失的……”刑法第3“由于犯罪行6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分子除依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三款分别用了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个词。这三个词同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

收稿日期:20090523

作者简介:张 磊(),男,吉林四平人,主要从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研究。1985

·31·

讼制度,容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产生误解,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难于把握。有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三个词在附

]1

,我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属于同一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  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被害7条第1款规定:在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000年颁布的《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范围问题的规定》

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2002年7月11日,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比较认同。

二)“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过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但对必然遭受的损失,在实践中却难以理解和掌握。如赡养、

抚养费及伤残生活护理费、整容费等,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损失是否为必然遭受的损失并没有统一的规定,

各个法院掌握运用得也不一样。除此之外,在民法理论上,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说。所谓直接损失,

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又称实际损害。间接损失,是指预期能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

能够增加的利益,

又称可得到利益损失[2]

。法学界的法学家有这么一个分歧:间接损失是否应该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纳入,原因在于间接损失的金额无法计算,不实际。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纳入,原因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赔偿间接损失,而且实践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很难区分。对这个问题,上述第2条已经明确认定间接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中的物质损失。在民事诉讼的赔偿中,其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但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中,其范围只包括直接损失,这便使其赔偿范围比单纯的民事案件要小得多。有的法学家认为,对物质损失的理解应为:物质损失应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是指实际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消极损失是指被害人本来应该获得某种利益,因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介入而无法获取。积极损失应该全额赔偿,消极损失则只需要赔偿被害人必得的利益(如误工工

资),而不包括可得利益(如奖金、加班费)[3]

。本

人认为,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管直接、间接损失,只要是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的规定上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赔偿,但在赔偿间接损失的时候,可以参照被害人所预期得到的利益大小,给予一定程度上的补偿,但并不是要求完全补偿。·32·

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

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1

]。由上面所诉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赔偿范围只有物质损失的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失上的赔偿。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主张成立在赔偿范围内,这远远背离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的初衷。由于我国民事实体法上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又把赔偿范围界定为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大多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4年5月1起施行)(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首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赔偿,并规定,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致残、致死而受到精神损害的,可在物质损失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民法实体上,已经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赔偿,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应适用的法律,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那么,这一民事实体法的变化无疑将影响到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的界定。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界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该对被害人进行

赔偿,但其他的精神损害赔偿至今还不能认定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

我国法学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该包括按照民精神赔偿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法通则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精神赔偿,因为在1民事979年制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所损害赔偿的范围并没有扩展到精神损害赔偿,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把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赔偿范围也只限定到物质损失赔偿。但是,1982年通过了民法通则以后,已经把民事损害赔偿的范立和完善各种侵权行为的防范体系,真正体现司

4]

法公正和司法为民[。

二是完整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维护司法公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正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

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权人承担停止侵害、

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请求,判令围扩展到侵害人身权,侵害人身权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根本上讲也是属于民事诉讼制度,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应该涉及到侵害人身权,即可说,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应该包括精神赔偿。

我比较认同此种观点,在现实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量不断上升。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也是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定从目的上讲也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节约诉讼资源,

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赔偿范围比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窄了很多,附带民事诉讼也只能从某种程度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样,

除了遭到因犯罪侵害的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上的痛苦和打击往往更为严重。而且,刑事犯罪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如果一般侵权行为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犯罪行为反而不用承担,那就明显背离了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抚慰功能和全面惩罚功能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设立很有必要加以确立。

在当今社会法治进步、共创和谐社会的形势下,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完善司法实践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这种必然性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就是要最大限度地保证人的权利的正当行使和不受侵犯,形成一个公平的法治环境。然而,只有保证司法公正才能保证社会公正,进而才能达到社会和谐的美好目标。确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就是从法律制度源头上建

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表明,只有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判令赔偿精神损害。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侵权人往往同时触犯刑法、民法。这些犯罪行为使受害人更容易受到精神损害,并且这些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都相当严重,

而在上诉法条中,后果是否严重又是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的条件。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明明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用来维权,却不能进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造成了原被告的双方痛苦,

有时候,被害人为了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不得不撤回本来可以成立的刑事自诉,而违心地只要求追加被告人的精神损害的责任,这就导致被告根本受不到法律的严惩。因而,我认为把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相当有必要的,它能更完整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

总的来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运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全面实现刑法的惩罚性、抚慰性和补偿性的目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继而进一步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参考文献:

[1] 国家司法考试中心.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2卷[M].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2.[2] 鄂智敏,

查小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7(6):67.

[3] 李奋飞.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第7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55.[4] 陈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J].无锡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6(1):88.

·33·

犗狀犆狅犿犲狀狊犪狋犻狅狀犛犮狅犲狅犳犆犻狏犻犾犛狌犻狋犆狅犾犾犪狋犲狉犪犾狋狅犆狉犻犿犻狀犪犾犘狉狅犮犲犲犱犻狀狊狆狆犵

ZHANG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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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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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第22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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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张 磊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00

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一项特殊且重要的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很有必要。然而,由于立法的不此制度的弊端也不断暴露出来,引起了完善且随着人们对诉讼引发的深入研究和我国诉讼法实践的不断发展,

众多的争议。因此,有必要适时地对这一程序制度进行修改,使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以充分体现诉讼效益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实现刑事审判理论和实际的有效统一。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003003103

对于犯罪行为引起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的损害赔偿问题采用了附带诉讼模式,即规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简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且便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诉讼法的深入研究和我国诉讼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此制度的弊端在某些方面不断呈现。为了弥补立法的粗疏,司法机关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这种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司法解释。然而,

填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不足,却导致了民刑立法之间,国家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司法理念、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之间的严重对立和冲突。结合实际,现对当今社会上共同关注的几个问题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赔  一、

偿范围问题

一)“物质损失”的定义  (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被害7条第1款规定: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是国家财产、

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条提起公诉的时候,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第2款规定:

失的……”刑法第3“由于犯罪行6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分子除依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三款分别用了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个词。这三个词同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

收稿日期:20090523

作者简介:张 磊(),男,吉林四平人,主要从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研究。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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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制度,容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产生误解,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难于把握。有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三个词在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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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属于同一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  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被害7条第1款规定:在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000年颁布的《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范围问题的规定》

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2002年7月11日,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比较认同。

二)“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过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但对必然遭受的损失,在实践中却难以理解和掌握。如赡养、

抚养费及伤残生活护理费、整容费等,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损失是否为必然遭受的损失并没有统一的规定,

各个法院掌握运用得也不一样。除此之外,在民法理论上,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说。所谓直接损失,

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又称实际损害。间接损失,是指预期能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

能够增加的利益,

又称可得到利益损失[2]

。法学界的法学家有这么一个分歧:间接损失是否应该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纳入,原因在于间接损失的金额无法计算,不实际。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纳入,原因在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赔偿间接损失,而且实践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很难区分。对这个问题,上述第2条已经明确认定间接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中的物质损失。在民事诉讼的赔偿中,其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但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中,其范围只包括直接损失,这便使其赔偿范围比单纯的民事案件要小得多。有的法学家认为,对物质损失的理解应为:物质损失应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是指实际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消极损失是指被害人本来应该获得某种利益,因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介入而无法获取。积极损失应该全额赔偿,消极损失则只需要赔偿被害人必得的利益(如误工工

资),而不包括可得利益(如奖金、加班费)[3]

。本

人认为,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管直接、间接损失,只要是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的规定上有因果关系,就应当赔偿,但在赔偿间接损失的时候,可以参照被害人所预期得到的利益大小,给予一定程度上的补偿,但并不是要求完全补偿。·32·

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

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1

]。由上面所诉可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赔偿范围只有物质损失的赔偿,而不包括精神损失上的赔偿。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主张成立在赔偿范围内,这远远背离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的初衷。由于我国民事实体法上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又把赔偿范围界定为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大多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4年5月1起施行)(以下简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首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赔偿,并规定,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致残、致死而受到精神损害的,可在物质损失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民法实体上,已经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赔偿,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应适用的法律,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那么,这一民事实体法的变化无疑将影响到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的界定。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界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该对被害人进行

赔偿,但其他的精神损害赔偿至今还不能认定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

我国法学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该包括按照民精神赔偿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法通则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精神赔偿,因为在1民事979年制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所损害赔偿的范围并没有扩展到精神损害赔偿,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把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赔偿范围也只限定到物质损失赔偿。但是,1982年通过了民法通则以后,已经把民事损害赔偿的范立和完善各种侵权行为的防范体系,真正体现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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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正和司法为民[。

二是完整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维护司法公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正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

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权人承担停止侵害、

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请求,判令围扩展到侵害人身权,侵害人身权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等。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根本上讲也是属于民事诉讼制度,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应该涉及到侵害人身权,即可说,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也应该包括精神赔偿。

我比较认同此种观点,在现实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量不断上升。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也是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定从目的上讲也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和节约诉讼资源,

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赔偿范围比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窄了很多,附带民事诉讼也只能从某种程度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样,

除了遭到因犯罪侵害的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上的痛苦和打击往往更为严重。而且,刑事犯罪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如果一般侵权行为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犯罪行为反而不用承担,那就明显背离了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抚慰功能和全面惩罚功能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设立很有必要加以确立。

在当今社会法治进步、共创和谐社会的形势下,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完善司法实践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这种必然性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就是要最大限度地保证人的权利的正当行使和不受侵犯,形成一个公平的法治环境。然而,只有保证司法公正才能保证社会公正,进而才能达到社会和谐的美好目标。确立刑事附带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就是从法律制度源头上建

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表明,只有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判令赔偿精神损害。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侵权人往往同时触犯刑法、民法。这些犯罪行为使受害人更容易受到精神损害,并且这些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都相当严重,

而在上诉法条中,后果是否严重又是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的条件。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明明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用来维权,却不能进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造成了原被告的双方痛苦,

有时候,被害人为了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不得不撤回本来可以成立的刑事自诉,而违心地只要求追加被告人的精神损害的责任,这就导致被告根本受不到法律的严惩。因而,我认为把精神损害赔偿扩展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相当有必要的,它能更完整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

总的来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运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全面实现刑法的惩罚性、抚慰性和补偿性的目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继而进一步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参考文献:

[1] 国家司法考试中心.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2卷[M].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2.[2] 鄂智敏,

查小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07(6):67.

[3] 李奋飞.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第7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55.[4] 陈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J].无锡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6(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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犗狀犆狅犿犲狀狊犪狋犻狅狀犛犮狅犲狅犳犆犻狏犻犾犛狌犻狋犆狅犾犾犪狋犲狉犪犾狋狅犆狉犻犿犻狀犪犾犘狉狅犮犲犲犱犻狀狊狆狆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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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仲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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