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3.1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养殖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授权机构是指根据出口方国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

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

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外运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

可互换材料是指在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一缔约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

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共识,或者权威标准。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件,或者材料。

协调制度(HS)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总则、类注、章注。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

非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零售所用的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是指任意形式的作业或加工,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装配。

第3.2条 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本章第3.4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该货物在生产中全部使用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或者

(三)该货物在生产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且货物符合附件3-A。

并且货物满足本章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3.3条 特定货物处理

一、尽管有第3.2条的规定,对于附件3-B所列货物使用一缔约方的出口材料在缔约方领土之外的地域(以下简称“境外加工区”)上完成加工,并在完成加工后再复出口至该缔约方用于向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如符合下列条件应被视为该缔约方原产:

(一)非原产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申明获得原产资格最终货物FOB价格的40%;以及 11 就本章而言,缔约双方同意,本条所述的货物加工区域仅限于本协定签署前在朝鲜半岛上的已运行的工业区。

(二)货物生产中使用的一缔约方出口的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

二、缔约双方应在联合委员会项下建立境外加工区委员会,以完成下述职责:

(一)监控本条第一款的实施;

(二)向联合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并在必要时提供建议;

(三)审议和指定现有境外加工区的扩大及其他的境外加工区;以及

(四)讨论联合委员会指定的其他议题。

三、为进一步说明,除本条款另有规定外,本章的其他相关条款应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货物。

第3.4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就第3.2条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一缔约方种植,并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22 就本款而言,境外加工区应指位于朝鲜半岛的工业区。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讨论并就指定其他境外加工区及境外加工区的扩大事宜达成一致。.

(四)在一缔约方的陆地领土、内水或领海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捉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缔约方陆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得到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

(七)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九)在一缔约方制造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或可用做另一货物生产材料的废碎料;或者在一缔约方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消费过的旧货;以及

(十)在一缔约方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3.5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在适用附件3-A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以下简称“RVC”)标准时,其RVC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RVC = FOB – VNM

FOB × 100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以及

VNM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VNM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

(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货物进口时的CIF价格; 以及

(二)对于在一缔约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该缔约方货物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具备一缔约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缔约方被用作另一产品生产的原产材料,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地时,该原产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

第3.6条 累积规则

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

第3.7条 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完成的,不管货物是否满足附件3-A所列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均不得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和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味,或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全部将晶糖磨粉;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装盒、

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测试或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或者

(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

二、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产品在一缔约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三、双方可就其它应视为微小加工的加工工序达成一致。

第3.8条 微小含量

货物不满足附件3-A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1. 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50至63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

2. 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产材料的子目不同于最终货物的子目号;或者

3. 对于协调制度第50至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使用了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只要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以及

(二)货物符合本章的所有其他规定。

第3.9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用于生产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加以区分:

(一)可互换材料在保存中是物理分离的;或者

(二)使用了货物生产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

用。

第3.10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臵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设备和建筑维护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3.11条 成套货品

一、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部分组件非原产于一缔约方,只要按照第3.5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物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FOB价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3.12条 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二、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在决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产品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时,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3.13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运输并报验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以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根据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中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记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进行计算。

第3.14条 直接运输

一、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缔约方原产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成员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的转运被证明是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考虑;

(二)货物在非缔约方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三)除装卸、因运输原因而分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非缔约方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依据本条规定货物在非缔约方临时储存的,货物在储存期间必须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货物在非缔约方停留时间自其进入该非缔约方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如果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货物停留时间超过3个月的,则停留时间最

多不得超过6个月。

三、就本条第二款而言,在申报进口货物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对于在非缔约方转运或者转换运输工具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涵盖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以及

(二)对于在非缔约方存储或者改换运输用集装箱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涵盖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以及该非缔约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进口方海关可指定非缔约方的其他有资质的机构签发证明文件,并应将该信息通知出口方海关。

第二节 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3.15条 原产地证书

一、如货物符合本章的各项规定,应出口商依据国内法授权的代理人、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申请,附件3-C所示的原产地证书可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

(二)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三)含有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应与

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印章样本相符合;

(四)以英文填制;以及

(五)为打印格式,即原产地证书的签名和盖章由授权机构手工完成,或者原产地证书的签名和盖章为授权机构使用的电子格式。一份原产地证书正本仅能打印一次。

三、原产地证书应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如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3.16条 授权机构

一、各缔约方应当将授权机构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信息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同时,一缔约方应当在其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在相关表格和文件上所使用印

章样本的具体信息提供给另一缔约方海关。

二、上述信息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且应当在通知对方7个工作日之后,或者在通知里注明的具体日期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3.17条 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一、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在进口报关单上做出书面申明,注明该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填制第(一)项所述的进口报关单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三)根据各自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时,应当立即做出更正申报,并且缴纳所欠税款。

3

3 如果原产地证书的所有信息根据第3.27条(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实现了在各缔约方海关之间的直接传输,各缔约方海关可能不要求进口商在进口时提交原产地证书。尽管如此,各缔约方海关仍保留必要时要求进口商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权力。本脚注不影响本章其他规定的实施。

第3.18条 货物进口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处理

一、各缔约方应规定,当原产货物进口后,进口商可以在进口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退还该货物未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税款、保证金。进口商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一份有效的原产地证书,证实货物在进口时为原产货物;以及

(二)进口方要求提供的与进口该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可根据各自法律法规要求进口商在进口时向海关正式申报以此作为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前提条件,否则进口商不得享受优惠。

第3.19条 提交原产地证书义务的免除

一、一缔约方应对完税价格不超过700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的一批次原产货物免予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并给予本章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

二、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实属为规避原产地证书的提交要求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则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3.20条 文件保存要求

一、各缔约方应规定,生产商或出口商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相关文件。这些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记录:

(一)货物的购买记录、成本及价值组成,或者支付记录;

(二)用于生产货物的所有材料(包括中性成分)的购买记录、成本及价值组成,或者支付记录;

(三)形成货物出口时状态的生产记录;以及

(四)各缔约方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记录。

二、各缔约方应要求进口商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保存与进口相关的文件。

三、各缔约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及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至少3年。

四、为确保迅速检索,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或授权机构可以根据各成员方国内法规的规定选择任意媒体介质保存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的记录,媒体介质包括但不限于数字、电子、光学、磁性或者书面等形式。

第3.21条 微小差异和错误

尽管有第3.23条的规定,如进口方海关认定一份原产

地证书存在微小差异和错误,例如难于辨认,存在瑕疵,或者原产地证书信息和向海关书面申报的信息不一致等,进口方海关应给予进口商自要求之日起5到30个工作日的期限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原产地证书。

第3.22条 第三方发票

在满足本章要求的前提下,进口方不得仅因为发票由第三方签发而拒绝原产地证书。

第3.23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从一缔约方输入另一缔约方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按以下顺序进行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进口货物原产地相关的信息;

(二)要求出口方海关核查货物的原产资格;

(三)向出口方海关提出对出口方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开展核查访问; 或者

(四)缔约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就第一款第(二)项而言:

(一)进口方海关应向出口方海关提供:

1. 提出该核查的原因;

2. 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或者证书的副本;以及

3. 提出该核查请求的其他必要信息或者文件。

(二)出口方海关应自收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进口方海关反馈核查结果,并应尽可能包括事实及认定情况,以及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进口方海关应自接到出口海关反馈核查结果之日起3个月内,将所核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的决定通知出口方海关。

三、就第一款第(三)项而言,如果进口方海关对出口方海关反馈的核查结果不满意,在出口方海关同意的前提下,进口方海关可对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工作场所开展核查访问。核查访问期间,出口方海关全程陪同。

(一)在开展核查访问之前,进口方海关应在预定核查访问日的30天前向出口方海关提交进行核查访问的书面请求。出口方海关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的30天内决定是否接受该请求并回复进口方海关。

(二)如出口方海关同意上述核查访问的请求,但需要推迟上述核查访问的时间,出口方海关应通知进口方海关其同意开展核查访问并需要予以推迟。推迟时间自进口方提出的预定核查访问之日起不超过60天。

(三)如果出口方海关同意上述核查访问的请求,进口方海关应在出口方海关官员的陪同下对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开展核查访问。

(四)在开展核查访问之前,核查访问相关的事务应由双方海关商定一致。在核查访问过程中,进口方海关应通过出口方海关提出具体请求。

(五)进口方海关应将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的决定及核查访问结果书面通知出口方海关,并应尽可能包含法律依据和事实认定。

(六)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书面形式向出口方海关提交与货物享受优惠关税相关的意见或者文件。

(七)进口方海关自收到出口方海关依据第三款第(六)项提供的意见或者文件之日起30天内,将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的最终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口方海关和进口商。

(八)整个核查访问过程,从实际的核查访问开始到依据第三款第(七)项做出最终决定,应在6个月内完成。

(九)核查访问的具体细节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提前共同商定一致。

四、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方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但是,只要有关产品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产品且不涉嫌瞒骗,在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后,货物可予以放行。

五、进口方海关可在下述情况下拒绝给与优惠关税待遇:

(一)进口商自收到补充提交信息的要求之日起1个月

内未根据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予以反馈;

(二)自收到进口方海关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出口

方海关未能依据第二款第(二)项的要求反馈核查结果。

(三)进口方海关收到的核查结果或者核查访问的结果

未能包含确认所核查货物真实原产资格的必要信息;

(四)出口方海关对进口方海关提出的核查访问要求予

以拒绝;或者

(五)出口方海关未根据第三款第(一)项的要求自收到进口方海关提出的核查访问请求之日起30天内予以反馈。

六、本条所述的沟通应以英文完成。

第3.24条 保密

一、一缔约方对于另一缔约方根据本章规定提供的信息

应予以保密,并保护该信息不被公开以侵害信息提供人的竞争地位。任何泄密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二、如未经提供该信息的人或政府明确许可,第一款所

指信息不得公开。

第3.25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四、第3.23条第五款所列情况。

第3.26条 关于运输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条款

本章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处于运输

过程中、在缔约方、或在海关仓库暂存的货物。进口商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并同时提交证明货物符合第3.14条规定直接运输的有关文件。

第3.27条 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大韩民国关税厅战略

合作安排》,缔约双方致力于按照共同确定的方式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建立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以确保本章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3.28条 原产地规则分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设立一个原产地规则分委员会(以下

简称“分委员会”),该分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海关组成并应向第19.4条(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定义的海关委员会报告。

二、各缔约方海关可对本章实施中引起的任何事项提出

磋商请求。被请求的海关应在10日内确认接收请求并在60日内回复。为此,各方海关应指定联络点。

三、分委员会应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或在缔约双方协商

同意时召开。

四、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依据《协调制度》的转换版本,对附件3-A进行更新;

(二)确保对本章有效、统一和一贯的管理,并且在这方面加强合作;

(三)解决任何与本章实施和附件3-A相关的技术问题,例如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计算等;以及

(四)在协定生效之日后的第四年举行磋商,对本协定的第3.4条、第3.5条,以及原产地证据文件进行审议。

附件3-A

产品原产地特定规则

第一部分 总体解释性说明

一、本附件的产品特定规则依据2012版《协调制度》制定。如与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协调制度》法定条文中的商品描述不一致,应当以《协调制度》的商品描述为准。

二、适用于某一子目(6位编码)的特定规则或特定组合规则列于该子目(6位编码)之后。

三、如果一个子目适用可选择性的原产地特定规则(例如,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40%),满足可选择性标准中的任意一个即可视为符合该规则。

四、如果一个子目适用复合原产地特定规则(例如,品目改变且区域价值成分40%),同时满足其中的所有标准才可视为符合该规则。

五、如果特定原产地规则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则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各非原产材料应发生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税则归类改变的要求仅对非原产材料适用。

六、如果特定原产地规则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且规定了不能从《协调制度》的某些章、品目或者子目改变而来的例外情形,则各缔约方应将原产地规则解释为只有当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归入

上述章、品目或者子目的材料为原产材料时,货物才具备原产资格。

七、就本附件而言:

子目指《协调制度》规定的前六位编码;

品目指《协调制度》规定的前四位编码;以及

章指《协调制度》规定的前两位编码。

八、就本附件的第五列而言:

章改变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发生了前两位税则归类编码的改变;

品目改变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发生了前四位税则归类编码的改变;

子目改变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发生了前六位税则归类编码的改变;

完全获得指货物根据第3.4条的规定须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以及

区域价值成分X%指货物根据第3.5条规定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须不低于X%。

第二部分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附件3-B

货物清单

一、第3.3条适用于本附件清单所列的货物。本清单包括310个6位税号。

二、在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每年对本货物清单进行修订。

230690, 321310, 321390, 340700, 350610, 391740, 391990, 392010, 392190, 392310, 392329, 392350, 392390, 392610, 392640, 392690, 401699, 420212, 420219, 420222, 420229, 420232, 420291, 420292, 420299, 420310, 420321, 420329, 430230, 430310, 441239, 482390*, 490300, 490900, 500400, 520839, 521039, 540110, 550932, 550961, 550969, 551519, 560311, 560410, 560741, 560750, 560811, 580421, 581092, 610130, 610230, 610310, 610331, 610342, 610343, 610433, 610442, 610452, 610453, 610461, 610462, 610463, 610469, 610510, 610520, 610610, 610620, 610711, 610712, 610722, 610791, 610811, 610819, 610821, 610822, 610831, 610832, 610891, 610892, 610910, 610990, 611011, 611020, 611030, 611120, 611130, 611211, 611212, 611521, 611594, 611595, 611596, 611599, 611710, 611790, 620111, 620112, 620113, 620191, 620192, 620193, 620211, 620212, 620213, 620219, 620291, 620292, 620293, 620311, 620312, 620319, 620331, 620332, 620333, 620339, 620341, 620342, 620343, 620349, 620412, 620413, 620419, 620431, 620432, 620433, 620439, 620441, 620442, 620443, 620444, 620449, 620451, 620452, 620453, 620459, 620461, 620462, 620463, 620469, 620520, 620530, 620590, 620620, 620630, 620640, 620690, 620711, 620719, 620791, 620799, 620811, 620822, 620891, 620892, 620899, 620920, 621040, 621111, 621112, 621132, 621133, 621139, 621142, 621143, 621210, 621220, 621290, 621320, 621430, 621440, 621600, 621790, 630130,

630140, 630231, 630391, 630492, 630493, 630532, 630533, 630539, 630612, 630710, 630790, 640291, 640299, 640340, 640359, 640391, 640399, 640419, 640610, 640620, 640690, 650500, 680530, 681280, 691200, 691490, 701400, 701590, 701919, 711311, 720720, 730890, 732290, 732393, 732599, 732690, 761699, 821300, 821520, 830140, 830890, 831000, 840390, 841231, 841330, 841391, 841480, 841490, 841510, 841590, 841899, 842091, 842121, 842123, 842131, 842139*, 842199, 842240, 843120, 843141, 844319, 844399*, 846694, 847330, 847989, 848079, 848490, 850110, 850300*, 850410, 850431, 850440, 850490, 850511, 850519, 850790, 851290, 851610*, 851631, 851632, 851660, 851690, 851770, 852910, 852990*, 853190 853340, 853400, 853590, 853620, 853669, 853690, 853890, 853931*, 853939*, 854140, 854232, 854370, 854390, 854430, 854442, 854470, 854720, 854890, 870829*, 870894*, 870899, 871410, 871680, 880400, 900190, 900211*, 900219, 900290, 901720, 902121, 903190, 910211, 911120, 911320, 940190*, 940330, 940490, 940510, 940540, 940560, 940592, 940599, 950300, 950510, 950669, 960810, 960820, 960910, 960990, 961511, 961900*

对于带*号的6位税号,本附件仅仅适用于其下属8位税号中根据本协定中方关税减让表在“0、5、10、15以及20”年关税减让的8位税号。

附件3-C

原产地证书

正本

背页填制说明

证书号: 授权机构编制的原产地证书的序列号。

第1栏: 填写中国或韩国出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2栏: 填写生产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证书包含一家以上生产商的

商品,应列出其他生产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

商希望对信息予以保密,可以填写“应要求提供”。如果生产商和出口商相同,应填写“同

上”。

第3栏: 填写常驻中国或韩国的收货人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4栏: 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的编号、装货口岸和到货口岸。 第5栏: 如果发票是由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的,则应在此栏详细注明非缔约方经营者依法登记的

名称和所在国家 。如果原产地证书是后补发的,则应注明“补发”字样。如果原产地证

书是经核准的副本,则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6栏: 填写项目号,但不得超过20项。

第7栏: 若存在唛头和包装号,填写唛头及包装号。如果唛头是图形或者符号而非字母或者数字,

应填写“图形或符号(I/S)”。如果没有唛头及包装号,应填写“没有唛头及包装号”(N/M)。

第8栏: 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详列每种货物的货品名称,以便于海关关员查验时加以识别。

货品名称应与发票上的描述及货物的协调制度编码相符。如果是散装货物,应注明“散

装”。

第9栏: 对应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税则归类编码,以六位数编码为准。

第10栏: 出口商必须按照下表所示方式,在第10栏中标明其货物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所依据的

映数量。

第12栏: 应填写发票号码和发票日期。如果发票是由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且该商业发票号码和发

票日期均不知晓,则出口方签发的原始商业发票的号码和发票日期应在本栏注明。

第13栏: 本栏应由出口商填写、签字并填写日期。

第14栏: 本栏应由授权机构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字、注明签证日期并盖章。

说明:该填制说明仅用作填制原产地证书的参考,因此不强制要求复制或打印在证书背面。填制说明可以用缔约方的官方语言打印或复制。

第11栏: 毛重应填写“千克”。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等)来精确地反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3.1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养殖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授权机构是指根据出口方国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

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

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抵最终外运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该价格应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来确定。

可互换材料是指在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一缔约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

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所认可的会计准则、共识,或者权威标准。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件,或者材料。

协调制度(HS)是指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总则、类注、章注。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货物。

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品。

非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材料。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是指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货品,零售所用的容器或包装材料除外。

生产商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生产是指任意形式的作业或加工,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装配。

第3.2条 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况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本章第3.4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该货物在生产中全部使用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或者

(三)该货物在生产中使用了非原产材料,并完全在一缔约方生产,且货物符合附件3-A。

并且货物满足本章其他适用的规定。

第3.3条 特定货物处理

一、尽管有第3.2条的规定,对于附件3-B所列货物使用一缔约方的出口材料在缔约方领土之外的地域(以下简称“境外加工区”)上完成加工,并在完成加工后再复出口至该缔约方用于向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如符合下列条件应被视为该缔约方原产:

(一)非原产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申明获得原产资格最终货物FOB价格的40%;以及 11 就本章而言,缔约双方同意,本条所述的货物加工区域仅限于本协定签署前在朝鲜半岛上的已运行的工业区。

(二)货物生产中使用的一缔约方出口的原产材料价值不低于全部材料价值的60%。

二、缔约双方应在联合委员会项下建立境外加工区委员会,以完成下述职责:

(一)监控本条第一款的实施;

(二)向联合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并在必要时提供建议;

(三)审议和指定现有境外加工区的扩大及其他的境外加工区;以及

(四)讨论联合委员会指定的其他议题。

三、为进一步说明,除本条款另有规定外,本章的其他相关条款应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货物。

第3.4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就第3.2条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一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三)在一缔约方种植,并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22 就本款而言,境外加工区应指位于朝鲜半岛的工业区。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讨论并就指定其他境外加工区及境外加工区的扩大事宜达成一致。.

(四)在一缔约方的陆地领土、内水或领海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捉获得的货物;

(五)从一缔约方陆地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未包括在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得到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底土;

(七)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由一缔约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项所述货物制造或加工的货物;

(九)在一缔约方制造或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或可用做另一货物生产材料的废碎料;或者在一缔约方收集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消费过的旧货;以及

(十)在一缔约方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指货物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第3.5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在适用附件3-A所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以下简称“RVC”)标准时,其RVC应当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RVC = FOB – VNM

FOB × 100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以及

VNM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VNM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加以确定:

(一)对于进口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货物进口时的CIF价格; 以及

(二)对于在一缔约方获得的非原产材料,VNM应为在该缔约方货物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具备一缔约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在该缔约方被用作另一产品生产的原产材料,则在确定后一产品的原产地时,该原产材料中包含的非原产成分不应被计入后一产品的非原产成分中。

第3.6条 累积规则

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

第3.7条 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对货物的本质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完成的,不管货物是否满足附件3-A所列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均不得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和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味,或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全部将晶糖磨粉;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或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装盒、

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测试或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或者

(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

二、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产品在一缔约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三、双方可就其它应视为微小加工的加工工序达成一致。

第3.8条 微小含量

货物不满足附件3-A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仍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1. 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50至63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

2. 对于协调制度第15至24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产材料的子目不同于最终货物的子目号;或者

3. 对于协调制度第50至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使用了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只要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以及

(二)货物符合本章的所有其他规定。

第3.9条 可互换材料

一、在确定用于生产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加以区分:

(一)可互换材料在保存中是物理分离的;或者

(二)使用了货物生产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如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

用。

第3.10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臵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设备和建筑维护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3.11条 成套货品

一、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品,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部分组件非原产于一缔约方,只要按照第3.5条所确定的非原产货物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FOB价格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3.12条 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二、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在决定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是否发生了产品特定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时,这些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应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必须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3.13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与货物一同运输并报验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以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根据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第一款中所述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记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进行计算。

第3.14条 直接运输

一、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缔约方原产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货物运经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视为在成员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的转运被证明是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考虑;

(二)货物在非缔约方未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三)除装卸、因运输原因而分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非缔约方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依据本条规定货物在非缔约方临时储存的,货物在储存期间必须处于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货物在非缔约方停留时间自其进入该非缔约方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如果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货物停留时间超过3个月的,则停留时间最

多不得超过6个月。

三、就本条第二款而言,在申报进口货物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对于在非缔约方转运或者转换运输工具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涵盖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以及

(二)对于在非缔约方存储或者改换运输用集装箱的,应提交如航空运单、提单或涵盖出口方至进口方的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以及该非缔约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进口方海关可指定非缔约方的其他有资质的机构签发证明文件,并应将该信息通知出口方海关。

第二节 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3.15条 原产地证书

一、如货物符合本章的各项规定,应出口商依据国内法授权的代理人、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申请,附件3-C所示的原产地证书可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具有不重复的证书编号;

(二)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三)含有签名或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并且印章应与

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印章样本相符合;

(四)以英文填制;以及

(五)为打印格式,即原产地证书的签名和盖章由授权机构手工完成,或者原产地证书的签名和盖章为授权机构使用的电子格式。一份原产地证书正本仅能打印一次。

三、原产地证书应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如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装运时或装运后7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船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3.16条 授权机构

一、各缔约方应当将授权机构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信息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同时,一缔约方应当在其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在相关表格和文件上所使用印

章样本的具体信息提供给另一缔约方海关。

二、上述信息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且应当在通知对方7个工作日之后,或者在通知里注明的具体日期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3.17条 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

一、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在进口报关单上做出书面申明,注明该进口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填制第(一)项所述的进口报关单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三)根据各自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时,应当立即做出更正申报,并且缴纳所欠税款。

3

3 如果原产地证书的所有信息根据第3.27条(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实现了在各缔约方海关之间的直接传输,各缔约方海关可能不要求进口商在进口时提交原产地证书。尽管如此,各缔约方海关仍保留必要时要求进口商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权力。本脚注不影响本章其他规定的实施。

第3.18条 货物进口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处理

一、各缔约方应规定,当原产货物进口后,进口商可以在进口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退还该货物未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税款、保证金。进口商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一份有效的原产地证书,证实货物在进口时为原产货物;以及

(二)进口方要求提供的与进口该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各方可根据各自法律法规要求进口商在进口时向海关正式申报以此作为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前提条件,否则进口商不得享受优惠。

第3.19条 提交原产地证书义务的免除

一、一缔约方应对完税价格不超过700美元或该缔约方币值等额的一批次原产货物免予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并给予本章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

二、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实属为规避原产地证书的提交要求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则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3.20条 文件保存要求

一、各缔约方应规定,生产商或出口商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相关文件。这些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记录:

(一)货物的购买记录、成本及价值组成,或者支付记录;

(二)用于生产货物的所有材料(包括中性成分)的购买记录、成本及价值组成,或者支付记录;

(三)形成货物出口时状态的生产记录;以及

(四)各缔约方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记录。

二、各缔约方应要求进口商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保存与进口相关的文件。

三、各缔约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及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任何其他文件至少3年。

四、为确保迅速检索,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或授权机构可以根据各成员方国内法规的规定选择任意媒体介质保存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的记录,媒体介质包括但不限于数字、电子、光学、磁性或者书面等形式。

第3.21条 微小差异和错误

尽管有第3.23条的规定,如进口方海关认定一份原产

地证书存在微小差异和错误,例如难于辨认,存在瑕疵,或者原产地证书信息和向海关书面申报的信息不一致等,进口方海关应给予进口商自要求之日起5到30个工作日的期限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原产地证书。

第3.22条 第三方发票

在满足本章要求的前提下,进口方不得仅因为发票由第三方签发而拒绝原产地证书。

第3.23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从一缔约方输入另一缔约方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按以下顺序进行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进口货物原产地相关的信息;

(二)要求出口方海关核查货物的原产资格;

(三)向出口方海关提出对出口方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开展核查访问; 或者

(四)缔约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就第一款第(二)项而言:

(一)进口方海关应向出口方海关提供:

1. 提出该核查的原因;

2. 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或者证书的副本;以及

3. 提出该核查请求的其他必要信息或者文件。

(二)出口方海关应自收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之内,向进口方海关反馈核查结果,并应尽可能包括事实及认定情况,以及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进口方海关应自接到出口海关反馈核查结果之日起3个月内,将所核查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的决定通知出口方海关。

三、就第一款第(三)项而言,如果进口方海关对出口方海关反馈的核查结果不满意,在出口方海关同意的前提下,进口方海关可对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工作场所开展核查访问。核查访问期间,出口方海关全程陪同。

(一)在开展核查访问之前,进口方海关应在预定核查访问日的30天前向出口方海关提交进行核查访问的书面请求。出口方海关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的30天内决定是否接受该请求并回复进口方海关。

(二)如出口方海关同意上述核查访问的请求,但需要推迟上述核查访问的时间,出口方海关应通知进口方海关其同意开展核查访问并需要予以推迟。推迟时间自进口方提出的预定核查访问之日起不超过60天。

(三)如果出口方海关同意上述核查访问的请求,进口方海关应在出口方海关官员的陪同下对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开展核查访问。

(四)在开展核查访问之前,核查访问相关的事务应由双方海关商定一致。在核查访问过程中,进口方海关应通过出口方海关提出具体请求。

(五)进口方海关应将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的决定及核查访问结果书面通知出口方海关,并应尽可能包含法律依据和事实认定。

(六)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书面形式向出口方海关提交与货物享受优惠关税相关的意见或者文件。

(七)进口方海关自收到出口方海关依据第三款第(六)项提供的意见或者文件之日起30天内,将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的最终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口方海关和进口商。

(八)整个核查访问过程,从实际的核查访问开始到依据第三款第(七)项做出最终决定,应在6个月内完成。

(九)核查访问的具体细节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提前共同商定一致。

四、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方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但是,只要有关产品不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口产品且不涉嫌瞒骗,在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后,货物可予以放行。

五、进口方海关可在下述情况下拒绝给与优惠关税待遇:

(一)进口商自收到补充提交信息的要求之日起1个月

内未根据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予以反馈;

(二)自收到进口方海关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出口

方海关未能依据第二款第(二)项的要求反馈核查结果。

(三)进口方海关收到的核查结果或者核查访问的结果

未能包含确认所核查货物真实原产资格的必要信息;

(四)出口方海关对进口方海关提出的核查访问要求予

以拒绝;或者

(五)出口方海关未根据第三款第(一)项的要求自收到进口方海关提出的核查访问请求之日起30天内予以反馈。

六、本条所述的沟通应以英文完成。

第3.24条 保密

一、一缔约方对于另一缔约方根据本章规定提供的信息

应予以保密,并保护该信息不被公开以侵害信息提供人的竞争地位。任何泄密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二、如未经提供该信息的人或政府明确许可,第一款所

指信息不得公开。

第3.25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的规定;

四、第3.23条第五款所列情况。

第3.26条 关于运输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条款

本章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处于运输

过程中、在缔约方、或在海关仓库暂存的货物。进口商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3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并同时提交证明货物符合第3.14条规定直接运输的有关文件。

第3.27条 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大韩民国关税厅战略

合作安排》,缔约双方致力于按照共同确定的方式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建立原产地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以确保本章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3.28条 原产地规则分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设立一个原产地规则分委员会(以下

简称“分委员会”),该分委员会由缔约双方海关组成并应向第19.4条(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定义的海关委员会报告。

二、各缔约方海关可对本章实施中引起的任何事项提出

磋商请求。被请求的海关应在10日内确认接收请求并在60日内回复。为此,各方海关应指定联络点。

三、分委员会应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或在缔约双方协商

同意时召开。

四、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依据《协调制度》的转换版本,对附件3-A进行更新;

(二)确保对本章有效、统一和一贯的管理,并且在这方面加强合作;

(三)解决任何与本章实施和附件3-A相关的技术问题,例如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计算等;以及

(四)在协定生效之日后的第四年举行磋商,对本协定的第3.4条、第3.5条,以及原产地证据文件进行审议。

附件3-A

产品原产地特定规则

第一部分 总体解释性说明

一、本附件的产品特定规则依据2012版《协调制度》制定。如与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协调制度》法定条文中的商品描述不一致,应当以《协调制度》的商品描述为准。

二、适用于某一子目(6位编码)的特定规则或特定组合规则列于该子目(6位编码)之后。

三、如果一个子目适用可选择性的原产地特定规则(例如,品目改变或者区域价值成分40%),满足可选择性标准中的任意一个即可视为符合该规则。

四、如果一个子目适用复合原产地特定规则(例如,品目改变且区域价值成分40%),同时满足其中的所有标准才可视为符合该规则。

五、如果特定原产地规则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则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各非原产材料应发生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税则归类改变的要求仅对非原产材料适用。

六、如果特定原产地规则为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且规定了不能从《协调制度》的某些章、品目或者子目改变而来的例外情形,则各缔约方应将原产地规则解释为只有当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归入

上述章、品目或者子目的材料为原产材料时,货物才具备原产资格。

七、就本附件而言:

子目指《协调制度》规定的前六位编码;

品目指《协调制度》规定的前四位编码;以及

章指《协调制度》规定的前两位编码。

八、就本附件的第五列而言:

章改变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发生了前两位税则归类编码的改变;

品目改变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发生了前四位税则归类编码的改变;

子目改变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发生了前六位税则归类编码的改变;

完全获得指货物根据第3.4条的规定须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以及

区域价值成分X%指货物根据第3.5条规定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须不低于X%。

第二部分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附件3-B

货物清单

一、第3.3条适用于本附件清单所列的货物。本清单包括310个6位税号。

二、在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每年对本货物清单进行修订。

230690, 321310, 321390, 340700, 350610, 391740, 391990, 392010, 392190, 392310, 392329, 392350, 392390, 392610, 392640, 392690, 401699, 420212, 420219, 420222, 420229, 420232, 420291, 420292, 420299, 420310, 420321, 420329, 430230, 430310, 441239, 482390*, 490300, 490900, 500400, 520839, 521039, 540110, 550932, 550961, 550969, 551519, 560311, 560410, 560741, 560750, 560811, 580421, 581092, 610130, 610230, 610310, 610331, 610342, 610343, 610433, 610442, 610452, 610453, 610461, 610462, 610463, 610469, 610510, 610520, 610610, 610620, 610711, 610712, 610722, 610791, 610811, 610819, 610821, 610822, 610831, 610832, 610891, 610892, 610910, 610990, 611011, 611020, 611030, 611120, 611130, 611211, 611212, 611521, 611594, 611595, 611596, 611599, 611710, 611790, 620111, 620112, 620113, 620191, 620192, 620193, 620211, 620212, 620213, 620219, 620291, 620292, 620293, 620311, 620312, 620319, 620331, 620332, 620333, 620339, 620341, 620342, 620343, 620349, 620412, 620413, 620419, 620431, 620432, 620433, 620439, 620441, 620442, 620443, 620444, 620449, 620451, 620452, 620453, 620459, 620461, 620462, 620463, 620469, 620520, 620530, 620590, 620620, 620630, 620640, 620690, 620711, 620719, 620791, 620799, 620811, 620822, 620891, 620892, 620899, 620920, 621040, 621111, 621112, 621132, 621133, 621139, 621142, 621143, 621210, 621220, 621290, 621320, 621430, 621440, 621600, 621790, 630130,

630140, 630231, 630391, 630492, 630493, 630532, 630533, 630539, 630612, 630710, 630790, 640291, 640299, 640340, 640359, 640391, 640399, 640419, 640610, 640620, 640690, 650500, 680530, 681280, 691200, 691490, 701400, 701590, 701919, 711311, 720720, 730890, 732290, 732393, 732599, 732690, 761699, 821300, 821520, 830140, 830890, 831000, 840390, 841231, 841330, 841391, 841480, 841490, 841510, 841590, 841899, 842091, 842121, 842123, 842131, 842139*, 842199, 842240, 843120, 843141, 844319, 844399*, 846694, 847330, 847989, 848079, 848490, 850110, 850300*, 850410, 850431, 850440, 850490, 850511, 850519, 850790, 851290, 851610*, 851631, 851632, 851660, 851690, 851770, 852910, 852990*, 853190 853340, 853400, 853590, 853620, 853669, 853690, 853890, 853931*, 853939*, 854140, 854232, 854370, 854390, 854430, 854442, 854470, 854720, 854890, 870829*, 870894*, 870899, 871410, 871680, 880400, 900190, 900211*, 900219, 900290, 901720, 902121, 903190, 910211, 911120, 911320, 940190*, 940330, 940490, 940510, 940540, 940560, 940592, 940599, 950300, 950510, 950669, 960810, 960820, 960910, 960990, 961511, 961900*

对于带*号的6位税号,本附件仅仅适用于其下属8位税号中根据本协定中方关税减让表在“0、5、10、15以及20”年关税减让的8位税号。

附件3-C

原产地证书

正本

背页填制说明

证书号: 授权机构编制的原产地证书的序列号。

第1栏: 填写中国或韩国出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2栏: 填写生产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证书包含一家以上生产商的

商品,应列出其他生产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

商希望对信息予以保密,可以填写“应要求提供”。如果生产商和出口商相同,应填写“同

上”。

第3栏: 填写常驻中国或韩国的收货人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

第4栏: 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的编号、装货口岸和到货口岸。 第5栏: 如果发票是由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的,则应在此栏详细注明非缔约方经营者依法登记的

名称和所在国家 。如果原产地证书是后补发的,则应注明“补发”字样。如果原产地证

书是经核准的副本,则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6栏: 填写项目号,但不得超过20项。

第7栏: 若存在唛头和包装号,填写唛头及包装号。如果唛头是图形或者符号而非字母或者数字,

应填写“图形或符号(I/S)”。如果没有唛头及包装号,应填写“没有唛头及包装号”(N/M)。

第8栏: 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详列每种货物的货品名称,以便于海关关员查验时加以识别。

货品名称应与发票上的描述及货物的协调制度编码相符。如果是散装货物,应注明“散

装”。

第9栏: 对应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税则归类编码,以六位数编码为准。

第10栏: 出口商必须按照下表所示方式,在第10栏中标明其货物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所依据的

映数量。

第12栏: 应填写发票号码和发票日期。如果发票是由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且该商业发票号码和发

票日期均不知晓,则出口方签发的原始商业发票的号码和发票日期应在本栏注明。

第13栏: 本栏应由出口商填写、签字并填写日期。

第14栏: 本栏应由授权机构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字、注明签证日期并盖章。

说明:该填制说明仅用作填制原产地证书的参考,因此不强制要求复制或打印在证书背面。填制说明可以用缔约方的官方语言打印或复制。

第11栏: 毛重应填写“千克”。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等)来精确地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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