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

浅析车辆挂靠经营中车辆的所有权问题

苏鹏翔

几日以前,本人在坐车的时候忽然发现朋友客运车辆的车辆行驶证上面写的是XX运输公司,而通过与车主交谈得知车辆是车主实际购买。由于客运经营必须取得资质,而国家法律对于资质有相当严格的规定,致使很多车主只能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到运输公司实际运营,车主向客运公司交管理费。那么,按照这种情况来看,行驶证上面登记的是运输公司的名字,车辆应该属于运输公司所有,但由于车主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这种登记取得主义就无形当中侵犯了实际购买人的财产权。经过本人查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本人认为运输公司仅仅是名义车主,实际购买人是才是所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在就本人的观点浅析如下:

一、挂靠车辆及挂靠经营的定义: 所谓车辆挂靠经营就是未取得运输经营权的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依附于该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或企业法人,对外以该实体或法人的名义从事客运、货物、出租等运输经营活动,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用的挂靠经营行为。

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

管理费用。“被挂靠者”可能会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

二、车辆挂靠主要特征:

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

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买。

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

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握,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

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三、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

1.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

2.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

3.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

购车挂靠三种

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合同

5.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

6.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四、实际购买人是所购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

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应实行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制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可见,所谓的机动车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认识,无

法律依据。故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车辆的挂靠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单位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

浅析车辆挂靠经营中车辆的所有权问题

苏鹏翔

几日以前,本人在坐车的时候忽然发现朋友客运车辆的车辆行驶证上面写的是XX运输公司,而通过与车主交谈得知车辆是车主实际购买。由于客运经营必须取得资质,而国家法律对于资质有相当严格的规定,致使很多车主只能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到运输公司实际运营,车主向客运公司交管理费。那么,按照这种情况来看,行驶证上面登记的是运输公司的名字,车辆应该属于运输公司所有,但由于车主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这种登记取得主义就无形当中侵犯了实际购买人的财产权。经过本人查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本人认为运输公司仅仅是名义车主,实际购买人是才是所购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在就本人的观点浅析如下:

一、挂靠车辆及挂靠经营的定义: 所谓车辆挂靠经营就是未取得运输经营权的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依附于该具有合法运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或企业法人,对外以该实体或法人的名义从事客运、货物、出租等运输经营活动,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用的挂靠经营行为。

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

管理费用。“被挂靠者”可能会为“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协调进站发车,协助处理与外市县有关营运事宜,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驾驶员年审、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结算票款,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协助处理行车中的治安案件等服务与管理。

二、车辆挂靠主要特征:

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

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买。

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

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握,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

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

三、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

1.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

2.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两种

3.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

购车挂靠三种

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中,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合同

5.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

6.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四、实际购买人是所购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

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对机动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应实行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制度,

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可见,所谓的机动车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认识,无

法律依据。故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车辆的挂靠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挂靠单位仅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真正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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