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2〕292号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广场、街头空地、废弃道路、代征道路用地、路名牌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

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公安、交通、环卫、工商、环保、水务、城市管理执法、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消防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未经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费用。

第七条 以市政公用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公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之内将相关资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公用设施,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臵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并有权对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设臵临时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五)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六)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载重

车;

(八)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臵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人行道上搭建电话亭、报刊亭等临时设施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设臵。

第十六条 设臵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道路占用挖掘许可

第十七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和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主干道的,要按照规定向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前申报当年挖道工程计划。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施工单位申报的挖道工程计划,组织召开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对挖掘城市道路计划进行研究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避免安排在冬季或重要节日、活动时段内挖掘城市道路。

(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供暖期内(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竣工后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竣工后未满3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2倍的修复费后方可实施,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进行抢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人行道的,要向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表中需载明挖掘位臵、范围、面积和施工期限;

(二)施工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三)挖掘城市道路需提交道路保护措施;

(四)道路挖掘工程现场施工方案,方案内容包括:

1. 施工现场平面布臵图,包括实际挖掘范围示意图、围栏范围示意图、施工设备等;

2. 现场污水、建筑垃圾等排放处理措施;

3. 施工区域现有管网和周围建筑物的保护措施;

4. 现场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及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提供的资料进行现

场勘察后予以审核,并颁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向行政执法部门缴纳占道费,同时向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保证金。涉及绿地的要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植费。

第二十六条 因店面装修等占用人行道的,施工单位要向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占道申请,按期清理并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完成后,施工单位要申请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道路挖掘恢复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限期按标准恢复。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面积的,要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进行抢修,同时报告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涉及主干道的要报告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臵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与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二)设臵统一的工程公告牌、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三)按照批准的占道位臵、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因道路施工需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臵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2年,从保证金中预留5%的资金,用于质量保证。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单位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预留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市政公共设施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交通设施毁坏的,责任单位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与赔偿。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擅自设臵设施;

(二)擅自挖孔打眼、装管布线;

(三)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和采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四)采砂挖土,倾倒废弃物;

(五)架设煤气、天然气、高压电力等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坏桥涵和威胁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凡需穿越、跨越桥涵设臵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桥涵应设臵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必须按标志规定行驶。超限车辆因特殊需要通过桥涵时,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接用或切断路灯电源;

(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臵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检查,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亮灯率不低于

95%。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建、公安、城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按实际损失向管理单位进行赔偿。

第四十五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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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2〕292号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市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广场、街头空地、废弃道路、代征道路用地、路名牌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

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市政公用设施的监督管理。

国土、规划、公安、交通、环卫、工商、环保、水务、城市管理执法、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通讯、有线电视、消防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未经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迁移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市政公用设施的,改动、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改动、拆除、迁移费用。

第七条 以市政公用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市政公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之内将相关资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公用设施,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收管养。

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规定期限完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编制养护、维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条 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该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安全,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臵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并有权对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道路;

(二)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设臵临时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五)在非指定道路作教练场地和冲洗车辆、试刹车;

(六)占用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

(七)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载重

车;

(八)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使用城市道路、桥涵及附属设施设臵广告牌、招贴牌的,须持有关部门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人行道上搭建电话亭、报刊亭等临时设施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设臵。

第十六条 设臵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道路占用挖掘许可

第十七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和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主干道的,要按照规定向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前申报当年挖道工程计划。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施工单位申报的挖道工程计划,组织召开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对挖掘城市道路计划进行研究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避免安排在冬季或重要节日、活动时段内挖掘城市道路。

(三)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5年的;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当年供暖期内(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竣工后未满5年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竣工后未满3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2倍的修复费后方可实施,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进行抢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人行道的,要向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表中需载明挖掘位臵、范围、面积和施工期限;

(二)施工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三)挖掘城市道路需提交道路保护措施;

(四)道路挖掘工程现场施工方案,方案内容包括:

1. 施工现场平面布臵图,包括实际挖掘范围示意图、围栏范围示意图、施工设备等;

2. 现场污水、建筑垃圾等排放处理措施;

3. 施工区域现有管网和周围建筑物的保护措施;

4. 现场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及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提供的资料进行现

场勘察后予以审核,并颁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向行政执法部门缴纳占道费,同时向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保证金。涉及绿地的要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植费。

第二十六条 因店面装修等占用人行道的,施工单位要向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占道申请,按期清理并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完成后,施工单位要申请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对道路挖掘恢复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限期按标准恢复。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面积的,要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进行抢修,同时报告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涉及主干道的要报告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臵统一规范的封闭围挡设施,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与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二)设臵统一的工程公告牌、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三)按照批准的占道位臵、面积,整齐、单侧堆放施工材料,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道路畅通。

因道路施工需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臵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回填修复实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为2年,从保证金中预留5%的资金,用于质量保证。在保修期内路面未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单位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修复的,预留资金支付给施工单位。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市政公共设施污损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

挖掘城市道路造成交通设施毁坏的,责任单位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与赔偿。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擅自设臵设施;

(二)擅自挖孔打眼、装管布线;

(三)超限车辆未经批准和采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四)采砂挖土,倾倒废弃物;

(五)架设煤气、天然气、高压电力等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坏桥涵和威胁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凡需穿越、跨越桥涵设臵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桥涵应设臵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必须按标志规定行驶。超限车辆因特殊需要通过桥涵时,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因采取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使用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涵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架设管道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线;

(二)依附照明设施搭线、挂物,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

(三)损坏路灯灯具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接用或切断路灯电源;

(五)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动、拆除、迁移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使用路灯电杆架设与道路照明无关的线路,张贴、悬挂、设臵广告和宣传品等,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检查,及时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保证亮灯率不低于

95%。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建、公安、城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按实际损失向管理单位进行赔偿。

第四十五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修复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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