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一定要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我国宪法

作者:黄如桐

当代法学 1998年06期

  90年代初期,有的经济学家、党政干部及私营企业主就明确提出过修改宪法的要求,极力主张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条文写进我国宪法。然而,党和政府、全国人大并没有采纳。今年九届人大一次会议召开前夕,这些人以更高的调门发动上述修宪鼓噪,其中有一位带头的经济学家对新闻记者发表的意见最具代表性。(见中国经济时报1998年2月24日《非公有制经济呼唤修宪》)

  这位经济学家认为,宪法只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而没有明确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文,这样已经不行了;要修改宪法,要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制原则写进宪法。其论据如下:

  1.由于宪法中没有确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规定。因此,私营经济虽然发展起来了,但得不到必要的保护。

  2.很多地方出现了私营企业的会计、职工贪污、盗窃事件,法院却不受理,说我们没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呀。因此多数情况是按照民事纠纷来处理。贪污了公共财产就是贪污,贪污了私有财产就不是贪污,这不平等。

  3.由于私有财产得不到明确有效的保护,有些企业家赚了钱就转移到国外去了;有的不敢扩大再生产,而把钱用于消费、修坟等等。有的业主还对我说:“你看我的护照都准备好了,只要国家政策上午变,我下午就走。”我们一方面想大力引进外资,可另一方面又不断地在肥水外流。这怎么行呢?

  对于上述言论,作为一个与上述鼓噪者有平等权利和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不能苟同。

  第一,“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规定,是由我国乃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定的;这种国家的根本性质即无产阶级专政的性质决定了必须对它的经济基础中的基础——社会主义公有制提出“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与此同时,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里,虽然私营经济的适当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我们的最终目标和任务是通过社会主义的逐步自我完善和发展,达到彻底消灭私有制、消灭剥削和消灭阶级差别的共产主义社会。

  因此,对待本质上属于资本主义性质、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存在着一定矛盾、对逐步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具有一定消极作用的私营经济来说,就不应以立根本大法的形式确保其永恒存在的“神圣”权利,不应套用维护资本主义财产制度的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不能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一个共产党员,任何一个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的学者,都不会不明白:这是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在财产法律制度上的根本区别,这种根本区别不能含糊,更不能抹杀,否则,“就谈不上社会主义了”。

  第二,在现实的社会经济活动中,确实存在着私营企业财产不同程度地被侵害,因而不利于维护发展生产力的正常社会秩序的情况。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但保护包括私营企业主在内的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则是有的。

  宪法第13条规定:“我国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对于私营经济的财产,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权益。”在其他法律中,这类规定就更多了。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在内)受法律保护。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都有针对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行为,要处以徒刑的具体规定。如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量较大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数量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是完全可以达到保护现阶段私营经济的财产不受侵害以及各种侵害行为得到应有的惩处的目的。

  据调查,在私营经济财产受到侵害的事件中,绝大多数私营企业主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群众团体请求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力求得到司法上的保障。典型调查表明,在有过诉讼经历的45名私营企业主中,自认为诉讼结果公平,财产得到有效保障的有30人,占66.67%; 在有过求助于公安、执法机关保护经历的29名私营企业主中,自认为得到过正当有效保护的有17人,占60%;在有过求助于律师办案经历的56名私营企业主中,自认为律师能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36人,占64%。因此,所谓私营经济的财产“得不到必要的保护”,是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的。

  事实上,正是由于执法、司法等部门对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包括私营经济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的财产得到了必要的保障,加上其他有利因素,绝大多数私营企业主的投资积极性空前高涨,私营经济获得了迅猛发展。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计,截至1997年底,私营企业的户数、从业人员数、注册资金数分别达到95.24 万户、1365.82万人、4837.82亿元,比1993年分别增长3倍、2.66倍及6.47 倍。又据《金融时报》报导, 截至 1996 年底, 非公有制经济的工业产值30642.6亿元,已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30.8%,消费品零售额为13030.6亿元,已占社会消费品零售额的52.9%。这些客观事实,难道不是私有制经济得到了有效保护,因而才能实现持续高速发展的有力证明吗?

  至于所谓“贪污了公共财产就是贪污,贪污了私有财产就不是贪污,这不平等”的指责,则是毫无道理的。这是一种莫明其妙的偏见。因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贪污罪(见刑法第8章贪污渎职罪的第382条规定);而非法占有私有财产,为侵犯财产罪(见上引刑法第271 条规定)。这两种行为,由于犯罪的主体、客体及对国家与社会的危害等具体情况不同,因而所定的罪名是有区别的。但犯罪分子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应受到处罚这一原则,则是完全相同的。在这里,根本不存在有什么不平等的问题。

  第三,改革开放以来,大多数私营企业主在党和国家有关政策的鼓励、引导下,爱国,敬业,守法,兢兢业业地进行生产经营,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对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了有益的贡献,人民群众对这一点是肯定的。但是,也有少数人发财致富后不但没有向国家和社会作出回报,反而有的肆意挥霍,畸形消费,有的搞假冒伪劣、违规违法经营,有的把财产转移到国外,有的以出国当移民相要挟;凡此种种,都是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结果和表现,而并不是由于他们的合法财产、合法经营得不到法律保护。

  至于在爱国、敬业、守法的私营企业主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思想顾虑,怕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等等,这些都是可以通过加大法律宣传和执法工作力度,改善工作方法,逐步消除和解决的问题。如果以此作为修宪的理由,则完全站不住脚。

  最后,需要简要地谈一下产生上述修宪主张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思想根源。

  现阶段我国国民经济中各种所有制经济发展的大体情况是这样的:在非公有制经济获得迅猛发展的同时,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国有企业的资产大量流失, 其中相当一部分转化为私有财产。 据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的统计资料,从1982年至1992年共流失国有资产5000多亿元,平均每天流失1.3亿多元。“其中,大多数都直接或间接地流向了个人,其中一部分流到了外商的手中”(见求是杂志内部文稿1995年第2 期)。流入私人腰包的形式、渠道多种多样,大致有:利用价格双轨制的差价,凭借手中权力进行买空卖空,坐地牟取暴利;通过行贿、“回扣”等手段,使国有企业让出市场,从中渔利;通过企业改制时低估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金炒股票房地产,牟取暴利;通过挪用、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直接间接地兴办、扶持属于自己或亲友的私有企业等。这种情况在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是提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个资产阶级法制原则的社会经济方面的背景原因。其思想根源,说到底,是对资本主义财产制度和相应的资产阶级法制原则的顶礼膜拜。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论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时强调指出:“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人民奋斗的成果和历史的选择,必须坚持和完善这个根本政治制度,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这对于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人民民主具有决定意义。”据此,我们怎么能照搬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借口维护人权,而实际上只是维护资产阶级的永恒剥削权利、永恒统治地位的财产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呢?

作者介绍:黄如桐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邮编 100029

作者:黄如桐

当代法学 1998年06期

  90年代初期,有的经济学家、党政干部及私营企业主就明确提出过修改宪法的要求,极力主张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条文写进我国宪法。然而,党和政府、全国人大并没有采纳。今年九届人大一次会议召开前夕,这些人以更高的调门发动上述修宪鼓噪,其中有一位带头的经济学家对新闻记者发表的意见最具代表性。(见中国经济时报1998年2月24日《非公有制经济呼唤修宪》)

  这位经济学家认为,宪法只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而没有明确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文,这样已经不行了;要修改宪法,要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制原则写进宪法。其论据如下:

  1.由于宪法中没有确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规定。因此,私营经济虽然发展起来了,但得不到必要的保护。

  2.很多地方出现了私营企业的会计、职工贪污、盗窃事件,法院却不受理,说我们没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呀。因此多数情况是按照民事纠纷来处理。贪污了公共财产就是贪污,贪污了私有财产就不是贪污,这不平等。

  3.由于私有财产得不到明确有效的保护,有些企业家赚了钱就转移到国外去了;有的不敢扩大再生产,而把钱用于消费、修坟等等。有的业主还对我说:“你看我的护照都准备好了,只要国家政策上午变,我下午就走。”我们一方面想大力引进外资,可另一方面又不断地在肥水外流。这怎么行呢?

  对于上述言论,作为一个与上述鼓噪者有平等权利和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我不能苟同。

  第一,“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规定,是由我国乃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定的;这种国家的根本性质即无产阶级专政的性质决定了必须对它的经济基础中的基础——社会主义公有制提出“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与此同时,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里,虽然私营经济的适当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我们的最终目标和任务是通过社会主义的逐步自我完善和发展,达到彻底消灭私有制、消灭剥削和消灭阶级差别的共产主义社会。

  因此,对待本质上属于资本主义性质、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存在着一定矛盾、对逐步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具有一定消极作用的私营经济来说,就不应以立根本大法的形式确保其永恒存在的“神圣”权利,不应套用维护资本主义财产制度的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不能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一个共产党员,任何一个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的学者,都不会不明白:这是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在财产法律制度上的根本区别,这种根本区别不能含糊,更不能抹杀,否则,“就谈不上社会主义了”。

  第二,在现实的社会经济活动中,确实存在着私营企业财产不同程度地被侵害,因而不利于维护发展生产力的正常社会秩序的情况。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但保护包括私营企业主在内的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则是有的。

  宪法第13条规定:“我国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对于私营经济的财产,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权益。”在其他法律中,这类规定就更多了。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在内)受法律保护。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都有针对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行为,要处以徒刑的具体规定。如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量较大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数量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是完全可以达到保护现阶段私营经济的财产不受侵害以及各种侵害行为得到应有的惩处的目的。

  据调查,在私营经济财产受到侵害的事件中,绝大多数私营企业主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群众团体请求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力求得到司法上的保障。典型调查表明,在有过诉讼经历的45名私营企业主中,自认为诉讼结果公平,财产得到有效保障的有30人,占66.67%; 在有过求助于公安、执法机关保护经历的29名私营企业主中,自认为得到过正当有效保护的有17人,占60%;在有过求助于律师办案经历的56名私营企业主中,自认为律师能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36人,占64%。因此,所谓私营经济的财产“得不到必要的保护”,是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的。

  事实上,正是由于执法、司法等部门对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包括私营经济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的财产得到了必要的保障,加上其他有利因素,绝大多数私营企业主的投资积极性空前高涨,私营经济获得了迅猛发展。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计,截至1997年底,私营企业的户数、从业人员数、注册资金数分别达到95.24 万户、1365.82万人、4837.82亿元,比1993年分别增长3倍、2.66倍及6.47 倍。又据《金融时报》报导, 截至 1996 年底, 非公有制经济的工业产值30642.6亿元,已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30.8%,消费品零售额为13030.6亿元,已占社会消费品零售额的52.9%。这些客观事实,难道不是私有制经济得到了有效保护,因而才能实现持续高速发展的有力证明吗?

  至于所谓“贪污了公共财产就是贪污,贪污了私有财产就不是贪污,这不平等”的指责,则是毫无道理的。这是一种莫明其妙的偏见。因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贪污罪(见刑法第8章贪污渎职罪的第382条规定);而非法占有私有财产,为侵犯财产罪(见上引刑法第271 条规定)。这两种行为,由于犯罪的主体、客体及对国家与社会的危害等具体情况不同,因而所定的罪名是有区别的。但犯罪分子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应受到处罚这一原则,则是完全相同的。在这里,根本不存在有什么不平等的问题。

  第三,改革开放以来,大多数私营企业主在党和国家有关政策的鼓励、引导下,爱国,敬业,守法,兢兢业业地进行生产经营,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对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了有益的贡献,人民群众对这一点是肯定的。但是,也有少数人发财致富后不但没有向国家和社会作出回报,反而有的肆意挥霍,畸形消费,有的搞假冒伪劣、违规违法经营,有的把财产转移到国外,有的以出国当移民相要挟;凡此种种,都是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结果和表现,而并不是由于他们的合法财产、合法经营得不到法律保护。

  至于在爱国、敬业、守法的私营企业主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思想顾虑,怕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等等,这些都是可以通过加大法律宣传和执法工作力度,改善工作方法,逐步消除和解决的问题。如果以此作为修宪的理由,则完全站不住脚。

  最后,需要简要地谈一下产生上述修宪主张的社会经济背景和思想根源。

  现阶段我国国民经济中各种所有制经济发展的大体情况是这样的:在非公有制经济获得迅猛发展的同时,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国有企业的资产大量流失, 其中相当一部分转化为私有财产。 据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的统计资料,从1982年至1992年共流失国有资产5000多亿元,平均每天流失1.3亿多元。“其中,大多数都直接或间接地流向了个人,其中一部分流到了外商的手中”(见求是杂志内部文稿1995年第2 期)。流入私人腰包的形式、渠道多种多样,大致有:利用价格双轨制的差价,凭借手中权力进行买空卖空,坐地牟取暴利;通过行贿、“回扣”等手段,使国有企业让出市场,从中渔利;通过企业改制时低估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金炒股票房地产,牟取暴利;通过挪用、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直接间接地兴办、扶持属于自己或亲友的私有企业等。这种情况在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是提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个资产阶级法制原则的社会经济方面的背景原因。其思想根源,说到底,是对资本主义财产制度和相应的资产阶级法制原则的顶礼膜拜。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论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时强调指出:“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人民奋斗的成果和历史的选择,必须坚持和完善这个根本政治制度,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这对于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人民民主具有决定意义。”据此,我们怎么能照搬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借口维护人权,而实际上只是维护资产阶级的永恒剥削权利、永恒统治地位的财产制度和政治法律制度呢?

作者介绍:黄如桐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 邮编 10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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