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权与公民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分析

  摘 要 在人类文明史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政府长期以来单方面征强制行使征税权力,通过约束政府的征税权来实现对统治权的控制则是宪政出现之后。”在公民社会中,任何人的行为和权力都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尤其是政府行为――征税权。而国家税收的源泉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基于税收的国家公权力则是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国家征税权与公民财产权分别作为国家的基本权力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高度的相关性,具体的体现就在税费的征缴上,但是国家征税权的对公民财产无偿剥夺的强制性权力,常常造成二者在直接表象上显示为直接冲突。国家征税权与公民财产权是否契合的关键就是能否实现用税收法定原则来控制国家征税权这条基本路径。

  关键词 税权 财产权 税收法治

  作者简介:鲁卫星,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许承光,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26-02

  

  房产税,一块投向楼市水池的试水石,瞬间激起阵阵波澜。中国人对新税种的出台已经习以为常。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后。一项项旧税推陈出新,国家财政越来越丰富,政府更加有钱,也更加强势。目前,房产税的征收依据依然是1986年通过的《房产税暂行条例》。在这部条例里,规定居民非营业用的房产应当免税,如果征收,很显然属于一个新的税种。“税收法定”是公认的税法三大原则之一,中国的《立法法》将有关税收的立法明确规定为只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出台,房产税作为一个新的税种,理应未经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无权决定开征事宜。毫无疑问,没有一个合理的立法程序,房产税将成无源之水,而房产税对每一个人的重大影响更是决定了必须通过民主立法的形式,才能开征。

  在法治建设方面,“依法治国”战略思想的提出也使得中国在《物权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立法领域日趋完善。这使得授权立法本身不仅失去了必要性,而大量的授权立法的存在也与法治的基本原则相悖,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纳税人财产权造成侵害。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即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条款。这为取消授权立法,保障纳税人财产权奠定了基本的法治基础。

  一、国家征税权解析

  (一)国家征税权的含义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是现代国家三类的权力,而且都涉及税收事务。国家主权或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属于一个国家的征税权,但是其又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权力,是为了解决国家存在及正常运转物质基础问题。小到行政层面的税收程序法律关系,大到政治层面的宪法关系,国家征税权中的税收权力要素,都可以统一归结为国家征税权。按照权力分解理论,可以将国家征税权分成三个层次:一是国家制定税收法律的权力,既是解决哪些被制定的出来的规则是否能被称为“法律”的问题。二是税款征收机关依照国家制定的税收法律行使征税的权力,三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税收法律等相关法律对税收行政诉讼案件与税收刑事案件给予公正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征税权。国家征税权属于“公权力”范畴,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权力。国家正是依据这种政治权力以及税收的合法性向纳税人合法、强制、公平征收其财产及提供公共物品。

  (二)国家征税权控制学说的革新

  权力却只能是税权运行的日常表征,而不构成它的本质特征,法权视野下的国家税权是权力与权利的统一。任何缺乏制约的权力总是容易自我膨胀,容易侵害权利的。国家征税权膨张的结果,必然会构成对纳税人权利的侵害。因而实现国家税权的制约,从税收法定的角度来讲,便是在充分尊重纳税人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将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公平主义作为国家税权运行的原则,并以法律保障的方式赋予纳税人权利来抵御国家税权的过度侵益。

  台湾税法学者葛克昌教授是较早介绍德国税法理论并从宪政维度进行税法研究的学者之一。他认为,国家课税犹如权力怪兽,宪法秩序是驯服这一怪兽的必要牢笼。在税法领域中,无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均必须服从于法治秩序并不得侵犯纳税人基本权利。税收与宪政关系密切。大陆地区对于税法的研究起步较晚,对于税权的研究最早仅限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维度,缺乏对税权的内涵全面的认识。随着权力本位思维模式的式微,国家税权的制约问题慢慢得到了重视。对于税权概念本身的讨论体现了一种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理念变迁。从税权狭义说,到广义说,再到综合说,税权的内涵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单方强制到“国家税权与纳税人税权”两分统合的扩展,突显了权利本位意识的觉醒。税收法律关系本质是一种公法之债。税法是社会财富在特定领域的界分规则。税法的现实运行必然引起社会财富的转移。税法作为公法,这种社会财富转移轨迹在税法语境中的描述便是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的界定,而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的统一抽象反映便是税权。

  二、财产权解析

  (一)财产权的法学层面

  财产权制度涉及到一系列完整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一般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马克思曾说过说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对组成社会的个体而言,财产权的实质就是应拥有一定的财产。因为个人没有财产,将无法生存。“生命、自由和财产(esatets)”是洛克在其《政府论(下篇)》中用来定义界定财产。在他的文章中国王的所谓神圣权利受到质疑,他明确说出,“财产权是先于政府而存在的人的基本权利某种道德的或“自然”的权利。”保护自己的财产使其免受侵犯是公民社会中宪法赋予每个人的权力,同时,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使得每个人也都有义务保持自己不去侵害他人。其上述论之,人人皆可同样自由地追求自身的幸福的前提就是,人人都坚持不侵犯他人的基本原则。简而言之,“人之所以为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权利,同样也可以说,他对自己的权利享有支配权”。

  私有财产权的成立使得每个公民有权独立地,以物质财富为对象,与社会其他人员进行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的交换。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公民的独立人格不可或缺的物质前提是公民财产权的自由。

  “物质财富首先是以公民劳动成果的形式存在的,然后才由国家这个公共机构加以提取。也就是说,公民权利是公民劳动成果的转化或派生形式,国家权力则是国家以税收等法定形式抽取自公民社会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税收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对个人私有财产的剥夺,因此国家税收的逻辑起点就是私人财产权的存在,而对公民征税的逻辑前提也就是承认公民财产权。但是,国家征税的合法性也是国家侵犯私人财产权合法性的逻辑起点。从政治经济学角度来看,纳税人、社会成员需要国家提供公共服务,建立公共设施,但是问题是政府本身不为我们提供我们自身的财产权利和个人权利。相反的是,政府的建立就是我们用来维护和保护前面谈到的个人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基础的产物。

  在现代社会,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在更大的程度上依赖于税收,税是政府为民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契约价格”,为了保证政府机构的正常运转,国家通过对征税税权力的行使把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把向让渡给政府“作为一个一般规则,不幸的个人如果不是生活在有税收能力和能够提供有效救济的政府下,他就没有法律权利可言。无政府意味着无权利。”从这里可以看出,公民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在内核上是辩证统一的,而并非表面上截然对立的。

  三、国家征税权力与公民财产权与的冲突与契合

  税收的本身含义,就是国家权力机关事先要征得公民的理解和同意的前提下,在私人财产权以国家权力形式保障下,把公民个人财产,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中拿走一部分。民主宪政制度的建立促成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建立,而公民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建立又是国家税收的前提。法制社会要求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首当其冲的无疑就是私有财产不受税收在非法状态下的侵犯。国家行使征税权在一定程度上表示社会财富从私人拥有者手中流向政府,也同时意味着财产所有权发生转变,因此税收可以在本质上将其理解为是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和对私人财产的剥夺。公民财产权优先于国家征税权的意义所在,就是要从法律上对这第一次剥夺进行限制。国家在行驶征税权的同时,就是在宪政意义上承认对私有财产权。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就是税收,这等于在逻辑上认可了私有财产先于国家而存在。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凡是没有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宪法地位的国家,其征税行为都是政治合法性的缺乏。社会公共领域中的国家财政取得的正当的和合法的前提就是承认私有财产在私法领域的神圣性和优先性,用宪政的思想来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首先应当体现在限制政府在税收方面的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和使用税款上。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政府在放弃在计划经济时代自己经营财产以获得收益,即国有经济体制改革大刀阔斧进行的同时,必然要通过从私有财产中收取经济收益――即税收来保障国家财政和政府的运营。

  而私有财产权的安全性的保障必须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想要通过经济活动扩充私有财产就必须纳税,而这样依法缴纳的税款也成为保护财产权利和经济活动安全的“保护费”。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定主义确立下的税收也是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在这一点上国家征税权力与公民的财产权完美的结合在一起了。

  四、国家征税权力的限制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鉴与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欠缺,发达国家的税收立法经验会对我们产生较为积极的影响,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为指导,建立以宪法为统帅,以税收基本法为主导,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并驾齐驱的“三位一体”的税收立法框架。宪法是税收法律的渊源。在宪法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地位用以制约征税权,才能实现国家征税权力的限制与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有机统一。

  税收法定主义立宪也是社会主义宪法主要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从现实情况看来,税收立宪对完善我国不健全的税收法律体系也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宪法的本质被公认为是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公民权利,而作为公民权利内容的财产权利也就必须得到宪法的保障。因此,必须进行税收立宪才能对抗征税权的滥用,从根本上最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均将税收法定主义写进本国宪法,“只有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固定下来,才能起到统领其他税收法规,为依法治税提供坚实的宪法基础。”只有通过以权力来制衡权力,用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力来制约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才能排除政府侵犯人民财产利益的可能。我国必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使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体现于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的每一个环节。

  五、结语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日趋完善,国家与社会关系也正逐步走向良性互动的建构之中。财产权与征税权在彼此博弈中实现其价值,最终实现纳税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和谐统一。在当下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创新时代,国家如何通过正当程序来“索取”公民财产就会成为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实现既对纳税人的私人财产权的保障有保证其不受征税权的非法侵犯,又使国家在“剥夺”在纳税人私人财产权的基础上保证其行为长期性的物质基础,从而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以强化纳税人的公共福祉。

  

  参考文献:

  [1]王道福.税收立法与税收法定主义.四川大学.2004年.

  [2]靳玉强.我国税收授权立法探析.厦门大学.2006年.

  [3]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国家税务总局教材编写组编.税收基础知识.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年版.

  摘 要 在人类文明史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政府长期以来单方面征强制行使征税权力,通过约束政府的征税权来实现对统治权的控制则是宪政出现之后。”在公民社会中,任何人的行为和权力都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尤其是政府行为――征税权。而国家税收的源泉就是公民的财产权,基于税收的国家公权力则是公民财产权的保障,国家征税权与公民财产权分别作为国家的基本权力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高度的相关性,具体的体现就在税费的征缴上,但是国家征税权的对公民财产无偿剥夺的强制性权力,常常造成二者在直接表象上显示为直接冲突。国家征税权与公民财产权是否契合的关键就是能否实现用税收法定原则来控制国家征税权这条基本路径。

  关键词 税权 财产权 税收法治

  作者简介:鲁卫星,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许承光,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26-02

  

  房产税,一块投向楼市水池的试水石,瞬间激起阵阵波澜。中国人对新税种的出台已经习以为常。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后。一项项旧税推陈出新,国家财政越来越丰富,政府更加有钱,也更加强势。目前,房产税的征收依据依然是1986年通过的《房产税暂行条例》。在这部条例里,规定居民非营业用的房产应当免税,如果征收,很显然属于一个新的税种。“税收法定”是公认的税法三大原则之一,中国的《立法法》将有关税收的立法明确规定为只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出台,房产税作为一个新的税种,理应未经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无权决定开征事宜。毫无疑问,没有一个合理的立法程序,房产税将成无源之水,而房产税对每一个人的重大影响更是决定了必须通过民主立法的形式,才能开征。

  在法治建设方面,“依法治国”战略思想的提出也使得中国在《物权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立法领域日趋完善。这使得授权立法本身不仅失去了必要性,而大量的授权立法的存在也与法治的基本原则相悖,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对纳税人财产权造成侵害。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即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条款。这为取消授权立法,保障纳税人财产权奠定了基本的法治基础。

  一、国家征税权解析

  (一)国家征税权的含义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是现代国家三类的权力,而且都涉及税收事务。国家主权或国家权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属于一个国家的征税权,但是其又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权力,是为了解决国家存在及正常运转物质基础问题。小到行政层面的税收程序法律关系,大到政治层面的宪法关系,国家征税权中的税收权力要素,都可以统一归结为国家征税权。按照权力分解理论,可以将国家征税权分成三个层次:一是国家制定税收法律的权力,既是解决哪些被制定的出来的规则是否能被称为“法律”的问题。二是税款征收机关依照国家制定的税收法律行使征税的权力,三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税收法律等相关法律对税收行政诉讼案件与税收刑事案件给予公正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征税权。国家征税权属于“公权力”范畴,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权力。国家正是依据这种政治权力以及税收的合法性向纳税人合法、强制、公平征收其财产及提供公共物品。

  (二)国家征税权控制学说的革新

  权力却只能是税权运行的日常表征,而不构成它的本质特征,法权视野下的国家税权是权力与权利的统一。任何缺乏制约的权力总是容易自我膨胀,容易侵害权利的。国家征税权膨张的结果,必然会构成对纳税人权利的侵害。因而实现国家税权的制约,从税收法定的角度来讲,便是在充分尊重纳税人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将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公平主义作为国家税权运行的原则,并以法律保障的方式赋予纳税人权利来抵御国家税权的过度侵益。

  台湾税法学者葛克昌教授是较早介绍德国税法理论并从宪政维度进行税法研究的学者之一。他认为,国家课税犹如权力怪兽,宪法秩序是驯服这一怪兽的必要牢笼。在税法领域中,无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均必须服从于法治秩序并不得侵犯纳税人基本权利。税收与宪政关系密切。大陆地区对于税法的研究起步较晚,对于税权的研究最早仅限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维度,缺乏对税权的内涵全面的认识。随着权力本位思维模式的式微,国家税权的制约问题慢慢得到了重视。对于税权概念本身的讨论体现了一种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理念变迁。从税权狭义说,到广义说,再到综合说,税权的内涵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单方强制到“国家税权与纳税人税权”两分统合的扩展,突显了权利本位意识的觉醒。税收法律关系本质是一种公法之债。税法是社会财富在特定领域的界分规则。税法的现实运行必然引起社会财富的转移。税法作为公法,这种社会财富转移轨迹在税法语境中的描述便是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的界定,而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的统一抽象反映便是税权。

  二、财产权解析

  (一)财产权的法学层面

  财产权制度涉及到一系列完整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一般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马克思曾说过说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是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对组成社会的个体而言,财产权的实质就是应拥有一定的财产。因为个人没有财产,将无法生存。“生命、自由和财产(esatets)”是洛克在其《政府论(下篇)》中用来定义界定财产。在他的文章中国王的所谓神圣权利受到质疑,他明确说出,“财产权是先于政府而存在的人的基本权利某种道德的或“自然”的权利。”保护自己的财产使其免受侵犯是公民社会中宪法赋予每个人的权力,同时,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使得每个人也都有义务保持自己不去侵害他人。其上述论之,人人皆可同样自由地追求自身的幸福的前提就是,人人都坚持不侵犯他人的基本原则。简而言之,“人之所以为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权利,同样也可以说,他对自己的权利享有支配权”。

  私有财产权的成立使得每个公民有权独立地,以物质财富为对象,与社会其他人员进行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民事权利的交换。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公民的独立人格不可或缺的物质前提是公民财产权的自由。

  “物质财富首先是以公民劳动成果的形式存在的,然后才由国家这个公共机构加以提取。也就是说,公民权利是公民劳动成果的转化或派生形式,国家权力则是国家以税收等法定形式抽取自公民社会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税收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对个人私有财产的剥夺,因此国家税收的逻辑起点就是私人财产权的存在,而对公民征税的逻辑前提也就是承认公民财产权。但是,国家征税的合法性也是国家侵犯私人财产权合法性的逻辑起点。从政治经济学角度来看,纳税人、社会成员需要国家提供公共服务,建立公共设施,但是问题是政府本身不为我们提供我们自身的财产权利和个人权利。相反的是,政府的建立就是我们用来维护和保护前面谈到的个人权利和财产权利为基础的产物。

  在现代社会,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在更大的程度上依赖于税收,税是政府为民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契约价格”,为了保证政府机构的正常运转,国家通过对征税税权力的行使把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把向让渡给政府“作为一个一般规则,不幸的个人如果不是生活在有税收能力和能够提供有效救济的政府下,他就没有法律权利可言。无政府意味着无权利。”从这里可以看出,公民财产权与国家征税权在内核上是辩证统一的,而并非表面上截然对立的。

  三、国家征税权力与公民财产权与的冲突与契合

  税收的本身含义,就是国家权力机关事先要征得公民的理解和同意的前提下,在私人财产权以国家权力形式保障下,把公民个人财产,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中拿走一部分。民主宪政制度的建立促成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建立,而公民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建立又是国家税收的前提。法制社会要求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首当其冲的无疑就是私有财产不受税收在非法状态下的侵犯。国家行使征税权在一定程度上表示社会财富从私人拥有者手中流向政府,也同时意味着财产所有权发生转变,因此税收可以在本质上将其理解为是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和对私人财产的剥夺。公民财产权优先于国家征税权的意义所在,就是要从法律上对这第一次剥夺进行限制。国家在行驶征税权的同时,就是在宪政意义上承认对私有财产权。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就是税收,这等于在逻辑上认可了私有财产先于国家而存在。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凡是没有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宪法地位的国家,其征税行为都是政治合法性的缺乏。社会公共领域中的国家财政取得的正当的和合法的前提就是承认私有财产在私法领域的神圣性和优先性,用宪政的思想来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首先应当体现在限制政府在税收方面的行为,包括征收税款和使用税款上。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政府在放弃在计划经济时代自己经营财产以获得收益,即国有经济体制改革大刀阔斧进行的同时,必然要通过从私有财产中收取经济收益――即税收来保障国家财政和政府的运营。

  而私有财产权的安全性的保障必须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想要通过经济活动扩充私有财产就必须纳税,而这样依法缴纳的税款也成为保护财产权利和经济活动安全的“保护费”。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定主义确立下的税收也是一种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在这一点上国家征税权力与公民的财产权完美的结合在一起了。

  四、国家征税权力的限制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鉴与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欠缺,发达国家的税收立法经验会对我们产生较为积极的影响,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为指导,建立以宪法为统帅,以税收基本法为主导,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并驾齐驱的“三位一体”的税收立法框架。宪法是税收法律的渊源。在宪法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地位用以制约征税权,才能实现国家征税权力的限制与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有机统一。

  税收法定主义立宪也是社会主义宪法主要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从现实情况看来,税收立宪对完善我国不健全的税收法律体系也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宪法的本质被公认为是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公民权利,而作为公民权利内容的财产权利也就必须得到宪法的保障。因此,必须进行税收立宪才能对抗征税权的滥用,从根本上最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均将税收法定主义写进本国宪法,“只有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固定下来,才能起到统领其他税收法规,为依法治税提供坚实的宪法基础。”只有通过以权力来制衡权力,用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力来制约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才能排除政府侵犯人民财产利益的可能。我国必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使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体现于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的每一个环节。

  五、结语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日趋完善,国家与社会关系也正逐步走向良性互动的建构之中。财产权与征税权在彼此博弈中实现其价值,最终实现纳税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和谐统一。在当下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创新时代,国家如何通过正当程序来“索取”公民财产就会成为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实现既对纳税人的私人财产权的保障有保证其不受征税权的非法侵犯,又使国家在“剥夺”在纳税人私人财产权的基础上保证其行为长期性的物质基础,从而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以强化纳税人的公共福祉。

  

  参考文献:

  [1]王道福.税收立法与税收法定主义.四川大学.2004年.

  [2]靳玉强.我国税收授权立法探析.厦门大学.2006年.

  [3]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国家税务总局教材编写组编.税收基础知识.中国税务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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