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摘要】确定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曾经是立法的空白,推动这一制度进程一方面是以人民检察院为主导的地方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是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直到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才在基本法律的高度确立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但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从其在西方国家产生,就以非正式程序活跃于司法判例;而我国的刑事和解不论是以前,还是2012年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其司法先行——突破立法框定的局限是一种必然。案例实证证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涉及的和解的案件范围已经突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甚至扩展到10年以上的严重犯罪——直至死刑;刑法第二章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和解案例也不胜枚举;刑法第三章的第一节、第七节和第八节侵害的客体与因与财产权相联系,当然具有可和解性;刑法第六章的第一节一部分、第四节、第五节和第六节也事宜和解。通过对2012年新刑诉法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重新构建,设想将原来的68个罪名扩展到172个罪名,随着刑法保护向被害人转化以及社会公共权益和国家起诉权的部分让渡,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必将扩展到一个更广阔的空间。

【关键词】公诉案件;和解范围;适用罪名;案例实证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关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在法律的层面上一直是立法空白(直到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尤其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一方面是司法实践率先“试水”,然后,地方性规范文件纷纷出台,①而后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因为各地方出台的具体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一致,而“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这一问题只是概括规定,致使刑事和解工作成为司法适用的难点。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界定是进行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故此,分析、研究和讨论这一课题,对于建立和实施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现状

2012年新刑诉法出台之前,我国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尽管没有单独的章节进行规范,但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确立了刑事和解与量刑的关系。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该条规定将刑事政策与刑事检察工作结合起来,做出不起诉决定与安抚被害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和取得其谅解等刑事和解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人民法

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摘要】确定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曾经是立法的空白,推动这一制度进程一方面是以人民检察院为主导的地方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是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直到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才在基本法律的高度确立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但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从其在西方国家产生,就以非正式程序活跃于司法判例;而我国的刑事和解不论是以前,还是2012年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其司法先行——突破立法框定的局限是一种必然。案例实证证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涉及的和解的案件范围已经突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甚至扩展到10年以上的严重犯罪——直至死刑;刑法第二章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和解案例也不胜枚举;刑法第三章的第一节、第七节和第八节侵害的客体与因与财产权相联系,当然具有可和解性;刑法第六章的第一节一部分、第四节、第五节和第六节也事宜和解。通过对2012年新刑诉法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重新构建,设想将原来的68个罪名扩展到172个罪名,随着刑法保护向被害人转化以及社会公共权益和国家起诉权的部分让渡,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必将扩展到一个更广阔的空间。

【关键词】公诉案件;和解范围;适用罪名;案例实证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关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在法律的层面上一直是立法空白(直到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尤其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一方面是司法实践率先“试水”,然后,地方性规范文件纷纷出台,①而后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因为各地方出台的具体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一致,而“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这一问题只是概括规定,致使刑事和解工作成为司法适用的难点。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界定是进行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故此,分析、研究和讨论这一课题,对于建立和实施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现状

2012年新刑诉法出台之前,我国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尽管没有单独的章节进行规范,但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确立了刑事和解与量刑的关系。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该条规定将刑事政策与刑事检察工作结合起来,做出不起诉决定与安抚被害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和取得其谅解等刑事和解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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