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 第8期(总第158期)世纪桥
ShiJiQiaoNo.8,2008
(GeneralNo.158)
我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
的规范路径
王天崇,贺利军
1
2
(1.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 110034;2.辽宁省人事厅,辽宁沈阳 110001)
摘要:稳步推进我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公”单位)的参照管理工作,既是实施《公务员
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加快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参公”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工作面临着性质职能界定不清、法律法规授权不明确等困境,因此理性探讨“参公”单位审批和管理的规范路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问题分析;规范路径 事业单位是我国独特的社会现象,是根据政府授权,行
使公共管理职能,以无偿或有偿方式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益性或非公益性社会组织。由于事业单位具有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以社会服务为宗旨的特性,因而按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部分事业单位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比照政府机构进行管理,也就是所谓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公”单位)。按规定“参公”单位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政策、规划的研究制定;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业管理等。二是使用事业编制、工资福利由国家财政全部负担。“参公”单位的实质是事业单位,只是它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管理职能,作为政府职能的延伸。“参公”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模式,适用与公务员有关的一套譬如工资福利晋升制度,但不是公务员。它和普通事业单位的另一区别就是无需聘用。
一、部分事业单位“参公”的必要性分析1.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
我国事业单位是特殊背景下产生的特殊组织,作为事业单位的组成部分,其规范与健全是加快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途径之一。自事业单位形成之日起,部分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所存在的成分复杂、隶属关系不明、自利倾向严重等问题,在《公务员法》出台后表现得更为突出,并注定成为事业单位改革推进的桎梏。
针对这部分事业单位的工作现状,我们有必要在巩固前期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将其稳步推进,逐步消除其在提供公共服务中存在的种种非理性行为,这就有必要参考较为发达国家的经验,将那些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并且使用事业编制、工资福利由国家财政全部负担的事业单位,参照政府运行机制进行管理,其工作人员也参照《公务员法》统一管理,改变事业单位人员的素质结构;另外,比照执行政府的各项监督与约束机制,有效降低这些部门的腐败现象,提高工作效率。
2.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的需要
具备“参公”条件的事业单位其正常运转经费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拨款,这主要是由于具备“参公”条件的事业单位实际上扮演的是政府机构延伸的角色,但现实中随着具备“参公”条件的事业单位扮演的社会角色趋向多元,它们在利用国家核拨的稀缺资源为社会提供法理义务范围内的公共服务的同时,也极易依托或借助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平台,从
收稿日期:2008-04-27
作者简介:王天崇(1982-),女,辽宁阜新人,沈阳师范大学管理学院,主要从事公共管理研究;贺利军(1978-),男,湖南岳阳人,辽宁省人事厅公务员,主要从公共机构改革研究。
事一些明显带有自利性社会活动,甚至假以服务之名,实行牟利之实。比如部分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的乱收费现象,由于这些行为带有很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同时又由于对事业单位监管机制的不健全、约束措施的不完善,相当一部分具备“参公”条件的事业单位违规或非法积攒的额外收入惊人,而社会对这部分账外资金也缺乏必要的监管,导致资金使用的随意性太强,因此,这部分事业单位在正常的工资福利之外,往往还有名目繁多的津贴补贴,因此,依法参照管理,既有利于规范“参公”单位的非理性行为,又有利于保护稀缺的社会资源,降低受众接受服务的成本,更有利于规范分配秩序,避免事业单位之间及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之间的盲目攀比。
3.健全符合“参公”条件事业单位运行机制的需要
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传统的管理模式是采取两条线管理。行政机构的管理经过多年的改革完善,制度框架已建立,约束机制也较为完善。而一些符合“参公”条件的事业单位,由于缺乏系统有效的制度体制和管理机制,更由于其介于政府和NGO(第三组织)之间的组织特殊性,社会对此类事业单位的监管始终处于相对真空的状态。同时,事业单位与生俱来的公共服务终极价值衡量标准模糊、“为谁做、做什么、何程度”的通病,也直接构成了事业单位运行机制亟待健全的重要内因。另外,我国符合“参公”条件的事业单位都由政府主办主管,并由财政直接拨款,实行经费供给制,并不采用经济核算,致使其运行中缺乏竞争机制、约束机制、激励机制,这既可能导致其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外在动因不足,也容易造成运行机制的低效率,人为的提高公共服务成本。
近年来,围绕事业单位改革,政府部门和理论界都做了大量探索,但由于没有相关的法规制度配合,致使其在管理上各自为政、条块分割。尽管部分事业单位在内部管理上已经采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但因没有比照执行政府机关的监管模约束机制,工作效率仍较低下,很难弥补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上的真空。
二、“参公”单位审批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1.授权法律法规的确认不规范
《公务员法》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才可能实行“参公”管理。但现实生活中,个别部门为强化其下属事业单位职能,或为转移运行成本以减少自身开支压力等目的,随意出台各类规章为授权提
供依据,还有一些单位甚至在根本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违规将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交由下属事业单位承担。此外,一些事业单位,在实际工作中确实承担了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但找不到任何法律、法规授权依据。另外,按照《公务员法》规定,党委系统所属事业单位要成为“参公”单位,也必须具备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党委系统所属事业单位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却找不到法律法规授权依据。如很多省、直辖市、自治区都将党校系统分为两大块,行政人员按“参公”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教师则仍然按一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这就产生了与《公务员法》规定相违背的问题。
2.单位性质及职能界定不明确
我国事业单位发展至今,非正常的“复合型”成长趋向已成为普遍现象,并有积重难返之势。一个非常普通的事业单位,可能同时行使公共事务管理、提供公益性、技术性服务和“自利”服务等多种职能。在市(地级市)以上事业单位的主导职能还较为明晰,越到基层,特别是经济相对落后的偏僻地区,事业单位的职能趋向复杂,很难理清。在“参公”申报过程中,现实情况是职能多元的事业单位,为达到“参公”目的,都刻意将“自利”经营类职能略去,同时还积极游说同级编制部门按“参公”条件要求,随意认定其职能和编制性质。另外就是随意设置机构带来的职能界定问题,一些部门出于安排干部和工作人员的需要,随意设置事业单位,如所谓的蚊蝇消除办公室、土地整理中心、蚂蚁防治办公室等,都无法从性质和职能上对其予以认定。再有,机构重复设置带来的职能认定问题,几乎是同一个职能,却由好几个单位执行,如“治水”的责任主体,有的地区就同时设有河务管理办公室、水资源管理处、水利工程移民办公室、水土保持办公室、河道管理办公室,对这些单位究竟如何界定也亟待明确。
3.单位内部“参公”意见不一致
在全国“参公”单位申报审批过程中,一些过去实行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在单位是否“参公”的问题上,单位负责人与普通员工之间存在意见分歧,其根源主要出自“自利”的考虑。单位负责人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更愿意单位实行“参公”管理,但单位员工,特别是那些专业技术人员积极性并不高,因为这些单位“参公”前本身规模不大、规格不高,“参公”后其对应的行政级别也相对较低,同时,这类单位可能存在的技术职务较高的专业技术人员,如研究员等,单位“参公”后不能对应较高的行政级别,因而会直接影响其福利待遇。
三、规范“参公”单位审批及管理的路径探讨1.立足法律法规授权严格界定职能
《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对经批准已“参公”单位的职能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授权严格进行清理和规范。法律法规授权外的职能必须彻底剥离,以保持“参公”单位公共事业管理职能的纯粹性。对于剥离出去的职能,应在机构分劈的基础上,交给其他机构承担,其他机构承担不了的,可设一个级别低一格的附属机构承担(非“参公”单位)。职能界定必须立足两个基本前提,一是“法律法规授权”前提,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国务院的决定等法规性文件,上述法律法规授权有效。二是“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前提,主要是指政府系统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党委系统担负的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包括:政策法规的研究制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市场监管、执法监督以及公共管理服务等。界定事业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一方面应根据法律法规等的授权情况;另一方面依据单位的“三定”方案,同时结合单位目前的履行职能、机构编制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2.重新核定人员编制与内设机构
“参公”单位,其人员编制必须依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重新核定。在核定编制的过程中,一方面要依据单位
规模大小、任务轻重、业务特点、服务对象、范围,以及单位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来确定;另一方面要严格执行上级核定的编制标准进行;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在保证正常工作需要的前提下从紧核定人员编制,杜绝因事定编、因人设岗、超编进人等不正常现象。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到人员编制结构,重新审定领导职数及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现有领导数额大于重新核定的领导职数的单位,应采取严格措施予以缩减,未缩减到位的,如出现退休、调出、死亡等自然减员因素,原则上不允许增补,以确保总量的逐步递减。同时,“参公”单位的工勤人员编制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单位编制总额的10%。
3.严肃“参公”单位工作人员登记纪律
“参公”单位工作人员登记是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登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条件、程序及权限,严格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要及时分流,妥善安置。就登记原则而言,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符合一种情形。第一前提是被登记人员必须是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参照管理单位中在编在职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第二个前提是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在此基础上,还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第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履行国家公务员或参照、依照管理过渡手续的人员;第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经公开招考进入单位的人员;第三,根据各省的有关规定,经登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主要包括:具有干部身份现在在非工勤岗位工作的人员;从工人中聘用现在尚聘用期内的聘用制干部;实行人员聘用制单位在编制限额内聘用的非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
4.严格比照执行公务员录用和管理制度
“参公”单位自批准参照管理之日起,就应该严把用人“进口”关,严格执行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及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纳入同级党政机关统一的录用计划,实行凡进必考,同时,“参公”单位要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全面实施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与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管理公务员的各项制度,不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资金等人事管理制度,不再评聘职称和发绩效奖金。
5.规范经费来源和使用
按照《公务员法》有关规定,单位“参公”后,其人员编制经费应由财政全额拨款。针对“参公”前经费来源的复杂性,必须按规定予以清理,该撤销的应撤销,该随职能剥离的应及时剥离。对“参公”前已经发生的收费,应及时会同财政部门合法处理,转拨为工作经费,坚决杜绝“参公”前违规使用经费的各种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对既使用财政全额拨款编制又使用经费自理编制的单位,经编制部门核实,若其经费自理编制主要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人员编制经费渠道调整为财政全额拨款;经费自理编制主要承担服务和经营职能的,要随着机构职能的剥离一并剥离出去,仍为自收自支。同时,对“参公”单位兴办的各类实体和政府部门后勤服务机构,要把经营服务业务连同从业人员一起从主办单位中剥离出来,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参考文献:[1] 石子砚.事业单位改革应有“破”有“立”[N].广州日
报,2007-10-31.
[2] 王天崇,王丽丽.从制度创新看公务员法的社会效应
[J].行政与法,2006,(2):43-45.[3] 范恒山.事业单位改革:国际经验与中国探索[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22-24.[4] 薛澜.事业单位改革不是甩包袱[EB/OL].http://
www.nutrisources.com.[5] 竹立家.事业单位的基本社会功能[J].瞭望,2007,
(2).[6] 廉颖婷.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亟待整体突破[N].解放
日报,2007-11-11.
[责任编辑:李 伟]
2008年 第8期(总第158期)世纪桥
ShiJiQiaoNo.8,2008
(GeneralNo.158)
我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
的规范路径
王天崇,贺利军
1
2
(1.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 110034;2.辽宁省人事厅,辽宁沈阳 110001)
摘要:稳步推进我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公”单位)的参照管理工作,既是实施《公务员
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加快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途径。目前我国“参公”单位的审批和管理工作面临着性质职能界定不清、法律法规授权不明确等困境,因此理性探讨“参公”单位审批和管理的规范路径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问题分析;规范路径 事业单位是我国独特的社会现象,是根据政府授权,行
使公共管理职能,以无偿或有偿方式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益性或非公益性社会组织。由于事业单位具有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以社会服务为宗旨的特性,因而按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部分事业单位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基础上,比照政府机构进行管理,也就是所谓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公”单位)。按规定“参公”单位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政策、规划的研究制定;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业管理等。二是使用事业编制、工资福利由国家财政全部负担。“参公”单位的实质是事业单位,只是它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管理职能,作为政府职能的延伸。“参公”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模式,适用与公务员有关的一套譬如工资福利晋升制度,但不是公务员。它和普通事业单位的另一区别就是无需聘用。
一、部分事业单位“参公”的必要性分析1.事业单位改革的需要
我国事业单位是特殊背景下产生的特殊组织,作为事业单位的组成部分,其规范与健全是加快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途径之一。自事业单位形成之日起,部分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所存在的成分复杂、隶属关系不明、自利倾向严重等问题,在《公务员法》出台后表现得更为突出,并注定成为事业单位改革推进的桎梏。
针对这部分事业单位的工作现状,我们有必要在巩固前期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将其稳步推进,逐步消除其在提供公共服务中存在的种种非理性行为,这就有必要参考较为发达国家的经验,将那些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并且使用事业编制、工资福利由国家财政全部负担的事业单位,参照政府运行机制进行管理,其工作人员也参照《公务员法》统一管理,改变事业单位人员的素质结构;另外,比照执行政府的各项监督与约束机制,有效降低这些部门的腐败现象,提高工作效率。
2.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的需要
具备“参公”条件的事业单位其正常运转经费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拨款,这主要是由于具备“参公”条件的事业单位实际上扮演的是政府机构延伸的角色,但现实中随着具备“参公”条件的事业单位扮演的社会角色趋向多元,它们在利用国家核拨的稀缺资源为社会提供法理义务范围内的公共服务的同时,也极易依托或借助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平台,从
收稿日期:2008-04-27
作者简介:王天崇(1982-),女,辽宁阜新人,沈阳师范大学管理学院,主要从事公共管理研究;贺利军(1978-),男,湖南岳阳人,辽宁省人事厅公务员,主要从公共机构改革研究。
事一些明显带有自利性社会活动,甚至假以服务之名,实行牟利之实。比如部分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的乱收费现象,由于这些行为带有很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同时又由于对事业单位监管机制的不健全、约束措施的不完善,相当一部分具备“参公”条件的事业单位违规或非法积攒的额外收入惊人,而社会对这部分账外资金也缺乏必要的监管,导致资金使用的随意性太强,因此,这部分事业单位在正常的工资福利之外,往往还有名目繁多的津贴补贴,因此,依法参照管理,既有利于规范“参公”单位的非理性行为,又有利于保护稀缺的社会资源,降低受众接受服务的成本,更有利于规范分配秩序,避免事业单位之间及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之间的盲目攀比。
3.健全符合“参公”条件事业单位运行机制的需要
众所周知,我国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传统的管理模式是采取两条线管理。行政机构的管理经过多年的改革完善,制度框架已建立,约束机制也较为完善。而一些符合“参公”条件的事业单位,由于缺乏系统有效的制度体制和管理机制,更由于其介于政府和NGO(第三组织)之间的组织特殊性,社会对此类事业单位的监管始终处于相对真空的状态。同时,事业单位与生俱来的公共服务终极价值衡量标准模糊、“为谁做、做什么、何程度”的通病,也直接构成了事业单位运行机制亟待健全的重要内因。另外,我国符合“参公”条件的事业单位都由政府主办主管,并由财政直接拨款,实行经费供给制,并不采用经济核算,致使其运行中缺乏竞争机制、约束机制、激励机制,这既可能导致其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外在动因不足,也容易造成运行机制的低效率,人为的提高公共服务成本。
近年来,围绕事业单位改革,政府部门和理论界都做了大量探索,但由于没有相关的法规制度配合,致使其在管理上各自为政、条块分割。尽管部分事业单位在内部管理上已经采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但因没有比照执行政府机关的监管模约束机制,工作效率仍较低下,很难弥补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上的真空。
二、“参公”单位审批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1.授权法律法规的确认不规范
《公务员法》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才可能实行“参公”管理。但现实生活中,个别部门为强化其下属事业单位职能,或为转移运行成本以减少自身开支压力等目的,随意出台各类规章为授权提
供依据,还有一些单位甚至在根本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违规将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交由下属事业单位承担。此外,一些事业单位,在实际工作中确实承担了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但找不到任何法律、法规授权依据。另外,按照《公务员法》规定,党委系统所属事业单位要成为“参公”单位,也必须具备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党委系统所属事业单位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却找不到法律法规授权依据。如很多省、直辖市、自治区都将党校系统分为两大块,行政人员按“参公”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教师则仍然按一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这就产生了与《公务员法》规定相违背的问题。
2.单位性质及职能界定不明确
我国事业单位发展至今,非正常的“复合型”成长趋向已成为普遍现象,并有积重难返之势。一个非常普通的事业单位,可能同时行使公共事务管理、提供公益性、技术性服务和“自利”服务等多种职能。在市(地级市)以上事业单位的主导职能还较为明晰,越到基层,特别是经济相对落后的偏僻地区,事业单位的职能趋向复杂,很难理清。在“参公”申报过程中,现实情况是职能多元的事业单位,为达到“参公”目的,都刻意将“自利”经营类职能略去,同时还积极游说同级编制部门按“参公”条件要求,随意认定其职能和编制性质。另外就是随意设置机构带来的职能界定问题,一些部门出于安排干部和工作人员的需要,随意设置事业单位,如所谓的蚊蝇消除办公室、土地整理中心、蚂蚁防治办公室等,都无法从性质和职能上对其予以认定。再有,机构重复设置带来的职能认定问题,几乎是同一个职能,却由好几个单位执行,如“治水”的责任主体,有的地区就同时设有河务管理办公室、水资源管理处、水利工程移民办公室、水土保持办公室、河道管理办公室,对这些单位究竟如何界定也亟待明确。
3.单位内部“参公”意见不一致
在全国“参公”单位申报审批过程中,一些过去实行了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在单位是否“参公”的问题上,单位负责人与普通员工之间存在意见分歧,其根源主要出自“自利”的考虑。单位负责人往往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更愿意单位实行“参公”管理,但单位员工,特别是那些专业技术人员积极性并不高,因为这些单位“参公”前本身规模不大、规格不高,“参公”后其对应的行政级别也相对较低,同时,这类单位可能存在的技术职务较高的专业技术人员,如研究员等,单位“参公”后不能对应较高的行政级别,因而会直接影响其福利待遇。
三、规范“参公”单位审批及管理的路径探讨1.立足法律法规授权严格界定职能
《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对经批准已“参公”单位的职能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授权严格进行清理和规范。法律法规授权外的职能必须彻底剥离,以保持“参公”单位公共事业管理职能的纯粹性。对于剥离出去的职能,应在机构分劈的基础上,交给其他机构承担,其他机构承担不了的,可设一个级别低一格的附属机构承担(非“参公”单位)。职能界定必须立足两个基本前提,一是“法律法规授权”前提,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国务院的决定等法规性文件,上述法律法规授权有效。二是“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前提,主要是指政府系统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党委系统担负的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包括:政策法规的研究制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市场监管、执法监督以及公共管理服务等。界定事业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一方面应根据法律法规等的授权情况;另一方面依据单位的“三定”方案,同时结合单位目前的履行职能、机构编制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2.重新核定人员编制与内设机构
“参公”单位,其人员编制必须依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重新核定。在核定编制的过程中,一方面要依据单位
规模大小、任务轻重、业务特点、服务对象、范围,以及单位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的大小来确定;另一方面要严格执行上级核定的编制标准进行;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在保证正常工作需要的前提下从紧核定人员编制,杜绝因事定编、因人设岗、超编进人等不正常现象。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到人员编制结构,重新审定领导职数及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现有领导数额大于重新核定的领导职数的单位,应采取严格措施予以缩减,未缩减到位的,如出现退休、调出、死亡等自然减员因素,原则上不允许增补,以确保总量的逐步递减。同时,“参公”单位的工勤人员编制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单位编制总额的10%。
3.严肃“参公”单位工作人员登记纪律
“参公”单位工作人员登记是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登记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条件、程序及权限,严格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要及时分流,妥善安置。就登记原则而言,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符合一种情形。第一前提是被登记人员必须是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参照管理单位中在编在职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第二个前提是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在此基础上,还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第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履行国家公务员或参照、依照管理过渡手续的人员;第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经公开招考进入单位的人员;第三,根据各省的有关规定,经登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主要包括:具有干部身份现在在非工勤岗位工作的人员;从工人中聘用现在尚聘用期内的聘用制干部;实行人员聘用制单位在编制限额内聘用的非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
4.严格比照执行公务员录用和管理制度
“参公”单位自批准参照管理之日起,就应该严把用人“进口”关,严格执行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及相当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纳入同级党政机关统一的录用计划,实行凡进必考,同时,“参公”单位要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全面实施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与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管理公务员的各项制度,不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资金等人事管理制度,不再评聘职称和发绩效奖金。
5.规范经费来源和使用
按照《公务员法》有关规定,单位“参公”后,其人员编制经费应由财政全额拨款。针对“参公”前经费来源的复杂性,必须按规定予以清理,该撤销的应撤销,该随职能剥离的应及时剥离。对“参公”前已经发生的收费,应及时会同财政部门合法处理,转拨为工作经费,坚决杜绝“参公”前违规使用经费的各种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对既使用财政全额拨款编制又使用经费自理编制的单位,经编制部门核实,若其经费自理编制主要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人员编制经费渠道调整为财政全额拨款;经费自理编制主要承担服务和经营职能的,要随着机构职能的剥离一并剥离出去,仍为自收自支。同时,对“参公”单位兴办的各类实体和政府部门后勤服务机构,要把经营服务业务连同从业人员一起从主办单位中剥离出来,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参考文献:[1] 石子砚.事业单位改革应有“破”有“立”[N].广州日
报,2007-10-31.
[2] 王天崇,王丽丽.从制度创新看公务员法的社会效应
[J].行政与法,2006,(2):43-45.[3] 范恒山.事业单位改革:国际经验与中国探索[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22-24.[4] 薛澜.事业单位改革不是甩包袱[EB/OL].http://
www.nutrisources.com.[5] 竹立家.事业单位的基本社会功能[J].瞭望,2007,
(2).[6] 廉颖婷.中国事业单位改革亟待整体突破[N].解放
日报,2007-11-11.
[责任编辑: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