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你投为您阐述票据基础关系不是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

票据基础关系不是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

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不决定票据权利,只有合法的票据行为才产生票据权利。

票据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它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基础关系。而票据关系是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实施票据行为产生的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

票据关系总是因一定的原因或者前提发生,比如,因与银行存在资金关系,银行应申请人的申请而签发的,付款人为出票人,银行为承兑人,出票人指定的他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那么,因与银行存在的资金关系就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是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出票人签发票据、银行承兑票据、收款人接受票据(有的还包括票据保证行为、背书行为等)是为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等因票价行为则产生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指实施票据行为的原因,当事人是基于什么原因为票据行为,这种作为授受票据原因的基础关系就是原因关系,比如,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当事人基于这样的合同关系,实施背书转让行为,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合同当事人在票据背书转让中就是背书人和被背书人。背书人完成背书转让行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签章并记载有关事项,就在票据中形成了新的票据法律关系,被背书人即是票据的受让人、持票人,依法享有请求支付的权利,票据上签章的人是义务人,承担支付或者担保支付的责任。票据预约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就授受票据达成的合同或者默契,是介于原因和票据行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有了这种默契或者约定,当事人才自愿实施票据行为。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再有基于原因关系的预约关系。

从以上可以看出,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票据基础关系是基于其他法律调整,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非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票据关系则是由票据法规定,并受票据法调整,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

虽然票据行为与基础关系相联系,但票据具有无因性决定,票据一经作成并交付,将独立于基础关系,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根据票据法规定,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的债务履行请求进行抗辩),且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就是债务人抗辩请求权切断。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总是用合同或者增值税发票证据其票据来源合法,进而认为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

第一、票据原因关系不决定票据权利,只有票据行为产生票据权利;

第二、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票据来源合法,如果经审查,合同关系确系票据的原因关系,仅仅排除了《票据法》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可能。同时仅仅符合《票据法》签发、取得票据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

第三、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符合本法规定,就包括记载事项不符合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是背书转让,而背书包括签章和记载有关事项,只有完成背书行为(签字,记载有关事项),并交付票据,才构成有效的票据转让,否则,也会因票据取得不合法而不享有票据权利。

综合以上可以看出,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并不决定票据权利的有无,决定票

据权利的只能是票据行为的合法性。

票据基础关系不是确定票据权利的依据

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不决定票据权利,只有合法的票据行为才产生票据权利。

票据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它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基础关系。而票据关系是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实施票据行为产生的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

票据关系总是因一定的原因或者前提发生,比如,因与银行存在资金关系,银行应申请人的申请而签发的,付款人为出票人,银行为承兑人,出票人指定的他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那么,因与银行存在的资金关系就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是票据的基础关系,而出票人签发票据、银行承兑票据、收款人接受票据(有的还包括票据保证行为、背书行为等)是为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等因票价行为则产生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是指实施票据行为的原因,当事人是基于什么原因为票据行为,这种作为授受票据原因的基础关系就是原因关系,比如,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当事人基于这样的合同关系,实施背书转让行为,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是票据的原因关系,合同当事人在票据背书转让中就是背书人和被背书人。背书人完成背书转让行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签章并记载有关事项,就在票据中形成了新的票据法律关系,被背书人即是票据的受让人、持票人,依法享有请求支付的权利,票据上签章的人是义务人,承担支付或者担保支付的责任。票据预约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就授受票据达成的合同或者默契,是介于原因和票据行为之间的一种基础关系,有了这种默契或者约定,当事人才自愿实施票据行为。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再有基于原因关系的预约关系。

从以上可以看出,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票据基础关系是基于其他法律调整,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非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票据关系则是由票据法规定,并受票据法调整,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票据权利和义务关系。

虽然票据行为与基础关系相联系,但票据具有无因性决定,票据一经作成并交付,将独立于基础关系,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根据票据法规定,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的债务履行请求进行抗辩),且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就是债务人抗辩请求权切断。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总是用合同或者增值税发票证据其票据来源合法,进而认为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

第一、票据原因关系不决定票据权利,只有票据行为产生票据权利;

第二、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票据来源合法,如果经审查,合同关系确系票据的原因关系,仅仅排除了《票据法》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可能。同时仅仅符合《票据法》签发、取得票据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

第三、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符合本法规定,就包括记载事项不符合票据法之规定;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是背书转让,而背书包括签章和记载有关事项,只有完成背书行为(签字,记载有关事项),并交付票据,才构成有效的票据转让,否则,也会因票据取得不合法而不享有票据权利。

综合以上可以看出,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并不决定票据权利的有无,决定票

据权利的只能是票据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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