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字号】:铁计[1995]112号【颁布日期】:1995-08-30【生效日期】:1995-08-30【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铁道部(已撤销)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铁计(1995)112号 1995年8月30日)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结合铁路实际,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铁路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工作由铁道部统一组织领导,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同级环境保护监察的管理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部门的职能是:  1.监督检查铁路所属单位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及环境保护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各类污染源(含流动污染源)污染排放及处理设施的运用管理情况。  3.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治理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4.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开展清洁生产及环境审计的执行情况。  6.监督检查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情况。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设置及人员:  1.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分局、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工程、建筑总公司、各工程局,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环保主管部门和各铁路局、铁路分局环境监测站,推荐符合任用环境保护监察条件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干部,报部审批签发环境保护监察证,行使环境保护监察职权。  2.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环境监察人员不超过3人,分局不超过2人。  3.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敢于坚持原则,熟悉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标准、规定和有关业务,身体健康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副科级以上干部或具有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4.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秉公执法,严格按章办事。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汇报,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环境保护和案卷、计划、表报及有关资料。  3.参加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4.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结果的处理:  环境保护监察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可直接向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提出解决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写出《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记录》一式四份(被检查单位及其主管上级单位、监察及主管领导各1份)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被检查单位领导应在“监察记录”上签认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填发单位,必要时,填发单位派人进行复查。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给予下列工作条件:  1.凭环境保护监察证可出入有关站、段、厂及有关处所,可添乘所辖范围列车,监察环境保护工作。  2.遇有紧急任务时,可记录铁路紧急电话或拍发铁路紧急电报。  3.根据工作需要,可借用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工具及备品,可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环境保护监察证的制定与签发: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签发和管理。监察证如有遗失须登记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单位核批报部审查补发新证,离退休及调离本职工作人员,必须及时将监察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各级领导要支持环境保护监察工作,保证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对妨碍环境保护监察人员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者要严肃处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部前发《铁路环境保护监察条例(试行)》[(85)铁卫环字392号]同时废止。

【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字号】:铁计[1995]112号【颁布日期】:1995-08-30【生效日期】:1995-08-30【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铁道部(已撤销)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铁计(1995)112号 1995年8月30日)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结合铁路实际,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铁路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工作由铁道部统一组织领导,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同级环境保护监察的管理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部门的职能是:  1.监督检查铁路所属单位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及环境保护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各类污染源(含流动污染源)污染排放及处理设施的运用管理情况。  3.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治理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4.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开展清洁生产及环境审计的执行情况。  6.监督检查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情况。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设置及人员:  1.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分局、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工程、建筑总公司、各工程局,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环保主管部门和各铁路局、铁路分局环境监测站,推荐符合任用环境保护监察条件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干部,报部审批签发环境保护监察证,行使环境保护监察职权。  2.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环境监察人员不超过3人,分局不超过2人。  3.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敢于坚持原则,熟悉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标准、规定和有关业务,身体健康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副科级以上干部或具有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4.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秉公执法,严格按章办事。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汇报,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环境保护和案卷、计划、表报及有关资料。  3.参加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4.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结果的处理:  环境保护监察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可直接向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提出解决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写出《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记录》一式四份(被检查单位及其主管上级单位、监察及主管领导各1份)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被检查单位领导应在“监察记录”上签认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填发单位,必要时,填发单位派人进行复查。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给予下列工作条件:  1.凭环境保护监察证可出入有关站、段、厂及有关处所,可添乘所辖范围列车,监察环境保护工作。  2.遇有紧急任务时,可记录铁路紧急电话或拍发铁路紧急电报。  3.根据工作需要,可借用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工具及备品,可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环境保护监察证的制定与签发: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签发和管理。监察证如有遗失须登记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单位核批报部审查补发新证,离退休及调离本职工作人员,必须及时将监察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各级领导要支持环境保护监察工作,保证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对妨碍环境保护监察人员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者要严肃处理。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部前发《铁路环境保护监察条例(试行)》[(85)铁卫环字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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