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铁 道 部 文 件

铁建设„2009‟171号

关于印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铁路局,各铁路公司(筹备组):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及时调查处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现将修订后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发给你们,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铁建设[2003]4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1—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及时调查处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1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铁道部令第25号)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铁道部及其所属单位投资或合资新建、改建的铁路工程。

由地方投资建设的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责任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需作返工、加固处理,或由于工程质量引起铁路交通事故或对铁路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造成一定影响的事故。

第四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都有权向铁道部检举、控告、投诉。

—2—

第六条 铁道部负责管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铁路建设因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执行国家相关事故处理规定。

第二章 工程质量事故分类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及工程质量问题。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 l.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2.导致铁路交通重大及以上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重大影响。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重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导致铁路交通较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很大影响。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较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

2.直接导致铁路交通一般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较大影响。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者,属工程质量一般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2.直接导致铁路交通一般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一般影响。

—3—

第十二条 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但未导致铁路交通事故,未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影响,且施工单位自行整改到位的,属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 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包括:工程返工修复费用、清理现场费用、技术鉴定费用等。

构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按《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铁道部令第30号)第七十四条执行。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在建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12小时之内向建设单位报告,并通知有关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工程监督总站”)提出书面报告。工程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名称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建设相关单位;

2.简要经过、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3.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判断;

4.采取的应急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处理方案及工作计划;

6.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五条 由于工程质量事故导致运营线路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或对运输生产造成一定影响,事故发生所在铁路局除按《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规定报告外,同时要报铁道部建设管—4—

理司和工程监督总站,还应通知原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他部门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时,要立即责成整改并通报批评,其中偷工减料的要纳入不良行为进行公布;确认构成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的,立即下达书面通知,责令责任单位按程序在24小时内报送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报告。逾期不报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赴现场,组织事故抢险,配合调查处理。

由于工程质量原因导致运营线路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由所在铁路局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尽快恢复通车,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铁道部或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由铁道部调查处理;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由建设管理司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铁道部批准;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由工程监督总站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建设管理司核准;工程质量一般事故及质量问题由工程质量安全区域监督站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工程监督总站批准,处理结果报建设管理司备案。

—5—

铁道部认为有必要调查处理的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由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由于工程质量事故导致运营线路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的,按铁道部《引起铁路行车事故的工程质量责任调查及经济赔偿暂行规定》(铁建设[2007]79号)办理。没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但对运输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条 发生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由铁道部成立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组成根据事故类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发生工程质量重大事故,建设管理司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成立由建设管理司负责人任组长,监察局、鉴定中心、工管中心、工程监督总站及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专家为成员的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二条 发生工程质量较大事故,工程监督总站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成立由工程监督总站负责人任组长,监察局、鉴定中心、工管中心及有关单位人员以及专家为成员的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三条 发生工程质量一般事故及质量问题,工程监督站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成立由工程监督站负责人任组长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问题)调查组。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

—6—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必要时组织技术鉴定;

2.核定直接经济损失;

3.查明责任单位、责任人;

4.组织提出工程处理建议方案;

5.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要求;

6.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7.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基本程序:

1.现场查看事故情况,调阅设计文件,监理记录,施工记录,建设、咨询相关文件等,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必要时组织技术鉴定;

2.认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3.认定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4.提出事故处理建议和整改、预防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如确认超出调查组调查事故范围的,应报告上一级事故调查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调阅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 工程处理方案必须经有关单位审定后方可实施,需要进行变更设计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工程完成后必

—7—

须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

3.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附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直接经济损失材料,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文件等附件资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各相关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的责任,依次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的单位,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50%及以上;事故责任认定为重要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50%以下;事故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30%及以下,责任单位承担总费用不得—8—

超过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同时执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与招投标挂钩办法》,性质恶劣的,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一定时期内停止投标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下列情形的,依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1.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弄虚作假,提供假资料;

3.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铁建设[2003]48号)同时废止。其他规定、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悖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9—

主题词:基本建设 质量 事故 通知

------------------------------------------------------- 抄送:路局总工室、安监室,工务、电务、房管、计统、财务、

运输、监察、多元、审计处,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济南监督站。

-------------------------------------------------------

------------------------------------------------------- —10—

铁 道 部 文 件

铁建设„2009‟171号

关于印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各铁路局,各铁路公司(筹备组):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及时调查处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现将修订后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发给你们,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铁建设[2003]4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1—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及时调查处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铁道部令第11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铁道部令第25号)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铁道部及其所属单位投资或合资新建、改建的铁路工程。

由地方投资建设的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建设责任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需作返工、加固处理,或由于工程质量引起铁路交通事故或对铁路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造成一定影响的事故。

第四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都有权向铁道部检举、控告、投诉。

—2—

第六条 铁道部负责管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铁路建设因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执行国家相关事故处理规定。

第二章 工程质量事故分类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及工程质量问题。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 l.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2.导致铁路交通重大及以上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重大影响。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重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

2.导致铁路交通较大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很大影响。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工程质量较大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

2.直接导致铁路交通一般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较大影响。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者,属工程质量一般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

2.直接导致铁路交通一般事故,或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一般影响。

—3—

第十二条 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但未导致铁路交通事故,未对运输生产、安全以及铁路建设安全、工期、投资等产生影响,且施工单位自行整改到位的,属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三条 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包括:工程返工修复费用、清理现场费用、技术鉴定费用等。

构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按《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铁道部令第30号)第七十四条执行。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 在建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12小时之内向建设单位报告,并通知有关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工程监督总站”)提出书面报告。工程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工程项目名称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建设相关单位;

2.简要经过、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3.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判断;

4.采取的应急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处理方案及工作计划;

6.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五条 由于工程质量事故导致运营线路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或对运输生产造成一定影响,事故发生所在铁路局除按《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规定报告外,同时要报铁道部建设管—4—

理司和工程监督总站,还应通知原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他部门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时,要立即责成整改并通报批评,其中偷工减料的要纳入不良行为进行公布;确认构成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的,立即下达书面通知,责令责任单位按程序在24小时内报送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报告。逾期不报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赴现场,组织事故抢险,配合调查处理。

由于工程质量原因导致运营线路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由所在铁路局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尽快恢复通车,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铁道部或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由铁道部调查处理;工程质量重大事故由建设管理司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铁道部批准;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由工程监督总站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建设管理司核准;工程质量一般事故及质量问题由工程质量安全区域监督站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工程监督总站批准,处理结果报建设管理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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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认为有必要调查处理的工程质量事故及质量问题,由铁道部或铁道部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由于工程质量事故导致运营线路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的,按铁道部《引起铁路行车事故的工程质量责任调查及经济赔偿暂行规定》(铁建设[2007]79号)办理。没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但对运输安全生产造成影响的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条 发生工程质量特别重大事故,由铁道部成立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组成根据事故类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发生工程质量重大事故,建设管理司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成立由建设管理司负责人任组长,监察局、鉴定中心、工管中心、工程监督总站及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专家为成员的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二条 发生工程质量较大事故,工程监督总站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成立由工程监督总站负责人任组长,监察局、鉴定中心、工管中心及有关单位人员以及专家为成员的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

第二十三条 发生工程质量一般事故及质量问题,工程监督站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成立由工程监督站负责人任组长的工程质量事故(质量问题)调查组。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的主要职责:

—6—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必要时组织技术鉴定;

2.核定直接经济损失;

3.查明责任单位、责任人;

4.组织提出工程处理建议方案;

5.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要求;

6.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7.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基本程序:

1.现场查看事故情况,调阅设计文件,监理记录,施工记录,建设、咨询相关文件等,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必要时组织技术鉴定;

2.认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3.认定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4.提出事故处理建议和整改、预防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如确认超出调查组调查事故范围的,应报告上一级事故调查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有关情况,调阅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 工程处理方案必须经有关单位审定后方可实施,需要进行变更设计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工程完成后必

—7—

须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

3.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附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直接经济损失材料,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文件等附件资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根据各相关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承担的责任,依次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的单位,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50%及以上;事故责任认定为重要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50%以下;事故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的单位,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30%及以下,责任单位承担总费用不得—8—

超过全部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同时执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与招投标挂钩办法》,性质恶劣的,对事故责任单位进行一定时期内停止投标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下列情形的,依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1.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弄虚作假,提供假资料;

3.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铁建设[2003]48号)同时废止。其他规定、办法凡与本规定相悖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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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基本建设 质量 事故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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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监察、多元、审计处,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济南监督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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