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4

【民法总则】

1.45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46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1.47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1.48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1.49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0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1.51第四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1.52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1.53第四十七条 【优先适用宣告死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1.54第四十八条 【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1.55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56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1.57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1.58第五十二条 【宣告死亡对收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1.59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

2.45第三节 监护

2.46-2.47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48-2.50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2.51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2.52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53-2.55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56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2.57-2.59第二十五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适用提要】

1.45-1.46本条是关于宣告自然人失踪条件的规定。一是下落不明满二年;二是利害关系人申请。

1.47本条是关于下落不明起计算时间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计算,一是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二是如果经有关机关确定下落不明的,自确定的日期起计算。

1.48本条是关于失踪人财产代管的规定。代管人一般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的人担任。对于其他人担任财产代管人主要是考虑其意愿,尊重其意思自治。指定代管人应本着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来指定。

1.49本条是关于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规定。财产代管人对于失踪人的财产有三个方面的权利义务:一是要妥善管理;二是对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可从失人的财产中支付;三是如果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则应负赔偿责任。

1.50本条是关于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规定,借鉴《民通意见》第35条③(《民通意见》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修改而成。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的三种情形:一是不履行代管职责;二是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三是丧失代管能力。财产代管人变更后,原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期间财产变化的情况。

1.51本条是关于撤销失踪宣告及后果的规定。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后,一是本人,二是其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宣告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期间财产变化的情况。

1.52本条是关于宣告自然人死亡条件的规定。一般情况是要受具体时间限制,如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但特殊情况可不受具体时间限制,如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总则较通则而言,明确了意外事件而非事故,适用时应注意变化。

1.53本条是关于优先适用宣告死亡的规定,是借鉴《民通意见》第29条④(《民通意见》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修改而成。对同一自然人,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存在同时申请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宣告死亡。

1.54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日期确定的规定。由于宣告死亡是拟制死亡,本条强化了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性。确定被宣告人死亡日期为两个时间点:一是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二是如果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而宣告死亡的,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1.55本条是关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规定,借鉴《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⑤(《民通意见》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修改而成。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拟制死亡,并非真正死亡,其在此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总则较通则而言,是从反向予以规定。

1.56本条是关于死亡宣告撤销的规定。撤销死亡宣告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二是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1.57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影响的规定,借鉴《民通意见》第37条⑥(《民通意见》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修改而成。一般情况下是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恢复时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其配偶已再婚,包括再婚后离婚或再婚后一方死亡的;二是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

1.58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对子女收养关系的影响的规定,借鉴《民通意见》第38条⑦(《民通意见》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修改而成。通常情况下要依法维持合法的收养关系,当被宣告死亡人出现后,不能简单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应当注意的是,被收养的主体是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

1.59本条是关于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的规定,第2款的内容是借鉴很通意见》第39条⑧(《民通意见》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修改而成。总则较通则而言,除保留原来的规定外,增加规定了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法律后果:一是返还原物;二是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基于不同原因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后果是不同的。

原文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法律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江必新、何东宁编著。P20-26。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

【民法总则】

1.45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1.46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1.47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1.48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1.49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0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1.51第四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1.52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1.53第四十七条 【优先适用宣告死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1.54第四十八条 【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1.55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1.56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1.57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1.58第五十二条 【宣告死亡对收养关系的影响】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1.59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

2.45第三节 监护

2.46-2.47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48-2.50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2.51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2.52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53-2.55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2.56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2.57-2.59第二十五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适用提要】

1.45-1.46本条是关于宣告自然人失踪条件的规定。一是下落不明满二年;二是利害关系人申请。

1.47本条是关于下落不明起计算时间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计算,一是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二是如果经有关机关确定下落不明的,自确定的日期起计算。

1.48本条是关于失踪人财产代管的规定。代管人一般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的人担任。对于其他人担任财产代管人主要是考虑其意愿,尊重其意思自治。指定代管人应本着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来指定。

1.49本条是关于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规定。财产代管人对于失踪人的财产有三个方面的权利义务:一是要妥善管理;二是对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可从失人的财产中支付;三是如果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则应负赔偿责任。

1.50本条是关于变更财产代管人的规定,借鉴《民通意见》第35条③(《民通意见》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修改而成。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的三种情形:一是不履行代管职责;二是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三是丧失代管能力。财产代管人变更后,原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期间财产变化的情况。

1.51本条是关于撤销失踪宣告及后果的规定。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后,一是本人,二是其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失踪宣告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期间财产变化的情况。

1.52本条是关于宣告自然人死亡条件的规定。一般情况是要受具体时间限制,如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但特殊情况可不受具体时间限制,如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总则较通则而言,明确了意外事件而非事故,适用时应注意变化。

1.53本条是关于优先适用宣告死亡的规定,是借鉴《民通意见》第29条④(《民通意见》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修改而成。对同一自然人,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存在同时申请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宣告死亡。

1.54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日期确定的规定。由于宣告死亡是拟制死亡,本条强化了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性。确定被宣告人死亡日期为两个时间点:一是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二是如果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而宣告死亡的,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1.55本条是关于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的规定,借鉴《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⑤(《民通意见》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修改而成。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拟制死亡,并非真正死亡,其在此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总则较通则而言,是从反向予以规定。

1.56本条是关于死亡宣告撤销的规定。撤销死亡宣告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二是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1.57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影响的规定,借鉴《民通意见》第37条⑥(《民通意见》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修改而成。一般情况下是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恢复时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其配偶已再婚,包括再婚后离婚或再婚后一方死亡的;二是其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

1.58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对子女收养关系的影响的规定,借鉴《民通意见》第38条⑦(《民通意见》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修改而成。通常情况下要依法维持合法的收养关系,当被宣告死亡人出现后,不能简单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应当注意的是,被收养的主体是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

1.59本条是关于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的规定,第2款的内容是借鉴很通意见》第39条⑧(《民通意见》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修改而成。总则较通则而言,除保留原来的规定外,增加规定了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法律后果:一是返还原物;二是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基于不同原因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后果是不同的。

原文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法律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江必新、何东宁编著。P20-26。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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