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石家庄律师 张峰

众所周知,侦察机关侦察、新闻记者采访等,有时都要采取秘密录音(窃听侦查)、录像(视频监视)的手段,其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一般均作为现场证据使用,而且其证据力往往无可辩驳。但有时涉讼的公民个人或其代理人将自行秘密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在法庭中举证,即使真实反映了客观情况,对方当事人也会以“取证手段不合法”、“非法录音录像侵犯个人隐私”等为由进行抗辩,法庭往往也只能作为参考,而无法作为支持举证方胜诉的证据予以采信。难道来自官方的秘密录音、录像证据就是合法,而个人秘密录音、录像则属非法取证吗?

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会涉及到对视听资料证明效力的认定,当事人因种种原因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因此,录音证据往往会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之一,包括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等,而录音资料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私自录音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复”,该批复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否定了未经对方同意而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证据的效力,即私自录音资料不具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在日常生活中,“经当事人同意”而录音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这往往涉及到对方的利益。当某人知道从自己所取证据会对自己不利时,他是不可能“事先同意”并配合的,取证方也不可能去“事先征得”他同意。特别是视听资料作为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与传统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证言等)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是它能够捕捉记录下现场的声音、影像,能够真实、形象、具体地再现已发生的某种时空状态下的场景事实。但这种捕捉记录的时空性很强,错过了当时的时间、地点就不可能再原貌出现。正因如此,取证方和被取证方都深知其中利害,又怎能事先达成一致而相互配合呢?

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是这样规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是说,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根据该规定,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视听资料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即具备合法性。首先,取证行为本身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他人住处擅自安装窃听装置进行窃听获取证据的行为明显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是违法行为。其次,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二是视听资料必须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三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该录音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一般会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同时该法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分析,只要当事人取得录音资料手段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犯对方的隐私就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条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石家庄律师 张峰

众所周知,侦察机关侦察、新闻记者采访等,有时都要采取秘密录音(窃听侦查)、录像(视频监视)的手段,其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一般均作为现场证据使用,而且其证据力往往无可辩驳。但有时涉讼的公民个人或其代理人将自行秘密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在法庭中举证,即使真实反映了客观情况,对方当事人也会以“取证手段不合法”、“非法录音录像侵犯个人隐私”等为由进行抗辩,法庭往往也只能作为参考,而无法作为支持举证方胜诉的证据予以采信。难道来自官方的秘密录音、录像证据就是合法,而个人秘密录音、录像则属非法取证吗?

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会涉及到对视听资料证明效力的认定,当事人因种种原因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因此,录音证据往往会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种类之一,包括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等,而录音资料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私自录音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复”,该批复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否定了未经对方同意而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证据的效力,即私自录音资料不具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在日常生活中,“经当事人同意”而录音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这往往涉及到对方的利益。当某人知道从自己所取证据会对自己不利时,他是不可能“事先同意”并配合的,取证方也不可能去“事先征得”他同意。特别是视听资料作为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与传统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证言等)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是它能够捕捉记录下现场的声音、影像,能够真实、形象、具体地再现已发生的某种时空状态下的场景事实。但这种捕捉记录的时空性很强,错过了当时的时间、地点就不可能再原貌出现。正因如此,取证方和被取证方都深知其中利害,又怎能事先达成一致而相互配合呢?

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是这样规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是说,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根据该规定,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视听资料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即具备合法性。首先,取证行为本身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他人住处擅自安装窃听装置进行窃听获取证据的行为明显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是违法行为。其次,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二是视听资料必须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三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该录音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一般会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其中包括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同时该法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分析,只要当事人取得录音资料手段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犯对方的隐私就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5条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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