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管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教育或托管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
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及托管机构不是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他们与未成年学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职责为核心的教育法律关系。
二、关于教育或托管机构不是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法律条文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第七条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学生的父母或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其监护关系不因学生的入园入学入托而转移。
《民法通则》第16条详细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多种情形,包括教育或托管机构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成为监护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应当由造成伤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承担责任。
三、教育或托管机构不会因法律关系适用不同而降低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责任 教育或托管机构不会因为不是法定监护人就降低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责任,因为在学校等教育或托管管理机构的法定教育管理职责中,已经完全包含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这种法定的管理责任的保护力度并不比监护责任的保护力度低。 学校等教育或托管机构的这种管理意义上的保护与监护人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区别之一就在于归责时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只能是法定教育管理职责,而不能也完全没有必要是监护职责。
托管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
一、教育或托管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
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及托管机构不是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他们与未成年学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职责为核心的教育法律关系。
二、关于教育或托管机构不是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法律条文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第七条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学生的父母或依法确定的监护人,其监护关系不因学生的入园入学入托而转移。
《民法通则》第16条详细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多种情形,包括教育或托管机构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成为监护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应当由造成伤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承担责任。
三、教育或托管机构不会因法律关系适用不同而降低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责任 教育或托管机构不会因为不是法定监护人就降低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责任,因为在学校等教育或托管管理机构的法定教育管理职责中,已经完全包含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这种法定的管理责任的保护力度并不比监护责任的保护力度低。 学校等教育或托管机构的这种管理意义上的保护与监护人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区别之一就在于归责时适用的是不同的归责原则: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只能是法定教育管理职责,而不能也完全没有必要是监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