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送审稿,暂未施行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送审稿,截止到

3月9日)

2012-02-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和自然风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规划类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设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总体要求】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 【城市设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现岭南特色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统筹推进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一级规划管理权限不得擅自下放。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上层次的城乡规划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实施制度】 实行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制度。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村地区规划编制和管理费用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历史和自然风貌保护的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人员配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关键岗位配备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城市规划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保证工作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条 【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前提下,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二条 【信息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存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的相关规划,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依法存储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资料,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查阅。依法存储的城乡规划建设档案具有法定凭证效力。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空间增长边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的安排。分区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和总体规划一致。

第十五条 【县城的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第十六条 【镇的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村庄规划编制范围】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的地域范围。该范围以外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规划区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诉求,通俗易懂,重点体现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中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规划批准后,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特定地区规划】 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并编制。需单独编制的,其编制和审批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规划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段、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该地段、地块的法定规划管理依据。

第二十二条 【城市设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各个层次的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开发强度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层次城乡规划一并实施。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专项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相互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人民防空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优先发

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对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和布局、交通联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作出安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编制委托】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并建立规划编制单位服务质量的诚信管理体系。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根据规划编制单位的服务质量及诚信记录委托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七条 【规划公示】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审查与公布】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或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规划编制单位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有关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成果,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展示等方式进行公布和宣传。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提供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成果以备查阅。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留存并于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历史街区、建筑和自然风貌保护

第一节 历史街区、建筑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历史风貌保护总体要求】城乡规划及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重视历史街区、建筑的保护,延续历史风貌,凸显岭南文化和地方文化特色,根据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化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三十条 【资源普查与保护名录】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范围内反映历史风貌的街区和建筑进行普查,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纳入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保护名录中的保护对象应当包括:

(一)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和名村;

(二)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城市历史风貌区或者历史街巷,以及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古镇古村;

(三)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主体。

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三十一条 【保护名录信息维护】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目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纳入房屋权属档案库。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已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严格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规划编制与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中的保护内容以及相关规划控制要求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按照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四条 【其它历史风貌区的规划编制】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和古镇古村,应当参照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纳入相应层次城乡规划一并实施。

第三十五条 【规划编制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和古镇古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保护与其有依存关系的自然山水格局和城市肌理,划定各类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控制开发总量和建筑体量,适度疏解居住人口,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持人性化的空间尺度。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划定】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周边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划定周边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经科学论证。编制的保护规划要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和控制范围、保护要求、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建设管理总体要求】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许可或审批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保护范围内的保护要求之一】在纳入保护名录各类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可能破坏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保护范围内的保护要求之二】在纳入保护名录各类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可能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主体】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护;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护。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拆除与改变功能】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因严重损坏难再修复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情况变化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批准。

第二节自然风貌保护

第四十二条 【自然风貌保护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风貌特色明显的自然生态地区和农业生产地区的保护,防止过度开发建设,恢复、强化原有自然风貌和景观特色。

城市、镇规划建设应当注重规划区范围内自然资源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与恢复,构筑生态廊道,优化生态网络,营造人地关系和谐、生态环境优美的城镇森林景观。

第四十三条 【区域绿地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区域生态安全、突出地方自然人文特色和改善城乡环境景观的要求,划定禁止建设或者限制开发的具有重大自然、人文价值并发挥区域性影响的绿色开敞空间,作为区域绿地实施严格的控制和保护。

区域绿地应当包括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基本农田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风景区、传统风貌地区以及重要江河湖泊、水库、海岸等各类型绿地。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提出区域绿地的总体布局、范围和管制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上层次规划的要求,划定区域绿地的具体边界,提出建设目标和实施措施等。

第四十四条 【绿道规划建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现自然风貌和景观特色、为城乡居民提供休闲游憩空间的要求,组织建设连接各类区域绿地的绿道系统,作为引导形成合理的城乡空间格局的重要依托。

绿道分为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绿道包含的绿廊系统、慢行系统、服务设施系统、标识系统、交通衔接系统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绿道两侧应当划定绿道控制区,勘定边界坐标并加以管制。

第四十五条 【绿道网规划】绿道网规划包括全省绿道网总体规划、城市绿道网总体规划和绿道建设详细规划。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绿道网总体规划,确定省立绿道建设目标和空间布局,明确绿道控制区及其控制要求,提出配套设施的布局原则、建设标准和各市绿道建设任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政辖区内的城市绿道网总体规划,确定城市绿道建设目标,深化省立绿道并确定城市绿道的空间布局,安排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的各类配套设施,划定绿道控制区并提出控制要求,制定绿道分期建设任务和实施保障措施。

绿道建设单位应组织编制绿道建设详细规划,确定绿道总平面布局、设施配套、绿道断面详细设计、绿道节点详细设计、工程量及投资估算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六条 【绿道与城乡建设关系】城乡建设要融入同步规划建设绿道理念,新区建设、旧城改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城市道路、河堤等项目在规划设计阶段应统筹安排绿道建设内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规划实施的一般要求】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许可证件为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按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应当综合考虑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等要求,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要求】 在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相邻地区重点项目衔接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衔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布局原则。

第四十九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城市、镇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妥善处理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更新的关系。

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合理选择发展目标,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同步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区改建更新,应当完善功能布局,优先考虑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防灾减灾设施,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有序疏导居住人员,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第五十条 【与历史风貌保护相关的规划许可】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进行规划许可。

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范围、建筑退让与建筑贴线,建筑间距、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体量、立面、色彩、材料等规划控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风貌保护的具体方案和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五十一条 【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规划许可批前公示】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三条 【规划许可批后公告】下列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规划许可机关应当采用网站公示、媒体公示、现场公示、展厅公示等方式,对其主要内容进行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五)规划条件的变更。

第五十四条 【规划许可审查处理】规划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采取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法律效力】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与上述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许可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件失效:

(一)有效期满且未续期的;

(二)所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建设主体为法人和组织依法终止的,或者建设主体为个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五十七条 【选址意见书之一】 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需经批准、核准的,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他情形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之二】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尚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需提供评估项目选址是否合理的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

(四)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还需提供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所在地级以上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五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之三】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能耗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要求。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六十一条 【划拨用地的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初审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同时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出让用地的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用地规划许可期限】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一年内未申请获得建设用地,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四条 【国有土地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前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拍卖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取得规划条件的,不得处置、拍卖。

第六十五条 【用地规划许可的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中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提出有关说明和论证材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批准,需先行调整制定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法定规划: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不符合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因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及公共利益而导致规划条件发生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如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十六条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的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

临时用地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而建设工程尚未竣工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一】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城市雕塑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第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二】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本镇辖区内,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三】 建设工程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根据规划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还须通过初步设计审查。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及面积核算文件材料,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面积核算文件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专业机构编制,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图及面积核算文件审核通过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备相应城乡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坐标放线,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进行验线,通过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施工图及面积核算文件。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七十条 【历史建筑翻建、修缮、更改用途的管理】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用途的,所有人应当将相关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一条 【设计单位责任】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及相关管理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十二条 【规划许可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

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十三条 【分期建设】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依建设单位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七十四条 【规划核实之一】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的竣工图和测绘报告等资料;

(三)规划核实申请报告。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妥善保管。

第七十五条 【规划核实之二】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的分类建筑用途予以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具体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规划核实之三】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七十七条 【变更建筑用途】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核对注册场所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用途不符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十八条 【临时建设之一】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所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满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中,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批准延期。

临时建筑必须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七十九条 【临时建设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

(四)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五)妨碍城镇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影响城镇景观的;

(六)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

(七)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八十条 【乡村规划管理原则】村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村庄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展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和服务,尊重村民意愿,合理规划安排生产、生活必需及污染防治的各类设施,注重落实防灾减灾各项要求,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符合乡村特色和地方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八十一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项目建设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三)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城乡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建设单位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并开工建设。

第八十二条 【宅基地规划管理】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也可以持上述规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其他规定】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变更和续期、分期建设等要求,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规定执行。

乡村建设的规划核实制度,由各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还应当参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核实,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八十四条 【规划修改的原则与要求】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第八十五条 【规划实施评估】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评估。

第八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修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修改依照城乡规划法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改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十七条 【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规划期限已至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因上级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八条 【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 需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工作规则执行。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其修改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更正三种情况。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是指涉及土地用途、主要道路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以及教

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设施用地和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内容的规划修改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是指涉及支路走向、宽度,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内容的规划修改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更正,是指不涉及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部分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的行为。

第九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二】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对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修编方案。修编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

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九十一条 【村庄规划的修改】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村庄规划要求,或者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村庄规划。

修改后的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 【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就下列事项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情况;

(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情况;

(三)对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处理情况。

第九十三条 【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九十四条 【考核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九十五条 【督察制度】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进行督察。

第九十六条 【动态监测系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对全省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九十七条 【基层监管】 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制止。

第九十八条 【许可监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举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延续上位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政府违法的处置办法】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组织开展历史风貌资源普查、编制保护目录、制订保护措施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一百零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违法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保护目录中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关部门违法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保护名录中历史建筑纳入房屋权属档案库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手续的,或者未取得规划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的;

(五)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六)对不符合规划许可用途的场所办理工商登记的。

第一百零四条 【其他情形违法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的;

(二)市辖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未依法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一百零五条 【设计单位违法责任】 设计单位或者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强制性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面积核算文件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绘的,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提供虚假结论的;

(二)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制作或者建设工程测绘等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规划设计成果、面积核算文件或者建设工程测绘成果的;

(四)设计图纸内容与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或者相关数据不符的。

(五)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承担技术审查的有关机构违法责任】 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技术审查的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技术审查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

(二)审查报告中隐瞒或者不真实反映相关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乡村地区违法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一百零九条 【地下空间违法处置办法】 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

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临时用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临时规划许可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或者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破坏历史建筑的处置办法】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规划核实管理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公开的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法确定违法主体的处置办法】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直接予以拆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筑用途处置办法】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不停止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置办法】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

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房屋使用相关人员义务】 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的依法查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乡规划】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参照本条例关于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年 月《广东 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送审稿,截止到

3月9日)

2012-02-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和自然风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规划类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设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总体要求】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 【城市设计】 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现岭南特色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统筹推进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一级规划管理权限不得擅自下放。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 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上层次的城乡规划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实施制度】 实行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制度。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村地区规划编制和管理费用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历史和自然风貌保护的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人员配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关键岗位配备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城市规划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保证工作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条 【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前提下,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二条 【信息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存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的相关规划,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依法存储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资料,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查阅。依法存储的城乡规划建设档案具有法定凭证效力。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空间增长边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的安排。分区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和总体规划一致。

第十五条 【县城的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第十六条 【镇的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村庄规划编制范围】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的地域范围。该范围以外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规划区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诉求,通俗易懂,重点体现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中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规划批准后,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特定地区规划】 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并编制。需单独编制的,其编制和审批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规划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段、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该地段、地块的法定规划管理依据。

第二十二条 【城市设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各个层次的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开发强度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层次城乡规划一并实施。

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专项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相互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人民防空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优先发

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对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和布局、交通联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作出安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编制委托】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并建立规划编制单位服务质量的诚信管理体系。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根据规划编制单位的服务质量及诚信记录委托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七条 【规划公示】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规划审查与公布】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或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规划编制单位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有关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成果,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展示等方式进行公布和宣传。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提供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成果以备查阅。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留存并于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历史街区、建筑和自然风貌保护

第一节 历史街区、建筑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历史风貌保护总体要求】城乡规划及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重视历史街区、建筑的保护,延续历史风貌,凸显岭南文化和地方文化特色,根据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化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三十条 【资源普查与保护名录】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范围内反映历史风貌的街区和建筑进行普查,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纳入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保护名录中的保护对象应当包括:

(一)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和名村;

(二)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城市历史风貌区或者历史街巷,以及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古镇古村;

(三)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主体。

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三十一条 【保护名录信息维护】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目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纳入房屋权属档案库。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物保护】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已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严格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规划编制与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中的保护内容以及相关规划控制要求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按照历史风貌保护的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四条 【其它历史风貌区的规划编制】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和古镇古村,应当参照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纳入相应层次城乡规划一并实施。

第三十五条 【规划编制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和古镇古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严格保护与其有依存关系的自然山水格局和城市肌理,划定各类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控制开发总量和建筑体量,适度疏解居住人口,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持人性化的空间尺度。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划定】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周边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划定周边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经科学论证。编制的保护规划要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和控制范围、保护要求、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建设管理总体要求】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许可或审批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保护范围内的保护要求之一】在纳入保护名录各类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可能破坏保护对象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保护范围内的保护要求之二】在纳入保护名录各类保护对象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可能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主体】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护;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护。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拆除与改变功能】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因严重损坏难再修复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情况变化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批准。

第二节自然风貌保护

第四十二条 【自然风貌保护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风貌特色明显的自然生态地区和农业生产地区的保护,防止过度开发建设,恢复、强化原有自然风貌和景观特色。

城市、镇规划建设应当注重规划区范围内自然资源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与恢复,构筑生态廊道,优化生态网络,营造人地关系和谐、生态环境优美的城镇森林景观。

第四十三条 【区域绿地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区域生态安全、突出地方自然人文特色和改善城乡环境景观的要求,划定禁止建设或者限制开发的具有重大自然、人文价值并发挥区域性影响的绿色开敞空间,作为区域绿地实施严格的控制和保护。

区域绿地应当包括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基本农田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风景区、传统风貌地区以及重要江河湖泊、水库、海岸等各类型绿地。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提出区域绿地的总体布局、范围和管制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上层次规划的要求,划定区域绿地的具体边界,提出建设目标和实施措施等。

第四十四条 【绿道规划建设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体现自然风貌和景观特色、为城乡居民提供休闲游憩空间的要求,组织建设连接各类区域绿地的绿道系统,作为引导形成合理的城乡空间格局的重要依托。

绿道分为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绿道包含的绿廊系统、慢行系统、服务设施系统、标识系统、交通衔接系统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绿道两侧应当划定绿道控制区,勘定边界坐标并加以管制。

第四十五条 【绿道网规划】绿道网规划包括全省绿道网总体规划、城市绿道网总体规划和绿道建设详细规划。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绿道网总体规划,确定省立绿道建设目标和空间布局,明确绿道控制区及其控制要求,提出配套设施的布局原则、建设标准和各市绿道建设任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政辖区内的城市绿道网总体规划,确定城市绿道建设目标,深化省立绿道并确定城市绿道的空间布局,安排省立绿道和城市绿道的各类配套设施,划定绿道控制区并提出控制要求,制定绿道分期建设任务和实施保障措施。

绿道建设单位应组织编制绿道建设详细规划,确定绿道总平面布局、设施配套、绿道断面详细设计、绿道节点详细设计、工程量及投资估算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六条 【绿道与城乡建设关系】城乡建设要融入同步规划建设绿道理念,新区建设、旧城改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城市道路、河堤等项目在规划设计阶段应统筹安排绿道建设内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规划实施的一般要求】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许可证件为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按规定需要进行规划选址审批的建设工程,还应当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应当综合考虑节约土地资源和能源、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等要求,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要求】 在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相邻地区重点项目衔接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衔接,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布局原则。

第四十九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城市、镇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妥善处理新区开发建设和旧区改建更新的关系。

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合理选择发展目标,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同步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区改建更新,应当完善功能布局,优先考虑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防灾减灾设施,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有序疏导居住人员,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第五十条 【与历史风貌保护相关的规划许可】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进行规划许可。

在纳入保护名录的各类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范围、建筑退让与建筑贴线,建筑间距、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体量、立面、色彩、材料等规划控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风貌保护的具体方案和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五十一条 【地下空间规划管理】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不得擅自改变经审批确定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负责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规划许可批前公示】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三条 【规划许可批后公告】下列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批准后十五日内,规划许可机关应当采用网站公示、媒体公示、现场公示、展厅公示等方式,对其主要内容进行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及变更;

(五)规划条件的变更。

第五十四条 【规划许可审查处理】规划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可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或者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采取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法律效力】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与上述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许可失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件失效:

(一)有效期满且未续期的;

(二)所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建设主体为法人和组织依法终止的,或者建设主体为个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二节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五十七条 【选址意见书之一】 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需经批准、核准的,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属于国家和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他情形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之二】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尚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需提供评估项目选址是否合理的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

(四)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还需提供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所在地级以上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五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之三】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能耗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要求。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六十一条 【划拨用地的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初审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同时提交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出让用地的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用地规划许可期限】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一年内未申请获得建设用地,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四条 【国有土地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割转让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割转让前明确各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拍卖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取得规划条件的,不得处置、拍卖。

第六十五条 【用地规划许可的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中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提出有关说明和论证材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批准,需先行调整制定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法定规划: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不符合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因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及公共利益而导致规划条件发生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如造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十六条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的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

临时用地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而建设工程尚未竣工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一】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城市雕塑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等手续。

第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二】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镇人民政府可以在本镇辖区内,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三】 建设工程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根据规划条件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项目,还须通过初步设计审查。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及面积核算文件材料,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面积核算文件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专业机构编制,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图及面积核算文件审核通过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备相应城乡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坐标放线,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进行验线,通过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施工图及面积核算文件。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载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和图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七十条 【历史建筑翻建、修缮、更改用途的管理】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作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用途的,所有人应当将相关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一条 【设计单位责任】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分类载明建筑用途;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及相关管理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十二条 【规划许可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

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涉及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因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十三条 【分期建设】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可以依建设单位的申请,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七十四条 【规划核实之一】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的竣工图和测绘报告等资料;

(三)规划核实申请报告。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实。

未申请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妥善保管。

第七十五条 【规划核实之二】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的分类建筑用途予以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具体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规划核实之三】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七十七条 【变更建筑用途】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核对注册场所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途;用途不符的,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十八条 【临时建设之一】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所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满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中,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筑,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批准延期。

临时建筑必须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七十九条 【临时建设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

(四)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五)妨碍城镇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影响城镇景观的;

(六)影响周围建筑物的使用;

(七)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八十条 【乡村规划管理原则】村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村庄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展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建设的指导和服务,尊重村民意愿,合理规划安排生产、生活必需及污染防治的各类设施,注重落实防灾减灾各项要求,鼓励适度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符合乡村特色和地方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第八十一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下列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项目建设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

(三)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城乡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建设单位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并开工建设。

第八十二条 【宅基地规划管理】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也可以持上述规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本条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其他规定】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变更和续期、分期建设等要求,参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规定执行。

乡村建设的规划核实制度,由各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其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还应当参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核实,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八十四条 【规划修改的原则与要求】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规划修改工作。

第八十五条 【规划实施评估】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评估。

第八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修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修改依照城乡规划法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改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十七条 【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规划期限已至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因上级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八条 【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 需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改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工作规则执行。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其修改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更正三种情况。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是指涉及土地用途、主要道路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以及教

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设施用地和防灾减灾设施用地等内容的规划修改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是指涉及支路走向、宽度,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内容的规划修改行为。

控制性详细规划更正,是指不涉及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部分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的行为。

第九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二】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对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编制修编方案。修编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

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

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九十一条 【村庄规划的修改】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村庄规划要求,或者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村庄规划。

修改后的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 【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就下列事项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情况;

(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和变更情况;

(三)对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处理情况。

第九十三条 【人大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九十四条 【考核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九十五条 【督察制度】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进行督察。

第九十六条 【动态监测系统】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对全省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九十七条 【基层监管】 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制止。

第九十八条 【许可监管】 依法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举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延续上位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政府违法的处置办法】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组织开展历史风貌资源普查、编制保护目录、制订保护措施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一百零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违法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保护目录中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关部门违法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保护名录中历史建筑纳入房屋权属档案库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手续的,或者未取得规划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的;

(五)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六)对不符合规划许可用途的场所办理工商登记的。

第一百零四条 【其他情形违法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的;

(二)市辖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未依法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的。

第一百零五条 【设计单位违法责任】 设计单位或者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强制性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面积核算文件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测绘的,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评估报告提供虚假结论的;

(二)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制作或者建设工程测绘等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规划设计成果、面积核算文件或者建设工程测绘成果的;

(四)设计图纸内容与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或者相关数据不符的。

(五)违反规划许可内容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

省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未备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承担技术审查的有关机构违法责任】 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技术审查的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技术审查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

(二)审查报告中隐瞒或者不真实反映相关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乡村地区违法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一百零九条 【地下空间违法处置办法】 在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

(二)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核实后的建筑内擅自新建地下建(构)筑物的;

(三)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高度、层数和面积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民防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

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临时用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临时规划许可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或者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破坏历史建筑的处置办法】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规划核实管理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由当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公开的处置办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法确定违法主体的处置办法】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直接予以拆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筑用途处置办法】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不停止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置办法】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

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房屋使用相关人员义务】 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的依法查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乡规划】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规划的编制实施工作,参照本条例关于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年 月《广东 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 深圳拟将行人闯红灯罚款从100元调整到20元
  • 深圳拟将行人闯红灯罚款从100元调整到20元 2012年12月21日 05:49 来源:深圳商报 原标题:"行人闯红灯"罚款20元 [深圳商报讯](记者 屈宏伟)<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 ...查看


  •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 工伤保险条例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 ...查看


  • 解读[地方志条例]
  • 解读<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年5月18日由国务院制定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过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正式颁布施行.这是社会主义新编地方志工作开展以来,也是中国历史上自从有了地方志以来 ...查看


  •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 ...查看


  •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 ...查看


  •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拼音yīliáoqìxiâbiāozhǔnguǎnlǐbànfǎ(shìxíng)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于2001年11月19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 ...查看


  • 社会抚养费新规变相放开二胎
  • 社会抚养费新规 变相放开二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饱 受争议的社会抚养费将会有重大变革.新规中对征收程序.透明 度等都做了规范. 而本专题将聚焦在与民众生活最息息相关的那 些条款. „[详细] 对于 ...查看


  •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省工商局送审稿,10月2日截止)
  • 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省工商局送审稿,10 月 2 日截 止)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总则 监管职责 准入监管 后续监管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一般监管 协同监管 信用监管 风险监管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社会监 ...查看


  • 城乡规划法制建设概述
  • 第二章 城乡规划法制建设概述 第一节 我国城乡规划法制建设历程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定制成立,标志着社会主义新制度的诞生,揭开了我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史上新的一项.6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历了计划经济体制到社会主义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