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困惑

  摘要《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首次肯定了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该制度的运用还是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就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前置程序做了进一步的分析。   关键词司法解散经营管理前置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93-02      一、 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现实判定      现行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实施以来,法院已经受理了为数不少的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例,但在审理过程中对认定司法解散事由却有较大争议。   (一)立法层面上的争议   公司法对于引起司法解散的事由只是界定为“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究竟何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何谓“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明确列举了可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几种情况: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公司法规定二我们可以看出,该解释是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一般来说,经营管理困难包括两方面:一是经营上的困难,主要是针对财务方面来所得。二是管理上的困难,主要是指公司治理方面出现的困境。就目前理论界来说,对于我国公司法中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如何界定,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经营管理困难就是指在公司治理上的困难,而不包括财务上的困难,主要的支持者是王保树教授。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困难即包括财务层面的经营困难,也包括公司治理方面的管理困难,但针对第一种情况要求财务困难要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这种观点的主要支持者是周友苏教授。第三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困难是指公司治理方面存在严重困难,但主张可以将财务困难作为一个辅助因素加以参考。   (二)司法判定的困惑   在司法解散事由的判定问题上,司法系统也有自己认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7条规定:根据资本维持与公司维持原则的要求,股东一般不能单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但对于确实已经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数股东起诉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受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范指引(一)》(送审稿)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如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或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进行。(2)股东遭受欺压(或侵害)。(3)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4)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从这些高级法院制定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对司法解散的事由进行界定时,主要是针对管理上的困难而言的,单纯的财产困难不能作为解散的事由。这与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并不是所有由公司管理困难而引起的司法解散都会得到支持,即使这些事由已有法律或法规加以规定,也要针对具体案件的性质和特征,进行实质性分析,看是不是有其他的解决途径,只有这样才能得出合理的判定。从下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证明这个观点。   2001年3月,原告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分别出资1950万元、45万元、5万元,第三人三毛公司出资2000万元,四方共同成立被告博华公司。根据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先由三毛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年在此期间,博星公司向博华公司转让“肝炎基因芯片技术”,2002年则应由博星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博星公司未履行技术转让义务,博华公司于2002年亦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三毛公司、博星公司为此先后提起一个仲裁和两个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作出了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款200万元和三毛公司、博华公司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的裁决和判决,但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裁决与判决。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博华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历年经营亏损,现已无主营业务收入,处于停业状态。2006年6月,3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三毛公司不同意解散博华公司,认为只要博星公司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义务,公司经营状况就会好转。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责成博华公司召开股东会,但博星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三项议题以及三毛公司关于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的议题,均未在股东会上形成有效决议。法院还曾要求各方股东就各自持有的博华公司股权进行内部或对外转让事宜,限期洽谈,并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博华公司连续数年经营亏损,公司股东会也未能达成有效决议,但三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首先,博星公司对博华公司经营不善应负一定的责任。博星公司既不履行向博华公司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也不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仲裁裁决,无疑在技术、资金上对博华公司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正是由于博星公司违约在先,三毛公司和博华公司才以不更替法定代表人和不提供公司账簿来对抗,以至于造成公司股东相互指责和表决僵持的态势。其次,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双方股东各自积极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博华公司获得返还资金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状况应有改观。此外,博德公司和董某作为(下转第118页)(上接第93页)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法院判决对三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 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因素在司法解散之诉中也至关重要。但对于这一条款的规定也存在一定争议。   (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序解释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主体才能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针对该项规定,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作为当事人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前置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判决司法解散的一个实质性要求。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合理。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审查,仅审查原告是否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之进行了表述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抗事实的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属于实质判断,只有通过法官进入审理阶段,才能更加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准确判断是否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从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也看出司法系统也是将其作为审理阶段的判定依据的。   (二)“其他途径”的具体内容   “其他途径”一般包括公司内部的救济和外部救济。内部救济主要是指公司内部人员之间通过协商、申请、请求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包括小股东通过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请求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等。上面的案例之所以没有判定公司解散,只要原因就在于这个公司管理上的困难,是由一方违约在先造成的,在公司内部之间存在通过一方履行合同来解决管理困难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外部救济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市场达到股权转让的效果;另一种是司法途径,提起直接诉讼或派生诉讼。如果采取这些方法可以解决公司的困境,就没有必要解散公司。   (三)法院判定的前置程序――调解   调解在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有效的处理办法。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涉及的并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更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消费者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续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关系甚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考虑解散公司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冲击,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通过调解方式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既实现了各股东的利益,维持了公司的生存,也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达到双赢的效果。因此,无论从最大限度地修复人合基础以维持公司,还是妥善处理僵局善后事宜,以争取最佳社会效果,调解程序在僵局诉讼中的适用,就如同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一样至关重要。只有在调解无效的基础上,法院作出裁判才是适时和必要的。所以,调解应成为判决公司解散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也规定法院应当首先组织调解,这个征求意见稿如果能够出台,那么调解作为审理司法解散案件时的一个必经前置程序将被最终确定下来,我们期待它早日出台。   

  摘要《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首次肯定了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该制度的运用还是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就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前置程序做了进一步的分析。   关键词司法解散经营管理前置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93-02      一、 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现实判定      现行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实施以来,法院已经受理了为数不少的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例,但在审理过程中对认定司法解散事由却有较大争议。   (一)立法层面上的争议   公司法对于引起司法解散的事由只是界定为“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究竟何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何谓“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都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明确列举了可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几种情况: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公司法规定二我们可以看出,该解释是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一般来说,经营管理困难包括两方面:一是经营上的困难,主要是针对财务方面来所得。二是管理上的困难,主要是指公司治理方面出现的困境。就目前理论界来说,对于我国公司法中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如何界定,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经营管理困难就是指在公司治理上的困难,而不包括财务上的困难,主要的支持者是王保树教授。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困难即包括财务层面的经营困难,也包括公司治理方面的管理困难,但针对第一种情况要求财务困难要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这种观点的主要支持者是周友苏教授。第三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困难是指公司治理方面存在严重困难,但主张可以将财务困难作为一个辅助因素加以参考。   (二)司法判定的困惑   在司法解散事由的判定问题上,司法系统也有自己认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7条规定:根据资本维持与公司维持原则的要求,股东一般不能单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但对于确实已经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数股东起诉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受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范指引(一)》(送审稿)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1)公司事务陷于僵局。如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或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事务无法继续进行。(2)股东遭受欺压(或侵害)。(3)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4)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从这些高级法院制定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对司法解散的事由进行界定时,主要是针对管理上的困难而言的,单纯的财产困难不能作为解散的事由。这与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并不是所有由公司管理困难而引起的司法解散都会得到支持,即使这些事由已有法律或法规加以规定,也要针对具体案件的性质和特征,进行实质性分析,看是不是有其他的解决途径,只有这样才能得出合理的判定。从下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证明这个观点。   2001年3月,原告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分别出资1950万元、45万元、5万元,第三人三毛公司出资2000万元,四方共同成立被告博华公司。根据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先由三毛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年在此期间,博星公司向博华公司转让“肝炎基因芯片技术”,2002年则应由博星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博星公司未履行技术转让义务,博华公司于2002年亦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三毛公司、博星公司为此先后提起一个仲裁和两个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作出了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款200万元和三毛公司、博华公司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的裁决和判决,但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裁决与判决。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博华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历年经营亏损,现已无主营业务收入,处于停业状态。2006年6月,3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三毛公司不同意解散博华公司,认为只要博星公司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义务,公司经营状况就会好转。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责成博华公司召开股东会,但博星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三项议题以及三毛公司关于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的议题,均未在股东会上形成有效决议。法院还曾要求各方股东就各自持有的博华公司股权进行内部或对外转让事宜,限期洽谈,并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博华公司连续数年经营亏损,公司股东会也未能达成有效决议,但三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首先,博星公司对博华公司经营不善应负一定的责任。博星公司既不履行向博华公司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也不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仲裁裁决,无疑在技术、资金上对博华公司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正是由于博星公司违约在先,三毛公司和博华公司才以不更替法定代表人和不提供公司账簿来对抗,以至于造成公司股东相互指责和表决僵持的态势。其次,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双方股东各自积极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博华公司获得返还资金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状况应有改观。此外,博德公司和董某作为(下转第118页)(上接第93页)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法院判决对三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 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因素在司法解散之诉中也至关重要。但对于这一条款的规定也存在一定争议。   (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序解释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只有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主体才能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针对该项规定,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作为当事人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前置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判决司法解散的一个实质性要求。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合理。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审查,仅审查原告是否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之进行了表述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抗事实的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属于实质判断,只有通过法官进入审理阶段,才能更加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准确判断是否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从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也看出司法系统也是将其作为审理阶段的判定依据的。   (二)“其他途径”的具体内容   “其他途径”一般包括公司内部的救济和外部救济。内部救济主要是指公司内部人员之间通过协商、申请、请求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包括小股东通过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请求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等。上面的案例之所以没有判定公司解散,只要原因就在于这个公司管理上的困难,是由一方违约在先造成的,在公司内部之间存在通过一方履行合同来解决管理困难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外部救济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市场达到股权转让的效果;另一种是司法途径,提起直接诉讼或派生诉讼。如果采取这些方法可以解决公司的困境,就没有必要解散公司。   (三)法院判定的前置程序――调解   调解在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有效的处理办法。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涉及的并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更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消费者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续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关系甚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考虑解散公司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冲击,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通过调解方式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既实现了各股东的利益,维持了公司的生存,也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达到双赢的效果。因此,无论从最大限度地修复人合基础以维持公司,还是妥善处理僵局善后事宜,以争取最佳社会效果,调解程序在僵局诉讼中的适用,就如同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一样至关重要。只有在调解无效的基础上,法院作出裁判才是适时和必要的。所以,调解应成为判决公司解散的必经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出《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也规定法院应当首先组织调解,这个征求意见稿如果能够出台,那么调解作为审理司法解散案件时的一个必经前置程序将被最终确定下来,我们期待它早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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