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行政执法宣传单

渔业行政执法宣传单

一、 申办《养殖证》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 渔业养殖用水的水质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渔业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 未及时办理养殖证应给予怎样的处罚?

答:《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逾期未办理养殖证或者未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给予怎样的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若使用有毒、有害的污水、饲料、肥料和药品从事渔业养殖,如何处罚?

答:《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和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养殖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饲料、肥料和药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 水生动物检疫合格与否的标志是什么,若检疫不合格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检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检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七、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什么样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八、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应当采取什么错失?

答:《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大型项目和跨市区的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渔业行政执法宣传单

一、 申办《养殖证》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 渔业养殖用水的水质标准是什么?

答: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渔业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 未及时办理养殖证应给予怎样的处罚?

答:《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逾期未办理养殖证或者未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给予怎样的处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若使用有毒、有害的污水、饲料、肥料和药品从事渔业养殖,如何处罚?

答:《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肥料和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对养殖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饲料、肥料和药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 水生动物检疫合格与否的标志是什么,若检疫不合格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检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检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七、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什么样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八、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应当采取什么错失?

答:《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大型项目和跨市区的项目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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