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刑法学中的当然解释

一、当然解释的概念与性质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文字,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1}这种分类存在明显的缺陷。其一,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并不是论理解释,只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扩大或者缩小刑法用语含义的一种方法。扩大或者缩小刑法用语含义本身,既不是理论根据,也不是逻辑方法。其二,这种分类所列举的解释方法是极为有限的。例如,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等,在刑法理论的通说中都没有地位。

笔者也曾按照通说的观点,将刑法解释方法区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论理解释主要包括扩大(扩张)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并认为,任何解释都必须符合刑法的目的,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1]但是,这种区分并不严谨,至为明显的是将形式的分类与实质的分类相混淆。

日本学者笹仓秀夫将解释方法分为解释的参照事项与条文的适用方法,条文自身的含义、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立法者的意思、立法的历史背景、法律意思(即正义、事物的逻辑、解释的结果),属于解释的参照事项;平义解释(按文字字面含义适用)、宣言解释、扩张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类推、比附、反制定法的解释(变更解释或者补正解释),则属于条文的适用方法。相当清楚的是,在解释法律规范时,可以同时参考法律条文自身的含义、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立法者的意思、立法的历史背景等;但是,不可能同时采取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等。换言之,在对一个法条(或法条用语)进行解释时,解释的参照事项是可以并用的,而条文的适用方法则不可能并用,只能采用其中一种方法。[2]

不难看出,上述解释的参照事项实际上是指解释理由。因此,对刑法的某个条文或者用语得出某种解释结论,可以基于多种理由。上述条文的适用方法,可谓解释技巧,对一个法条或者用语只能采用一种技巧。例如,对《》275条的“毁坏”概念,不可能既作平义解释,又作扩大解释;也不可能既作平义解释,又作缩小解释;更不可能既作扩大解释,又作缩小解释。解释者采取其中哪一种解释技巧是需要解释理由支撑的。不管人们是采取物理的毁坏说(物质的毁坏说),还是采取效用侵害说,抑或采取有形侵害说,都需要解释理由。但是,解释理由不可能只有一种,也不可能仅限于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四种,除了目的解释外,也不可能要求在任何一方面都具有理由。

在解释技巧中,类推、比附显然是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故类推解释、比附是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技巧(当然,有利于被告人的除外)。于是,称某种解释为类推解释或比附,就成为人们反对该解释的理由,或者说成为该解释不能被采纳的理由。

当然解释(当然推理),也是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的。亦即,在所面临的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法条时,通过参照各种事项,从既有的法条获得指针,对案件适用既有法条的一种解释。当然解释有两种样态:就某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而言,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判断;就某种行为是否被禁止而言,采取的是举轻以明重的判断。例如,倘若法律允许在林中骑马,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人们当然可以在林中徒步旅行。再如,如若法律规定禁止将狗带入公园,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当然禁止将狮子带入公园。[3]显然,举重以明轻,是从重的、大的方面向轻的、小的方面推论(可谓缩小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是从轻的、小的方面向重的、大的方面推论(可谓扩张当然解释)。[4]

从上面的举例可以看出,当然解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与类推解释、扩大解释等不同的是,当然解释本身就能提供一种解释理由。[5]之所以能成为解释理由,主要是因为当然解释是基于类比得出结论的。“类比在道德和法律论证中有重要的用途。……在遵循基本的道德原则—相同的案件同等对待时,其基础就是在不同的案件之间作比较。例如有两个类似的案件:两个人在类似的条件下做出类似的行为,褒奖其中一个而贬损另外一个在道德上就是值得怀疑的。法律上遵循先例的原则也是在案件之间作类比,在当下的案件和曾经已经判决的案件之间作类比。”{2}郑永流教授指出:“在寻找相似性的意义上,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也属类比,而不是所谓‘当然解释’。它们的共同含义为,某一条文的内在依据(如事物的本性),较条文明确涵盖的事实,更可适用于条文未明确涵盖的事实,不过,二者的发生相向而行。”{3}这一观点强调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是一种解释理由。但在本文看来,将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称为类比和称为当然解释并不矛盾。因为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中的轻重类比,实际上是一种当然推理,亦即,当刑法不处罚某种重行为时,得出对较之更轻的行为也不得处罚的结论,或者当刑法处罚某种轻行为时,得出对较之更重的行为更应当处罚的结论,是合乎事理、情理或者理所当然的。[6]将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作为解释刑法时应当遵循的一项原理,具有重要意义:法官在解释刑法时,必须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在处理案件时,必须使案件之间的处理结论协调一致。因此,法官不应孤立地解释任何一个刑法条文,而必须将一个条文作为刑法整体下的一个部分进行解释。在此意义上说,当然解释也是体系解释的表现或者要求,因而是一种解释理由。

另一方面,当然解释与类推解释一样,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当然推理形成解释结论的一种技巧。由于民商法等法律并没有像刑法那样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法理学者与民法学者便将当然解释视为解释技巧或者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例如,前述日本学者笹仓秀夫就是以一般的法解释为根据,将当然解释归入解释技巧(法条的适用方法)的;他就当然解释所举之例,都是民商法、行政法等领域的解释例,而没有刑法领域的解释例。[7]再如,王利明教授指出:“当然解释仍然属于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因为当然解释的结论仍然处于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并不限于其字面含义,而是指其射程范围。在当然解释的情况下,虽然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不能包括待决案件,但是,通过对其进行‘扩张’,就可以适用,而且此种‘扩张’还处于法条文义的可预测范围之内。当然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立法者为了节约立法资源而有意遗漏的条文。”{4}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在民法上或许是成立的,但却难以运用于刑法。首先,扩张解释时,解释结论仍然处于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但当然解释时,解释结论并不必然处于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如上所述,法律禁止将狗带入公园时,认为也禁止将狮子带入公园属于当然解释,这显然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的,因为“狗”的文义无论如何不可能包含狮子。所以,当然解释的结论会超出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其次,在刑法上,当然解释本身是一种理由,但扩张解释本身不可能成为解释理由,故二者处于不同层面。即使运用当然解释时,需要对法条文义进行扩张解释,也不能将二者混同。例如,拐骗儿童的行为成立犯罪,人们习惯于将拐骗解释为“欺骗”。发生行为人使用暴力夺取儿童的案件时,当然解释所提供的理由是:既然使用非暴力手段拐走儿童成立犯罪,使用暴力手段夺走儿童的行为更应当成立犯罪;扩张解释所采用的方法是:将《》262条中的“拐骗”扩张解释为包括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8]在此,让解释者得出扩张解释结论的理由,是当然解释。

在适用刑法上,举重以明轻意味着,如果刑法没有将更严重的A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比A行为更轻微的B行为,就应无罪;如果更严重的A行为不应当受到重处罚(在广义上而言),那么,比A行为更轻微的B行为,也不得受到重处罚。举轻以明重意味着,如果刑法将较轻的甲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比甲行为更严重的乙行为,应当构成犯罪;如果刑法对较轻的甲行为规定了重处罚,那么,比甲行为更严重的乙行为,也应当受到重处罚。显然,举重以明轻,是就出罪、处罚轻而言的,或者说,是就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而言;举轻以明重,是就入罪、处罚重而言的,或者说,是就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而言。[9]

成文刑法总会存在漏洞,完全可能出现已将轻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现象。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故不得直接采取当然解释认定某种重行为构成犯罪。换言之,在适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进行当然解释时,也要求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范,而不能简单地以案件事实严重为由定罪处刑。亦即,当然解释的结论能为刑法用语所包含时,才能最终采纳这一当然解释结论。但如后所述,当然解释的结论是否为刑法用语所包含,不是当然解释本身的问题。所以,在刑法解释中,尤其是在适用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时,当然解释只能成为一种解释理由。亦即,在某种轻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时,对性质相同的重行为以犯罪论处,成为一种解释理由;同样,在某种轻行为依法应当受较重处罚时,对于性质相同的重行为应当处以更重的刑罚,也是一种解释理由。但是,有理由的结论并不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例如,采取类推解释技巧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具有充分理由,但是,类推解释本身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10]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因此,在适用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结论时,则不需要当然解释的结论为刑法用语所包含。[11]

由此可见,当然解释虽然可以作为刑法的解释原理,但是,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的适用条件或者要求是不相同的。

二、当然解释的依据与规则

作为解释理由的当然解释或者当然推理的依据,并不是形式逻辑。换言之,由形式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并不需要借助于当然解释的理由。例如,我国新旧《》都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薛瑞麟教授指出:“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这是一个颇为典型的当然解释。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对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但它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并依存于死刑。既然对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不能判处死缓也是《》44条(指旧《》—引者注)的应有之义。”{5}其实,死缓与死刑是种属关系,死刑当然包括死缓,故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缓,如同汽车包含公共汽车一样。“但这种解释显然不是轻重相举,而是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可解决种属关系。”{3}198换言之,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缓,并不是根据事物本性的理所当然的道理得出的结论,因而不是当然解释。倘若刑法仅规定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缓,那么,得出“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结论,才是当然解释。

陈兴良教授指出:“当然解释之当然,是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事理上的当然是基于合理性的推论,逻辑上的当然是指解释之概念与被解释之事项间存在种属关系或者递进关系。仅有事理上的当然,而无逻辑上的当然,在刑法中不得作当然解释。”{6}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就入罪与处罚重的情形适用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时,只有具备逻辑上的当然,亦即,只有当待决案件与某刑法规范相符合时,才能适用某刑法规范。就此而言,本文完全赞成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然而,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是两个不同的要求。在一般的法律解释中,倘若禁止牛马通行,那么,据此得出禁止骆驼通行的结论,就属于当然解释,而且是最终完全可能被接受的解释。在刑法学上不可能被接受,并不是因为这一解释不是当然解释,而是因为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亦即,刑法学对逻辑上的当然的要求,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不是当然解释本身的要求。另一方面,如果已经存在逻辑上的当然,“解释之概念与被解释之事项间存在种属关系或者递进关系”,就不一定再需要事理上的当然。例如,《》246条规定的侮辱罪的对象是他人,由于他人包含男人,故侮辱男人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就此而言,不需要借助事理上的当然。又如,根据《》110条规定,“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构成间谍罪。如果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并且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就更加成立间谍罪。就此而言,也不一定需要借助事理上的当然。概言之,在刑法学中,得出某种结论所借助的是何种解释方法,与该解释(结论)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又如,只要是限制刑法用语的文义、缩小刑法用语外延的解释,就是缩小解释;至于这种解释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则不是缩小解释本身的内容。诚然,笔者的观点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并没有根本性的分歧,不同的只是:陈兴良教授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纳入到当然解释之内;笔者仅将当然解释作为一种解释理由,至于这种解释结论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则是需要判断的另一问题。之所以存在这种分歧,是因为陈兴良教授将当然解释视为与缩小解释、扩张解释并列的解释方法[12],笔者将当然解释视为一种并非与缩小解释、扩张解释并列的解释理由。

郑永流教授主张以规范宗旨为基础,用“事物的本性”这一表达作为轻重相举的内在依据。“事物的本性是指基于事情本身的内在要素,这一内在要求是在解决某个问题时令人非同意不可的、不可辩驳的力量。”{3}198本文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是,事物的本性(本质)与规范的宗旨并非完全等同。大体而言,之所以“能够”得出当然解释结论,是基于事物的本性;之所以“应当”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则是基于规范的宗旨。

在对刑法进行当然解释时,既需要将事实与规范进行类比,也需要将待决事实与基本命题中的基准事实(参见后述内容)进行类比。之所以可以进行类比,并得出合理结论,是由于存在一个第三者—事物的本质(natura rerum、本性、事理)。“从法律意义上说,‘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并不指派别之间争论的问题,而是指限制立法者任意颁布法律、解释法律的界限。诉诸事物的本质,就是转向一种与人的愿望无关的秩序,而且,意味着保证活生生的正义精神对法律字句的胜利。因此,‘事物的本质’同样断言了自身的权利,是我们不得不予以尊重的东西。”{7}事物的本质,可能源于某种固定的和必然的人的自然状况,可能源于某种物理性质所具有的必然的给定特性,可能植根于人类政治、社会生活制度的基本属性之中,也可能立基于人们对构成某个特定社会形态之基础的基本必要条件或前提条件的认识。[13]存在与当为、现实与价值的互相联系,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相互对应,都离不开事物的本质。“从事实推论至规范,或者从规范推论至事实,一直是一种有关‘事物本质’的推论。”{8}

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14]所以,违法本质相同前提下的违法程度的轻重和责任的轻重,成为当然解释的依据。一方面,当行为侵害的法益相同,轻微侵害该法益的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时,严重侵害该法益的行为,就更应当以犯罪论处;反之,如果严重侵害某法益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那么,轻微侵害该法益的行为,就更不可能成立犯罪。另一方面,在违法本质相同的前提下,如果责任较轻的过失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那么,比其更重的故意行为,就更应当以犯罪论处;反之,如果故意行为不受处罚,性质相同的过失行为就更不可能受刑罚处罚。

在刑法中,违法与责任是由具体的要素体现出来的,亦即,构成要件要素都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各种责任要素都是表明有责性的要素。所以,解释者必然会通过具体要素的轻重相举进行当然解释。例如,既然使用非暴力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那么,使用暴力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更可能成立盗窃罪(至于该行为是否触犯抢劫罪,则是另一回事)。又如,既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8条第3款),那么,完全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犯罪的,更应当负刑事责任。再如,既然刑法对于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没有规定特定动机,即使出于可以理解的动机伤害他人的(为了让儿子戒除赌博习癖而砍掉其一个手指),也成立故意伤害罪,那么,出于流氓动机伤害他人的,更能成立故意伤害罪。[15]

但是,根据事物的本质能够得出当然解释结论,并不意味着应当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人们之所以进行当然解释,就是为了实现规范的宗旨。“任何法律均有其目的,解释法律不仅不能偏离其立法旨趣,且应以贯彻实现其立法旨趣为主要目标。立法旨趣,乃系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所欲实现的基本价值判断。个别规定立法旨趣,较为具体,而多数规定所整合的‘全体立法旨趣’,则较为抽象。个别的立法旨趣为实现全体立法旨趣之手段,而形成一完整之规范目的。苟法律仅就个别立法旨趣而为规定,某一事实虽乏规范明文,惟衡诸该条立法旨趣,尤甚于法律已为规定事项,自更有适用余地。此时即应为当然解释。”{9}所以,当然解释首先是一种目的性推论,而不是演绎性推论。在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进一步对刑法规范进行扩张解释或者缩小解释时,都不是一种单纯的轻重比较,而是为了实现刑法规范的目的。例如,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的,即使没有造成伤亡结果,只是剥夺不法侵害人人身自由的,当然也是正当防卫。因为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20条的目的。但是,法官不能因为刑法某个条文对某种犯罪规定了死刑(杀害),就采用当然解释的原理(既然允许杀害就当然允许伤害),对被告人判处“轻于”死刑的身体刑(伤害)。[16]因为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刑法的目的。

运用当然解释原理时,实际上先将事实A与法条进行符合性的判断,得出某种结论后,再将事实Al与事实A进行比较,从而形成对事实Al应否适用该法条的结论。在这种场合,事实A可谓基准事实,对事实A是否适用某法条的结论不仅是确定的,而且是正确的(基本命题)。事实Al可谓待决事实,将待决事实与基准事实进行比较,进而得出是否适用基本命题的结论。以举轻以明重为例,按照法条的明文规定,某行为构成犯罪,事实Fl明显符合法条的规定,因而应当以犯罪论处。但是,事实F2与事实Fl具有相同性质,而且其程度明显重于事实Fl。所以,对事实F2也适用该法条的解释结论,成为一项重要理由。例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放火行为,构成《》114条规定的放火罪。这是一个基本命题,前一句所描述的事实是基准事实(Fl);待决事实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放火行为,但该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不能查明(F2);待决事实至少不轻于基准事实,甚至可能重于基准事实;因此,对待决事实(F2)应当适用《》114条。

不难看出,运用当然解释的原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必须以基本命题为基础或者前提。[17]亦即,对基准事实如何适用法律是确定的、正确的,其结论是非同意不可、无可辩驳的。(2)基本命题中存在可能提升或者降低违法、责任程度的要素,因而能够推导出另一个规则。[18](3)待决事实与基本命题中的基准事实的性质相同,在事物本质上没有差异。在刑法上特别要求两个事实侵害的法益相同,均存在责任。(4)待决事实与基本命题中的基准事实存在轻重之别,因而能够进行比较。亦即,在法益侵害与责任方面,能够确定孰轻孰重。(5)当然解释结论必须与轻重相举相吻合。在入罪、处罚重方面,只能是举轻以明重;在出罪、处罚轻方面,只能是举重以明轻。(6)就一个方面的情形(如违法事实)得出的当然解释结论,不能直接适用于另一方面的情形(如责任)。

三、举重以明轻

联系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从定罪的角度来说,举重以明轻原理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法官必须确定哪些与案件相关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然后,将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与自己所面临的案件事实(待决事实)进行比较,判断孰轻孰重;再不断对构成要件进行(限制)解释,将待决事实排除在犯罪之外。

例如,《》124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纯从文字表述与形式逻辑关系上理解上述两款的规定,就会得出如下结论: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成立犯罪。但这样的解释结论,明显违反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至为明显的是,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等罪的违法性,重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法定刑就能说明这一点。相应地,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等罪的违法性,也重于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但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等罪的成立,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参见《》119条);如果认为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成立,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就导致其与上述几种过失犯罪不协调。换言之,既然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等罪的成立,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成立,更应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或者说,既然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成立犯罪,那么,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更不可能成立犯罪。由于《》124条第1款后段所规定的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前段是指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所以,应当认为,《》124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仅指过失犯前款后段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当然解释的理由(还有其他理由)导致解释者只能对《》124条第1款中的“过失犯前款罪”采取缩小解释的技巧。这种缩小解释不仅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实现了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19]

再如,《》280条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第3款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居民身份证原本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一般不会发生出卖自己的真实身份证或者购买他人真实身份证的现象,单纯盗窃、抢夺、毁灭身份证的行为也不值得科处刑罚[20],所以,《》280条第3款将居民身份证从第1款的国家机关证件中独立出来,从而缩小了处罚范围。

但是,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将行为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这种做法的理由往往是,购买人提供了照片,预付了现金,而照片是伪造居民身份证不可缺少的要素,预付的现金实际上是伪造居民身份证所需的成本,故购买人客观上为伪造者提供了帮助;此外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故意。因此,完全具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同行为与共同故意。

然而,上述做法违反当然解释的原理,导致刑法条文之间不协调。因为一般来说,出卖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远远重于购买行为。正因为如此,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只处罚出卖行为,而不处罚购买行为。例如,刑法只处罚贩卖毒品、淫秽物品的行为,而不处罚购买毒品、淫秽物品的行为;再如,刑法处罚销售侵权复制品、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而不处罚购买侵权复制品、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既然《》280条第3款将居民身份证独立于国家机关证件之外,而不处罚出卖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21],那么,较之更轻的购买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就更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事实上,当然解释的原理可以为许多行为不受刑罚处罚(或者不成立重罪)提供理由。例如:(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既然某种燃放鞭炮的行为不成立爆炸罪,当然就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能否构成其他犯罪是另一回事)。(2)既然故意轻伤的未遂不受刑罚处罚,那么,故意轻伤的预备就更不可能受刑罚处罚。(3)既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241条第6款),那么,主动劝说被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更加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4)违反配偶意志的非公开的通奸行为不成立犯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征得配偶同意的非公开的换偶行为,更不应当成立犯罪。所以,将非公开的换偶(情人)行为认定为聚众淫乱罪,并不妥当。(5)刑事被告人不可能成为伪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正犯,亦即,刑事被告人作虚假供述或者亲手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的,不成立犯罪。正犯行为是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而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是通过正犯行为侵害法益的,既然刑事被告人不能作为伪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正犯受到处罚,那么,当其教唆他人为自己作伪证或者毁灭证据时,就更不应当受处罚。(6)行贿罪的违法性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罪更为严重,具有明显差异的法定刑就表明了这一点。既然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成立行贿罪(《》389条第3款),那么,因被勒索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就更不应当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2]如此等等。

第二,当待决事实与基本命题中的基准事实存在多个方面需要比较的事项时,不能仅根据其中一个方面的轻重比较得出最终结论。

待决事实与基准事实既可能只在一个方面存在程度差异,也可能在数个方面存在程度差异。但是,每一次只能就一个程度差异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或者说,对此方面的程度差异得出的当然解释结论,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彼方面的程度差异。由于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所以,在刑法学中,就违法方面得出的当然解释结论,并不直接适用于责任方面;不仅如此,就违法或者责任中的一个要素得出的当然解释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另一要素。.

例如,根据刑法规定,成立A罪仅要求客观方面造成危险即可,但责任形式必须是故意。待决事实是,客观方面造成了实害,但责任方面仅为过失。在这种场合,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只能得出待决事实的违法重于基准事实的结论,但不能得出“对待决事实更应当以犯罪论处”的结论。

再如,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故意参与被害人的故意自杀或者故意自伤的行为(教唆自杀与帮助自杀),原则上不受处罚。德国学者罗克信(Claus Roxin)据此推论:既然如此,被告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己危险化的行为,同样也不能受处罚;比之更轻的过失参与他人的自己危险化的行为,就更不应当受到处罚{10}。换言之,既然故意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在构成要件的作用范围之内,那么,过失教唆、帮助自己危险化的行为,就不可能符合构成要件。但是,这一当然推论并不成立。诚然,从被害人实施行为的角度看,被告人参与的自己侵害(他人的自杀)比参与他人的自己危险化更为严重。但是,如果从被害人的自己决定的角度来看,前者的被害人不仅认识到侵害结果,而且期待、希望侵害结果的发生,后者的被害人只是认识到行为的危险,而且反对结果的发生。[23]亦即,在参与被害人的自我侵害的场合,被害人放弃了法益;但在参与被害人的自己危险化的场合,被害人没有放弃法益。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在客观违法层面参与被害人的自我侵害比参与被害人的自己危险化更为严重。

第三,基本命题虽然是将基础事实与刑法规范对应后形成的命题,但是,成文刑法具有不完整性(断片性)的特点,这种不完整性同时也是刑法的局限性。所以,当刑法分则明文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时,不能因为刑法存在处罚漏洞或者因为行为罕见而未将其规定为犯罪,而将应当处罚而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作为比较对象,进而将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例如,《》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其对象明显包括男性。解释者不能认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非法拘禁罪对人身自由的侵犯明显轻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既然《》240条没有将拐卖成年男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非法拘禁成年男性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再如,《》246条规定了侮辱罪,其对象显然包括男性。解释者不能认为,侮辱罪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格、名誉,强制猥亵成年男性的行为,更严重地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名誉;既然《》237条没有将后者规定为犯罪,那么,对于侮辱成年男性的行为也不得当作犯罪论处。刑法将拐卖成年男性的行为排除在《》240条之外,显然是一种处罚漏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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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然解释的概念与性质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文字,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1}这种分类存在明显的缺陷。其一,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并不是论理解释,只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扩大或者缩小刑法用语含义的一种方法。扩大或者缩小刑法用语含义本身,既不是理论根据,也不是逻辑方法。其二,这种分类所列举的解释方法是极为有限的。例如,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等,在刑法理论的通说中都没有地位。

笔者也曾按照通说的观点,将刑法解释方法区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论理解释主要包括扩大(扩张)解释、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并认为,任何解释都必须符合刑法的目的,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1]但是,这种区分并不严谨,至为明显的是将形式的分类与实质的分类相混淆。

日本学者笹仓秀夫将解释方法分为解释的参照事项与条文的适用方法,条文自身的含义、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立法者的意思、立法的历史背景、法律意思(即正义、事物的逻辑、解释的结果),属于解释的参照事项;平义解释(按文字字面含义适用)、宣言解释、扩张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类推、比附、反制定法的解释(变更解释或者补正解释),则属于条文的适用方法。相当清楚的是,在解释法律规范时,可以同时参考法律条文自身的含义、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立法者的意思、立法的历史背景等;但是,不可能同时采取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等等。换言之,在对一个法条(或法条用语)进行解释时,解释的参照事项是可以并用的,而条文的适用方法则不可能并用,只能采用其中一种方法。[2]

不难看出,上述解释的参照事项实际上是指解释理由。因此,对刑法的某个条文或者用语得出某种解释结论,可以基于多种理由。上述条文的适用方法,可谓解释技巧,对一个法条或者用语只能采用一种技巧。例如,对《》275条的“毁坏”概念,不可能既作平义解释,又作扩大解释;也不可能既作平义解释,又作缩小解释;更不可能既作扩大解释,又作缩小解释。解释者采取其中哪一种解释技巧是需要解释理由支撑的。不管人们是采取物理的毁坏说(物质的毁坏说),还是采取效用侵害说,抑或采取有形侵害说,都需要解释理由。但是,解释理由不可能只有一种,也不可能仅限于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四种,除了目的解释外,也不可能要求在任何一方面都具有理由。

在解释技巧中,类推、比附显然是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故类推解释、比附是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技巧(当然,有利于被告人的除外)。于是,称某种解释为类推解释或比附,就成为人们反对该解释的理由,或者说成为该解释不能被采纳的理由。

当然解释(当然推理),也是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的。亦即,在所面临的案件缺乏可以适用的法条时,通过参照各种事项,从既有的法条获得指针,对案件适用既有法条的一种解释。当然解释有两种样态:就某种行为是否被允许而言,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判断;就某种行为是否被禁止而言,采取的是举轻以明重的判断。例如,倘若法律允许在林中骑马,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人们当然可以在林中徒步旅行。再如,如若法律规定禁止将狗带入公园,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当然禁止将狮子带入公园。[3]显然,举重以明轻,是从重的、大的方面向轻的、小的方面推论(可谓缩小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是从轻的、小的方面向重的、大的方面推论(可谓扩张当然解释)。[4]

从上面的举例可以看出,当然解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与类推解释、扩大解释等不同的是,当然解释本身就能提供一种解释理由。[5]之所以能成为解释理由,主要是因为当然解释是基于类比得出结论的。“类比在道德和法律论证中有重要的用途。……在遵循基本的道德原则—相同的案件同等对待时,其基础就是在不同的案件之间作比较。例如有两个类似的案件:两个人在类似的条件下做出类似的行为,褒奖其中一个而贬损另外一个在道德上就是值得怀疑的。法律上遵循先例的原则也是在案件之间作类比,在当下的案件和曾经已经判决的案件之间作类比。”{2}郑永流教授指出:“在寻找相似性的意义上,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也属类比,而不是所谓‘当然解释’。它们的共同含义为,某一条文的内在依据(如事物的本性),较条文明确涵盖的事实,更可适用于条文未明确涵盖的事实,不过,二者的发生相向而行。”{3}这一观点强调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是一种解释理由。但在本文看来,将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称为类比和称为当然解释并不矛盾。因为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中的轻重类比,实际上是一种当然推理,亦即,当刑法不处罚某种重行为时,得出对较之更轻的行为也不得处罚的结论,或者当刑法处罚某种轻行为时,得出对较之更重的行为更应当处罚的结论,是合乎事理、情理或者理所当然的。[6]将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作为解释刑法时应当遵循的一项原理,具有重要意义:法官在解释刑法时,必须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在处理案件时,必须使案件之间的处理结论协调一致。因此,法官不应孤立地解释任何一个刑法条文,而必须将一个条文作为刑法整体下的一个部分进行解释。在此意义上说,当然解释也是体系解释的表现或者要求,因而是一种解释理由。

另一方面,当然解释与类推解释一样,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通过当然推理形成解释结论的一种技巧。由于民商法等法律并没有像刑法那样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法理学者与民法学者便将当然解释视为解释技巧或者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例如,前述日本学者笹仓秀夫就是以一般的法解释为根据,将当然解释归入解释技巧(法条的适用方法)的;他就当然解释所举之例,都是民商法、行政法等领域的解释例,而没有刑法领域的解释例。[7]再如,王利明教授指出:“当然解释仍然属于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因为当然解释的结论仍然处于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并不限于其字面含义,而是指其射程范围。在当然解释的情况下,虽然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不能包括待决案件,但是,通过对其进行‘扩张’,就可以适用,而且此种‘扩张’还处于法条文义的可预测范围之内。当然解释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立法者为了节约立法资源而有意遗漏的条文。”{4}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在民法上或许是成立的,但却难以运用于刑法。首先,扩张解释时,解释结论仍然处于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但当然解释时,解释结论并不必然处于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之内。如上所述,法律禁止将狗带入公园时,认为也禁止将狮子带入公园属于当然解释,这显然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的,因为“狗”的文义无论如何不可能包含狮子。所以,当然解释的结论会超出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其次,在刑法上,当然解释本身是一种理由,但扩张解释本身不可能成为解释理由,故二者处于不同层面。即使运用当然解释时,需要对法条文义进行扩张解释,也不能将二者混同。例如,拐骗儿童的行为成立犯罪,人们习惯于将拐骗解释为“欺骗”。发生行为人使用暴力夺取儿童的案件时,当然解释所提供的理由是:既然使用非暴力手段拐走儿童成立犯罪,使用暴力手段夺走儿童的行为更应当成立犯罪;扩张解释所采用的方法是:将《》262条中的“拐骗”扩张解释为包括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8]在此,让解释者得出扩张解释结论的理由,是当然解释。

在适用刑法上,举重以明轻意味着,如果刑法没有将更严重的A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比A行为更轻微的B行为,就应无罪;如果更严重的A行为不应当受到重处罚(在广义上而言),那么,比A行为更轻微的B行为,也不得受到重处罚。举轻以明重意味着,如果刑法将较轻的甲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比甲行为更严重的乙行为,应当构成犯罪;如果刑法对较轻的甲行为规定了重处罚,那么,比甲行为更严重的乙行为,也应当受到重处罚。显然,举重以明轻,是就出罪、处罚轻而言的,或者说,是就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而言;举轻以明重,是就入罪、处罚重而言的,或者说,是就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而言。[9]

成文刑法总会存在漏洞,完全可能出现已将轻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现象。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故不得直接采取当然解释认定某种重行为构成犯罪。换言之,在适用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理进行当然解释时,也要求案件事实符合刑法规范,而不能简单地以案件事实严重为由定罪处刑。亦即,当然解释的结论能为刑法用语所包含时,才能最终采纳这一当然解释结论。但如后所述,当然解释的结论是否为刑法用语所包含,不是当然解释本身的问题。所以,在刑法解释中,尤其是在适用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结论时,当然解释只能成为一种解释理由。亦即,在某种轻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时,对性质相同的重行为以犯罪论处,成为一种解释理由;同样,在某种轻行为依法应当受较重处罚时,对于性质相同的重行为应当处以更重的刑罚,也是一种解释理由。但是,有理由的结论并不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例如,采取类推解释技巧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具有充分理由,但是,类推解释本身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10]另一方面,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因此,在适用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得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结论时,则不需要当然解释的结论为刑法用语所包含。[11]

由此可见,当然解释虽然可以作为刑法的解释原理,但是,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的适用条件或者要求是不相同的。

二、当然解释的依据与规则

作为解释理由的当然解释或者当然推理的依据,并不是形式逻辑。换言之,由形式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并不需要借助于当然解释的理由。例如,我国新旧《》都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薛瑞麟教授指出:“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这是一个颇为典型的当然解释。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对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但它是死刑中缓期执行的一种制度,并依存于死刑。既然对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不能判处死缓也是《》44条(指旧《》—引者注)的应有之义。”{5}其实,死缓与死刑是种属关系,死刑当然包括死缓,故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缓,如同汽车包含公共汽车一样。“但这种解释显然不是轻重相举,而是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可解决种属关系。”{3}198换言之,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缓,并不是根据事物本性的理所当然的道理得出的结论,因而不是当然解释。倘若刑法仅规定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缓,那么,得出“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结论,才是当然解释。

陈兴良教授指出:“当然解释之当然,是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事理上的当然是基于合理性的推论,逻辑上的当然是指解释之概念与被解释之事项间存在种属关系或者递进关系。仅有事理上的当然,而无逻辑上的当然,在刑法中不得作当然解释。”{6}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就入罪与处罚重的情形适用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时,只有具备逻辑上的当然,亦即,只有当待决案件与某刑法规范相符合时,才能适用某刑法规范。就此而言,本文完全赞成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然而,事理上的当然与逻辑上的当然,是两个不同的要求。在一般的法律解释中,倘若禁止牛马通行,那么,据此得出禁止骆驼通行的结论,就属于当然解释,而且是最终完全可能被接受的解释。在刑法学上不可能被接受,并不是因为这一解释不是当然解释,而是因为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亦即,刑法学对逻辑上的当然的要求,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而不是当然解释本身的要求。另一方面,如果已经存在逻辑上的当然,“解释之概念与被解释之事项间存在种属关系或者递进关系”,就不一定再需要事理上的当然。例如,《》246条规定的侮辱罪的对象是他人,由于他人包含男人,故侮辱男人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就此而言,不需要借助事理上的当然。又如,根据《》110条规定,“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构成间谍罪。如果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并且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就更加成立间谍罪。就此而言,也不一定需要借助事理上的当然。概言之,在刑法学中,得出某种结论所借助的是何种解释方法,与该解释(结论)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又如,只要是限制刑法用语的文义、缩小刑法用语外延的解释,就是缩小解释;至于这种解释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则不是缩小解释本身的内容。诚然,笔者的观点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并没有根本性的分歧,不同的只是:陈兴良教授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纳入到当然解释之内;笔者仅将当然解释作为一种解释理由,至于这种解释结论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则是需要判断的另一问题。之所以存在这种分歧,是因为陈兴良教授将当然解释视为与缩小解释、扩张解释并列的解释方法[12],笔者将当然解释视为一种并非与缩小解释、扩张解释并列的解释理由。

郑永流教授主张以规范宗旨为基础,用“事物的本性”这一表达作为轻重相举的内在依据。“事物的本性是指基于事情本身的内在要素,这一内在要求是在解决某个问题时令人非同意不可的、不可辩驳的力量。”{3}198本文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是,事物的本性(本质)与规范的宗旨并非完全等同。大体而言,之所以“能够”得出当然解释结论,是基于事物的本性;之所以“应当”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则是基于规范的宗旨。

在对刑法进行当然解释时,既需要将事实与规范进行类比,也需要将待决事实与基本命题中的基准事实(参见后述内容)进行类比。之所以可以进行类比,并得出合理结论,是由于存在一个第三者—事物的本质(natura rerum、本性、事理)。“从法律意义上说,‘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并不指派别之间争论的问题,而是指限制立法者任意颁布法律、解释法律的界限。诉诸事物的本质,就是转向一种与人的愿望无关的秩序,而且,意味着保证活生生的正义精神对法律字句的胜利。因此,‘事物的本质’同样断言了自身的权利,是我们不得不予以尊重的东西。”{7}事物的本质,可能源于某种固定的和必然的人的自然状况,可能源于某种物理性质所具有的必然的给定特性,可能植根于人类政治、社会生活制度的基本属性之中,也可能立基于人们对构成某个特定社会形态之基础的基本必要条件或前提条件的认识。[13]存在与当为、现实与价值的互相联系,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的相互对应,都离不开事物的本质。“从事实推论至规范,或者从规范推论至事实,一直是一种有关‘事物本质’的推论。”{8}

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14]所以,违法本质相同前提下的违法程度的轻重和责任的轻重,成为当然解释的依据。一方面,当行为侵害的法益相同,轻微侵害该法益的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时,严重侵害该法益的行为,就更应当以犯罪论处;反之,如果严重侵害某法益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那么,轻微侵害该法益的行为,就更不可能成立犯罪。另一方面,在违法本质相同的前提下,如果责任较轻的过失行为被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那么,比其更重的故意行为,就更应当以犯罪论处;反之,如果故意行为不受处罚,性质相同的过失行为就更不可能受刑罚处罚。

在刑法中,违法与责任是由具体的要素体现出来的,亦即,构成要件要素都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各种责任要素都是表明有责性的要素。所以,解释者必然会通过具体要素的轻重相举进行当然解释。例如,既然使用非暴力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那么,使用暴力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更可能成立盗窃罪(至于该行为是否触犯抢劫罪,则是另一回事)。又如,既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8条第3款),那么,完全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犯罪的,更应当负刑事责任。再如,既然刑法对于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没有规定特定动机,即使出于可以理解的动机伤害他人的(为了让儿子戒除赌博习癖而砍掉其一个手指),也成立故意伤害罪,那么,出于流氓动机伤害他人的,更能成立故意伤害罪。[15]

但是,根据事物的本质能够得出当然解释结论,并不意味着应当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人们之所以进行当然解释,就是为了实现规范的宗旨。“任何法律均有其目的,解释法律不仅不能偏离其立法旨趣,且应以贯彻实现其立法旨趣为主要目标。立法旨趣,乃系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所欲实现的基本价值判断。个别规定立法旨趣,较为具体,而多数规定所整合的‘全体立法旨趣’,则较为抽象。个别的立法旨趣为实现全体立法旨趣之手段,而形成一完整之规范目的。苟法律仅就个别立法旨趣而为规定,某一事实虽乏规范明文,惟衡诸该条立法旨趣,尤甚于法律已为规定事项,自更有适用余地。此时即应为当然解释。”{9}所以,当然解释首先是一种目的性推论,而不是演绎性推论。在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进一步对刑法规范进行扩张解释或者缩小解释时,都不是一种单纯的轻重比较,而是为了实现刑法规范的目的。例如,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的,即使没有造成伤亡结果,只是剥夺不法侵害人人身自由的,当然也是正当防卫。因为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20条的目的。但是,法官不能因为刑法某个条文对某种犯罪规定了死刑(杀害),就采用当然解释的原理(既然允许杀害就当然允许伤害),对被告人判处“轻于”死刑的身体刑(伤害)。[16]因为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刑法的目的。

运用当然解释原理时,实际上先将事实A与法条进行符合性的判断,得出某种结论后,再将事实Al与事实A进行比较,从而形成对事实Al应否适用该法条的结论。在这种场合,事实A可谓基准事实,对事实A是否适用某法条的结论不仅是确定的,而且是正确的(基本命题)。事实Al可谓待决事实,将待决事实与基准事实进行比较,进而得出是否适用基本命题的结论。以举轻以明重为例,按照法条的明文规定,某行为构成犯罪,事实Fl明显符合法条的规定,因而应当以犯罪论处。但是,事实F2与事实Fl具有相同性质,而且其程度明显重于事实Fl。所以,对事实F2也适用该法条的解释结论,成为一项重要理由。例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放火行为,构成《》114条规定的放火罪。这是一个基本命题,前一句所描述的事实是基准事实(Fl);待决事实是,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放火行为,但该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不能查明(F2);待决事实至少不轻于基准事实,甚至可能重于基准事实;因此,对待决事实(F2)应当适用《》114条。

不难看出,运用当然解释的原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必须以基本命题为基础或者前提。[17]亦即,对基准事实如何适用法律是确定的、正确的,其结论是非同意不可、无可辩驳的。(2)基本命题中存在可能提升或者降低违法、责任程度的要素,因而能够推导出另一个规则。[18](3)待决事实与基本命题中的基准事实的性质相同,在事物本质上没有差异。在刑法上特别要求两个事实侵害的法益相同,均存在责任。(4)待决事实与基本命题中的基准事实存在轻重之别,因而能够进行比较。亦即,在法益侵害与责任方面,能够确定孰轻孰重。(5)当然解释结论必须与轻重相举相吻合。在入罪、处罚重方面,只能是举轻以明重;在出罪、处罚轻方面,只能是举重以明轻。(6)就一个方面的情形(如违法事实)得出的当然解释结论,不能直接适用于另一方面的情形(如责任)。

三、举重以明轻

联系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从定罪的角度来说,举重以明轻原理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法官必须确定哪些与案件相关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被规定为犯罪;然后,将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与自己所面临的案件事实(待决事实)进行比较,判断孰轻孰重;再不断对构成要件进行(限制)解释,将待决事实排除在犯罪之外。

例如,《》124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纯从文字表述与形式逻辑关系上理解上述两款的规定,就会得出如下结论: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成立犯罪。但这样的解释结论,明显违反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至为明显的是,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等罪的违法性,重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法定刑就能说明这一点。相应地,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等罪的违法性,也重于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但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等罪的成立,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参见《》119条);如果认为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成立,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就导致其与上述几种过失犯罪不协调。换言之,既然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等罪的成立,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成立,更应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或者说,既然过失损坏交通工具、过失损坏交通设施、过失损坏电力设备、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成立犯罪,那么,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更不可能成立犯罪。由于《》124条第1款后段所规定的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前段是指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所以,应当认为,《》124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仅指过失犯前款后段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当然解释的理由(还有其他理由)导致解释者只能对《》124条第1款中的“过失犯前款罪”采取缩小解释的技巧。这种缩小解释不仅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实现了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19]

再如,《》280条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第3款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居民身份证原本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一般不会发生出卖自己的真实身份证或者购买他人真实身份证的现象,单纯盗窃、抢夺、毁灭身份证的行为也不值得科处刑罚[20],所以,《》280条第3款将居民身份证从第1款的国家机关证件中独立出来,从而缩小了处罚范围。

但是,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将行为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这种做法的理由往往是,购买人提供了照片,预付了现金,而照片是伪造居民身份证不可缺少的要素,预付的现金实际上是伪造居民身份证所需的成本,故购买人客观上为伪造者提供了帮助;此外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故意。因此,完全具有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同行为与共同故意。

然而,上述做法违反当然解释的原理,导致刑法条文之间不协调。因为一般来说,出卖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远远重于购买行为。正因为如此,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只处罚出卖行为,而不处罚购买行为。例如,刑法只处罚贩卖毒品、淫秽物品的行为,而不处罚购买毒品、淫秽物品的行为;再如,刑法处罚销售侵权复制品、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而不处罚购买侵权复制品、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既然《》280条第3款将居民身份证独立于国家机关证件之外,而不处罚出卖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21],那么,较之更轻的购买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就更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事实上,当然解释的原理可以为许多行为不受刑罚处罚(或者不成立重罪)提供理由。例如:(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必须是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既然某种燃放鞭炮的行为不成立爆炸罪,当然就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能否构成其他犯罪是另一回事)。(2)既然故意轻伤的未遂不受刑罚处罚,那么,故意轻伤的预备就更不可能受刑罚处罚。(3)既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241条第6款),那么,主动劝说被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更加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4)违反配偶意志的非公开的通奸行为不成立犯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征得配偶同意的非公开的换偶行为,更不应当成立犯罪。所以,将非公开的换偶(情人)行为认定为聚众淫乱罪,并不妥当。(5)刑事被告人不可能成为伪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正犯,亦即,刑事被告人作虚假供述或者亲手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的,不成立犯罪。正犯行为是直接侵害法益的行为,而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是通过正犯行为侵害法益的,既然刑事被告人不能作为伪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正犯受到处罚,那么,当其教唆他人为自己作伪证或者毁灭证据时,就更不应当受处罚。(6)行贿罪的违法性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罪更为严重,具有明显差异的法定刑就表明了这一点。既然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成立行贿罪(《》389条第3款),那么,因被勒索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就更不应当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2]如此等等。

第二,当待决事实与基本命题中的基准事实存在多个方面需要比较的事项时,不能仅根据其中一个方面的轻重比较得出最终结论。

待决事实与基准事实既可能只在一个方面存在程度差异,也可能在数个方面存在程度差异。但是,每一次只能就一个程度差异得出当然解释的结论,或者说,对此方面的程度差异得出的当然解释结论,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彼方面的程度差异。由于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所以,在刑法学中,就违法方面得出的当然解释结论,并不直接适用于责任方面;不仅如此,就违法或者责任中的一个要素得出的当然解释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另一要素。.

例如,根据刑法规定,成立A罪仅要求客观方面造成危险即可,但责任形式必须是故意。待决事实是,客观方面造成了实害,但责任方面仅为过失。在这种场合,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只能得出待决事实的违法重于基准事实的结论,但不能得出“对待决事实更应当以犯罪论处”的结论。

再如,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故意参与被害人的故意自杀或者故意自伤的行为(教唆自杀与帮助自杀),原则上不受处罚。德国学者罗克信(Claus Roxin)据此推论:既然如此,被告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己危险化的行为,同样也不能受处罚;比之更轻的过失参与他人的自己危险化的行为,就更不应当受到处罚{10}。换言之,既然故意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在构成要件的作用范围之内,那么,过失教唆、帮助自己危险化的行为,就不可能符合构成要件。但是,这一当然推论并不成立。诚然,从被害人实施行为的角度看,被告人参与的自己侵害(他人的自杀)比参与他人的自己危险化更为严重。但是,如果从被害人的自己决定的角度来看,前者的被害人不仅认识到侵害结果,而且期待、希望侵害结果的发生,后者的被害人只是认识到行为的危险,而且反对结果的发生。[23]亦即,在参与被害人的自我侵害的场合,被害人放弃了法益;但在参与被害人的自己危险化的场合,被害人没有放弃法益。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在客观违法层面参与被害人的自我侵害比参与被害人的自己危险化更为严重。

第三,基本命题虽然是将基础事实与刑法规范对应后形成的命题,但是,成文刑法具有不完整性(断片性)的特点,这种不完整性同时也是刑法的局限性。所以,当刑法分则明文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时,不能因为刑法存在处罚漏洞或者因为行为罕见而未将其规定为犯罪,而将应当处罚而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作为比较对象,进而将刑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例如,《》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其对象明显包括男性。解释者不能认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非法拘禁罪对人身自由的侵犯明显轻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既然《》240条没有将拐卖成年男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非法拘禁成年男性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再如,《》246条规定了侮辱罪,其对象显然包括男性。解释者不能认为,侮辱罪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格、名誉,强制猥亵成年男性的行为,更严重地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名誉;既然《》237条没有将后者规定为犯罪,那么,对于侮辱成年男性的行为也不得当作犯罪论处。刑法将拐卖成年男性的行为排除在《》240条之外,显然是一种处罚漏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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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梁根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刊载于<法学>2015年第3期.注释略. 一.问题的提出与争议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与法 ...查看


  • 关于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 [摘要]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更加重视对刑法学犯罪理论的完善,这对保障我国过敏的人身安全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刑法学的研究,并且结合了张明楷教授和周光权教授的观点分歧的对比,然而,二阶层理论又是对传统理论四要件的进一步理解.通 ...查看


  • 刑法目的论纲
  • 獭脊嚣燃鼢镕带4一-'-.%口科""蝌---训-.畔㈣>锋魏 l主麓研讨:羽法目的闻题研究i 刑法目的论纲 张明楷 内容提要:目的是刑法的创造者:<刑法>第2条关于刑法任务的规定也是关于刑法目的的规定. ...查看


  • 10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张明楷
  • 清华法学Vol 4,TsinghuaLawJournalNo 3(2010) 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张明楷* 摘 要 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履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0条规定 的行政义务,不等于自首,但只要符合自首条件,就 ...查看


  • 盗窃罪的新课题-张明楷
  • ·主题研讨·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问题研究 编者按:<刑法修正案(八)>已经于2011年2月25日颁布实施,本次修正案达50条,涉及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众多内容,修正幅度超过了以往各个刑 ...查看


  • 论主观罪过中的定量因素认识
  • 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7年四季度 [文献号]1399 [原文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74 [原刊页号]25-34 [分 类 号]D414 [分 类 名]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071 ...查看


  • 不必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
  • 不必严格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 --大竞合论之提倡 陈洪兵 [专题名称]刑事法学 [专 题 号]D414 [复印期号]2012年05期 [原文出处]<清华法学>(京)2012年1期第38-63页 [英文标题]No Need to ...查看


  • 张明楷西政讲座文字版:刑法学研究中的若干关系
  • 点击上面蓝色字体"刑事实务"可以关注本栏目,关注后可以每天自动收到专业信息 来源:"悄悄法律人"公号(qiaoqiaolawyer) 张明楷西政讲座文字版:刑法学研究中的若干关系 2013年5月24号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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