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民商事合同中约定

民商事合同中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28日 15:39 新浪司法

导语

为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出明确约定,已成为一些金融机构标准文本的常规做法。这一约定是否能被法院认可和接受?届时法院直接向该地址送达后能否起到“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本文尝试予梳理分析。

一、法院常用的几种送达方式

送达是一项基础的诉讼制度,根据民诉法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案件后,对被告进行的第一次有效送达是一个重要问题。在案件较多的地区,法官和书记员上门进行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情况越来越少,实践中常用的送达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1、直接送达。

电话通知被告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除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外,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求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这样,只要当事人签署了确认书,一般情况下后续诉讼程序的推进就少了一个重要障碍。

2、邮寄送达。

根据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即司法专邮) 。实践中,法院在电话通知要求被告到法院领取文书未果或不能进行有效电话联系时,一般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信息,通过司法专邮进行邮寄送达。但在拒绝电话联系的情况下,被告拒收司法专邮的情况也就比较常见。

3、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拟制送达方式,即按照正常程序不能有效送达,则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不论被告是否看到公告的诉讼文书,都会产生已经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由于公告送达能直接根据期限测算开庭时间,一般能够有效掌控案件推进节奏,因此很多法院法官在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询问原告能否联系到被告到法院,若时届9月(由于政策公告期限为60天,被告答辩期为15天,如果在答辩期内被告应诉答辩并要求举证期限的话,周期将更长) 不能联系的话,考虑到年底结案(关于最高院不再考核结案率的说法,可以忽略,你懂的) ,法官常会建议(要求) 原告在第一时间准备好公告手续,以防万一。

需要说明的是,为讨论方便,以上梳理和下文分析都是以一般民事诉讼为基础,不考虑涉外等其他特别情形和程序中的问题。

二、协议方式明确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是否可行?

以上几种送达方式中,无论哪一种,都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常规动作,也基本是固定选项。但对原告而言,起诉后,被告拒绝签收等不能以正常途径送达时一般只能选择公告送达,最后多数只能选择公告送达。公告送达除费用(如《人民法院报》送达公告费一般价格为260元,判决公告费为300元) 外,最主要是周期较长,增加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但如果不按照法定方式进行送达,由于可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法院也不便贸然以其他方式进行操作。

为此,不少当事人在基础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明确约定(如明确只要邮寄至指定地址即视为送达) ,以便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约定地址信息进行邮寄送达。这一条款也被称为“送达地址确认书前置”措施。包括笔者本人在草拟和修改合同时,往往也会建议委托人尽可能在合同中增加这样的条款内容,以期对合同对方产生一定约束。

尽管民诉法关于送达程序等相关规定属于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刚性约束,但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以协议方式,明确在纠纷发生时的管辖法院进行送达地址的约定,将送达地址确认程序前置至合同签署阶段,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主动选择(处分) ,应予以尊重。相应条款内容,其实质仍可视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一部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其予以尊重、认可和确认。同时,这一措施,能够较好的保障合同下守约方的权利,也有利于对违约方因预判诉讼程序及相应法律效果,进而对违约方形成更强的约束力。更重要的是,这也大大减轻了法院的送达成本,减少了送达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

实践中,不少法院已逐渐认可这一方式,除部分法院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外,也有部分地区法院虽未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对此予以认可和接受。但由于缺乏权威的规范依据和不确定性,这一条款给违约方带来的约束力还不够。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以如专门司法解释、个案解答、会议纪要等适当方式对民商事合同中“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和规范。

三、司法实践中认可“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情况

1、上海高院。

针对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大量申卡人难以查找和有效送达的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沪高法〔2011〕24号) 中规定“三、送达1. 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申请人明确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申卡人即使未能收到法院邮寄的送达文书,由于其在相应合同中已明确确认这一安排,也应视为送达,并可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这样,发卡银行就可以快速结案并申请强制执行。

2、福建高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7条规定,“对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就送达地址及效力作出明确约定,或债务人、担保人向金融机构出具内容明确的送达确认书,经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法以该确认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目的在于“切实提高金融纠纷案件司法效率,加大金融债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作用”。和上海高院仅限于信用

卡纠纷案件的局限性一样,福建高院将这一制度明确限定于金融纠纷案件中,其他类型的案件则无明确的依据。这也可看出在司法政策的公关和博弈上,金融机构拥有更丰厚的资源和优势。

3、江西高院。

也有一些法院进行了较大胆的尝试,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全省各级法院下发《民事送达工作指南》,对完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建立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约束机制等事项,作为重点内容进行了规范。

该《指南》第17条是专门针对“诉前地址确认”的内容,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所做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1)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2)合同条款约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3)合同条款提示了以下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此外,该《指南》还明确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明确约定债权文书履行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确认的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符合上列条件的,也可以向“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仅如此,该《指南》还明确“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交警、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关和组织处理调解民事纠纷时,向以上机关和组织填写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送达地址”也可以将其作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当然,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江西高院为使“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的突破性规定得以更好的执行,江西高院为落实这一政策对相应约定条款的内容也作出了明确限制性规定,甚至还拟定了“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供参考。若不符合该《指南》条件的条款则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想必,此后相关机构制作的标准文本中都会引用江西高院这一“参考范本”。

4、其他。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地方法院通过专门规定、与所在辖区金融机构等单位通过会谈纪要等方式明确认可“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送达后即视为有效送达的内容。

四、结语及建议

对于法院而言,若接受当事人关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则需要审查注意的是,由于合同中往往会约定地址变更的一方应通知对方,但对方收到变更通知的情况下,仍将对方的原地址提交给法院,这样必然造成不能有效送达的结果,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因此,法院可在接受当事人提供的对方送达地址文件时,要求当事人明确承诺这是其接收到的对方当事人最新的经确认的送达地址。而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则可考虑在地址变更并通知对方时,要求在原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中加上“地址已变更”的标识并签章确认,这样也方便法院审查识别,并防范对方恶意利用地址变更情况。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应认可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约定是趋势。因此,建议在拟定相关合同时,尽可能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尤其是金融机构在制作标准文本时,增加该项内容。尽

管一些地区法院尚未明确认可这一约定的效力,但为防范于未然,不排除将来会出台规定的可能性,未雨绸缪早做约定的话,届时就可以方便使用了。对于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条款表述,我们可以参照江西高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之《附件3: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拟定相应条款内容,也不失为一个稳妥的做法。

附件3: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

争议的解决

1. 协商。

2. 诉讼或仲裁的约定。

3. 管辖的约定。

4、 商业文件信函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的约定。

4.1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合同各方一致确认以下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或本合同中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接收其他方商业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 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4.2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期间。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除非各方依下款告知变更。

4.3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变更。任何一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送交书面变更告知书(若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 。

4.4 承诺。合同各方均承诺:上述确认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有错误,导致的商业信函和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4.5 风险提示。合同各方均明知:因各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 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和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民商事合同中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5年12月28日 15:39 新浪司法

导语

为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出明确约定,已成为一些金融机构标准文本的常规做法。这一约定是否能被法院认可和接受?届时法院直接向该地址送达后能否起到“视为送达”的法律效果?本文尝试予梳理分析。

一、法院常用的几种送达方式

送达是一项基础的诉讼制度,根据民诉法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案件后,对被告进行的第一次有效送达是一个重要问题。在案件较多的地区,法官和书记员上门进行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情况越来越少,实践中常用的送达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1、直接送达。

电话通知被告到法院领取诉讼材料,除要求其签收送达回证外,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求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这样,只要当事人签署了确认书,一般情况下后续诉讼程序的推进就少了一个重要障碍。

2、邮寄送达。

根据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即司法专邮) 。实践中,法院在电话通知要求被告到法院领取文书未果或不能进行有效电话联系时,一般会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信息,通过司法专邮进行邮寄送达。但在拒绝电话联系的情况下,被告拒收司法专邮的情况也就比较常见。

3、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拟制送达方式,即按照正常程序不能有效送达,则通过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不论被告是否看到公告的诉讼文书,都会产生已经有效送达的法律效果。由于公告送达能直接根据期限测算开庭时间,一般能够有效掌控案件推进节奏,因此很多法院法官在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询问原告能否联系到被告到法院,若时届9月(由于政策公告期限为60天,被告答辩期为15天,如果在答辩期内被告应诉答辩并要求举证期限的话,周期将更长) 不能联系的话,考虑到年底结案(关于最高院不再考核结案率的说法,可以忽略,你懂的) ,法官常会建议(要求) 原告在第一时间准备好公告手续,以防万一。

需要说明的是,为讨论方便,以上梳理和下文分析都是以一般民事诉讼为基础,不考虑涉外等其他特别情形和程序中的问题。

二、协议方式明确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是否可行?

以上几种送达方式中,无论哪一种,都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常规动作,也基本是固定选项。但对原告而言,起诉后,被告拒绝签收等不能以正常途径送达时一般只能选择公告送达,最后多数只能选择公告送达。公告送达除费用(如《人民法院报》送达公告费一般价格为260元,判决公告费为300元) 外,最主要是周期较长,增加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但如果不按照法定方式进行送达,由于可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法院也不便贸然以其他方式进行操作。

为此,不少当事人在基础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明确约定(如明确只要邮寄至指定地址即视为送达) ,以便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根据约定地址信息进行邮寄送达。这一条款也被称为“送达地址确认书前置”措施。包括笔者本人在草拟和修改合同时,往往也会建议委托人尽可能在合同中增加这样的条款内容,以期对合同对方产生一定约束。

尽管民诉法关于送达程序等相关规定属于对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刚性约束,但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以协议方式,明确在纠纷发生时的管辖法院进行送达地址的约定,将送达地址确认程序前置至合同签署阶段,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主动选择(处分) ,应予以尊重。相应条款内容,其实质仍可视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一部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其予以尊重、认可和确认。同时,这一措施,能够较好的保障合同下守约方的权利,也有利于对违约方因预判诉讼程序及相应法律效果,进而对违约方形成更强的约束力。更重要的是,这也大大减轻了法院的送达成本,减少了送达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

实践中,不少法院已逐渐认可这一方式,除部分法院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外,也有部分地区法院虽未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对此予以认可和接受。但由于缺乏权威的规范依据和不确定性,这一条款给违约方带来的约束力还不够。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以如专门司法解释、个案解答、会议纪要等适当方式对民商事合同中“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和规范。

三、司法实践中认可“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的情况

1、上海高院。

针对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大量申卡人难以查找和有效送达的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沪高法〔2011〕24号) 中规定“三、送达1. 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申请人明确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申卡人即使未能收到法院邮寄的送达文书,由于其在相应合同中已明确确认这一安排,也应视为送达,并可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这样,发卡银行就可以快速结案并申请强制执行。

2、福建高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7条规定,“对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就送达地址及效力作出明确约定,或债务人、担保人向金融机构出具内容明确的送达确认书,经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依法以该确认地址作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目的在于“切实提高金融纠纷案件司法效率,加大金融债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作用”。和上海高院仅限于信用

卡纠纷案件的局限性一样,福建高院将这一制度明确限定于金融纠纷案件中,其他类型的案件则无明确的依据。这也可看出在司法政策的公关和博弈上,金融机构拥有更丰厚的资源和优势。

3、江西高院。

也有一些法院进行了较大胆的尝试,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全省各级法院下发《民事送达工作指南》,对完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建立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约束机制等事项,作为重点内容进行了规范。

该《指南》第17条是专门针对“诉前地址确认”的内容,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所做的约定,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1)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2)合同条款约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的通知程序;(3)合同条款提示了以下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此外,该《指南》还明确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明确约定债权文书履行发生纠纷后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和“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确认的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符合上列条件的,也可以向“当事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仅如此,该《指南》还明确“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交警、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关和组织处理调解民事纠纷时,向以上机关和组织填写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送达地址”也可以将其作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

当然,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江西高院为使“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的突破性规定得以更好的执行,江西高院为落实这一政策对相应约定条款的内容也作出了明确限制性规定,甚至还拟定了“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供参考。若不符合该《指南》条件的条款则存在不被法院认可的风险。想必,此后相关机构制作的标准文本中都会引用江西高院这一“参考范本”。

4、其他。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地方法院通过专门规定、与所在辖区金融机构等单位通过会谈纪要等方式明确认可“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送达后即视为有效送达的内容。

四、结语及建议

对于法院而言,若接受当事人关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约定,则需要审查注意的是,由于合同中往往会约定地址变更的一方应通知对方,但对方收到变更通知的情况下,仍将对方的原地址提交给法院,这样必然造成不能有效送达的结果,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因此,法院可在接受当事人提供的对方送达地址文件时,要求当事人明确承诺这是其接收到的对方当事人最新的经确认的送达地址。而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则可考虑在地址变更并通知对方时,要求在原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中加上“地址已变更”的标识并签章确认,这样也方便法院审查识别,并防范对方恶意利用地址变更情况。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应认可当事人在民商事合同中对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约定是趋势。因此,建议在拟定相关合同时,尽可能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尤其是金融机构在制作标准文本时,增加该项内容。尽

管一些地区法院尚未明确认可这一约定的效力,但为防范于未然,不排除将来会出台规定的可能性,未雨绸缪早做约定的话,届时就可以方便使用了。对于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条款表述,我们可以参照江西高院《民事送达工作指南》之《附件3: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拟定相应条款内容,也不失为一个稳妥的做法。

附件3: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参考范本

争议的解决

1. 协商。

2. 诉讼或仲裁的约定。

3. 管辖的约定。

4、 商业文件信函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的约定。

4.1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合同各方一致确认以下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或本合同中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向接收其他方商业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 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4.2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期间。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除非各方依下款告知变更。

4.3 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变更。任何一方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合同其他方和司法机关送交书面变更告知书(若争议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 。

4.4 承诺。合同各方均承诺:上述确认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如有错误,导致的商业信函和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

4.5 风险提示。合同各方均明知:因各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 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和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来源: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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