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济 南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济南仲裁委员会三届五次全委会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修订并通过,自二○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平、公正、及时、合理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济南仲裁委员会

本会依法设立于中国山东省省会济南。

本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和案件的程序管理及服务工作。 本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仲裁理念

本会根据事实、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商事规则及国际惯例仲裁案件。

本会遵循当事人自愿、合意、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本会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程序灵活、方便、快捷、保密,专家断案,一裁终局的优势,公正、廉洁、高效、优质地仲裁案件。

本会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实行和谐仲裁,促使当事人之间减少对抗,化解纠纷,案结事了,力求实现合作与共赢。

第四条 受理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无论当事人在何地、何国家,凡自愿达成仲裁协议,选定由本会仲裁的,本会都予以受理。

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仲 裁 协 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九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本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对本会受理该仲裁案件无异议。

第十一条 仲裁邀请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签署仲裁邀请书通过本会发送受邀方当事人。

受邀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邀请书后十日内以信件或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作出接受仲裁邀请承诺的,即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由本会仲裁。

受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十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接受邀请。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第十三条 案件的受理

本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可以限期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应当在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可以合并仲裁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八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等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

第四章 仲 裁 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经当事人约定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符合仲裁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一方为多个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被申请人)时,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应当协商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未能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

第二十七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按照《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及《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等规定履行仲裁员职责。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公正声明书,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情况,本会应将该仲裁员的公正声明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第二十九条 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后可以就是否申请该仲裁员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三)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回避的;

(四)本会认为仲裁员没有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

一方当事人向本会提出更换仲裁员申请的,本会经调查后决定是否更换仲裁员。

被更换的仲裁员为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二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材料,最迟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提交。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证据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制作证据清单,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编好页码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虽提交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三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审理范围,并制作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五条 证据补充

仲裁庭在开庭仲裁过程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期当事人补充举证。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六条 鉴定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当事人应当在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部门提供鉴定资料。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发问。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仲裁庭决定鉴定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预交。

第三十七条 质证与认证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开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认可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章 调 解

第三十八条 调解的提起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调解。

第三十九条 调解方式

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根据本会《调解规则》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调解程序并作出承诺的情况下,仲裁庭对纠纷提出最终调解方案。

本会鼓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调解。

第四十条 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裁决书。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范围或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承认。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四十一条 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调解不成的处理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者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调解意见,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亦不得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先行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应当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

本会受理后,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五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询问式、会谈式、辩论式和其他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仲裁审理的开庭方式。

第四十六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本会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九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条 庭审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 仲裁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裁决书仲裁员签署后,由本会审核,加盖本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本会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五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变更请求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案件的公告期间、鉴定期间、中止仲裁期间和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的期间。

第五十六条 裁决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仲裁程序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七)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中止仲裁程序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中止事由出现后,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中止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从其约定。 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受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受理通知。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二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六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适用范围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受理、送达仲裁通知及答辩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

第六十七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其提出答辩书的期间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会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确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会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确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条 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五条 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六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送达

本会采用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留置送达、公证、公告等方式将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直接送达的,应当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可以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签收。当事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由其代理人签收。当事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由代收人签收。

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材料的,可以留置送达。

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

送达日期;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自然人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和营业地为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以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以传真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以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送达。公证送达的,应当邀请公证人员到场。送达人和公证人员将仲裁文书、材料等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公证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证费。

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公证书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 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 1、当事人在向本会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及了已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的;  2、当事人已经按照所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履行的;

 3、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仲裁费用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补交相应的仲裁费用。

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三日内按照本会《仲裁费用缓交、减交、免交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7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5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3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不退回仲裁处理费。

仲裁反请求参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执行。

当事人和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特别是双方法定代表人参与调解达成协议的,按照本会有关仲裁费用优惠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标准由本会另行规定。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八十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但未审理终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要求适用本规则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济 南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规 则

(济南仲裁委员会三届五次全委会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修订并通过,自二○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平、公正、及时、合理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济南仲裁委员会

本会依法设立于中国山东省省会济南。

本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和案件的程序管理及服务工作。 本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仲裁理念

本会根据事实、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商事规则及国际惯例仲裁案件。

本会遵循当事人自愿、合意、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本会最大限度地发挥仲裁程序灵活、方便、快捷、保密,专家断案,一裁终局的优势,公正、廉洁、高效、优质地仲裁案件。

本会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实行和谐仲裁,促使当事人之间减少对抗,化解纠纷,案结事了,力求实现合作与共赢。

第四条 受理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无论当事人在何地、何国家,凡自愿达成仲裁协议,选定由本会仲裁的,本会都予以受理。

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仲 裁 协 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九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本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对本会受理该仲裁案件无异议。

第十一条 仲裁邀请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签署仲裁邀请书通过本会发送受邀方当事人。

受邀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邀请书后十日内以信件或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作出接受仲裁邀请承诺的,即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由本会仲裁。

受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十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接受邀请。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第十三条 案件的受理

本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可以限期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应当在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可以合并仲裁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八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等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

第四章 仲 裁 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经当事人约定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符合仲裁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该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一方为多个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被申请人)时,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应当协商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被申请人)未能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

第二十七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按照《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及《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等规定履行仲裁员职责。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公正声明书,书面披露可能影响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情况,本会应将该仲裁员的公正声明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第二十九条 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后可以就是否申请该仲裁员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三)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回避的;

(四)本会认为仲裁员没有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

一方当事人向本会提出更换仲裁员申请的,本会经调查后决定是否更换仲裁员。

被更换的仲裁员为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二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材料,最迟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提交。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证据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制作证据清单,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编好页码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虽提交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三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审理范围,并制作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五条 证据补充

仲裁庭在开庭仲裁过程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期当事人补充举证。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六条 鉴定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当事人应当在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部门提供鉴定资料。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发问。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仲裁庭决定鉴定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预交。

第三十七条 质证与认证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开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认可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章 调 解

第三十八条 调解的提起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申请调解。

第三十九条 调解方式

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

根据本会《调解规则》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调解程序并作出承诺的情况下,仲裁庭对纠纷提出最终调解方案。

本会鼓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调解。

第四十条 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裁决书。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范围或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承认。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四十一条 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调解不成的处理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或者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调解意见,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亦不得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先行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应当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

本会受理后,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五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询问式、会谈式、辩论式和其他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仲裁审理的开庭方式。

第四十六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本会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九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五十条 庭审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 仲裁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裁决书仲裁员签署后,由本会审核,加盖本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本会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五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变更请求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案件的公告期间、鉴定期间、中止仲裁期间和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的期间。

第五十六条 裁决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仲裁程序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七)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中止仲裁程序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中止事由出现后,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中止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从其约定。 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受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受理通知。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二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六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适用范围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受理、送达仲裁通知及答辩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

第六十七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其提出答辩书的期间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会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确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会的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确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条 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

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五条 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六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送达

本会采用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留置送达、公证、公告等方式将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直接送达的,应当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可以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签收。当事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由其代理人签收。当事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由代收人签收。

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材料的,可以留置送达。

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

送达日期;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自然人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和营业地为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以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以传真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以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送达。公证送达的,应当邀请公证人员到场。送达人和公证人员将仲裁文书、材料等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公证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证费。

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公证书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 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 1、当事人在向本会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及了已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的;  2、当事人已经按照所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履行的;

 3、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仲裁费用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补交相应的仲裁费用。

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三日内按照本会《仲裁费用缓交、减交、免交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7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5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3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不退回仲裁处理费。

仲裁反请求参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执行。

当事人和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特别是双方法定代表人参与调解达成协议的,按照本会有关仲裁费用优惠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仲裁员报酬

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标准由本会另行规定。仲裁员报酬从本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八十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但未审理终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要求适用本规则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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