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
案情 1993年9月23日,某工艺厂与B 公司签订订货安装合同。1995 年4月6日,8公司、工艺厂、六公司、京北大世界商贸集团分别以原甲方、原 乙方、新甲方、协调方的名义,就B 公司和工艺厂签订的该合同中的部分订货 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转给A 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B 公司将该 合同涉及的工程转让给4公司,原甲方支付的11.5万元由新甲方给付原甲方, A 公司于1995年4月15日前预付工艺厂20万元。工艺厂于同年4月20日前 将装饰材料运到施工地后,A 公司于10日内再付20万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后 10日内,A 公司应付工艺厂25万元,余款在5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1995年 8月15日竣工,1996年8月13日经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并同 意使用,且出具了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1997年3月22日,工艺厂与A 公 司达成“等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把工程款还A 公司,A 公司即把款还(工艺 厂代理人)辛某某”的协议。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丁 1997 年9月25日核定了竣工结算造价。工艺厂承揽部分实际发生材料款及安装费总 计为100万余元。1999年7月22日,工艺厂以A 公司除预付40万元和在工程 完工后付款8万元外,尚欠工程款52万余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六公司给 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审理过程中,A 公司以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 五检测所于2001年1月16円制作的检验报告为据,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 工艺厂未与其进行过结算,因此,未付款的责任不在己方,其不应承担违约责 任。 ?分析? 本案涉及两次合同转让,第一次,是B 公司把和工艺厂签 订的合同中的部分订货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转给A 公司,此次转让由建设方京 北大世界商贸集团作为协调方,总承揽方8公司为原甲方,新甲方八公司和原 乙方工艺厂四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有效。第二次,是B 公司将其对A 公司的
1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工艺厂,补充协议中第一条只约定,原甲方(B 公司) 预付款11.5万元由新甲方(A 公司)付给原甲方(B 公司)。工艺厂所提转让 只有B 公司的单方证明,未提供A 公司同意转让或B 公司已通知A 公司的证据, 同时,A 公司也表示既否认收到过B 公司的转让通知,也不同意转让。根据有 关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 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未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该转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涉及的该笔债 权的转让既未通知债务人4公司,也未征得债务人六公司的同意,因此不具有 法律效力。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后5个月内付清价款, 逾期按银行最高利率计付利息。1995年8月15日工程竣工,某县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站1996年8月13日核定工程质量合格,但A 公司未在验收后5个月内 付清余款。后工艺厂多次向A 公司催要工程款,A 公司才于1997年3月22日 又给付工艺厂8万元,尚欠41万余元,并且双方此时协议待工程决算审核完毕 后付款。这样,工艺厂与A 公司以合同的方式改变了原来的付款期限。根据法 律规定付款期限的改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具有法律效力。工程于1997年9 月25日决算审核完毕。按照双方于1997年3月22日达成的“待工程决算审核 完毕后付款”的协议,A 公司向工艺厂偿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应在1997年9月
25日以后,A 公司在1997年9月25日收到建设方的大部分工程款后未支付工 艺厂的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A 公司于2001年1月16日自 行委托检测机构对工艺厂所作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以此检测报告为证据提出 工艺厂供货安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A 公司的这 份鉴定材料主耍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此鉴定材料是A 公司自行委托鉴定 机构进行鉴定所做出的,未经原告工艺厂同意,不符合定案证据的有效要件,
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工艺厂承揽的工程业经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 工程质量合格,建设方京北大世界商贸集团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己投入使用数 年。因此,对六公司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应予以确认。
两次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
案情 1993年9月23日,某工艺厂与B 公司签订订货安装合同。1995 年4月6日,8公司、工艺厂、六公司、京北大世界商贸集团分别以原甲方、原 乙方、新甲方、协调方的名义,就B 公司和工艺厂签订的该合同中的部分订货 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转给A 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B 公司将该 合同涉及的工程转让给4公司,原甲方支付的11.5万元由新甲方给付原甲方, A 公司于1995年4月15日前预付工艺厂20万元。工艺厂于同年4月20日前 将装饰材料运到施工地后,A 公司于10日内再付20万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后 10日内,A 公司应付工艺厂25万元,余款在5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1995年 8月15日竣工,1996年8月13日经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并同 意使用,且出具了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1997年3月22日,工艺厂与A 公 司达成“等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把工程款还A 公司,A 公司即把款还(工艺 厂代理人)辛某某”的协议。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丁 1997 年9月25日核定了竣工结算造价。工艺厂承揽部分实际发生材料款及安装费总 计为100万余元。1999年7月22日,工艺厂以A 公司除预付40万元和在工程 完工后付款8万元外,尚欠工程款52万余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六公司给 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审理过程中,A 公司以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 五检测所于2001年1月16円制作的检验报告为据,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 工艺厂未与其进行过结算,因此,未付款的责任不在己方,其不应承担违约责 任。 ?分析? 本案涉及两次合同转让,第一次,是B 公司把和工艺厂签 订的合同中的部分订货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转给A 公司,此次转让由建设方京 北大世界商贸集团作为协调方,总承揽方8公司为原甲方,新甲方八公司和原 乙方工艺厂四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有效。第二次,是B 公司将其对A 公司的
1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工艺厂,补充协议中第一条只约定,原甲方(B 公司) 预付款11.5万元由新甲方(A 公司)付给原甲方(B 公司)。工艺厂所提转让 只有B 公司的单方证明,未提供A 公司同意转让或B 公司已通知A 公司的证据, 同时,A 公司也表示既否认收到过B 公司的转让通知,也不同意转让。根据有 关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 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未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该转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涉及的该笔债 权的转让既未通知债务人4公司,也未征得债务人六公司的同意,因此不具有 法律效力。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后5个月内付清价款, 逾期按银行最高利率计付利息。1995年8月15日工程竣工,某县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站1996年8月13日核定工程质量合格,但A 公司未在验收后5个月内 付清余款。后工艺厂多次向A 公司催要工程款,A 公司才于1997年3月22日 又给付工艺厂8万元,尚欠41万余元,并且双方此时协议待工程决算审核完毕 后付款。这样,工艺厂与A 公司以合同的方式改变了原来的付款期限。根据法 律规定付款期限的改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具有法律效力。工程于1997年9 月25日决算审核完毕。按照双方于1997年3月22日达成的“待工程决算审核 完毕后付款”的协议,A 公司向工艺厂偿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应在1997年9月
25日以后,A 公司在1997年9月25日收到建设方的大部分工程款后未支付工 艺厂的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A 公司于2001年1月16日自 行委托检测机构对工艺厂所作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以此检测报告为证据提出 工艺厂供货安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而A 公司的这 份鉴定材料主耍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此鉴定材料是A 公司自行委托鉴定 机构进行鉴定所做出的,未经原告工艺厂同意,不符合定案证据的有效要件,
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工艺厂承揽的工程业经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 工程质量合格,建设方京北大世界商贸集团也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己投入使用数 年。因此,对六公司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应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