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坤:起诉书的写法-- 一个中德的比较

起诉书的写法

一个中德的比较王志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是展示检察机关专业形象的标志性法律文书,也是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必要过渡、启动审理程序的前提条件,无论对于检察工作还是刑事诉讼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起诉书的构造作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3条规定,起诉书包括首部、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的审查过程、案件事实、证据、起诉的理由和根据、尾部等七部分。但最为核心的部分是案件事实。它是起诉书的重点,也是刑事诉讼的诉因(对象)。

事实上,整个刑事诉讼就是围绕“公诉事实”为轴心展开的。([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册),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页。)被告人、案件事实、起诉事由和根据,组合起来就 “确定了法院调查和审理的范围”(理论上称之为限定功能Umgrenzungsfunktion)(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83页。)。由此,一个起诉书就与其他的起诉书在程序上有了区分。在写法上,起诉书要尽可能地从人、事及法的视角精确诉讼标的的界限,勾勒出诉讼法上的行为,为下一步的判决确立对象(Hellmann,Strafprozessrecht.2.Aufl..Springer Verlag(2006).Rn.601.)。在德国,这部分内容被称为起诉要旨(Anklagesatz)。

所谓起诉要旨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事实或起诉事实,要求“与其他犯罪事实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诉的范围”(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第3版,第255页。)。在德国,包括被告人、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与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特征和应当适用的刑罚规定。大致相当于我国起诉书中的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起诉的理由和根据。

原则上,起诉书必须叙明对被告所指控的行为及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并且要尽可能地详细,以便于能够识别出行为过程的独特性,确定到底指控的是哪一个行为,该行为必须与同一行为人实施的其他同类行为区分开。检察机关意欲法院进行裁判的行为事实,不得混淆不清。

德国起诉要旨的范例

被告人:Sandra Wahrum,女,学生,生于1973年10月13日,住奥斯纳布吕克市Martini大街27,49074号,德国人,未婚。

辩护人:Heil律师,住奥斯纳布吕克Kollegienwall 4,49075号。(辩护人在此相当于附注。后续所列的被指控行为以被告人为主体。)

被指控:在2007年5月15日和2007年5月19日分别在奥斯纳布吕克和不来梅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

1)在盗窃时被当场抓住,为了保有对赃物的占有(窝藏赃物),对他人实施了暴力。

2)为了实施诈骗行为制造了虚假的文书。

案件事实:

1)2007年5月15日,她在奥斯纳布吕克市的Zum Norde公司将一双价值239欧元的女靴塞到旅行背包中,之后未经付款而离开了收银台。当女售货员Rossfeld质询她盗窃时,她挥拳打在了售货员的脸上,致使Rossfeld受伤。随后她带着赃物逃离。

2)2007年5月19日,她在不来梅的一家储蓄所通过伪造其前雇主Heino的签名,将一张1000欧元的转账支票转到其在奥斯纳布吕克商业银行的户头上。该转账支票是在她手包里发现的。

适用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252条、第267条第1款,第53条。

就对于Rossfeld造成的伤害而言,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4a条限制追诉。(辩护人在此相当于附注。后续所列的被指控行为以被告人为主体。)

我国起诉书事实描述和起诉理由范例

2013年10月至12月间,张某某以代售为名,采用虚构房产抵押等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429.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玉石,用于偿还赌 债等,并于同年年底逃逸,后被警方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到12月间,张某某以代售为名,骗取被害人某某甲的玉石4件,蜜蜡2串,双方约定售价350.4万元。后级被害人多次催讨,仍不予归还。

2.2013年10月,张某某以代售为名,骗取被害人某某乙的玉石1件,双方约定售价160万元,嗣后,张将玉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12月,张某某又骗取被害人价值45万元的玉石1件,经被害人多次催讨,仍不予归还。

3.2013年12月,张某某以代售为名,采用虚构房产抵押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某某丁的16件玉石,双方约定售价874万元。嗣后,张将上述玉石用于偿还赌债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其中3件玉石,经做人鉴定价值为16万余元。

……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数据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节引自泸检一分诉刑诉〔2014〕220号。本起诉书称“以代售为名,虚构房产抵押”并没有与下述每一个行为相对应,属于不适当的概括,且使用了不确定的概数“多”,既欠精确,又不规范。)

比较

1行为概括

从上述范例可以看出,德国起诉要旨以概括的行为数目开始,标明到底是几个行为,然后对每一个行为分别按构成要件进行法律描述,指出是盗窃还是诈骗。此处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描述,不是犯罪事实过程的自然描述。它摄涵了具体的、实际的行为过程。当然,它不仅是刑法各论上的客观构成要件,也包括行为的主观面,如故意还是过失,或者有特殊的目的。除此之外,还要标注出是不是共犯及各人所起的作用(教唆还是帮助)(具体来说,要写明每一名参与人对行为实施有什么作用,具体的行为方案和分工。Gercke/Julius/Gemming/Zoeller(Hrsg.),Strafprozessordnung. 5.Aufl..C.F.Mueller Verlag (2012). §200 Rn.6.),行为的完成情况(既遂、未遂、预备还是中止),还有行为的单复数(需要数罪并罚还是实质的一罪)(Pfeiffer,Strafprozessordnung. 5.Aufl..C.H.Beck Verlag (2005). §200 Rn.4.)。如果其中的一个行为又分为同类的几个行为,可以说“两次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竞合,符合实质的一罪,则可以说“通过一个行为,a)对他人实施了强制;b)对他人实施了身体伤害。”如果是实质的一个行为连续几次实施,则可以说“通过一个行为四次故意伤害他人”。之后再对指控的行为分别描述犯罪的事实基础,依次罗列。这部分描述要求客观地叙明行为的历史过程,提供充分的行为细节。最后再简单引用刑法的规定。相比而言,我国的起诉书的事实描述没有先行结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抽象概括,而是直接叙明犯罪事实的历史过程。如果涉及多个行为,一事一组,便有可能分不出层次,对行为形不成总体认知。

2检察评价

在事实描述时,“应以白描的方式客观表述,避免直接使用刑法条文中对犯罪构成的直接表述或者与罪名相同的词语”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第5条。)。我们的起诉书普遍存在法律评价或道德评价较多的问题。如 “因琐事”、“利用职务之便”、“索贿”、“违背妇女意志”、“暴力手段”、“强行”等等。如“琐事”只表明了“小事”,其实没有说明是什么事,此事与彼事无法有效区分。很多起诉书除了笼统地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外,还会进行一定的道德评价及证据评价,前者如“以满足个人淫乐/淫欲为目的”、“目无国法”、“无视国家法律”、“无视国法”、“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淡薄”等,这无非凸显对被告人的人格贬损,与起诉书客观、理性、中立、平和的文体要求相违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第4条。)。后者如在职务犯罪案件强调被告人的身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谴责与证据评价兼具。此外,直接使用刑法各论上的构成件件要素,将导致过度抽象,使行为描述达不到具体化、个别化的要求。一种不赞同起诉书参杂证据评价的观点认为,引入证据评价一方面将使起诉书过度冗长,另一方面因为陪审(参审)法官会因起诉书先入为主、受检察意见的左右而有罪推定。( vgl.Loewe-Rosenberg,Die Strafprozessordnung und das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26.Aufl.. De Gruyter Recht Verlag(2008).§200,Rn.26. Gercke/Julius/Gemming/Zoeller(Hrsg.),Strafprozessordnung. 5.Aufl..C.F.Mueller Verlag (2012). §200 Rn.2.)

3多人多事

对于事实描述来说,真正的难题在于多个行为或涉及多名被害人的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原则上,一人多罪的案件,罪状应以案件涉及的罪名为单位,按照罪行由重到轻分别表述,然后按照罪状的表述顺序分别列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文及涉嫌的罪名。多人多罪的案件,罪状一般以案件涉及的罪名为单位、按照罪行由重到轻分别表述,其中对涉及共同犯罪被告人可一并表述;然后按照被告人的顺序分别列明每名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文;最后按照被告人的顺序分别列明各被告人涉嫌的罪名,被告人所触犯罪名相同的亦可一并表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第79条。)对于“作案多起但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相同的案件事实,可以先对相同的情节进行概括叙述,然后再逐一列举出每起事实的具体时间、结果等情况。”(陈国庆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660页)德国的做法有一定反复,但还是坚持个别化的描述要素,对概括叙述保持必要的克制,只在宣读时作简化处理。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一庭指出,起诉书在叙明行为的个数、总体损害和时间跨度之外,分组叙明行为也满足了限定功能和讯息功能的要求(BGH NJW 2008, 2131)。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刑二庭认为没有传达必要细节、只是一般地概括同类的行为实施方式是不行的。据此,仅仅划出行为开始与结束的时间跨度,标示同类行为的一般实施方式,估计总体的损害,达不到法定要求 (BGH NStZ 2006, 649 f.)。该观点在2011年被联邦最高法院大审判庭基本确认:为了界分刑事指控与其他的举止行为,被指控行为的个别化要素不得被从起诉要旨中排除。但是为了减轻在法庭调查阶段宣读大量指控事实的负担,可以在宣读时予以简化,如描述同类行为的一般实施方式,行为的总数、时间跨度和总的损害 (BGH NStZ 2011, 297)。(Gercke/Julius/Gemming/Zoeller(Hrsg.),Strafprozessordnung. 5.Aufl..C.F.Mueller Verlag (2012). §200 Rn.3.)

4主要侦查结果

德国起诉书中还有一部分“主要侦查结果”,用于补充描述与作出裁判相关的事实证据,提供必要的讯息,而不对诉讼对象进行限定。由于这部分不予宣读,可简可繁,一些在起诉要旨中的未尽事宜都可以在此叙明。它可以对起诉要旨作进一步的细化,提供更多关于被告的社会调查、责任能力及前科情况,或者行为细节,特别是在涉及多个行为或多名被害人时,可以附加图表或列名,促进事实证据更为具体。此外,被告人是否有供述,其在侦查环节的认罪、悔过表现及对指控的意见,也可以写入方便准确地量刑。(Loewe-Rosenberg,Die Strafprozessordnung und das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26.Aufl.. De Gruyter Recht Verlag(2008).§200,Rn.53ff.)在我国,这部分内容主要被纳入起诉理由和根据之中,体现为量刑意见。但总体上由于所占篇幅较少,能够容纳的信息量也不多,特别是难以充分展示案件事实的细节。如果前面的案件事实部分再相对笼统的话,那么整个起诉书就无法完整、具体地描述出需要法院审理的对象,到最后有可能演变为“检察机关认为某人涉嫌某罪,且有一个大致的行为和相关的证据,请某法院依法判处吧”。如此,诉讼分工的意义将大打折扣,在检察环节既起不到对案件的过滤作用,也会使法庭调查从查实印证向前延伸至提炼案件基本事实,进而不胜负荷。

5宣读

我国在法庭调查阶段采取起诉书全文宣读原则,根据《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第12条:……宣读起诉书应从“ΧΧΧ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开始至“检察员ΧΧΧ”结束。严格贯彻“言词”原则,有利于保障起诉书正副本一致,但起诉书的效力不因宣读而增加,亦不因部分省略而失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69条规定,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相比而言,德国对于起诉书中的宣读部分确定为“起诉要旨”,而对于证据情况、其他主要侦查结果,则毋需宣读。全文宣读的弊端在于一定程度上转移了庭审的焦点,把本应具体化的案件事实加以省略,大大限缩了起诉书对于法庭调查对象的限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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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是展示检察机关专业形象的标志性法律文书,也是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必要过渡、启动审理程序的前提条件,无论对于检察工作还是刑事诉讼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起诉书的构造作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3条规定,起诉书包括首部、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的审查过程、案件事实、证据、起诉的理由和根据、尾部等七部分。但最为核心的部分是案件事实。它是起诉书的重点,也是刑事诉讼的诉因(对象)。

事实上,整个刑事诉讼就是围绕“公诉事实”为轴心展开的。([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册),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页。)被告人、案件事实、起诉事由和根据,组合起来就 “确定了法院调查和审理的范围”(理论上称之为限定功能Umgrenzungsfunktion)(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83页。)。由此,一个起诉书就与其他的起诉书在程序上有了区分。在写法上,起诉书要尽可能地从人、事及法的视角精确诉讼标的的界限,勾勒出诉讼法上的行为,为下一步的判决确立对象(Hellmann,Strafprozessrecht.2.Aufl..Springer Verlag(2006).Rn.601.)。在德国,这部分内容被称为起诉要旨(Anklagesatz)。

所谓起诉要旨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事实或起诉事实,要求“与其他犯罪事实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诉的范围”(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第3版,第255页。)。在德国,包括被告人、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与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特征和应当适用的刑罚规定。大致相当于我国起诉书中的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起诉的理由和根据。

原则上,起诉书必须叙明对被告所指控的行为及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并且要尽可能地详细,以便于能够识别出行为过程的独特性,确定到底指控的是哪一个行为,该行为必须与同一行为人实施的其他同类行为区分开。检察机关意欲法院进行裁判的行为事实,不得混淆不清。

德国起诉要旨的范例

被告人:Sandra Wahrum,女,学生,生于1973年10月13日,住奥斯纳布吕克市Martini大街27,49074号,德国人,未婚。

辩护人:Heil律师,住奥斯纳布吕克Kollegienwall 4,49075号。(辩护人在此相当于附注。后续所列的被指控行为以被告人为主体。)

被指控:在2007年5月15日和2007年5月19日分别在奥斯纳布吕克和不来梅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

1)在盗窃时被当场抓住,为了保有对赃物的占有(窝藏赃物),对他人实施了暴力。

2)为了实施诈骗行为制造了虚假的文书。

案件事实:

1)2007年5月15日,她在奥斯纳布吕克市的Zum Norde公司将一双价值239欧元的女靴塞到旅行背包中,之后未经付款而离开了收银台。当女售货员Rossfeld质询她盗窃时,她挥拳打在了售货员的脸上,致使Rossfeld受伤。随后她带着赃物逃离。

2)2007年5月19日,她在不来梅的一家储蓄所通过伪造其前雇主Heino的签名,将一张1000欧元的转账支票转到其在奥斯纳布吕克商业银行的户头上。该转账支票是在她手包里发现的。

适用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252条、第267条第1款,第53条。

就对于Rossfeld造成的伤害而言,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4a条限制追诉。(辩护人在此相当于附注。后续所列的被指控行为以被告人为主体。)

我国起诉书事实描述和起诉理由范例

2013年10月至12月间,张某某以代售为名,采用虚构房产抵押等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429.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玉石,用于偿还赌 债等,并于同年年底逃逸,后被警方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到12月间,张某某以代售为名,骗取被害人某某甲的玉石4件,蜜蜡2串,双方约定售价350.4万元。后级被害人多次催讨,仍不予归还。

2.2013年10月,张某某以代售为名,骗取被害人某某乙的玉石1件,双方约定售价160万元,嗣后,张将玉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12月,张某某又骗取被害人价值45万元的玉石1件,经被害人多次催讨,仍不予归还。

3.2013年12月,张某某以代售为名,采用虚构房产抵押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某某丁的16件玉石,双方约定售价874万元。嗣后,张将上述玉石用于偿还赌债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其中3件玉石,经做人鉴定价值为16万余元。

……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数据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节引自泸检一分诉刑诉〔2014〕220号。本起诉书称“以代售为名,虚构房产抵押”并没有与下述每一个行为相对应,属于不适当的概括,且使用了不确定的概数“多”,既欠精确,又不规范。)

比较

1行为概括

从上述范例可以看出,德国起诉要旨以概括的行为数目开始,标明到底是几个行为,然后对每一个行为分别按构成要件进行法律描述,指出是盗窃还是诈骗。此处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描述,不是犯罪事实过程的自然描述。它摄涵了具体的、实际的行为过程。当然,它不仅是刑法各论上的客观构成要件,也包括行为的主观面,如故意还是过失,或者有特殊的目的。除此之外,还要标注出是不是共犯及各人所起的作用(教唆还是帮助)(具体来说,要写明每一名参与人对行为实施有什么作用,具体的行为方案和分工。Gercke/Julius/Gemming/Zoeller(Hrsg.),Strafprozessordnung. 5.Aufl..C.F.Mueller Verlag (2012). §200 Rn.6.),行为的完成情况(既遂、未遂、预备还是中止),还有行为的单复数(需要数罪并罚还是实质的一罪)(Pfeiffer,Strafprozessordnung. 5.Aufl..C.H.Beck Verlag (2005). §200 Rn.4.)。如果其中的一个行为又分为同类的几个行为,可以说“两次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竞合,符合实质的一罪,则可以说“通过一个行为,a)对他人实施了强制;b)对他人实施了身体伤害。”如果是实质的一个行为连续几次实施,则可以说“通过一个行为四次故意伤害他人”。之后再对指控的行为分别描述犯罪的事实基础,依次罗列。这部分描述要求客观地叙明行为的历史过程,提供充分的行为细节。最后再简单引用刑法的规定。相比而言,我国的起诉书的事实描述没有先行结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抽象概括,而是直接叙明犯罪事实的历史过程。如果涉及多个行为,一事一组,便有可能分不出层次,对行为形不成总体认知。

2检察评价

在事实描述时,“应以白描的方式客观表述,避免直接使用刑法条文中对犯罪构成的直接表述或者与罪名相同的词语”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第5条。)。我们的起诉书普遍存在法律评价或道德评价较多的问题。如 “因琐事”、“利用职务之便”、“索贿”、“违背妇女意志”、“暴力手段”、“强行”等等。如“琐事”只表明了“小事”,其实没有说明是什么事,此事与彼事无法有效区分。很多起诉书除了笼统地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外,还会进行一定的道德评价及证据评价,前者如“以满足个人淫乐/淫欲为目的”、“目无国法”、“无视国家法律”、“无视国法”、“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淡薄”等,这无非凸显对被告人的人格贬损,与起诉书客观、理性、中立、平和的文体要求相违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第4条。)。后者如在职务犯罪案件强调被告人的身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谴责与证据评价兼具。此外,直接使用刑法各论上的构成件件要素,将导致过度抽象,使行为描述达不到具体化、个别化的要求。一种不赞同起诉书参杂证据评价的观点认为,引入证据评价一方面将使起诉书过度冗长,另一方面因为陪审(参审)法官会因起诉书先入为主、受检察意见的左右而有罪推定。( vgl.Loewe-Rosenberg,Die Strafprozessordnung und das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26.Aufl.. De Gruyter Recht Verlag(2008).§200,Rn.26. Gercke/Julius/Gemming/Zoeller(Hrsg.),Strafprozessordnung. 5.Aufl..C.F.Mueller Verlag (2012). §200 Rn.2.)

3多人多事

对于事实描述来说,真正的难题在于多个行为或涉及多名被害人的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原则上,一人多罪的案件,罪状应以案件涉及的罪名为单位,按照罪行由重到轻分别表述,然后按照罪状的表述顺序分别列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文及涉嫌的罪名。多人多罪的案件,罪状一般以案件涉及的罪名为单位、按照罪行由重到轻分别表述,其中对涉及共同犯罪被告人可一并表述;然后按照被告人的顺序分别列明每名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文;最后按照被告人的顺序分别列明各被告人涉嫌的罪名,被告人所触犯罪名相同的亦可一并表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第79条。)对于“作案多起但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相同的案件事实,可以先对相同的情节进行概括叙述,然后再逐一列举出每起事实的具体时间、结果等情况。”(陈国庆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660页)德国的做法有一定反复,但还是坚持个别化的描述要素,对概括叙述保持必要的克制,只在宣读时作简化处理。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刑一庭指出,起诉书在叙明行为的个数、总体损害和时间跨度之外,分组叙明行为也满足了限定功能和讯息功能的要求(BGH NJW 2008, 2131)。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刑二庭认为没有传达必要细节、只是一般地概括同类的行为实施方式是不行的。据此,仅仅划出行为开始与结束的时间跨度,标示同类行为的一般实施方式,估计总体的损害,达不到法定要求 (BGH NStZ 2006, 649 f.)。该观点在2011年被联邦最高法院大审判庭基本确认:为了界分刑事指控与其他的举止行为,被指控行为的个别化要素不得被从起诉要旨中排除。但是为了减轻在法庭调查阶段宣读大量指控事实的负担,可以在宣读时予以简化,如描述同类行为的一般实施方式,行为的总数、时间跨度和总的损害 (BGH NStZ 2011, 297)。(Gercke/Julius/Gemming/Zoeller(Hrsg.),Strafprozessordnung. 5.Aufl..C.F.Mueller Verlag (2012). §200 Rn.3.)

4主要侦查结果

德国起诉书中还有一部分“主要侦查结果”,用于补充描述与作出裁判相关的事实证据,提供必要的讯息,而不对诉讼对象进行限定。由于这部分不予宣读,可简可繁,一些在起诉要旨中的未尽事宜都可以在此叙明。它可以对起诉要旨作进一步的细化,提供更多关于被告的社会调查、责任能力及前科情况,或者行为细节,特别是在涉及多个行为或多名被害人时,可以附加图表或列名,促进事实证据更为具体。此外,被告人是否有供述,其在侦查环节的认罪、悔过表现及对指控的意见,也可以写入方便准确地量刑。(Loewe-Rosenberg,Die Strafprozessordnung und das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26.Aufl.. De Gruyter Recht Verlag(2008).§200,Rn.53ff.)在我国,这部分内容主要被纳入起诉理由和根据之中,体现为量刑意见。但总体上由于所占篇幅较少,能够容纳的信息量也不多,特别是难以充分展示案件事实的细节。如果前面的案件事实部分再相对笼统的话,那么整个起诉书就无法完整、具体地描述出需要法院审理的对象,到最后有可能演变为“检察机关认为某人涉嫌某罪,且有一个大致的行为和相关的证据,请某法院依法判处吧”。如此,诉讼分工的意义将大打折扣,在检察环节既起不到对案件的过滤作用,也会使法庭调查从查实印证向前延伸至提炼案件基本事实,进而不胜负荷。

5宣读

我国在法庭调查阶段采取起诉书全文宣读原则,根据《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第12条:……宣读起诉书应从“ΧΧΧ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开始至“检察员ΧΧΧ”结束。严格贯彻“言词”原则,有利于保障起诉书正副本一致,但起诉书的效力不因宣读而增加,亦不因部分省略而失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69条规定,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相比而言,德国对于起诉书中的宣读部分确定为“起诉要旨”,而对于证据情况、其他主要侦查结果,则毋需宣读。全文宣读的弊端在于一定程度上转移了庭审的焦点,把本应具体化的案件事实加以省略,大大限缩了起诉书对于法庭调查对象的限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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