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警察盘查制度研究

  摘要:英国警察盘查权力源自普通法的传统。近年来,由于恐怖事件频发和绑架等暴力犯罪案件的增多,英国公众普遍希望警方能更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和控制社会治安秩序,提升民众的安全感。在这种背景下,英国采取了更严格的刑事司法政策来强化对犯罪控制,表现在盘查制度上,英国警察拦截与搜查权得到一系列重要修正与扩张;同时为了防止警察启动盘查的任意性,将盘查行为纳入《刑事诉讼法》进行规范。

  关键词:英国;警察;盘查权

  中图分类号:D90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074(2012)03011206

  一、英国警察盘查权的历史传承

  (一)古代“太兴制”的盘查惯例

  英国警察的职责来源于普通法(common law)的传统,其权力是自源性(original),而非委任(delegated)。因此警察在公共场所的盘查行为被视为警务属性的自然延伸,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能赋予警察有任意拦阻及询问(Stop and Question)户外行人的权力而无须具备任何实质性的理由。

  英国警察盘查制度的肇始可以追溯到盎格鲁和撒克逊等日尔曼部落的 “太兴制”(Tything),这是一种以预防犯罪为目的、以治安秩序控制为核心的、集体内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居民自治警务制度。1066年,诺曼人征服不列颠后,沿袭了当地传统的太兴制:每十户组成的一个“太兴”、十个“太兴”形成一个“百户”、若干“百户”形成一个郡的层级行政基本管理结构。一个“太兴”中的十户内,凡是12~60岁的自由民男子均应宣誓遵纪守法,并对十户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其中任何一人犯罪,十家连坐。十户长由区内的户主轮流担任,其职责主要是通过夜间巡逻维持地方治安,警惕陌生人和游荡者的侵扰,一旦有事发生,负责击鼓鸣金(hue and cry),其余居民一起呐喊,共同加入到捕捉盗贼的队伍。����[1](P437)��

  随着英国社会的发展和城镇的迅速扩大,加快的人口迁移与流动打破了原来那种以誓约和连带赔偿责任为基础的十户联防连保制。于是,一些城镇开始尝试选用专人来进行维护治安、巡查守夜与抓捕罪犯。1253年的国王御令和1285年的《温彻斯特法令》(the Statute of Winchester)都试图通过在传统居民自治警务制度的基础上创造新的治安规则来解决日益增加的犯罪问题;城镇居民必须推举一些诚实、能干的人担任更夫,从太阳落山一直到次日太阳升起,负责夜间巡逻,遇到陌生人或游荡者要将他逮捕,羁押到天明,身份清楚者予以释放,可疑者交给治安官(constable)带到郡法庭进行审理。����[2](P5)��

  试行的初始,巡夜人由各户的户主轮流担任,但随即许多户主为逃避这一职责而寻找替身。于是,各区就渐渐地开始花钱雇佣巡夜人,负责维持社会秩序和预防犯罪。这种雇佣性质的警务模式一开始只是在伦敦市实行,其方法是将伦敦市分为若干个区,每区分配巡查6名,统属于市长监督领导。����[3](P28)��

  (二)早期成文法对警察盘查权的规定

  英国历史上第一部警察法――伦敦大都市警察法《The Metropolitan Police Act 1829 (10 Geo.4,C.44)》第7节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警察在公共场所的盘查权作了规定:警察被授权逮捕“当他认为扰乱公共治安秩序的所有松散、闲逛和骚乱无序人员,或者他有正当理由去怀疑任何邪恶计划的人,以及他发现的在日落和第二天早上8点之间躺在任何公路、庭院、或其他地方,或在那里游荡,并且无法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的所有人……”。

  1824年流浪法《Vagrancy Act 1824 (5 Geo.4.c.83)》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应对拿破仑战争后带来的社会问题,这些既无工作有无住所的退伍士兵混杂着大量来自爱尔兰和苏格兰的经济移民一起涌入英格兰地区,特别是滞留于伦敦寻求工作机会。原有的法律已经无法处置不断增加的无家可归和身无分文的城市赤贫者,流浪法的出台正是为了应对这个特殊的局面。

  该法案授予了警察在室外公共场所的盘查权:法律禁止任何人在室外徘徊或住宿在车库及披棚;住宿在遗弃的建筑物内;露宿野外或帐篷内;住宿在马车或货车内。流浪法旨在通过关押来控制流浪汉、流氓、妓女以及没有营业执照的小商贩。同时授权警察可以逮捕被怀疑有犯罪企图的人。为了证明逮捕行为具有合法性,必须由两名目击者来证明指控的证据,事实上目击者通常为一起巡逻的两名警察,两人各自从自己的视角观察到被指控者实施两种独立的行为:一种行为证明嫌疑人受到怀疑,另一种行为证明嫌疑人企图实施可予逮捕的事实。这类案件由治安法官直接裁决,没有陪审团出庭参与审判,罪行从本质上是属于即决的轻罪,最高处罚100英镑或拘押三个月的处罚。法案中“受到怀疑”、“企图犯罪”和“闲散人员”等措辞,实际上赋予了警察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183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郡警察法(County Police Act),该法案授权各郡组建自己的警察机构。威尔特当年便根据该法成立了第一支郡警察队伍。

  同一年,英国议会出台了修订后的伦敦大都市警察法《The Metropolitan Police Act 1839,2&3 Vict.c.47》。该法扩大了首都警察厅管辖的区域和权力。该法案第二节允许首都警察厅在以查林十字(Charing Cross)为圆点半径15英里(24公里)的范围进行警务执法。第5节授予首都警察厅在伯克郡(Berkshire)和白金汉郡(Buckinghamshire)以及米德尔塞克斯(Middlesex)、萨里(Surrey)、伯克郡(Berkshire)、艾塞克斯(Essex)、肯特(Kent)和伦敦城(City of London)以内或毗邻的泰晤士河区域“警察的权力和特权”( powers and privileges of constabulary)。该法案授予警察有权对抵达伦敦港的船只进行检查。权力包括对船体进行检查以防止走私;扣押非法数量的火药;没收装有子弹的枪枝。该法案对首都警察厅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治安秩序作了规定:定期集会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开放;酒吧在周日关闭,圣诞节和耶稣受难日可以营业到下午1点;16岁以下青年不能购买酒精饮料;警察有权进入没有许可证的剧院;警察有权进入利用斗鸡或逗熊游戏进行赌博押注的经营场所,可以对参与者罚款5英镑;警察有权进入赌场进行临检;警察有权制定防止游行阻塞道路交通的条例。   第54节规定了警察对损害公共秩序的人员可以拘留和罚款:疯狂驾驶行为;在人行道上开车;销售或分发淫秽色情书籍、文件、印刷品、素描、图画和画像,以及用唱歌或语言的方式向路人或乘客令人作呕地表达淫秽色情内容;有恐吓或辱骂的行为、言语;鸣放喇叭(除了警卫和邮政总局的邮差);开枪、燃放烟花爆竹、点燃篝火;通过按门铃、敲门、或非法关闭路灯来恣意扰乱他人;因放风筝或玩游戏烦扰他人;在冰雪上滑行危及行人安全。该法案也禁止使用狗车,允许警察驱赶街头艺人,允许警察监禁醉酒或举止不得体的人。

  二、英国警察盘查权的现代改革

  (一)《法官规则》对警察盘查权的制约

  随着现代警察的诞生,人们对警察权的不断扩张产生了担忧,尤其是警察在没有任何监督的环境下进行盘查、逮捕和羁押很容易侵犯公民权。警察行为合法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显然对警察、公民以及整个法律制度都不利。

  1912年,法官共同的努力促使《法官规则》的问世。这套规则虽然并不具备制定法的效力,但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范警察权的行使:若遵守规则的指导,警察从嫌疑人所获得的证据就具有合法性和可采性;若违背这些规则,主审法官就有可能裁定警察行为违法,所获得的证据不具可采性。问题在于《法官规则》并非议会表决的制定法,但主审法官却可以依据《法官规则》审查警察执法所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在任何个案中,警察违反《法官规则》所获得的刑事证据,在审判时将被采纳还是被排除完全取决于法官运用《法官规则》所赋予的裁量权。《法官规则》在1930年和1964年两次修订。警察的执法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统一的规范,但缺陷在于《法官规则》仅仅是法官审判时所依据的判断标准,无法控制警察的巡逻、盘查以及进一步的侦查活动。

  (二)在单行法中规定警察具体盘查权的行使

  1862年《反盗猎法》(the Poaching Prevention Act 1862) 第2节规定警察基于正当理由(good cause)怀疑来自非法狩猎区域或实施非法狩猎行为,可以针对任何人及任何车辆在任何高速公路、街道和公共场所进行盘查,搜寻用来非法狩猎的枪支、枪支配件、网或引擎以及非法猎取的动物。

  1875年《公共仓储法》(Public Stores Act 1875)第6节规定警察如果有理由怀疑政府的财物被盗窃,可以在相关地点针对相关的人员、船只或者车辆进行盘查。

  1968年《火器法》(The Firearms Act 1968,s.47)第三部分《执法和违法的惩罚》第47节规定了警察的盘查权:警察如果基于合理怀疑(reasonable cause ),认为某人在公共场所携带枪支,无论里面有或没有弹药;或者正在或准备在公共场所以外的地方实施犯罪;可以要求嫌疑人把枪支或弹药交给警察检查。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上述的要求将枪支或弹药交给警察检查即构成犯罪。此时警察有权对嫌疑人拘押和进行搜查。如果警察基于合理怀疑,认为公共场所的某辆车子里面有枪支弹药,或者正准备在公共场所以外的地方实施相关联的犯罪,警察有权对车辆进行拦截并进行搜查。

  1970年《保护海豹法》(Conservation of Seals Act 1970)第4节规定警察基于合理怀疑可以对涉嫌违反该法案罪名的任何车辆、船只进行盘查。

  1971年《滥用管制药品法》(The Misuse of Drugs Act 1971,s.23)第23节规定警察基于合理理由怀疑嫌疑人或车辆内的嫌疑人携带管制药品,可以对嫌疑人或车辆进行盘查。

  1979年《海关及税收管理法》(Customs and Excise Management Act 1979)第163节规定警察基于合理怀疑可以对任何地方涉嫌走私的车辆、船只或非航空动力的飞行器进行盘查。

  1982年《航空安全法》(the Aviation Security Act 1982)第24节B规定警察基于合理怀疑可以在机场对涉嫌被盗物品或违禁品的任何人、车辆、飞机或其中的任何物品进行盘查。第27节规定警察无需任何理由在机场的货物区域对车辆、飞机和人们携带的物品(不包括对人)进行盘查。

  1991年行动法(the Deer Act 1991)第12节规定警察基于合理怀疑(reasonable cause )可以对涉嫌违反该法案罪名的任何车辆、动物、武器或其他物品进行盘查。

  1992年保护野生獾法(Protection of Badgers Act 1992)第11节规定警察基于合理理由(reasonable grounds)可以对涉嫌违反该法案罪名的任何人、车辆或物品进行盘查。

  (三)废除1824年流浪法第4节(SUS)对黑人盘查的歧视性

  1824年流浪法第4节(SUS)特别规定了警察可以在无需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年轻黑人男子进行拦截和搜查。这条法案带有很大的歧视性,在实践中因此被盘查和被逮捕的黑人比例过高,“无疑恶化了种族关系,尤其是警察和年轻黑人之间高度敏感的关系”����[4](P60)��

  1979年,内务部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记录在案、可予起诉的犯罪总的来说并没有与少数族群或肤色相关联,这意味着SUS对青年黑人的怀疑是没有根据的。����[5]��

  这增加了人们对警察盘查权的关注,尤其是对少数族群和有色人种不公平的拦截搜查的待遇逐渐演化为政治问题。����[6]��

  1981年4月6日至11日,英国警方在布里克斯顿地区实施了一场代号为“81号沼泽行动”(Operation Swamp 81)。不断升温的街头两抢给警察带来压力,警察试图通过街面大规模地拦截和搜查黑人青年来迫使高居不下的犯罪率有显著的降低。警察在这次盘查行动中共拦阻943人次,其中一半以上是黑人,1/3年龄不满21周岁,逮捕了118名可疑者,75名被捕者受到警方指控。行动造成了警察和黑人之间的关系高度紧张,导致5天后爆发了骚乱。骚乱发生后,英国政府任命Lord Scarman主持了调查,一方面Scarman坚持了警察的公正性不容受到质疑:“警察的决定应该像医生或者律师一样,具有独立地行使其职业判断力,否则便会给无论是出于政治目的还是个人目的的操纵打开滥用法律的方便之门”;另一方面也坚持认为“维护公共安宁”应该优先于警察执行法律的权力,警察有时需要压抑自己的执法来维持公众的安宁,同时批评警察“毫无想象力与僵硬”的警察战术使情况雪上加霜,警方的拦截与搜查行动导致了更加恶化的敌对情绪。����[7]��   Scarman在调查报告中仅仅指责了少数警察缺乏经验,否认了警察队伍中存在的对有色人种的体制性种族歧视现象,即便如此,该报告对废除1824年流浪法第4节(SUS)对黑人盘查的歧视性还是功不可没。

  (四)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警察盘查权的改革

  1975年的Maxwell Confait案件再一次成为对警察权行使进行监督改革的诱因,并导致成立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来对英格兰和威尔士警察机构进行刑事调查程序的审查。����[8](P46)��

  皇家委员会在1981年提交了调查报告,对于警察权的制约,提出构建一个“公正、公开、可行”的警察执法与刑事司法体制,使“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之间”达成“适度平衡”,强调警察权的适用必须在“已知或者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确信嫌疑人实施了具体的罪行”,并最终孕育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开篇便规定了警察盘查权启动的标准必须基于“合理怀疑”(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的基础,警察在公共场所如有合理理由怀疑行人或车辆藏匿违禁品或涉嫌被盗物品,可以对其拦截,对人或车辆进行暂时扣留进行附带搜查,如果发现违禁品或被盗物品,则给予没收。

  对“公共场所”的理解,指的是公众免费或者通过付费可以自由出入的地方,但不涵盖住宅以及住宅附属的院落或花园等私人空间。未得到住宅主人许可的可疑人员,擅自走进或驾车驶入私人领域,警察亦有权进行盘查。

  违禁物品包括入室盗窃、偷盗的机动车辆、诈骗等非法获得的财物;非法交易的物品,如可卡因、大麻等毒品;攻击性武器,除了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还包括匕首、砍刀等锐利类管制刀具(刀锋不足3英寸的、随身携带可折叠的水果刀不在此范围)。

  (五)警察盘查权的合理扩张

  9.11事件之后,基于对恐怖事件防范以及对绑架等暴力犯罪控制,英国刑事司法政策不断加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控制,表现在盘查制度上,英国警察拦截与搜查权得到一系列重要修正与扩张。����[9]��

  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得以通过。为了打击足球流氓、绑架等暴力犯罪行为,在第60条确立了新的盘查规定,即基于“合理根据”的情报或兆头显示辖区内可能会发生严重的暴力事件,急需运用警察盘查权加以控制和阻止时,警监(Superintendent)及以上级别的警官可以授权警察在着装情况下可以对行人和车辆进行拦截和附带搜查。该授权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授权书上应载明盘查的地点以及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对于迫在眉睫一触即发的严重暴力事件,如果警监等更高级别的警官无法及时授权,可先由警督(inspector) 等较低警衔的警官先行下达命令,开展盘查,并且在最短时间内补充书面形式。如果暴力事件确已发生,或被怀疑征兆已经出现,并认为有必要继续使用盘查的手段进行处理,则可再延长6小时的拦截与搜查期限。在这种紧急状态下,即便警察不具备“合理理由”怀疑的基础,也可以启动拦截和搜查行为。

  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81条确立了紧急状态下为了防止恐怖主义行为发生,可以由大都市警察厅、伦敦市警察总局、其他警察局下令执行拦截与搜查权来阻止恐怖活动。命令下达后,着装警察即使无任何合理根据,也可以对任何车辆、司机和乘客启动盘查行动,来搜查可能用于恐怖活动的器具。

  1996年《预防恐怖活动(补充权力)法》以独立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反恐警察盘查措施,同时做了新的补充。当警察当局授权后,必须根据情势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内政部长进行汇报,在内政部长作出答复期间该授权仍然有效,但内政部长在48小时内没有对其进行确认,则该授权自动失效;内政部长在接到授权具体报告后,拥有确认、取消或修改授权的权力。

  1997年《管制刀具法案》(Knives Act 1997)第8条规定:(1)当有根据相信辖区内可能发生携带管制刀具的事件,可授权警察启动盘查行动。(2)允许警督级别的警官授权盘查行动,但事后应尽快汇报给警监及以上级别的警官。(3)盘查权的最长期限可再延长24小时,但必须得到警监及以上级别警官的授权。(4)授权书必须载明时间、地点和授权的根据。(5)凡是跨区的暴力行为,只要嫌疑人携带了攻击性武器或危险器具,哪怕只是通过本辖区到另外的管辖地,亦可行使盘查权进行阻止。

  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案》(Crime and Disorder Act)第25条规定:当警察基于合理根据相信嫌疑人故意蒙上面罩来掩盖其真实身份时,有权要求嫌疑人摘除面罩,露出脸部。修订后配套的《警察工作规程A》同时也规定,面罩本身不能成为警察启动盘查权的理由,但在发生骚乱时,警方使用摄像机面对蒙面歹徒进行取证,这一强制性手段还是必须的。对于一些特殊习俗的群体,例如穆斯林妇女是出于宗教信仰配戴面罩,警察在行使这项权力有可能太过敏感,警察必须允许被盘查的对象在非公共场合摘下面罩,条件允许时必须有女性警察在场操作,并避开任何男性警察的视线。

  2000年实施的《反恐行动法案》(Terrorism Act 2000)规定:在得到紧急状态指令后,着装警察并不需要基于合理怀疑就可以启动盘查权,在授权执行盘查的区域内进行拦截任意行人和车辆,对其携带的任何物品可以进行附带搜查。

  2003年《刑事司法法案》(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对英国刑事程序和刑罚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全面修订。该法第1条对违禁品的进行了扩大性解释,将“用于破坏、毁坏财物等犯罪行为的物品”列为违禁品。显然,该法进一步扩大了警察的盘查权。

  三、对英国警察盘查制度的思考

  (一)警察盘查权启动的合理性原则

  将合理怀疑作为盘查启动的标准,其优点在于赋予警察很强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境和个人经验解决具体的问题,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控制适应性较强。其缺点在于,“合理”性的判断取决于警察个人的认知能力,不同的警察由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执法经验可能会对同一情景得出不同的判断,导致了法律适用标准的主观性太强,使得法律的规范作用难以统一。   “合理怀疑”的标准实际上是扩大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此种标准设立的前提是假设每一个警察在执法时能够做到客观、公正,但警察权在运行时极易膨胀,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刻笼罩在威胁之下。

  “合理怀疑”的标准实施,除了要有良好的法治传统和较高素质的警察之外,必须要建立完备的配套机制方能保障盘查权的规范行使,英国是通过严格的成文法对盘查权作出详细的执法指南,除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之外,内政部还出台与之配套的《警察工作规程A》对盘查启动的“合理怀疑”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10](P23)��

  (二)警察盘查目的公共性原则

  公共性原则要求盘查的目的应当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目标。现实中,警察需要执行大量的巡逻和执勤任务,是直接面对公众代表政府公权力的执行者。当警察觉察到可能即将发生或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时,及时启动拦阻和搜查可以使警察有效地控制犯罪发展的态势,阻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脱,避免公共安全利益遭受更大损失;可以及时固定证据,为后续的侦查工作提供线索;可以防患于未然,遏制违法犯罪的发生,消除公共安全的隐患。

  公共秩序是一种外显的事实状态,不道德的观念或精神状态如果没有表现为外部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即不受国家权力的直接干预。同样,个人私生活范围之内的事件如果没有影响到外部秩序时,国家权力也不能介入。公共性原则要求警察盘查权只能在公共区域方可行使,原则上在私人生活领域、住宅以及附属的院落都不能动用盘查权。

  (三)警察盘查权纳入刑事诉讼法的制约

  对于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标准,英国在实践中有不断降低的趋势。这无疑扩大了警察权的适用,以应恐怖主义活动和打击暴力犯罪的需要。警察权的大小,应根据现实的需要,以有效维持公共秩序、控制违法犯罪为前提。英国是通过不断进行新的立法来扩大警察的拦截与搜查权。对于控制涉嫌恐怖活动、暴力犯罪而实施的盘查行动,警察即使没有“合理怀疑理由”也可以进行拦截和搜查,必要时可采取让对方摘去面罩或脱去帽子、袜子等侵害性更大的搜查措施。

  警察盘查权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性,其运用的频繁程度和检查强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警察个人的判断和观念,尤其是盘查行为的发生常常是游离在公众和警务监督部门视野之外,盘查过程事实上很难被监控。盘查虽然被定义成警察的行政职能,主要目的是进行预防性控制公共秩序,但具体到个体的拦截与搜查的行为又兼具刑事侦查的部分特征,涉及事实上的人身强制,从中外警务实践上看,都不可避免存在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

  英国一向标榜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为了防止警察启动盘查的主观任意性,将盘查纳入《刑事诉讼法》进行规范,将警察的盘查行为理解为“犯罪侦查前阶段”,盘查附带搜查所获得的刑事证据纳入司法权审查,法院有权进行可采性判断,如果存在启动标准或盘查强度的违规,法院可以予以排除,借此进行公民合法权益的救济。

  参考文献:

  [1] 王大伟.欧美警察科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 JohnBenyon and Colin Bourn.The Police:Power,Procedures and Proprieties.[M].University of Lercester,Pergamon Press.1986.

  [3] [英]菲利浦・约翰・斯特德.英国警察[M].何家弘,刘刚,译.群众出版社.1989.

  [4] Home Affairs Committee,Race Relations and Immigration Sub�� ̄Committee.Session 1979-1980 [R].Race Relations and the SUS Law,21 Feb.1980.

  [5] Philip Stevens and Carole F.Willis.Race,Crime and Arrests.Home office Research and Planning Unite [R].Paper 15.London:HMSO,1983.

  [6] D.J.Smith,and J.Gray,Police and People inLondon:The PSI Report [R].London:Policy Study Institute,1983.

  [7] LordScarman.The Scarman Report:The Brixton Disorder.Cmnd.8427 [R].London:H.M.Stationery Office,1981.

  [8] [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6.

  [9] 刘海鸥.英国警察拦截与搜查权的发展变化[J].河北法学,2006(8).

  [10] 中国法学会,译著.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警察工作规程[M].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彭介忠)

  摘要:英国警察盘查权力源自普通法的传统。近年来,由于恐怖事件频发和绑架等暴力犯罪案件的增多,英国公众普遍希望警方能更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和控制社会治安秩序,提升民众的安全感。在这种背景下,英国采取了更严格的刑事司法政策来强化对犯罪控制,表现在盘查制度上,英国警察拦截与搜查权得到一系列重要修正与扩张;同时为了防止警察启动盘查的任意性,将盘查行为纳入《刑事诉讼法》进行规范。

  关键词:英国;警察;盘查权

  中图分类号:D90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4074(2012)03011206

  一、英国警察盘查权的历史传承

  (一)古代“太兴制”的盘查惯例

  英国警察的职责来源于普通法(common law)的传统,其权力是自源性(original),而非委任(delegated)。因此警察在公共场所的盘查行为被视为警务属性的自然延伸,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能赋予警察有任意拦阻及询问(Stop and Question)户外行人的权力而无须具备任何实质性的理由。

  英国警察盘查制度的肇始可以追溯到盎格鲁和撒克逊等日尔曼部落的 “太兴制”(Tything),这是一种以预防犯罪为目的、以治安秩序控制为核心的、集体内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居民自治警务制度。1066年,诺曼人征服不列颠后,沿袭了当地传统的太兴制:每十户组成的一个“太兴”、十个“太兴”形成一个“百户”、若干“百户”形成一个郡的层级行政基本管理结构。一个“太兴”中的十户内,凡是12~60岁的自由民男子均应宣誓遵纪守法,并对十户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其中任何一人犯罪,十家连坐。十户长由区内的户主轮流担任,其职责主要是通过夜间巡逻维持地方治安,警惕陌生人和游荡者的侵扰,一旦有事发生,负责击鼓鸣金(hue and cry),其余居民一起呐喊,共同加入到捕捉盗贼的队伍。����[1](P437)��

  随着英国社会的发展和城镇的迅速扩大,加快的人口迁移与流动打破了原来那种以誓约和连带赔偿责任为基础的十户联防连保制。于是,一些城镇开始尝试选用专人来进行维护治安、巡查守夜与抓捕罪犯。1253年的国王御令和1285年的《温彻斯特法令》(the Statute of Winchester)都试图通过在传统居民自治警务制度的基础上创造新的治安规则来解决日益增加的犯罪问题;城镇居民必须推举一些诚实、能干的人担任更夫,从太阳落山一直到次日太阳升起,负责夜间巡逻,遇到陌生人或游荡者要将他逮捕,羁押到天明,身份清楚者予以释放,可疑者交给治安官(constable)带到郡法庭进行审理。����[2](P5)��

  试行的初始,巡夜人由各户的户主轮流担任,但随即许多户主为逃避这一职责而寻找替身。于是,各区就渐渐地开始花钱雇佣巡夜人,负责维持社会秩序和预防犯罪。这种雇佣性质的警务模式一开始只是在伦敦市实行,其方法是将伦敦市分为若干个区,每区分配巡查6名,统属于市长监督领导。����[3](P28)��

  (二)早期成文法对警察盘查权的规定

  英国历史上第一部警察法――伦敦大都市警察法《The Metropolitan Police Act 1829 (10 Geo.4,C.44)》第7节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警察在公共场所的盘查权作了规定:警察被授权逮捕“当他认为扰乱公共治安秩序的所有松散、闲逛和骚乱无序人员,或者他有正当理由去怀疑任何邪恶计划的人,以及他发现的在日落和第二天早上8点之间躺在任何公路、庭院、或其他地方,或在那里游荡,并且无法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的所有人……”。

  1824年流浪法《Vagrancy Act 1824 (5 Geo.4.c.83)》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应对拿破仑战争后带来的社会问题,这些既无工作有无住所的退伍士兵混杂着大量来自爱尔兰和苏格兰的经济移民一起涌入英格兰地区,特别是滞留于伦敦寻求工作机会。原有的法律已经无法处置不断增加的无家可归和身无分文的城市赤贫者,流浪法的出台正是为了应对这个特殊的局面。

  该法案授予了警察在室外公共场所的盘查权:法律禁止任何人在室外徘徊或住宿在车库及披棚;住宿在遗弃的建筑物内;露宿野外或帐篷内;住宿在马车或货车内。流浪法旨在通过关押来控制流浪汉、流氓、妓女以及没有营业执照的小商贩。同时授权警察可以逮捕被怀疑有犯罪企图的人。为了证明逮捕行为具有合法性,必须由两名目击者来证明指控的证据,事实上目击者通常为一起巡逻的两名警察,两人各自从自己的视角观察到被指控者实施两种独立的行为:一种行为证明嫌疑人受到怀疑,另一种行为证明嫌疑人企图实施可予逮捕的事实。这类案件由治安法官直接裁决,没有陪审团出庭参与审判,罪行从本质上是属于即决的轻罪,最高处罚100英镑或拘押三个月的处罚。法案中“受到怀疑”、“企图犯罪”和“闲散人员”等措辞,实际上赋予了警察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1839年,英国议会通过了郡警察法(County Police Act),该法案授权各郡组建自己的警察机构。威尔特当年便根据该法成立了第一支郡警察队伍。

  同一年,英国议会出台了修订后的伦敦大都市警察法《The Metropolitan Police Act 1839,2&3 Vict.c.47》。该法扩大了首都警察厅管辖的区域和权力。该法案第二节允许首都警察厅在以查林十字(Charing Cross)为圆点半径15英里(24公里)的范围进行警务执法。第5节授予首都警察厅在伯克郡(Berkshire)和白金汉郡(Buckinghamshire)以及米德尔塞克斯(Middlesex)、萨里(Surrey)、伯克郡(Berkshire)、艾塞克斯(Essex)、肯特(Kent)和伦敦城(City of London)以内或毗邻的泰晤士河区域“警察的权力和特权”( powers and privileges of constabulary)。该法案授予警察有权对抵达伦敦港的船只进行检查。权力包括对船体进行检查以防止走私;扣押非法数量的火药;没收装有子弹的枪枝。该法案对首都警察厅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治安秩序作了规定:定期集会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开放;酒吧在周日关闭,圣诞节和耶稣受难日可以营业到下午1点;16岁以下青年不能购买酒精饮料;警察有权进入没有许可证的剧院;警察有权进入利用斗鸡或逗熊游戏进行赌博押注的经营场所,可以对参与者罚款5英镑;警察有权进入赌场进行临检;警察有权制定防止游行阻塞道路交通的条例。   第54节规定了警察对损害公共秩序的人员可以拘留和罚款:疯狂驾驶行为;在人行道上开车;销售或分发淫秽色情书籍、文件、印刷品、素描、图画和画像,以及用唱歌或语言的方式向路人或乘客令人作呕地表达淫秽色情内容;有恐吓或辱骂的行为、言语;鸣放喇叭(除了警卫和邮政总局的邮差);开枪、燃放烟花爆竹、点燃篝火;通过按门铃、敲门、或非法关闭路灯来恣意扰乱他人;因放风筝或玩游戏烦扰他人;在冰雪上滑行危及行人安全。该法案也禁止使用狗车,允许警察驱赶街头艺人,允许警察监禁醉酒或举止不得体的人。

  二、英国警察盘查权的现代改革

  (一)《法官规则》对警察盘查权的制约

  随着现代警察的诞生,人们对警察权的不断扩张产生了担忧,尤其是警察在没有任何监督的环境下进行盘查、逮捕和羁押很容易侵犯公民权。警察行为合法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显然对警察、公民以及整个法律制度都不利。

  1912年,法官共同的努力促使《法官规则》的问世。这套规则虽然并不具备制定法的效力,但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范警察权的行使:若遵守规则的指导,警察从嫌疑人所获得的证据就具有合法性和可采性;若违背这些规则,主审法官就有可能裁定警察行为违法,所获得的证据不具可采性。问题在于《法官规则》并非议会表决的制定法,但主审法官却可以依据《法官规则》审查警察执法所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在任何个案中,警察违反《法官规则》所获得的刑事证据,在审判时将被采纳还是被排除完全取决于法官运用《法官规则》所赋予的裁量权。《法官规则》在1930年和1964年两次修订。警察的执法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统一的规范,但缺陷在于《法官规则》仅仅是法官审判时所依据的判断标准,无法控制警察的巡逻、盘查以及进一步的侦查活动。

  (二)在单行法中规定警察具体盘查权的行使

  1862年《反盗猎法》(the Poaching Prevention Act 1862) 第2节规定警察基于正当理由(good cause)怀疑来自非法狩猎区域或实施非法狩猎行为,可以针对任何人及任何车辆在任何高速公路、街道和公共场所进行盘查,搜寻用来非法狩猎的枪支、枪支配件、网或引擎以及非法猎取的动物。

  1875年《公共仓储法》(Public Stores Act 1875)第6节规定警察如果有理由怀疑政府的财物被盗窃,可以在相关地点针对相关的人员、船只或者车辆进行盘查。

  1968年《火器法》(The Firearms Act 1968,s.47)第三部分《执法和违法的惩罚》第47节规定了警察的盘查权:警察如果基于合理怀疑(reasonable cause ),认为某人在公共场所携带枪支,无论里面有或没有弹药;或者正在或准备在公共场所以外的地方实施犯罪;可以要求嫌疑人把枪支或弹药交给警察检查。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上述的要求将枪支或弹药交给警察检查即构成犯罪。此时警察有权对嫌疑人拘押和进行搜查。如果警察基于合理怀疑,认为公共场所的某辆车子里面有枪支弹药,或者正准备在公共场所以外的地方实施相关联的犯罪,警察有权对车辆进行拦截并进行搜查。

  1970年《保护海豹法》(Conservation of Seals Act 1970)第4节规定警察基于合理怀疑可以对涉嫌违反该法案罪名的任何车辆、船只进行盘查。

  1971年《滥用管制药品法》(The Misuse of Drugs Act 1971,s.23)第23节规定警察基于合理理由怀疑嫌疑人或车辆内的嫌疑人携带管制药品,可以对嫌疑人或车辆进行盘查。

  1979年《海关及税收管理法》(Customs and Excise Management Act 1979)第163节规定警察基于合理怀疑可以对任何地方涉嫌走私的车辆、船只或非航空动力的飞行器进行盘查。

  1982年《航空安全法》(the Aviation Security Act 1982)第24节B规定警察基于合理怀疑可以在机场对涉嫌被盗物品或违禁品的任何人、车辆、飞机或其中的任何物品进行盘查。第27节规定警察无需任何理由在机场的货物区域对车辆、飞机和人们携带的物品(不包括对人)进行盘查。

  1991年行动法(the Deer Act 1991)第12节规定警察基于合理怀疑(reasonable cause )可以对涉嫌违反该法案罪名的任何车辆、动物、武器或其他物品进行盘查。

  1992年保护野生獾法(Protection of Badgers Act 1992)第11节规定警察基于合理理由(reasonable grounds)可以对涉嫌违反该法案罪名的任何人、车辆或物品进行盘查。

  (三)废除1824年流浪法第4节(SUS)对黑人盘查的歧视性

  1824年流浪法第4节(SUS)特别规定了警察可以在无需给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年轻黑人男子进行拦截和搜查。这条法案带有很大的歧视性,在实践中因此被盘查和被逮捕的黑人比例过高,“无疑恶化了种族关系,尤其是警察和年轻黑人之间高度敏感的关系”����[4](P60)��

  1979年,内务部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记录在案、可予起诉的犯罪总的来说并没有与少数族群或肤色相关联,这意味着SUS对青年黑人的怀疑是没有根据的。����[5]��

  这增加了人们对警察盘查权的关注,尤其是对少数族群和有色人种不公平的拦截搜查的待遇逐渐演化为政治问题。����[6]��

  1981年4月6日至11日,英国警方在布里克斯顿地区实施了一场代号为“81号沼泽行动”(Operation Swamp 81)。不断升温的街头两抢给警察带来压力,警察试图通过街面大规模地拦截和搜查黑人青年来迫使高居不下的犯罪率有显著的降低。警察在这次盘查行动中共拦阻943人次,其中一半以上是黑人,1/3年龄不满21周岁,逮捕了118名可疑者,75名被捕者受到警方指控。行动造成了警察和黑人之间的关系高度紧张,导致5天后爆发了骚乱。骚乱发生后,英国政府任命Lord Scarman主持了调查,一方面Scarman坚持了警察的公正性不容受到质疑:“警察的决定应该像医生或者律师一样,具有独立地行使其职业判断力,否则便会给无论是出于政治目的还是个人目的的操纵打开滥用法律的方便之门”;另一方面也坚持认为“维护公共安宁”应该优先于警察执行法律的权力,警察有时需要压抑自己的执法来维持公众的安宁,同时批评警察“毫无想象力与僵硬”的警察战术使情况雪上加霜,警方的拦截与搜查行动导致了更加恶化的敌对情绪。����[7]��   Scarman在调查报告中仅仅指责了少数警察缺乏经验,否认了警察队伍中存在的对有色人种的体制性种族歧视现象,即便如此,该报告对废除1824年流浪法第4节(SUS)对黑人盘查的歧视性还是功不可没。

  (四)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警察盘查权的改革

  1975年的Maxwell Confait案件再一次成为对警察权行使进行监督改革的诱因,并导致成立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来对英格兰和威尔士警察机构进行刑事调查程序的审查。����[8](P46)��

  皇家委员会在1981年提交了调查报告,对于警察权的制约,提出构建一个“公正、公开、可行”的警察执法与刑事司法体制,使“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之间”达成“适度平衡”,强调警察权的适用必须在“已知或者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确信嫌疑人实施了具体的罪行”,并最终孕育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

  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开篇便规定了警察盘查权启动的标准必须基于“合理怀疑”(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的基础,警察在公共场所如有合理理由怀疑行人或车辆藏匿违禁品或涉嫌被盗物品,可以对其拦截,对人或车辆进行暂时扣留进行附带搜查,如果发现违禁品或被盗物品,则给予没收。

  对“公共场所”的理解,指的是公众免费或者通过付费可以自由出入的地方,但不涵盖住宅以及住宅附属的院落或花园等私人空间。未得到住宅主人许可的可疑人员,擅自走进或驾车驶入私人领域,警察亦有权进行盘查。

  违禁物品包括入室盗窃、偷盗的机动车辆、诈骗等非法获得的财物;非法交易的物品,如可卡因、大麻等毒品;攻击性武器,除了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还包括匕首、砍刀等锐利类管制刀具(刀锋不足3英寸的、随身携带可折叠的水果刀不在此范围)。

  (五)警察盘查权的合理扩张

  9.11事件之后,基于对恐怖事件防范以及对绑架等暴力犯罪控制,英国刑事司法政策不断加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控制,表现在盘查制度上,英国警察拦截与搜查权得到一系列重要修正与扩张。����[9]��

  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得以通过。为了打击足球流氓、绑架等暴力犯罪行为,在第60条确立了新的盘查规定,即基于“合理根据”的情报或兆头显示辖区内可能会发生严重的暴力事件,急需运用警察盘查权加以控制和阻止时,警监(Superintendent)及以上级别的警官可以授权警察在着装情况下可以对行人和车辆进行拦截和附带搜查。该授权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授权书上应载明盘查的地点以及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对于迫在眉睫一触即发的严重暴力事件,如果警监等更高级别的警官无法及时授权,可先由警督(inspector) 等较低警衔的警官先行下达命令,开展盘查,并且在最短时间内补充书面形式。如果暴力事件确已发生,或被怀疑征兆已经出现,并认为有必要继续使用盘查的手段进行处理,则可再延长6小时的拦截与搜查期限。在这种紧急状态下,即便警察不具备“合理理由”怀疑的基础,也可以启动拦截和搜查行为。

  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81条确立了紧急状态下为了防止恐怖主义行为发生,可以由大都市警察厅、伦敦市警察总局、其他警察局下令执行拦截与搜查权来阻止恐怖活动。命令下达后,着装警察即使无任何合理根据,也可以对任何车辆、司机和乘客启动盘查行动,来搜查可能用于恐怖活动的器具。

  1996年《预防恐怖活动(补充权力)法》以独立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反恐警察盘查措施,同时做了新的补充。当警察当局授权后,必须根据情势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内政部长进行汇报,在内政部长作出答复期间该授权仍然有效,但内政部长在48小时内没有对其进行确认,则该授权自动失效;内政部长在接到授权具体报告后,拥有确认、取消或修改授权的权力。

  1997年《管制刀具法案》(Knives Act 1997)第8条规定:(1)当有根据相信辖区内可能发生携带管制刀具的事件,可授权警察启动盘查行动。(2)允许警督级别的警官授权盘查行动,但事后应尽快汇报给警监及以上级别的警官。(3)盘查权的最长期限可再延长24小时,但必须得到警监及以上级别警官的授权。(4)授权书必须载明时间、地点和授权的根据。(5)凡是跨区的暴力行为,只要嫌疑人携带了攻击性武器或危险器具,哪怕只是通过本辖区到另外的管辖地,亦可行使盘查权进行阻止。

  1998年《犯罪与骚乱法案》(Crime and Disorder Act)第25条规定:当警察基于合理根据相信嫌疑人故意蒙上面罩来掩盖其真实身份时,有权要求嫌疑人摘除面罩,露出脸部。修订后配套的《警察工作规程A》同时也规定,面罩本身不能成为警察启动盘查权的理由,但在发生骚乱时,警方使用摄像机面对蒙面歹徒进行取证,这一强制性手段还是必须的。对于一些特殊习俗的群体,例如穆斯林妇女是出于宗教信仰配戴面罩,警察在行使这项权力有可能太过敏感,警察必须允许被盘查的对象在非公共场合摘下面罩,条件允许时必须有女性警察在场操作,并避开任何男性警察的视线。

  2000年实施的《反恐行动法案》(Terrorism Act 2000)规定:在得到紧急状态指令后,着装警察并不需要基于合理怀疑就可以启动盘查权,在授权执行盘查的区域内进行拦截任意行人和车辆,对其携带的任何物品可以进行附带搜查。

  2003年《刑事司法法案》(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对英国刑事程序和刑罚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全面修订。该法第1条对违禁品的进行了扩大性解释,将“用于破坏、毁坏财物等犯罪行为的物品”列为违禁品。显然,该法进一步扩大了警察的盘查权。

  三、对英国警察盘查制度的思考

  (一)警察盘查权启动的合理性原则

  将合理怀疑作为盘查启动的标准,其优点在于赋予警察很强的灵活性,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境和个人经验解决具体的问题,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控制适应性较强。其缺点在于,“合理”性的判断取决于警察个人的认知能力,不同的警察由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执法经验可能会对同一情景得出不同的判断,导致了法律适用标准的主观性太强,使得法律的规范作用难以统一。   “合理怀疑”的标准实际上是扩大了警察的自由裁量权。此种标准设立的前提是假设每一个警察在执法时能够做到客观、公正,但警察权在运行时极易膨胀,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刻笼罩在威胁之下。

  “合理怀疑”的标准实施,除了要有良好的法治传统和较高素质的警察之外,必须要建立完备的配套机制方能保障盘查权的规范行使,英国是通过严格的成文法对盘查权作出详细的执法指南,除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之外,内政部还出台与之配套的《警察工作规程A》对盘查启动的“合理怀疑”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10](P23)��

  (二)警察盘查目的公共性原则

  公共性原则要求盘查的目的应当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目标。现实中,警察需要执行大量的巡逻和执勤任务,是直接面对公众代表政府公权力的执行者。当警察觉察到可能即将发生或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时,及时启动拦阻和搜查可以使警察有效地控制犯罪发展的态势,阻止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脱,避免公共安全利益遭受更大损失;可以及时固定证据,为后续的侦查工作提供线索;可以防患于未然,遏制违法犯罪的发生,消除公共安全的隐患。

  公共秩序是一种外显的事实状态,不道德的观念或精神状态如果没有表现为外部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即不受国家权力的直接干预。同样,个人私生活范围之内的事件如果没有影响到外部秩序时,国家权力也不能介入。公共性原则要求警察盘查权只能在公共区域方可行使,原则上在私人生活领域、住宅以及附属的院落都不能动用盘查权。

  (三)警察盘查权纳入刑事诉讼法的制约

  对于警察盘查权的启动标准,英国在实践中有不断降低的趋势。这无疑扩大了警察权的适用,以应恐怖主义活动和打击暴力犯罪的需要。警察权的大小,应根据现实的需要,以有效维持公共秩序、控制违法犯罪为前提。英国是通过不断进行新的立法来扩大警察的拦截与搜查权。对于控制涉嫌恐怖活动、暴力犯罪而实施的盘查行动,警察即使没有“合理怀疑理由”也可以进行拦截和搜查,必要时可采取让对方摘去面罩或脱去帽子、袜子等侵害性更大的搜查措施。

  警察盘查权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性,其运用的频繁程度和检查强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警察个人的判断和观念,尤其是盘查行为的发生常常是游离在公众和警务监督部门视野之外,盘查过程事实上很难被监控。盘查虽然被定义成警察的行政职能,主要目的是进行预防性控制公共秩序,但具体到个体的拦截与搜查的行为又兼具刑事侦查的部分特征,涉及事实上的人身强制,从中外警务实践上看,都不可避免存在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

  英国一向标榜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为了防止警察启动盘查的主观任意性,将盘查纳入《刑事诉讼法》进行规范,将警察的盘查行为理解为“犯罪侦查前阶段”,盘查附带搜查所获得的刑事证据纳入司法权审查,法院有权进行可采性判断,如果存在启动标准或盘查强度的违规,法院可以予以排除,借此进行公民合法权益的救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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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中国法学会,译著.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警察工作规程[M].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彭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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