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0、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民三庭 更新时间:2008-11-05 00:00:00

商标权纠纷

9、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以下简称联友厂)系2001年8月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2002年11月,联友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茅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即板鸭、死家禽。被告柏代娣经营的“美味饭店”位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内。自1995年开始柏代娣的丈夫王天贵将腌制的咸鹅、咸鸡作为饭店菜肴,兼作外售。由于“美味饭店”销售的咸鹅、咸鸡口味好,王天贵及其腌制的老(草)鹅、草鸡有了一定声誉,逐渐成为远近闻名的具有地方特色的一种腌制食品。至2001年,柏代娣开始出售印有“茅山老(草)鹅”、“茅山草鸡”字样包装袋的鹅、鸡腌制品。2001年5月26日的《句容日报》也以“王天贵小手艺打开大市场”为题报道了美味饭店制作、销售“茅山老(草)鹅”的有关情况。后联友厂发现柏代娣制作的鹅、鸡腌制品外售包装上印有“茅山老(草)鹅”、“茅山草鸡”字样,遂于2003年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法院认为:1、柏代娣经营的美味饭店位于茅山地区,柏代娣在其生产的“老(草)鹅”、“草鸡”商品名称前注明“茅山”,只是标明该商品的产地来源,而非将“茅山”字样特定化,作为商品的标识使用。2、在联友厂获准注册“茅山”商标之前,柏代娣就已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茅山”字样,其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柏代娣的这种使用应属于善意使用。

3、本案中,“茅山”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远远高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且在茅山地区,“老(草)鹅”、“草鸡”这种腌制食品已成为当地的土特产。因此,消费者在识别这类商品时,往往会结合生产者及其他相关标识等一系列因素加以区分,不会对联友厂和柏代娣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造成误认。综上,柏代娣的行为不构成对联友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判令驳回联友厂的诉讼请求。

点评:“茅山”系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柏代娣使用“茅山”二字系出于标明商品产地来源的目的,并非作为商标性质的使用,属正当使用,因此商标权人联友厂无权禁止柏代娣的正当使用行为。本案对于地名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地名的合理使用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刊用。

10、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诉陶芹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于2004年9月依法受让了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注册的“汤沟”文字加“TG”图形组合商标,并于2005年1月有偿许可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使用。“汤沟”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200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业主为陶芹)在其生产的“珍汤”牌精制原浆酒包装的正反两面用较大繁体字标注了金色的“汤沟曲酒厂”字样,其中“汤沟”和“曲酒厂”采用不同底色,且从视觉效果上看“汤沟”二字比较醒目。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6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陶芹在其产品包装的合理位置明确标注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已足以表明商品产地的情况下,又在产品包装的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繁体字“汤沟”。这种使用并非出于标明商品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正当使用。被告通过不同的底色处理,在包装上有意突出“汤沟”文字,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汤沟”商标的故意。原告“汤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应当认定

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判决:陶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9500元。

点评:出于标明商品产地来源的目的,在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不应受到限制。除此之外,如果有意攀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不当获取由此带来的利益的,应当予以制止,认定其侵权。本案对于商标侵权纠纷中如何进一步准确把握地名的合理使用尺度具有典型的示范作用,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刊用。

11、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创设“KODAK”品牌并使用在照相机产品上,1891年生产出胶卷。在百年发展过程中,伊士曼公司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并持续宣传及使用“KODAK”商标。1982年2月,伊士曼公司在中国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产品上获核准注册“KODAK”英文商标,后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Kodak”及“K”型图案商标及与之对应的“柯达”中文商标。伊士曼公司在中国对“KODAK”商标持续广告宣传数十年,其品牌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KODAK”商标广为公众所熟识。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梯公司)经营电梯、自动扶梯生产、销售及其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等。自2005年始,科达电梯公司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产品介绍、企业宣传等资料上,以独立标识或与其“科达”商标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科达电梯公司还申请注册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伊士曼公司发现后,认为其“KODAK”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科达电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05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达电梯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KODAK”商标系伊士曼公司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1982年始即在我国获得注册。多年来,该公司投入巨额费用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KODAK”数码影像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消费者,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科达电梯公司在其涉及电梯的商品、服务及企业宣传中突出使用“KODAK”文字标识,显然是模仿及攀附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该使用行为必然会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故法院判令科达电梯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点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具有跨类保护效力,即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可以通过诉讼向法院申请认定。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有条件的,需认定的商标不仅要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驰名的标准,即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声誉并广为知晓;同时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来认定,即要有认定的必要性。本案对于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尺度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刊用,并被评为江苏省第二届“金法槌”杯优秀指导案例一等奖。

12、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无锡钱柜餐饮娱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钱柜PARTYWORLD”是台湾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钱柜)合法注册的服务商标,在KTV娱乐业中享有广泛知名度。2004年12月,台湾钱柜许可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后,被告无锡钱柜餐饮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钱柜)将“钱柜”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经营KTV业务,并在其营业招牌、广告牌匾、网站等方面突出使用“钱柜PARTYWORLD”。上述文字的使用方式及风格、服务物品及宣传资料的设计风格甚至部分文字内容,与尚格公司极为近似。尚格公司遂以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6年7月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清除或销毁“钱柜”标识、变更字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法院认为:“钱柜PARTYWORLD”商标在KTV娱乐行业中具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无锡钱柜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其作为同业竞争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申请注册“钱柜”字号,突出使用“钱柜PARTYWORLD”文字,并模仿尚格公司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及风格、服务物品及宣传资料的设计风格甚至部分文字内容,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犯“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服务领域停止使用“钱柜PARTYWORLD”字样及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在《无锡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尚格公司损失180000元。

点评: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一是被告在相同服务领域、服务项目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二是作为同业经营者,攀附使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或刻意模仿他人商业标识使用方式或设计风格,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处理对于如何审理商标权与企业字号冲突的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在相关行业内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13、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诉无锡市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公司(英国)(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系“登喜路”和“dunhill” 注册商标权人。2003年9月,原锡山市亨达制衣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无锡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登喜路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周均刚于2003年10月在香港登记注册了英国登喜路公司。英国登喜路公司授权许可无锡登喜路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无锡登喜路公司还在其厂房、网站突出使用“登喜路服饰”字样、设立“登喜路服饰专卖”销售服装。邓希尔公司于200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锡登喜路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无锡登喜路公司将与原告“登喜路”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及营业招牌突出使用,属于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原锡山市亨达制衣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无锡登喜路公司的一个月后,又由其法定代表人周均刚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英国登喜路公司,并再转而授权许可无锡登喜路公司使用英国登喜路公司企业名称。然后,无锡登喜路公司以英国登喜路公司授权的方式生产、销售商品,并在其商品上标注“英国登喜路公司授权、无锡登喜路公司制造”的字样。其行为显然是为了传递给相关公众这样的信息:其企业的字号、商品来源于境外,从而达到使相关公众产生与国外的邓希尔公司及其知名商标“登喜路”混淆与关联的目的。因此,无锡登喜路公司的主观意图具有较明显的“傍名牌”的故意。无锡登喜路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无锡登喜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本案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无锡登喜路公司撤回上诉。

点评: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具有一定典型性,通常表现为:国内一些企业在香港或国外注册成立公司,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然后再以委托授权的形式许可国内企业在经营中使用,以达到与知名品牌产生混淆的目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

14、如皋市印刷机械厂与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如皋市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印刷机械厂)系专业从事印刷机械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其产品注册商标为“银雉”。被告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轶德公司)专业从事印刷机械的组装、修理和销售。该公司从市场上购得旧“银雉”牌产品,去除原有的商标标识,经

重新修理、喷涂后不带任何标识地再次投放市场销售。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与核准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商标权人有权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注商标,以便于消费者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轶德公司将旧的“银雉”牌产品去除原有的商标标识、修理后不带任何标识重新销售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权用尽理论的合理转售行为,其行为割裂了商标与商品间的联系,侵害了商标权人所拥有的在其商品上标注其商标的权利,属于隐性反向假冒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点评:反向假冒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方式之一,但法律对隐性反向假冒行为未作规定。这是国内首起涉及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商标侵权案件,该案的判决填补了法律的空白,推动了反向假冒理论的发展。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刊用。

1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诉常州市乐美纺织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合法取得并拥有路易威登系列商标。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自1854年最初投入市场至今已有150余年历史,其商品包括箱子、提包、行李箱、皮革产品、纺织品、成衣女装系列及男女鞋类系列等。作为路易威登系列商品的商标之一,“LV”字母组合商标在我国中高收入人群中具有较高认知度。2005年9月15日,常州质监局根据举报,对被告常州市乐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乐美公司正在生产标有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图案的提花牛仔布。路易威登公司遂以被告乐美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于2006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乐美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并在确定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乐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乐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损失65000元。

点评:尽管原告商品系世界知名品牌,而被告商品在价格、销售渠道、店面装潢等诸多方面与原告存在很大差异,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被告的行为在市场上很可能造成假冒原告商标的低廉商品泛滥,同样损害了原告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声誉和价值。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6、镇江市丹徒区恒源纱罩厂诉乐清市纱罩厂、苏州市鑫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恒源纱罩厂(以下简称恒源纱罩厂)系“蝴蝶”牌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经权利人授权打假。该厂生产、销售的“蝴蝶”牌系列汽灯纱罩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第一被告乐清市纱罩厂在生产、销售的汽灯纱罩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蝴蝶”牌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加注“TRADEMARK”,并在网络上发布“我厂注册商标有‘蝴蝶牌’„„等系列纱罩,年产350万打„”等信息。2004年10月,乐清市纱罩厂向第二被告苏州市鑫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鹤公司)销售了涉案蝴蝶牌汽灯纱罩,鑫鹤公司再向市场转售。恒源纱罩厂发现上述行为后,遂于2005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乐清市纱罩厂、鑫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蝴蝶”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图案,乐清纱罩厂在网络上发布“注册商标有‘蝴蝶牌’,生产销售系列纱罩”等内容,足以引起市场混淆,侵犯了恒源纱罩厂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乐清

纱罩厂和鑫鹤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乐清纱罩厂、鑫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蝴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江浙两省省级刊物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赔偿恒源纱罩厂经济损失20万元。

点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予以制止。不仅商标权人有权起诉维权,商标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提起诉讼;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或者与商标权人共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系涉案“蝴蝶”牌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7、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诉扬州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友公司)于1998年10月9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救援、汽车维护及保养、汽车租赁,其后原告在原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了经济信息咨询服务等项目。2000年10月,原告获得“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的中英文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轮胎翻新、橡胶轮胎修补、车辆上光、车辆清洗”。2001年以来,原告先后在苏州、无锡、常州、徐州等地设立了“苏友汽车俱乐部”会员服务单位,并在江苏省的南通、镇江、扬州等地及安徽省、浙江省的部分地区设立了救援站。2003年以来原告还在《现代快报》、《江南日报》及《汽车VS生活》等报刊上对自己的企业形象进行了宣传。被告扬州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苏友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在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扬州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救援(不得从事汽车维修)、代办汽车年审、汽车装饰装潢(不得从事汽车喷漆等汽车维护、汽车专项修理项目)。原告以被告侵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企业名称和商标已在市场上取得相当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商标和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并使用于类似服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点评:商标、企业字号的主要功能是区别商品来源及不同的经营主体。本案中,原告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在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与原告相同或重叠的情况下,登记使用与原告在先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

18、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4年2月21日,原告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耐基特公司)获得“万通”、“万通地产”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万通”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璜等,“万通地产”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等。2000年5月30日,被告徐州市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由江苏万通公司、温州市嘉和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万青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装饰工程、建筑材料、装璜材料等。嘉禾公司的股东之一江苏万通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酱、醋系列调味品等,其拥有“万通”食品类文字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连续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0年7月18日,嘉禾公司与江苏万通公

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在江苏万通公司西厂区、万通小区附近开发楼盘,并以“万通佳苑”为该楼盘的名称,并在售楼广告、网上宣传、《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小区命名等处广泛使用了“万通佳苑”文字标识。洋浦耐基特公司遂以嘉禾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5年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拥有“万通地产”第36类、“万通”第37类、第42类的文字商标专用权,其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的商品和服务范围相类似,但是,由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系对直接表示楼盘及服务地理位置特点的正当使用,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住宅小区冠名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的“万通”、“万通地产”商标相近似的“万通佳苑”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点评:本案的核心是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涉及到在企业原址上开发的楼盘以该企业字号予以冠名能否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本案中,江苏万通公司的“万通”字号在当地的知名度要大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楼盘名称系出于便于消费者识别楼盘地址、借助江苏万通公司“万通”字号的知名度两方面目的,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

19、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享有“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李某、蒋某未经洋河酒厂许可,从被告查某处购买5000只“海之蓝”酒瓶盖(包括包装盒上的铆钉),利用被告孙某、谢某提供的洋河蓝色经典“ 海之蓝”酒包装材料(包括酒箱、酒盒、商标标识)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分别销售至陈某、李某。后原告针对上述假冒侵权行为,于2007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六人相互配合,提供酒瓶、铆钉、包装材料等,组织生产、销售,从中牟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洋河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侵权行为发生时“海之蓝”酒的纯利润,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海之蓝”酒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判令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六人共同赔偿洋河酒厂损失150000元。

点评:本案诸被告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实施假冒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牟取利润,损害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予以严厉制裁。

20、扬中市应急灯具厂诉镇江市明虎照明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扬中市应急灯具厂(以下简称应急灯具厂)生产的应急灯具的注册商标为“明虎”,在市场上拥有一定的知名度,“明虎”牌商标被认定为镇江市知名商标。后该厂经营副厂长与他人一起投资设立了被告镇江市明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虎公司),将 “明虎”二字作为该公司字号,虽然该公司所生产的应急灯注册商标为“亨辉”,但其在户外广告牌及产品宣传画册的中心醒目位置,却打出了“明虎照明”的字样,而将其注册商标“亨辉”二字置于非醒目位置。应急灯具厂遂以明虎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中所附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抢占市场份额,从而使有竞争利害关系的诚实经营者处于不利地位,其行为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

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通过广告宣传等形式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发生时上述司法解释还尚未出台。审理法院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准确把握法律精神,依法作出侵权判定,有效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0、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民三庭 更新时间:2008-11-05 00:00:00

商标权纠纷

9、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诉柏代娣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句容市联友卤制品厂(以下简称联友厂)系2001年8月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2002年11月,联友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茅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即板鸭、死家禽。被告柏代娣经营的“美味饭店”位于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内。自1995年开始柏代娣的丈夫王天贵将腌制的咸鹅、咸鸡作为饭店菜肴,兼作外售。由于“美味饭店”销售的咸鹅、咸鸡口味好,王天贵及其腌制的老(草)鹅、草鸡有了一定声誉,逐渐成为远近闻名的具有地方特色的一种腌制食品。至2001年,柏代娣开始出售印有“茅山老(草)鹅”、“茅山草鸡”字样包装袋的鹅、鸡腌制品。2001年5月26日的《句容日报》也以“王天贵小手艺打开大市场”为题报道了美味饭店制作、销售“茅山老(草)鹅”的有关情况。后联友厂发现柏代娣制作的鹅、鸡腌制品外售包装上印有“茅山老(草)鹅”、“茅山草鸡”字样,遂于2003年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法院认为:1、柏代娣经营的美味饭店位于茅山地区,柏代娣在其生产的“老(草)鹅”、“草鸡”商品名称前注明“茅山”,只是标明该商品的产地来源,而非将“茅山”字样特定化,作为商品的标识使用。2、在联友厂获准注册“茅山”商标之前,柏代娣就已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茅山”字样,其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柏代娣的这种使用应属于善意使用。

3、本案中,“茅山”作为地名的知名度远远高于作为商标的知名度,且在茅山地区,“老(草)鹅”、“草鸡”这种腌制食品已成为当地的土特产。因此,消费者在识别这类商品时,往往会结合生产者及其他相关标识等一系列因素加以区分,不会对联友厂和柏代娣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造成误认。综上,柏代娣的行为不构成对联友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判令驳回联友厂的诉讼请求。

点评:“茅山”系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柏代娣使用“茅山”二字系出于标明商品产地来源的目的,并非作为商标性质的使用,属正当使用,因此商标权人联友厂无权禁止柏代娣的正当使用行为。本案对于地名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地名的合理使用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刊用。

10、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诉陶芹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灌南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于2004年9月依法受让了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酒厂注册的“汤沟”文字加“TG”图形组合商标,并于2005年1月有偿许可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相和公司)使用。“汤沟”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200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业主为陶芹)在其生产的“珍汤”牌精制原浆酒包装的正反两面用较大繁体字标注了金色的“汤沟曲酒厂”字样,其中“汤沟”和“曲酒厂”采用不同底色,且从视觉效果上看“汤沟”二字比较醒目。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6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陶芹在其产品包装的合理位置明确标注厂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已足以表明商品产地的情况下,又在产品包装的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繁体字“汤沟”。这种使用并非出于标明商品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不属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正当使用。被告通过不同的底色处理,在包装上有意突出“汤沟”文字,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汤沟”商标的故意。原告“汤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应当认定

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汤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判决:陶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9500元。

点评:出于标明商品产地来源的目的,在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不应受到限制。除此之外,如果有意攀附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不当获取由此带来的利益的,应当予以制止,认定其侵权。本案对于商标侵权纠纷中如何进一步准确把握地名的合理使用尺度具有典型的示范作用,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刊用。

11、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伊士曼柯达公司(以下简称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创设“KODAK”品牌并使用在照相机产品上,1891年生产出胶卷。在百年发展过程中,伊士曼公司在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并持续宣传及使用“KODAK”商标。1982年2月,伊士曼公司在中国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产品上获核准注册“KODAK”英文商标,后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Kodak”及“K”型图案商标及与之对应的“柯达”中文商标。伊士曼公司在中国对“KODAK”商标持续广告宣传数十年,其品牌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KODAK”商标广为公众所熟识。被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电梯公司)经营电梯、自动扶梯生产、销售及其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等。自2005年始,科达电梯公司在其电梯产品、公司门牌、产品介绍、企业宣传等资料上,以独立标识或与其“科达”商标上下并列的方式突出标注“KODAK”。科达电梯公司还申请注册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伊士曼公司发现后,认为其“KODAK”商标早已成为驰名商标,科达电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05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达电梯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KODAK”商标系伊士曼公司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1982年始即在我国获得注册。多年来,该公司投入巨额费用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KODAK”数码影像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消费者,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科达电梯公司在其涉及电梯的商品、服务及企业宣传中突出使用“KODAK”文字标识,显然是模仿及攀附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该使用行为必然会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故法院判令科达电梯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点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具有跨类保护效力,即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可以通过诉讼向法院申请认定。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有条件的,需认定的商标不仅要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商标驰名的标准,即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声誉并广为知晓;同时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来认定,即要有认定的必要性。本案对于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尺度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刊用,并被评为江苏省第二届“金法槌”杯优秀指导案例一等奖。

12、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无锡钱柜餐饮娱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钱柜PARTYWORLD”是台湾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钱柜)合法注册的服务商标,在KTV娱乐业中享有广泛知名度。2004年12月,台湾钱柜许可上海尚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此后,被告无锡钱柜餐饮娱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钱柜)将“钱柜”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经营KTV业务,并在其营业招牌、广告牌匾、网站等方面突出使用“钱柜PARTYWORLD”。上述文字的使用方式及风格、服务物品及宣传资料的设计风格甚至部分文字内容,与尚格公司极为近似。尚格公司遂以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6年7月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清除或销毁“钱柜”标识、变更字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法院认为:“钱柜PARTYWORLD”商标在KTV娱乐行业中具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无锡钱柜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其作为同业竞争者,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申请注册“钱柜”字号,突出使用“钱柜PARTYWORLD”文字,并模仿尚格公司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及风格、服务物品及宣传资料的设计风格甚至部分文字内容,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犯“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服务领域停止使用“钱柜PARTYWORLD”字样及含有“钱柜”字样的企业名称,在《无锡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尚格公司损失180000元。

点评: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一是被告在相同服务领域、服务项目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二是作为同业经营者,攀附使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或刻意模仿他人商业标识使用方式或设计风格,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的,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处理对于如何审理商标权与企业字号冲突的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在相关行业内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13、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诉无锡市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公司(英国)(以下简称邓希尔公司)系“登喜路”和“dunhill” 注册商标权人。2003年9月,原锡山市亨达制衣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无锡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登喜路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周均刚于2003年10月在香港登记注册了英国登喜路公司。英国登喜路公司授权许可无锡登喜路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无锡登喜路公司还在其厂房、网站突出使用“登喜路服饰”字样、设立“登喜路服饰专卖”销售服装。邓希尔公司于2005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锡登喜路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无锡登喜路公司将与原告“登喜路”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及营业招牌突出使用,属于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原锡山市亨达制衣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无锡登喜路公司的一个月后,又由其法定代表人周均刚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英国登喜路公司,并再转而授权许可无锡登喜路公司使用英国登喜路公司企业名称。然后,无锡登喜路公司以英国登喜路公司授权的方式生产、销售商品,并在其商品上标注“英国登喜路公司授权、无锡登喜路公司制造”的字样。其行为显然是为了传递给相关公众这样的信息:其企业的字号、商品来源于境外,从而达到使相关公众产生与国外的邓希尔公司及其知名商标“登喜路”混淆与关联的目的。因此,无锡登喜路公司的主观意图具有较明显的“傍名牌”的故意。无锡登喜路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无锡登喜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本案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无锡登喜路公司撤回上诉。

点评: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具有一定典型性,通常表现为:国内一些企业在香港或国外注册成立公司,并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然后再以委托授权的形式许可国内企业在经营中使用,以达到与知名品牌产生混淆的目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

14、如皋市印刷机械厂与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如皋市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印刷机械厂)系专业从事印刷机械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其产品注册商标为“银雉”。被告如皋市轶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轶德公司)专业从事印刷机械的组装、修理和销售。该公司从市场上购得旧“银雉”牌产品,去除原有的商标标识,经

重新修理、喷涂后不带任何标识地再次投放市场销售。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与核准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商标权人有权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注商标,以便于消费者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轶德公司将旧的“银雉”牌产品去除原有的商标标识、修理后不带任何标识重新销售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权用尽理论的合理转售行为,其行为割裂了商标与商品间的联系,侵害了商标权人所拥有的在其商品上标注其商标的权利,属于隐性反向假冒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点评:反向假冒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方式之一,但法律对隐性反向假冒行为未作规定。这是国内首起涉及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商标侵权案件,该案的判决填补了法律的空白,推动了反向假冒理论的发展。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刊用。

1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诉常州市乐美纺织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在中国合法取得并拥有路易威登系列商标。路易威登公司的商品自1854年最初投入市场至今已有150余年历史,其商品包括箱子、提包、行李箱、皮革产品、纺织品、成衣女装系列及男女鞋类系列等。作为路易威登系列商品的商标之一,“LV”字母组合商标在我国中高收入人群中具有较高认知度。2005年9月15日,常州质监局根据举报,对被告常州市乐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乐美公司正在生产标有路易威登系列商标图案的提花牛仔布。路易威登公司遂以被告乐美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使用与其知名商品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于2006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乐美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并在确定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乐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乐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路易威登公司损失65000元。

点评:尽管原告商品系世界知名品牌,而被告商品在价格、销售渠道、店面装潢等诸多方面与原告存在很大差异,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被告的行为在市场上很可能造成假冒原告商标的低廉商品泛滥,同样损害了原告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的声誉和价值。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16、镇江市丹徒区恒源纱罩厂诉乐清市纱罩厂、苏州市鑫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恒源纱罩厂(以下简称恒源纱罩厂)系“蝴蝶”牌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经权利人授权打假。该厂生产、销售的“蝴蝶”牌系列汽灯纱罩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第一被告乐清市纱罩厂在生产、销售的汽灯纱罩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蝴蝶”牌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加注“TRADEMARK”,并在网络上发布“我厂注册商标有‘蝴蝶牌’„„等系列纱罩,年产350万打„”等信息。2004年10月,乐清市纱罩厂向第二被告苏州市鑫鹤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鹤公司)销售了涉案蝴蝶牌汽灯纱罩,鑫鹤公司再向市场转售。恒源纱罩厂发现上述行为后,遂于2005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乐清市纱罩厂、鑫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蝴蝶”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图案,乐清纱罩厂在网络上发布“注册商标有‘蝴蝶牌’,生产销售系列纱罩”等内容,足以引起市场混淆,侵犯了恒源纱罩厂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乐清

纱罩厂和鑫鹤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乐清纱罩厂、鑫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蝴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江浙两省省级刊物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赔偿恒源纱罩厂经济损失20万元。

点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予以制止。不仅商标权人有权起诉维权,商标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提起诉讼;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自行或者与商标权人共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系涉案“蝴蝶”牌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7、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诉扬州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友公司)于1998年10月9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救援、汽车维护及保养、汽车租赁,其后原告在原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了经济信息咨询服务等项目。2000年10月,原告获得“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的中英文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轮胎翻新、橡胶轮胎修补、车辆上光、车辆清洗”。2001年以来,原告先后在苏州、无锡、常州、徐州等地设立了“苏友汽车俱乐部”会员服务单位,并在江苏省的南通、镇江、扬州等地及安徽省、浙江省的部分地区设立了救援站。2003年以来原告还在《现代快报》、《江南日报》及《汽车VS生活》等报刊上对自己的企业形象进行了宣传。被告扬州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苏友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在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扬州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救援(不得从事汽车维修)、代办汽车年审、汽车装饰装潢(不得从事汽车喷漆等汽车维护、汽车专项修理项目)。原告以被告侵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企业名称和商标已在市场上取得相当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商标和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并使用于类似服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点评:商标、企业字号的主要功能是区别商品来源及不同的经营主体。本案中,原告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在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与原告相同或重叠的情况下,登记使用与原告在先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

18、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诉徐州市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4年2月21日,原告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耐基特公司)获得“万通”、“万通地产”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万通”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璜等,“万通地产”商标的核定服务为第36类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等。2000年5月30日,被告徐州市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由江苏万通公司、温州市嘉和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万青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装饰工程、建筑材料、装璜材料等。嘉禾公司的股东之一江苏万通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酱、醋系列调味品等,其拥有“万通”食品类文字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连续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0年7月18日,嘉禾公司与江苏万通公

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在江苏万通公司西厂区、万通小区附近开发楼盘,并以“万通佳苑”为该楼盘的名称,并在售楼广告、网上宣传、《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小区命名等处广泛使用了“万通佳苑”文字标识。洋浦耐基特公司遂以嘉禾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于2005年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拥有“万通地产”第36类、“万通”第37类、第42类的文字商标专用权,其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的商品和服务范围相类似,但是,由于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标识系对直接表示楼盘及服务地理位置特点的正当使用,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在其开发的楼盘、住宅小区冠名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的“万通”、“万通地产”商标相近似的“万通佳苑”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点评:本案的核心是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涉及到在企业原址上开发的楼盘以该企业字号予以冠名能否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本案中,江苏万通公司的“万通”字号在当地的知名度要大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万通佳苑”楼盘名称系出于便于消费者识别楼盘地址、借助江苏万通公司“万通”字号的知名度两方面目的,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并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

19、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享有“洋河”、“海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李某、蒋某未经洋河酒厂许可,从被告查某处购买5000只“海之蓝”酒瓶盖(包括包装盒上的铆钉),利用被告孙某、谢某提供的洋河蓝色经典“ 海之蓝”酒包装材料(包括酒箱、酒盒、商标标识)制造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分别销售至陈某、李某。后原告针对上述假冒侵权行为,于2007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六人相互配合,提供酒瓶、铆钉、包装材料等,组织生产、销售,从中牟利,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洋河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侵权行为发生时“海之蓝”酒的纯利润,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海之蓝”酒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因素,判令查某、李某、蒋某、孙某、谢某、陈某等六人共同赔偿洋河酒厂损失150000元。

点评:本案诸被告相互分工配合,共同实施假冒他人商标的侵权行为,牟取利润,损害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予以严厉制裁。

20、扬中市应急灯具厂诉镇江市明虎照明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扬中市应急灯具厂(以下简称应急灯具厂)生产的应急灯具的注册商标为“明虎”,在市场上拥有一定的知名度,“明虎”牌商标被认定为镇江市知名商标。后该厂经营副厂长与他人一起投资设立了被告镇江市明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虎公司),将 “明虎”二字作为该公司字号,虽然该公司所生产的应急灯注册商标为“亨辉”,但其在户外广告牌及产品宣传画册的中心醒目位置,却打出了“明虎照明”的字样,而将其注册商标“亨辉”二字置于非醒目位置。应急灯具厂遂以明虎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0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利用他人注册商标中所附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抢占市场份额,从而使有竞争利害关系的诚实经营者处于不利地位,其行为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

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通过广告宣传等形式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发生时上述司法解释还尚未出台。审理法院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准确把握法律精神,依法作出侵权判定,有效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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