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

  摘要事实婚姻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婚姻形式。过去,由于受旧婚姻习俗的影响、婚姻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等等原因,事实婚姻在我国普遍存在。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何予以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本文根据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中外关于事实婚姻的相关立法,结合我国的实际如何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07-02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与特征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人们一直将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成为事实婚姻。所谓事实婚姻,从广义上讲,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历来用狭义的解释。由此,有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4.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事实婚姻具备以下六个特征:   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   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   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时间限定性。      二、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      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1950年、1980年《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释,曾经长时间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关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1980年婚姻法生效之前,即1981年1月1日之前,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承认主义。   这一时期,只要当事人具备事实婚姻特征,即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都按事实婚姻对待,并责令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个阶段为1981年1月1日现行婚姻法生效之后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其中第一条规定:1986年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阶段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此时期对事实婚姻采取的仍是相对承认主义,只不过认定的条件比前一时期严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四阶段为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件》施行之后,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不承认主义。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第二十四还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总之,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就是循着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这一过程。现在,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      三、国外有关事实婚姻的相关立法      国外立法对事实婚姻采取了不同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三种:   1.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以古代日本为典型。   2.承认主义:以英美的普通法婚姻为典型,它只要求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便承认其婚姻的效力。   根据英国普通法及1949年婚姻法规定,宗教婚和世俗婚都得到法律承认。宗教婚即是男女双方在教堂举行由牧师主持并至少有两人以上的证人参加的结婚仪式后,其婚姻就具有法律效力。世俗婚由当事人向住所地登记官提出申请,经登记官发给结婚许可证,经结婚仪式后发生法律效力。   3.相对承认主义:即要成为有效婚姻,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条件便可。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经法院确认,只要符合条件便可,古巴家庭法便是其中一例。   第二种是达到法定同居,如联邦德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五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三年以上者,只要在共同居住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婚姻即视为有效婚姻;德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凡未办理本法第13条(已经订婚的双方同时在婚姻登记官员面前亲自申明他们愿意互相缔结婚姻,婚姻关系便告成立)所规定的结婚手续者,婚姻无效。但如果在举行结婚仪式后,配偶双方曾在婚姻共同体中生活3年以上,婚姻视为自始有效。也就是说,对于形式要件欠婚姻本应宣布无效,但如双方已在婚姻共同体同生活五年,即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五年、或已满三年一方死亡的,婚姻视为自始有效。也就是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限,是欠缺要件的婚姻由无效向有效转化的条件。   第三种是补办法定手续,即对于实质要件符合的,只是欠缺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通过法定的程序补办便转为有效的婚姻。苏联苏维埃主席团1944年曾发布命令,要求事实婚姻当事人重新登记以确定其婚姻关系的合法地位。   从国外法对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来看,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      四、对我国事实婚姻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任何一种社会形态都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社会制度、文化道德和宗教信仰等影响。婚姻家庭制度也同样如此。由此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加上各种原因,婚姻家庭制度在短短几十年内还不可能完美无缺,特别是事实婚姻这现象,要从根本上杜绝它,还需要一个过程。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规定事实婚姻具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   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给事实婚姻下一个科学的定义,并可以附加一些合理条件,赋予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由先登记后审理改为先审理后登记,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2001年司法解释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为标准,对于此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此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补办了结婚登记以后,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该婚姻效力溯及。我认为这样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以1994年2月1日为准来决定是否要补办登记、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做法是否公平?其次,“起诉离婚本就发生在双方对于离婚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或是一方要求离婚而一方不同意,或是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无法达成协议。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基于正常的利益分析与推理,被告一方是不愿意去补办结婚登记的。”在因一方阻挠或拒绝而未能补办登记的情况下,则会被认定为同居关系,而这种结果对弱势方或善意方是极为不利的。其次,要求已发生纠纷、请求离婚的男女先去补办结婚登记,然后法院才能受理的做法是否合理?因此,我认为对于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不再要求先登记后受理,法院在诉讼中可直接依职权附带确认是否为事实婚姻。对于由法院确认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发给判决书或调解书或裁定书,与结婚证具有同等效力。审理离婚时按法律婚姻离婚程序处理,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配偶的地位和权利;如果经调解又没有离婚的,其婚姻关系转化为法律婚姻关系,不过得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备案。婚姻登记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办理结婚登记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管理机关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双方的行政责任,以消除“结婚登记不登记都一样”的错误观念,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      (三)建立婚姻违约责任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   从立法上规定了事实婚姻一经成立,行为人均有义务清除其婚姻关系违法状态的义务,并同时丧失与他人再进行结婚的权利。若任何一方不履行这一义务或单方解除双方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除应当承担规定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婚姻在被依法确认之前,其婚姻效力待定,当事人之间具有期待权。第三人恶意介入或一方的违背都是对另一方期待权的侵犯,让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无道理。      (四)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程序   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角度认定事实婚姻:⑴同居时男女双方均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⑵是否公开共同生活;⑶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⑷同居是否达到法定期限。对符合这些要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不符合这些要件的,也应区别对待。男女双方没有配偶、不以结婚为目的、不以夫妻相待、一段时间内的同居为非婚同居,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不以永久结合为目的的同居为姘居,男女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没有夫妻关系而发生性关系的为通奸,男女一方或双方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的为重婚。对于这些非事实婚姻的男女结合,婚姻法不予保护。事实婚姻应由法院确认,“法院加以确认有两个途径:第一,通过专门的确认之诉确认。经审理查明同居时符合结婚条件的、双方以夫妻名义、群众认为是婚姻关系的,应判决认定婚姻关系有效。第二,在审理一方提出的“离婚”诉讼过程中附带确认。由法院确认为婚姻关系的,发给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它们与结婚证具有同等的证明力。由法院确认为婚姻关系的与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方便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当事人可以以此请求换发结婚证。”      五、结论      事实婚姻做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婚姻形式,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或者司法中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但也没有采取完全承认制度。因为一旦这种生活方式完全合法化,就可能会有更多的人群来选择这样的生活,从而逃避《婚姻法》的规制,导致对整个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冲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充分掌握并理解事实婚姻问题,才能更有效的解决新时期出现的婚姻家庭矛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长治久安。

  摘要事实婚姻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婚姻形式。过去,由于受旧婚姻习俗的影响、婚姻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等等原因,事实婚姻在我国普遍存在。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何予以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本文根据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中外关于事实婚姻的相关立法,结合我国的实际如何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07-02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与特征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人们一直将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成为事实婚姻。所谓事实婚姻,从广义上讲,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历来用狭义的解释。由此,有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4.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事实婚姻具备以下六个特征:   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   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   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时间限定性。      二、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      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1950年、1980年《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释,曾经长时间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关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1980年婚姻法生效之前,即1981年1月1日之前,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承认主义。   这一时期,只要当事人具备事实婚姻特征,即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都按事实婚姻对待,并责令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个阶段为1981年1月1日现行婚姻法生效之后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其中第一条规定:1986年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三阶段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此时期对事实婚姻采取的仍是相对承认主义,只不过认定的条件比前一时期严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四阶段为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件》施行之后,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不承认主义。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第二十四还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总之,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就是循着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这一过程。现在,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      三、国外有关事实婚姻的相关立法      国外立法对事实婚姻采取了不同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三种:   1.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以古代日本为典型。   2.承认主义:以英美的普通法婚姻为典型,它只要求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便承认其婚姻的效力。   根据英国普通法及1949年婚姻法规定,宗教婚和世俗婚都得到法律承认。宗教婚即是男女双方在教堂举行由牧师主持并至少有两人以上的证人参加的结婚仪式后,其婚姻就具有法律效力。世俗婚由当事人向住所地登记官提出申请,经登记官发给结婚许可证,经结婚仪式后发生法律效力。   3.相对承认主义:即要成为有效婚姻,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条件便可。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经法院确认,只要符合条件便可,古巴家庭法便是其中一例。   第二种是达到法定同居,如联邦德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五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三年以上者,只要在共同居住期间无任何一方提出过无效之诉,该婚姻即视为有效婚姻;德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凡未办理本法第13条(已经订婚的双方同时在婚姻登记官员面前亲自申明他们愿意互相缔结婚姻,婚姻关系便告成立)所规定的结婚手续者,婚姻无效。但如果在举行结婚仪式后,配偶双方曾在婚姻共同体中生活3年以上,婚姻视为自始有效。也就是说,对于形式要件欠婚姻本应宣布无效,但如双方已在婚姻共同体同生活五年,即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五年、或已满三年一方死亡的,婚姻视为自始有效。也就是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限,是欠缺要件的婚姻由无效向有效转化的条件。   第三种是补办法定手续,即对于实质要件符合的,只是欠缺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通过法定的程序补办便转为有效的婚姻。苏联苏维埃主席团1944年曾发布命令,要求事实婚姻当事人重新登记以确定其婚姻关系的合法地位。   从国外法对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来看,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      四、对我国事实婚姻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任何一种社会形态都基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社会制度、文化道德和宗教信仰等影响。婚姻家庭制度也同样如此。由此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加上各种原因,婚姻家庭制度在短短几十年内还不可能完美无缺,特别是事实婚姻这现象,要从根本上杜绝它,还需要一个过程。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规定事实婚姻具有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   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给事实婚姻下一个科学的定义,并可以附加一些合理条件,赋予具备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由先登记后审理改为先审理后登记,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2001年司法解释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为标准,对于此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此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在补办了结婚登记以后,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该婚姻效力溯及。我认为这样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以1994年2月1日为准来决定是否要补办登记、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做法是否公平?其次,“起诉离婚本就发生在双方对于离婚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或是一方要求离婚而一方不同意,或是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无法达成协议。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基于正常的利益分析与推理,被告一方是不愿意去补办结婚登记的。”在因一方阻挠或拒绝而未能补办登记的情况下,则会被认定为同居关系,而这种结果对弱势方或善意方是极为不利的。其次,要求已发生纠纷、请求离婚的男女先去补办结婚登记,然后法院才能受理的做法是否合理?因此,我认为对于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不再要求先登记后受理,法院在诉讼中可直接依职权附带确认是否为事实婚姻。对于由法院确认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发给判决书或调解书或裁定书,与结婚证具有同等效力。审理离婚时按法律婚姻离婚程序处理,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配偶的地位和权利;如果经调解又没有离婚的,其婚姻关系转化为法律婚姻关系,不过得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备案。婚姻登记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办理结婚登记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管理机关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双方的行政责任,以消除“结婚登记不登记都一样”的错误观念,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      (三)建立婚姻违约责任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   从立法上规定了事实婚姻一经成立,行为人均有义务清除其婚姻关系违法状态的义务,并同时丧失与他人再进行结婚的权利。若任何一方不履行这一义务或单方解除双方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除应当承担规定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婚姻在被依法确认之前,其婚姻效力待定,当事人之间具有期待权。第三人恶意介入或一方的违背都是对另一方期待权的侵犯,让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无道理。      (四)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程序   规定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角度认定事实婚姻:⑴同居时男女双方均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⑵是否公开共同生活;⑶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⑷同居是否达到法定期限。对符合这些要件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不符合这些要件的,也应区别对待。男女双方没有配偶、不以结婚为目的、不以夫妻相待、一段时间内的同居为非婚同居,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不以永久结合为目的的同居为姘居,男女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没有夫妻关系而发生性关系的为通奸,男女一方或双方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的为重婚。对于这些非事实婚姻的男女结合,婚姻法不予保护。事实婚姻应由法院确认,“法院加以确认有两个途径:第一,通过专门的确认之诉确认。经审理查明同居时符合结婚条件的、双方以夫妻名义、群众认为是婚姻关系的,应判决认定婚姻关系有效。第二,在审理一方提出的“离婚”诉讼过程中附带确认。由法院确认为婚姻关系的,发给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它们与结婚证具有同等的证明力。由法院确认为婚姻关系的与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方便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当事人可以以此请求换发结婚证。”      五、结论      事实婚姻做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婚姻形式,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或者司法中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但也没有采取完全承认制度。因为一旦这种生活方式完全合法化,就可能会有更多的人群来选择这样的生活,从而逃避《婚姻法》的规制,导致对整个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冲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充分掌握并理解事实婚姻问题,才能更有效的解决新时期出现的婚姻家庭矛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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