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滕XX变更王XX、郑XX为被申请执行人一案评析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滕XX因家庭装潢合同纠纷,起诉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案经审理,法院判决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滕XX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余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滕XX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法院立案执行后,2002年10月25日以被执行人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7年2月10日滕XX申请变更王XX、郑XX为被申请执行人,滕XX聘请本律师为其代理人。

代理思路:滕XX的申请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企业法人应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终止后,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被注销前,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被申请人作为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已到位的情况下,对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作为公司的股东,二被申请人在决定注销公司时应当负有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义务。二被申请人虽然作出清算报告,但对法院判决确定的本案中的债务并未进行清理,反而在明知公司有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在清算报告中作出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债务承诺,此承诺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已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此承诺对申请执行人具有法律效力,二被申请人亦应受该承诺约束,故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是所负债务应当由二被申请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裁决:2007年5月10日,玄武法院裁定,变更王XX、郑XX为被执行人。王XX、郑XX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

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问题评析:

对于公司被撤销、注销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公司法等规定的较为笼统。鉴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且属于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此问题专门进行了研究,刊登在2000年《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中,是解决此类案件的钥匙。本律师以该研究意见为依据,办理了多起公司、企业注销后的债务清偿案件,皆收到了理想的办案效果。现将该《庭推精要》摘录如下,以飨同仁及热心读者:

首先,对公司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企事业。国有企业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集体企业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企业终止后,其开办者为清算主体;联营企业是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成立的,联营企业终止后,联营企业的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合资企业、参股企业等由多个股东,多个发起人成立的企业,各发起人都是企业终止后的清算主体;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独资企业,其投资主体为唯一清算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都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全

体股东都是清算主体;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因此,只有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才是清算主体。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组成的规定,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为清算主体。董事会由公司的主要股东组成,是公司常设权力结构,国外的立法例也多规定董事会是清算主体,负有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84条(原文是191条,现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予以更改)的规定,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指定清算组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指定公司董事会进行清算,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对于清算主体在企业歇业、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尽清算责任,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上述讨论的内容,清算主体或清算主体和企业(限于未注销的企业)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债权人的请求,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行的法律背景下,根据案件有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清算责任,即在企业终止后清理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正当的清算程序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维护清算主体作为企业开办人的商业信誉。如果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任凭开办的企业歇业、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采取措施进行清理,保护企业的权益,甚至私分企业的财产,即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清算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责任的来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对所有不尽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人民法院均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起诉,援引法律的规定迳行判决。

二、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当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判决限定的时间内不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时间内不清理企业,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上,有四个要件:1、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2、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4、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至于清算主体承担的责任范围,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是主张承担企业全部的债务;二是主张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和消极(不作为)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一种意见责任范围容易确定,但与法人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存在冲突;第二种意见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复杂些,需要证明侵权责任的范围但与法人的有限责任不冲突,且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该要求在讨论中为多数意见。

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终止应当清算债权债务的规定和关于债券责任的规定。另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参照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人的赔偿责任的思路。破产清算人与清算主体的共同点是均对企业负清算责任,前者受法院指定而产生,后者因与企业有所关系和经营管理关系而产生,前者违反义务在造成债权人损失时要承担责任,后者作为企业的所有者或经营者违反义务更应当承担责任。

三、投资不足的补偿责任。清算主体是企业的开办者,具有实际上或名义上(仅指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的股东地位,当清算主体存在对所开办的企业投资不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补足投资,是依据作为股东的清算主体违反其在开办企业时的投资承诺,因而补偿责任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另外,我国法律(如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开办单位投资不足应当进行补足,因此,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的补偿责任也同时具有法定责任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清算主体投资不足时,可以根据上述两种思路进行审理和裁判。

四、清偿责任。在特定情况下,清算主体也不排除对企业债务应当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即,当清算主体撤销所开办的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撤销企业的申请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又未予清理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企业债务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判令清算主体承担责任是依据清算主体在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即清算主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上的效力,而非仅为个人的债务承担性质。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这种债务承担与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不冲突。该清偿责任的性质具有允诺责任的性质,是根据清算主体的对公允诺而产生的。对公允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允诺进行裁判。

办案小结:以上四种责任第二种责任承担方式,在实践中殊为困难,比较多的是第一和第四种情况,尤其是第四种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可有效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律师在实践中易于取得较理想的办案效果。但由于各种汇编资料中对该研讨纪要多没有收入,没有看过该纪要的律师,办理该案案件时往往苦于缺少依据。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滕XX变更王XX、郑XX为被申请执行人一案评析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滕XX因家庭装潢合同纠纷,起诉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案经审理,法院判决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滕XX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余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滕XX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法院立案执行后,2002年10月25日以被执行人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7年2月10日滕XX申请变更王XX、郑XX为被申请执行人,滕XX聘请本律师为其代理人。

代理思路:滕XX的申请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企业法人应以其所有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终止后,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被注销前,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被申请人作为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已到位的情况下,对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作为公司的股东,二被申请人在决定注销公司时应当负有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义务。二被申请人虽然作出清算报告,但对法院判决确定的本案中的债务并未进行清理,反而在明知公司有本案债务的情况下,在清算报告中作出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债务承诺,此承诺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已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此承诺对申请执行人具有法律效力,二被申请人亦应受该承诺约束,故南京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是所负债务应当由二被申请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裁决:2007年5月10日,玄武法院裁定,变更王XX、郑XX为被执行人。王XX、郑XX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

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问题评析:

对于公司被撤销、注销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公司法等规定的较为笼统。鉴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且属于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此问题专门进行了研究,刊登在2000年《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三卷中,是解决此类案件的钥匙。本律师以该研究意见为依据,办理了多起公司、企业注销后的债务清偿案件,皆收到了理想的办案效果。现将该《庭推精要》摘录如下,以飨同仁及热心读者:

首先,对公司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国有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国家是国有企业的唯一股东,其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管理企事业。国有企业终止后,其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集体企业的投资主体是集体组织,集体企业终止后,其开办者为清算主体;联营企业是不同投资主体共同投资成立的,联营企业终止后,联营企业的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合资企业、参股企业等由多个股东,多个发起人成立的企业,各发起人都是企业终止后的清算主体;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独资企业,其投资主体为唯一清算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都有在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全

体股东都是清算主体;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因此,只有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才是清算主体。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组成的规定,确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为清算主体。董事会由公司的主要股东组成,是公司常设权力结构,国外的立法例也多规定董事会是清算主体,负有公司终止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84条(原文是191条,现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予以更改)的规定,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指定清算组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指定公司董事会进行清算,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对于清算主体在企业歇业、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尽清算责任,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上述讨论的内容,清算主体或清算主体和企业(限于未注销的企业)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债权人的请求,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行的法律背景下,根据案件有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大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清算责任,即在企业终止后清理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正当的清算程序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维护清算主体作为企业开办人的商业信誉。如果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任凭开办的企业歇业、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采取措施进行清理,保护企业的权益,甚至私分企业的财产,即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起诉清算主体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清算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责任的来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对所有不尽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人民法院均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起诉,援引法律的规定迳行判决。

二、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当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判决限定的时间内不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时间内不清理企业,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的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上,有四个要件:1、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2、企业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4、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至于清算主体承担的责任范围,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是主张承担企业全部的债务;二是主张对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和消极(不作为)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一种意见责任范围容易确定,但与法人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构成存在冲突;第二种意见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复杂些,需要证明侵权责任的范围但与法人的有限责任不冲突,且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该要求在讨论中为多数意见。

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可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终止应当清算债权债务的规定和关于债券责任的规定。另外,人民法院也可以参照破产法关于破产清算人的赔偿责任的思路。破产清算人与清算主体的共同点是均对企业负清算责任,前者受法院指定而产生,后者因与企业有所关系和经营管理关系而产生,前者违反义务在造成债权人损失时要承担责任,后者作为企业的所有者或经营者违反义务更应当承担责任。

三、投资不足的补偿责任。清算主体是企业的开办者,具有实际上或名义上(仅指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的股东地位,当清算主体存在对所开办的企业投资不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补足投资,是依据作为股东的清算主体违反其在开办企业时的投资承诺,因而补偿责任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另外,我国法律(如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开办单位投资不足应当进行补足,因此,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的补偿责任也同时具有法定责任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清算主体投资不足时,可以根据上述两种思路进行审理和裁判。

四、清偿责任。在特定情况下,清算主体也不排除对企业债务应当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即,当清算主体撤销所开办的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撤销企业的申请中,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又未予清理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企业债务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判令清算主体承担责任是依据清算主体在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即清算主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该承诺具有对公承诺上的效力,而非仅为个人的债务承担性质。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这种债务承担与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不冲突。该清偿责任的性质具有允诺责任的性质,是根据清算主体的对公允诺而产生的。对公允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允诺进行裁判。

办案小结:以上四种责任第二种责任承担方式,在实践中殊为困难,比较多的是第一和第四种情况,尤其是第四种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可有效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律师在实践中易于取得较理想的办案效果。但由于各种汇编资料中对该研讨纪要多没有收入,没有看过该纪要的律师,办理该案案件时往往苦于缺少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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