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热评|朱明勇:警惕"另案处理"变"不理"

据澎湃新闻报道,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警察赵晓民被指控在7年前的一起捞人案中受贿95万元。控方的起诉书中,还指控同案的另一民警刘军收了16万元,但刘军并未被一同起诉,而是被“另案处理”。

记者调查发现,两名同案的警察却经历了完全不同的遭遇:一人(赵晓民)被关押受审近一年,另一人(刘军)仍在正常上班执法。

同一案件的两名被告人,为何有如此悬殊的差别待遇?

面对律师在法庭上“为何同案民警未予立案”的质问,公诉人称已向有关单位发出立案侦查建议书。福田区纪委回应称“此前已对刘军进行立案调查,目前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然而,所谓的“进一步调查”,为何在一年的时间里都原地踏步呢?这实际上涉及到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一个常见陷阱--另案处理变“不理”。

“另案处理”的初衷是促进案件及时处理

另案处理,更准确、更完整表述应是“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是一个法律专业名词,属于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一种情况,多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条文专门规定“另案处理”,但从法律条文综合来看,结合立法分析上可以明确发现其精神。

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另案处理”是指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或由于个别共犯成员自身的其他原因,必须把个别共犯成员从案件中分离出去,做独立案件处理的情形。

该通知规定,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1、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2、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3、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4、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5、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6、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该通知同时规定了另案处理适用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该制度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

显然,另案处理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在促进案件的及时处理、杜绝超期羁押、将被告人尽快交付审判、增强打击犯罪时效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倘若另案处理被依法使用,是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的。

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易成勾兑工具

在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适用越来越频繁,但一些被采取“另案处理”的案件,结果不了了之,根本就没有处理。

“另案处理”,如若成为涉案犯罪嫌疑人借以逃脱法律制裁的盾牌,背后往往隐藏着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

典型的如2002年广东省江门地下钱庄洗钱案,连卓钊作为钱庄的主要出资人,在该判决书中被标为“另案处理”,其未在广东受到司法审判,不久便潜逃香港。

总之,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制度痼疾的核心问题,在于办案机关不遵守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加之这种随意违法得不到实质性的监督与惩处。

一方面,另案处理制度易成为司法构罪的陷阱,例如:在某些共同犯罪中,侦查机关只取得了相关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犯罪事实存在。《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为了规避法律,办案人员将属于同一犯罪事实的案件切分成多个案件,让共同犯罪被告人成为“另案”中的“证人”,使得每一个被分割的案件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证人证言”,从而满足“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要求。在一些行贿受贿案件中,都曾出现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完成对受贿者的指证,而“另案处理”之后的行贿者,不仅没有被停职调查,甚至顺利升迁、调职,在这种情形下,“另案处理”几乎已经成为办案中利益交换和勾兑的腐败工具。

另一方面,另案“不理”的现象,因缺乏监督导致的司法腐败,使得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甚至有个别侦查人员以犯罪嫌疑人在逃为名,徇私枉法,放纵犯罪,不立案侦查,不仅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了二次伤害和不良影响,导致司法不公,还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特别是个别负案在逃的重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给社会治安留下了严重隐患。

须加强对“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

同案同犯却不同待遇,这种有所选择的区别性对待,是否体现了司法机关的“任性”?面对实践当中广受质疑的另案处理之痼疾,应当果断寻找解决方案并切实采取行动。

从司法实践来看,针对“另案处理”的司法陷阱与“另案不理”的司法腐败问题,最关键的问题在于不论何种情形的“另案处理”,都绝不允许不了了之。案件处理的后续情况如何,都必须要有明确的进程和结论,并且经得起调查监督。

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针对“另案处理制度”存在的法律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监督失效等问题,应当及时规范。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负有侦查监督的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加强对“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

随着司法公开的推进,在互联网信息时代,有必要建立一个另案处理案件情况的基本信息库,信息库由专人负责录入,详细登载“另案处理”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强制措施、另案理由,以实现实时追查、有效监督,建立起覆盖“另案处理”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审判全部诉讼环节的全方位监督体系。

(作者 朱明勇 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研究员、著名刑事律师)

据澎湃新闻报道,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警察赵晓民被指控在7年前的一起捞人案中受贿95万元。控方的起诉书中,还指控同案的另一民警刘军收了16万元,但刘军并未被一同起诉,而是被“另案处理”。

记者调查发现,两名同案的警察却经历了完全不同的遭遇:一人(赵晓民)被关押受审近一年,另一人(刘军)仍在正常上班执法。

同一案件的两名被告人,为何有如此悬殊的差别待遇?

面对律师在法庭上“为何同案民警未予立案”的质问,公诉人称已向有关单位发出立案侦查建议书。福田区纪委回应称“此前已对刘军进行立案调查,目前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然而,所谓的“进一步调查”,为何在一年的时间里都原地踏步呢?这实际上涉及到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一个常见陷阱--另案处理变“不理”。

“另案处理”的初衷是促进案件及时处理

另案处理,更准确、更完整表述应是“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是一个法律专业名词,属于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一种情况,多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条文专门规定“另案处理”,但从法律条文综合来看,结合立法分析上可以明确发现其精神。

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另案处理”是指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或由于个别共犯成员自身的其他原因,必须把个别共犯成员从案件中分离出去,做独立案件处理的情形。

该通知规定,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1、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2、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3、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4、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5、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6、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该通知同时规定了另案处理适用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对该制度适用的审查监督机制。

显然,另案处理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在促进案件的及时处理、杜绝超期羁押、将被告人尽快交付审判、增强打击犯罪时效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倘若另案处理被依法使用,是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的。

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易成勾兑工具

在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适用越来越频繁,但一些被采取“另案处理”的案件,结果不了了之,根本就没有处理。

“另案处理”,如若成为涉案犯罪嫌疑人借以逃脱法律制裁的盾牌,背后往往隐藏着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

典型的如2002年广东省江门地下钱庄洗钱案,连卓钊作为钱庄的主要出资人,在该判决书中被标为“另案处理”,其未在广东受到司法审判,不久便潜逃香港。

总之,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制度痼疾的核心问题,在于办案机关不遵守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加之这种随意违法得不到实质性的监督与惩处。

一方面,另案处理制度易成为司法构罪的陷阱,例如:在某些共同犯罪中,侦查机关只取得了相关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犯罪事实存在。《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为了规避法律,办案人员将属于同一犯罪事实的案件切分成多个案件,让共同犯罪被告人成为“另案”中的“证人”,使得每一个被分割的案件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证人证言”,从而满足“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要求。在一些行贿受贿案件中,都曾出现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完成对受贿者的指证,而“另案处理”之后的行贿者,不仅没有被停职调查,甚至顺利升迁、调职,在这种情形下,“另案处理”几乎已经成为办案中利益交换和勾兑的腐败工具。

另一方面,另案“不理”的现象,因缺乏监督导致的司法腐败,使得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甚至有个别侦查人员以犯罪嫌疑人在逃为名,徇私枉法,放纵犯罪,不立案侦查,不仅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了二次伤害和不良影响,导致司法不公,还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特别是个别负案在逃的重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给社会治安留下了严重隐患。

须加强对“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

同案同犯却不同待遇,这种有所选择的区别性对待,是否体现了司法机关的“任性”?面对实践当中广受质疑的另案处理之痼疾,应当果断寻找解决方案并切实采取行动。

从司法实践来看,针对“另案处理”的司法陷阱与“另案不理”的司法腐败问题,最关键的问题在于不论何种情形的“另案处理”,都绝不允许不了了之。案件处理的后续情况如何,都必须要有明确的进程和结论,并且经得起调查监督。

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针对“另案处理制度”存在的法律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监督失效等问题,应当及时规范。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负有侦查监督的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加强对“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

随着司法公开的推进,在互联网信息时代,有必要建立一个另案处理案件情况的基本信息库,信息库由专人负责录入,详细登载“另案处理”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强制措施、另案理由,以实现实时追查、有效监督,建立起覆盖“另案处理”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审判全部诉讼环节的全方位监督体系。

(作者 朱明勇 中国政法大学公共决策研究中心研究员、著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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