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略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毛某某

摘 要:社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贯彻与执行关系对我国经济结构调整与企业改革的深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阐述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论,分析了其各自涉及的对象,指出了二者的共性与区别。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分别论述了在社会保障领域中国家应当主动退位的方面及国家应当积极进位的方面。

关键词: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权利与义务

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简介通常情况下,我们把对劳动者和资本所有者之间的社会关系起调节作用的法律法规统称为劳动法;将调节社会保障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规与法律纳入到社会保障法的范畴之中。

(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的区别劳动法针对的对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它的主要作用是调整存在于二者间的劳动关系;而社会保障法处理的是劳动者(公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国家由于优抚安置、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所产生的诸多关系。

(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的共性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的尊重与维护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共性所在。应当指出的是,劳动法是社会保障法得以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就连“铁血首相”俾斯麦也是以确保劳动者的最基本的生存状况为出发点来制定、颁布社会保障法的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对象社会保障法调整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公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国家;而劳动法的主体是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本身,值得注意的是劳动法并不适用于军人与公务员等特殊群体。社会的全部的社会成员都是社会保障的对象,社会保障特别针对的是那些需要特殊帮助的人群及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群体。并且,社会成员之中的某些特殊人员获得了来自于社会保障的支持与帮助。这里所说的特殊对象主要是由于生育、患病、伤残、失业、退休等原因中断甚至丧失收入来源的社会成员。他们因为上述原因减少、中断甚至丧失了最基本的生活来源,只有在社会向他们提供特殊的保障的基础上才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状态。

二、两类立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对象有根本的差异。以社会保障中与劳动法较为接近的社会保险为例,可以概括出两者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社会保险关系与社会保障相联系。 第二,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涉及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而社会保险关系涉

及的关系则更为复杂。在养老保险中至少涉及国家、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四方主体;在医疗保险中则更涉及医院、药店等一些主体。

第三,内容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具有多重性,即一个劳动者可以建立多个劳动关系;基本的社会保险关系具有单一性,一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个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后果不同。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由于具有某些私法关系的特点,主要适用民事程序来解决;社会保险争议引发的争议,由于具有较强的公法性,应主要采用行政诉讼程序。

三、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当是该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帮助的人。社会保障对于社会成员来说,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就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或有无职业,不分城市和农村,只要生存发生了困难,都应普遍地、无例外地给予基本生活的物质保障。社会成员之间只存在保障基金的筹集方式、保障的项目、标准以及采取的形式不同,不存在能否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差别。这是社会保障具有普遍性的体现。社会保障的这种普遍性不仅体现在社会福利通常是由全体社会成员所享受,而且还体现在当该社会的局部地区出现自然或人为的灾害,意外灾害的袭击使他们陷入贫困时,为该地区的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物质帮助。同时,社会保障也对社会成员中的特殊对象给予特殊帮助。社会保障的特殊对象主要包括因退休、失业、患病、伤残、生育等造成的失去或中断收入来源而需要社会特殊帮助者。这些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与竞争能力,使收入中断、减少或丧失而影响了基本生活,从而得到社会给予的特殊保障。

劳动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协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障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社会全体成员在遭受各种意外和风险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被公认为社会安全网或社会稳定器。社会保障是社会按照一定时期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对生存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予以物质帮助。这部分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得不到保证,就要危及他们的生存,以致影响社会的安定。社会保障使社会成员具有安全感,人们可以在社会心理上保持平衡,从而没有后顾之忧地在安定的社会环境中生存并从事创造性的劳动。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者的劳动;社会保障法调整的内容则是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给予被保障人的各项待遇。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待遇。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方式,对劳动者在遇到生、老、病、伤、残、死、失业等困难,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工作时,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社会福利,是为全体成员提供的各种福利性补贴和举办各种福利事业的总称。包括一般的社会福利、职工福利和特殊的社会福利。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对于那些因自身、自然和社会原因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贫困者

提供帮助,以保障他们基本生活的制度。社会救济由社会救济、救灾救济和扶贫救济三部分制度构成。社会优抚是国家对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作出贡献和牺牲的人员及其家属在物质上给予优待和抚恤的制度。社会优抚制度是伴随着军队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军队的发展而逐步完善起来的。社会优抚包括社会优待、伤残抚恤和死亡抚恤。

劳动法律关系强调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而社会保障关系中的一些项目则并不要求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当人们的基本生活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他们就能够享受到社会保障的权利。社会成员在享受社会保障的机会和权利上带有较大的机会均等和利益均享的特征。凡是生存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都可以均等地获得社会保障的机会和权利。而且每个社会成员从社会保障中获得的物质帮助是基本均等的。

在充分体现社会公平的前提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以其特有的方式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在作为社会保障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险制度中尤为明显。社会保险在对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物质保障的前提下,将劳动享受保险的待遇与过去的劳动贡献挂钩,体现应有的差别。劳动时间长、劳动贡献大的,物质保障待遇相对就高。从而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也能鼓励劳动者在职时积极劳动,多劳多得,为社会多做贡献,将来也能更多地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救济方面,对残疾人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社会成员,既给予基本生活的保障,又根据不同的特点安置就业,鼓励他们从单纯接受救济转变为既接受救济又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对于因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困处于危难之中的社会成员,在给予物质保障的同时,鼓励他们发展生产,摆脱贫困。这些都使社会保障法具有了既保障社会稳定又促进社会发展的特征。

最后,由于我国将社会保险法作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社会保险争议也完全按劳动争议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完全将养老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来规定是不恰当的。随着我国走向市场经济步伐逐步加快,劳动力流动性也越来越大。一个劳动者在几十年漫长的就业期间可能与多个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一些用人单位可能破产、兼并、重组等等,一旦劳动者发现其帐户内保险金不足,根本无法通过劳动争议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不能仅视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应当视为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虽也可以提起劳动争议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更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规定有利于明确国家责任,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国家有关部门在用人单位不依法按时足额征纳或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承担有关责任,而并非在社会保障关系中扮演“守夜人”角色。由于劳动者利益受到侵犯时,国家须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就会促使有关部门提高社会保障的强制程度。总之,明确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相互关系,不仅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有很强的实际意义。

注释:

1、董保华《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周长征《劳动派遣的发展与法律规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3、刘诚《社会保障法比较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略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毛某某

摘 要:社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贯彻与执行关系对我国经济结构调整与企业改革的深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阐述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基本理论,分析了其各自涉及的对象,指出了二者的共性与区别。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分别论述了在社会保障领域中国家应当主动退位的方面及国家应当积极进位的方面。

关键词: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权利与义务

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简介通常情况下,我们把对劳动者和资本所有者之间的社会关系起调节作用的法律法规统称为劳动法;将调节社会保障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规与法律纳入到社会保障法的范畴之中。

(一)、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的区别劳动法针对的对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它的主要作用是调整存在于二者间的劳动关系;而社会保障法处理的是劳动者(公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国家由于优抚安置、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所产生的诸多关系。

(二)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之间的共性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的尊重与维护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共性所在。应当指出的是,劳动法是社会保障法得以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就连“铁血首相”俾斯麦也是以确保劳动者的最基本的生存状况为出发点来制定、颁布社会保障法的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对象社会保障法调整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公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国家;而劳动法的主体是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本身,值得注意的是劳动法并不适用于军人与公务员等特殊群体。社会的全部的社会成员都是社会保障的对象,社会保障特别针对的是那些需要特殊帮助的人群及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群体。并且,社会成员之中的某些特殊人员获得了来自于社会保障的支持与帮助。这里所说的特殊对象主要是由于生育、患病、伤残、失业、退休等原因中断甚至丧失收入来源的社会成员。他们因为上述原因减少、中断甚至丧失了最基本的生活来源,只有在社会向他们提供特殊的保障的基础上才能维持最基本的生活状态。

二、两类立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区别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对象有根本的差异。以社会保障中与劳动法较为接近的社会保险为例,可以概括出两者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社会保险关系与社会保障相联系。 第二,主体不同。劳动关系涉及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而社会保险关系涉

及的关系则更为复杂。在养老保险中至少涉及国家、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四方主体;在医疗保险中则更涉及医院、药店等一些主体。

第三,内容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具有多重性,即一个劳动者可以建立多个劳动关系;基本的社会保险关系具有单一性,一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个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后果不同。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由于具有某些私法关系的特点,主要适用民事程序来解决;社会保险争议引发的争议,由于具有较强的公法性,应主要采用行政诉讼程序。

三、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当是该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帮助的人。社会保障对于社会成员来说,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就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或有无职业,不分城市和农村,只要生存发生了困难,都应普遍地、无例外地给予基本生活的物质保障。社会成员之间只存在保障基金的筹集方式、保障的项目、标准以及采取的形式不同,不存在能否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差别。这是社会保障具有普遍性的体现。社会保障的这种普遍性不仅体现在社会福利通常是由全体社会成员所享受,而且还体现在当该社会的局部地区出现自然或人为的灾害,意外灾害的袭击使他们陷入贫困时,为该地区的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物质帮助。同时,社会保障也对社会成员中的特殊对象给予特殊帮助。社会保障的特殊对象主要包括因退休、失业、患病、伤残、生育等造成的失去或中断收入来源而需要社会特殊帮助者。这些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与竞争能力,使收入中断、减少或丧失而影响了基本生活,从而得到社会给予的特殊保障。

劳动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协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障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社会全体成员在遭受各种意外和风险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被公认为社会安全网或社会稳定器。社会保障是社会按照一定时期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对生存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予以物质帮助。这部分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得不到保证,就要危及他们的生存,以致影响社会的安定。社会保障使社会成员具有安全感,人们可以在社会心理上保持平衡,从而没有后顾之忧地在安定的社会环境中生存并从事创造性的劳动。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劳动者的劳动;社会保障法调整的内容则是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给予被保障人的各项待遇。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待遇。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方式,对劳动者在遇到生、老、病、伤、残、死、失业等困难,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工作时,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社会福利,是为全体成员提供的各种福利性补贴和举办各种福利事业的总称。包括一般的社会福利、职工福利和特殊的社会福利。社会救济,是指国家对于那些因自身、自然和社会原因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贫困者

提供帮助,以保障他们基本生活的制度。社会救济由社会救济、救灾救济和扶贫救济三部分制度构成。社会优抚是国家对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作出贡献和牺牲的人员及其家属在物质上给予优待和抚恤的制度。社会优抚制度是伴随着军队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军队的发展而逐步完善起来的。社会优抚包括社会优待、伤残抚恤和死亡抚恤。

劳动法律关系强调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而社会保障关系中的一些项目则并不要求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当人们的基本生活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他们就能够享受到社会保障的权利。社会成员在享受社会保障的机会和权利上带有较大的机会均等和利益均享的特征。凡是生存发生困难的社会成员,都可以均等地获得社会保障的机会和权利。而且每个社会成员从社会保障中获得的物质帮助是基本均等的。

在充分体现社会公平的前提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以其特有的方式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在作为社会保障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险制度中尤为明显。社会保险在对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物质保障的前提下,将劳动享受保险的待遇与过去的劳动贡献挂钩,体现应有的差别。劳动时间长、劳动贡献大的,物质保障待遇相对就高。从而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也能鼓励劳动者在职时积极劳动,多劳多得,为社会多做贡献,将来也能更多地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救济方面,对残疾人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社会成员,既给予基本生活的保障,又根据不同的特点安置就业,鼓励他们从单纯接受救济转变为既接受救济又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对于因自然灾害及其他原困处于危难之中的社会成员,在给予物质保障的同时,鼓励他们发展生产,摆脱贫困。这些都使社会保障法具有了既保障社会稳定又促进社会发展的特征。

最后,由于我国将社会保险法作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社会保险争议也完全按劳动争议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完全将养老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来规定是不恰当的。随着我国走向市场经济步伐逐步加快,劳动力流动性也越来越大。一个劳动者在几十年漫长的就业期间可能与多个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一些用人单位可能破产、兼并、重组等等,一旦劳动者发现其帐户内保险金不足,根本无法通过劳动争议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事实上,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不能仅视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应当视为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虽也可以提起劳动争议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更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规定有利于明确国家责任,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国家有关部门在用人单位不依法按时足额征纳或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承担有关责任,而并非在社会保障关系中扮演“守夜人”角色。由于劳动者利益受到侵犯时,国家须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就会促使有关部门提高社会保障的强制程度。总之,明确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相互关系,不仅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有很强的实际意义。

注释:

1、董保华《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周长征《劳动派遣的发展与法律规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3、刘诚《社会保障法比较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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