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摘 要 “因果关系”并非刑法领域固有概念,其本源是哲学中原因与结果这一范畴,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大多沿袭前苏联,着眼于运用马克思哲学对刑法理论进行改造,强调唯物辩证,从哲学范畴进行解说,因此我国因果关系理论深受哲学理论的禁锢,使其复杂而混乱。而因果关系在刑法体系中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都被广泛而具有重要研究价值。

  关键词 因果关系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作者简介:姚亚璠,四川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56-02

  一、大陆法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直至19世纪中叶,才在如杀人、伤害等特别场合对刑法因果关系加以考察。19世纪后半期,自布黎首次提出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条件说后,相关理论便不断地被提出。而大陆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条件说、原因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学说上。首先,条件说主张只要符合“无前者则无后者”的逻辑结构则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且众条件间无差别。这虽能帮助法官直接对案件的因果关系链条作出判断,但该说着重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判断,将一切引起结果发生的有机条件都纳入原因的范畴,较作为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而被研究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而言则过分宽泛,且条件说不承认条件间所起作用的差别性,必然导致追责时无法正确判断客观危害程度,更无法区别责任的大小。其次,原因说主张“在先行的诸事实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对后行事实立于因果的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没有原因力,从而对后行事实不是立于因果的关系” ,但由于其对“原因与条件”之间的区别标准不明确,要从众多条件中筛选出原因,不论从理论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有很大难度而被学者否定。最后,是现在作为日本刑法学界主流观点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对“相当性”的判断,其判断层次与判断方法从两方面展开:第一,行为的相当性判断(广义的相当性判断);第二,因果过程的相当性判断(狭义的相当性判断)。 前者适用于行为直接作用于结果的情况,同时对于刑法中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场合进行了因果关系的解说,后者对因果关系进程中的介入因素进行了分析。在对行为的相当性判断中,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派,其中主张“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是行为时一般人都可以认识到的情形和行为人所能够特别认识到的情形” 的折中说受到广泛支持。对因果过程相当性的判断,要一并讨论介入情形和先行行为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即当介入因素的预见可能性存在时,先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一般的因果关系;如介入因素是不能预见的,则要将介入因素从判断基础中排除,进行相当性判断。同时也必须考虑介入因素的作用大小。笔者认为由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复杂性,三种学说仍存在缺陷,如主观说对相当性的判断基础同过失与故意范围大致相同,有重复评价之嫌疑;客观说基于行为当时的客观情况,使因果关系范围成立过宽;折中说由于要求行为人的特别认识,亦是依靠主观判断左右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与因果关系所属的客观性相悖。然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既考虑了条件关系的客观性,也注重因果关系的规范性,且并不排斥多因一果的情况,避免了原因说必须选一的尴尬问题,是值得学习的。

  二、英美法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英美法系在长久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双层次原因学说”对因果关系进行考量,首先判断事实因果关系,再确认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确定是否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其中前者是判断的基础,在不存在事实原因的场合下,亦无法对法定原因进行分析。

  事实原因建立在直观和客观的前提下,根据“BUT-FOR”公式对其进行判断:如果危害行为不存在,则不会发生这一危害后果,那么该危害行为就是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此公式能够满足比较简单的案件中的判断的需要,但对比较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则要在确认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后,再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要求进行另一层次的评价,进而选出具有法律价值的危害行为,成立“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法律因果关系,“这个概念的基本意思,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导致法律保护的他人受到侵害,法律认为行为人应当负责的行为就是法定原因。” 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事实原因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缺陷,从事实原因中进行筛选出能够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部分。对于筛选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英美刑法学界主要包括如下观点:近因说,预见说、政策说、普通因果关系说。首先就近因说而言,虽然学界对“近因”并无准确定义,但其在考察介入因素是否成立近因时却有创新之处。其次,预见说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使其的存在与否完全依赖于主观认识,与人们的基本常识不相符合,而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从客观方面进行,不应以主观因素为转移。第三,政策说认为“不能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完全看做是个事实问题,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法律上所做的一种选择,目的就是为合理地、公正地追求刑事责任,奠定客观基础,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保障功能” ,即政策说是根据否符合法律精神和政治需求方面来考虑法律原因的成立与否,但该说的内容漫无边际,有很大概括性和含糊性,也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确定性。最后,普通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个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无关,不涉及任何价值判断的因素” ,该说将刑法因果关系看做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希望能够脱离法律和价值的判断,但其忽略了评价者作为社会人而存在,其观念或多或少都会受到价值评判的影响,所以运用普通观念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无法脱离对价值判断与法律政策因素的考虑的。

  三、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比较分析

  根据前文的论述,两大法系对该理论的研究因为法文化之间的差异而存有诸多不同,如德日刑法偏重基于刑法基本逻辑进而分析研究,英美刑法着重从总结司法经验入手;德日刑法已将“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通说指导司法实践,而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理论仍然没有一个相对公认的学说;德日刑法主张因果关系一概交由法官判断,而英美刑法主张将事实原因交由陪审团认定。尽管如此,两者间仍然有相似之处,而这些作为对同一命题深入研究后的相似成果,具有共性的参考价值,值得我们对此进行论述了解。   第一,在研究方法上,两大法系对该理论的研究都认识到需要区别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而受哲学方面的影响较少。两者的关注点都为刑法基本理论方面的研究,虽然英美法系通过归纳总结审判经验作为切入点,大陆法系则从研究刑法基础理论方面入手来解决刑法因果关系方面的问题,但都没有运用经典的哲学论据来直接论证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这种脱离了以哲学引导刑法研究的方法更符合刑法作为一门社会学科的研究要求,也更具有现实意义。

  第二,在逻辑结构上,两大法系的因果理论逻辑结构大致相同,在本质上具有相通性。“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和英美的事实原因理论可以说别无二致,它们所要解决的都是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为法律原因的筛选或称结果责任的归属提供客观基础;而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补充理论客观归责与英美的法律原因又有异曲同工之妙,它们所要解决的已不是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而是结果责任的归属问题。” 如大陆法系中因果关系理论几乎都是为限制条件说的无限扩张而产生,而条件说所确定的即为事实上的原因,后续发展的理论也正是为了确定这些事实原因中的法律原因。另外两者都认为应该以两层次,即先解决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因,再解决法律原因的逻辑来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

  第三,在判断标准上,两大法系的判断标准都是以一般人的观念或者经验为基础。储槐植教授就指出:“就美国刑法而言,虽然不用”相当因果关系“这样的表述方法,凡是从实质内容上来分析,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近因说和预见说实际上均以'量'(可能性大小)为标准,以经验(正常人的经验)为基础。”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的一套判断因果的思维逻辑,而在确定事实原因的层面中,主要依靠的就是普通社会经验来判断条件与结果之间是否成立一般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在确定法律原因这一层面中,尤其是对于介入因素的判断,不论是对其独立性还是异常性的判断,都是依靠一般人的“常识和公正”作为最后评判标准。

  对两大法系的相关理论进行比较论述后,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些理论划归为两大类:第一类的关注重点在于因果关系中的事实属性,即将其看做作为一种客观的、纯事实的的联系,尊重其中的客观规律而不依靠价值倾向或者法律思维进行判断,如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第二类强调因果关系的法律属性,采用分阶段的考察方式,第一步为纯粹的事实判断,认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客观上是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引发,第二步是在符合第一步基础上,再判断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该阶段才使用价值衡量和法律评价作为判断标准。此种模式最为典型的代表就是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说”,而在大陆法系中,尽管没有明确提出这种逻辑划分,但实际上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都是以条件说确定的客观因果关系为前提基础进而加以限制和改进,因此亦可看做首先通过事实原因(条件说)判断,然后进行法律原因(原因说的各种标准、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确认的分阶段判断方法进行操作,本质上也是对这一模式的变相适用。

  尽管两大法系在法律制度方面差距巨大,但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充分说明刑法因果关系存在共性而不应当割裂分析。对该理论,我国虽自有其特点,但缺陷亦明显,如果能够抛开哲学方法论的影响,在考虑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参考借鉴他国的研究成果,或许会有新的火花。虽然笔者试图通过论述两大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转换视角考虑问题,但该理论自身的复杂性使之尤其不易。因而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还有很长一段路需要去探索发现。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童德华.外国刑法原论.北大出版社.2005年版.

  [3]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4]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法学.2001(2).

  [5]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摘 要 “因果关系”并非刑法领域固有概念,其本源是哲学中原因与结果这一范畴,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大多沿袭前苏联,着眼于运用马克思哲学对刑法理论进行改造,强调唯物辩证,从哲学范畴进行解说,因此我国因果关系理论深受哲学理论的禁锢,使其复杂而混乱。而因果关系在刑法体系中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都被广泛而具有重要研究价值。

  关键词 因果关系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作者简介:姚亚璠,四川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256-02

  一、大陆法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大陆法系国家直至19世纪中叶,才在如杀人、伤害等特别场合对刑法因果关系加以考察。19世纪后半期,自布黎首次提出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条件说后,相关理论便不断地被提出。而大陆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条件说、原因说以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学说上。首先,条件说主张只要符合“无前者则无后者”的逻辑结构则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且众条件间无差别。这虽能帮助法官直接对案件的因果关系链条作出判断,但该说着重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的判断,将一切引起结果发生的有机条件都纳入原因的范畴,较作为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而被研究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而言则过分宽泛,且条件说不承认条件间所起作用的差别性,必然导致追责时无法正确判断客观危害程度,更无法区别责任的大小。其次,原因说主张“在先行的诸事实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对后行事实立于因果的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没有原因力,从而对后行事实不是立于因果的关系” ,但由于其对“原因与条件”之间的区别标准不明确,要从众多条件中筛选出原因,不论从理论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有很大难度而被学者否定。最后,是现在作为日本刑法学界主流观点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对“相当性”的判断,其判断层次与判断方法从两方面展开:第一,行为的相当性判断(广义的相当性判断);第二,因果过程的相当性判断(狭义的相当性判断)。 前者适用于行为直接作用于结果的情况,同时对于刑法中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场合进行了因果关系的解说,后者对因果关系进程中的介入因素进行了分析。在对行为的相当性判断中,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三派,其中主张“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是行为时一般人都可以认识到的情形和行为人所能够特别认识到的情形” 的折中说受到广泛支持。对因果过程相当性的判断,要一并讨论介入情形和先行行为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即当介入因素的预见可能性存在时,先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一般的因果关系;如介入因素是不能预见的,则要将介入因素从判断基础中排除,进行相当性判断。同时也必须考虑介入因素的作用大小。笔者认为由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复杂性,三种学说仍存在缺陷,如主观说对相当性的判断基础同过失与故意范围大致相同,有重复评价之嫌疑;客观说基于行为当时的客观情况,使因果关系范围成立过宽;折中说由于要求行为人的特别认识,亦是依靠主观判断左右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与因果关系所属的客观性相悖。然而,相当因果关系说既考虑了条件关系的客观性,也注重因果关系的规范性,且并不排斥多因一果的情况,避免了原因说必须选一的尴尬问题,是值得学习的。

  二、英美法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

  英美法系在长久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双层次原因学说”对因果关系进行考量,首先判断事实因果关系,再确认法律因果关系,最终确定是否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其中前者是判断的基础,在不存在事实原因的场合下,亦无法对法定原因进行分析。

  事实原因建立在直观和客观的前提下,根据“BUT-FOR”公式对其进行判断:如果危害行为不存在,则不会发生这一危害后果,那么该危害行为就是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此公式能够满足比较简单的案件中的判断的需要,但对比较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则要在确认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后,再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要求进行另一层次的评价,进而选出具有法律价值的危害行为,成立“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法律因果关系,“这个概念的基本意思,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导致法律保护的他人受到侵害,法律认为行为人应当负责的行为就是法定原因。” 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事实原因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缺陷,从事实原因中进行筛选出能够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部分。对于筛选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英美刑法学界主要包括如下观点:近因说,预见说、政策说、普通因果关系说。首先就近因说而言,虽然学界对“近因”并无准确定义,但其在考察介入因素是否成立近因时却有创新之处。其次,预见说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使其的存在与否完全依赖于主观认识,与人们的基本常识不相符合,而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从客观方面进行,不应以主观因素为转移。第三,政策说认为“不能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完全看做是个事实问题,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法律上所做的一种选择,目的就是为合理地、公正地追求刑事责任,奠定客观基础,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保障功能” ,即政策说是根据否符合法律精神和政治需求方面来考虑法律原因的成立与否,但该说的内容漫无边际,有很大概括性和含糊性,也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不确定性。最后,普通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个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无关,不涉及任何价值判断的因素” ,该说将刑法因果关系看做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希望能够脱离法律和价值的判断,但其忽略了评价者作为社会人而存在,其观念或多或少都会受到价值评判的影响,所以运用普通观念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无法脱离对价值判断与法律政策因素的考虑的。

  三、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比较分析

  根据前文的论述,两大法系对该理论的研究因为法文化之间的差异而存有诸多不同,如德日刑法偏重基于刑法基本逻辑进而分析研究,英美刑法着重从总结司法经验入手;德日刑法已将“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通说指导司法实践,而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理论仍然没有一个相对公认的学说;德日刑法主张因果关系一概交由法官判断,而英美刑法主张将事实原因交由陪审团认定。尽管如此,两者间仍然有相似之处,而这些作为对同一命题深入研究后的相似成果,具有共性的参考价值,值得我们对此进行论述了解。   第一,在研究方法上,两大法系对该理论的研究都认识到需要区别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而受哲学方面的影响较少。两者的关注点都为刑法基本理论方面的研究,虽然英美法系通过归纳总结审判经验作为切入点,大陆法系则从研究刑法基础理论方面入手来解决刑法因果关系方面的问题,但都没有运用经典的哲学论据来直接论证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这种脱离了以哲学引导刑法研究的方法更符合刑法作为一门社会学科的研究要求,也更具有现实意义。

  第二,在逻辑结构上,两大法系的因果理论逻辑结构大致相同,在本质上具有相通性。“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和英美的事实原因理论可以说别无二致,它们所要解决的都是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为法律原因的筛选或称结果责任的归属提供客观基础;而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其补充理论客观归责与英美的法律原因又有异曲同工之妙,它们所要解决的已不是因果历程的本体问题,而是结果责任的归属问题。” 如大陆法系中因果关系理论几乎都是为限制条件说的无限扩张而产生,而条件说所确定的即为事实上的原因,后续发展的理论也正是为了确定这些事实原因中的法律原因。另外两者都认为应该以两层次,即先解决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因,再解决法律原因的逻辑来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

  第三,在判断标准上,两大法系的判断标准都是以一般人的观念或者经验为基础。储槐植教授就指出:“就美国刑法而言,虽然不用”相当因果关系“这样的表述方法,凡是从实质内容上来分析,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近因说和预见说实际上均以'量'(可能性大小)为标准,以经验(正常人的经验)为基础。”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的一套判断因果的思维逻辑,而在确定事实原因的层面中,主要依靠的就是普通社会经验来判断条件与结果之间是否成立一般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在确定法律原因这一层面中,尤其是对于介入因素的判断,不论是对其独立性还是异常性的判断,都是依靠一般人的“常识和公正”作为最后评判标准。

  对两大法系的相关理论进行比较论述后,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些理论划归为两大类:第一类的关注重点在于因果关系中的事实属性,即将其看做作为一种客观的、纯事实的的联系,尊重其中的客观规律而不依靠价值倾向或者法律思维进行判断,如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第二类强调因果关系的法律属性,采用分阶段的考察方式,第一步为纯粹的事实判断,认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客观上是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引发,第二步是在符合第一步基础上,再判断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该阶段才使用价值衡量和法律评价作为判断标准。此种模式最为典型的代表就是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说”,而在大陆法系中,尽管没有明确提出这种逻辑划分,但实际上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也都是以条件说确定的客观因果关系为前提基础进而加以限制和改进,因此亦可看做首先通过事实原因(条件说)判断,然后进行法律原因(原因说的各种标准、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确认的分阶段判断方法进行操作,本质上也是对这一模式的变相适用。

  尽管两大法系在法律制度方面差距巨大,但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充分说明刑法因果关系存在共性而不应当割裂分析。对该理论,我国虽自有其特点,但缺陷亦明显,如果能够抛开哲学方法论的影响,在考虑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参考借鉴他国的研究成果,或许会有新的火花。虽然笔者试图通过论述两大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转换视角考虑问题,但该理论自身的复杂性使之尤其不易。因而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还有很长一段路需要去探索发现。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童德华.外国刑法原论.北大出版社.2005年版.

  [3]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4]储槐植,汪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法学.2001(2).

  [5]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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