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审计署关于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犯罪主体函询中,明确答复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也能构成此罪。为帮助读者准确认定该罪,特约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罗庆东就认定该罪的有关问题进行阐释,以飨读者。
一、关于本罪的概念和立法背景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第一条增加规定的新罪名。1997年刑法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直接做假账,严重破坏会计秩序的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作了规定,但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则没有单独规定为犯罪。当时主要是考虑到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本身很少体现为犯罪目的,一般情况下实施这种行为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毁灭犯罪证据,或者是以此作为进行某种犯罪的手段,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就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目的。其他
如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侵占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通常都会隐匿、销毁相关的会计资料,因此未对此种行为单独作为犯罪加以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国家强化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等方面的特殊作用也显得越来越重要。而在近年来的实践中,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频频发生,有些单位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弄虚作假,有的甚至直接从事某些经济犯罪活动,但当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不但不积极予以配合,而且将有关的会计资料转移、隐藏起来,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更有甚者,直接将会计资料予以销毁,严重影响执法活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关于本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会计管理秩序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
管理活动。会计资料是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重要记录,对于有效实施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者对于查证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我国会计法明确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述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隐匿”,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在有关机关监督检查其会计工作,调查了解有关犯罪证据,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时,有意转移、隐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销毁”,是指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损毁的行为。“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活动情况的簿籍,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
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
(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由于本罪被规定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且立法上对本罪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的、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因管辖问题认识不一致影响到案件的受理。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国家审计署的函询中明确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之所以将本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后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主要是考虑到新增加的内容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内容最为接近。本罪虽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正如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虽然也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其犯罪主体并不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在其中。综上所述,所有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均可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主体。此外,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关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注意区分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
划分某一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除个别过失导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被销毁结果的行为可以按玩忽职守等罪进行追究外,一般情况下,对过失致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销毁的行为,不按犯罪处理。当然,判断行为人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充分的事实加以证明和认定,而不能只听行为人的辩解;其次,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有关个人或者单位涉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是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既有隐匿行为,又有销毁行为,则只要其中之一所涉账面金额或者二者相加额在50万元以上(包括本数)的,即应予追诉。如果会计资料涉及境外货币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折算成人民币。 二是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这里的“查处”, 既包括有关行政机关的查处,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查处。
对于不构成犯罪的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应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要注意区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实践中,偷税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犯罪都可能存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这种情况下,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是为了掩盖其上述犯罪行为,对此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只定其主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但在无法查证行为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所要掩饰的犯罪或者该犯罪由于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而无法查清时,可以对行为人直接以隐匿、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定罪处罚。此外,实践中,还要注意区分拒不交出会计资料行为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如果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交出会计资料,阻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进行追诉。
如何认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审计署关于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犯罪主体函询中,明确答复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也能构成此罪。为帮助读者准确认定该罪,特约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罗庆东就认定该罪的有关问题进行阐释,以飨读者。
一、关于本罪的概念和立法背景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第一条增加规定的新罪名。1997年刑法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直接做假账,严重破坏会计秩序的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作了规定,但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则没有单独规定为犯罪。当时主要是考虑到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本身很少体现为犯罪目的,一般情况下实施这种行为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毁灭犯罪证据,或者是以此作为进行某种犯罪的手段,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就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目的。其他
如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侵占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通常都会隐匿、销毁相关的会计资料,因此未对此种行为单独作为犯罪加以规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国家强化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等方面的特殊作用也显得越来越重要。而在近年来的实践中,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频频发生,有些单位为了小团体的利益弄虚作假,有的甚至直接从事某些经济犯罪活动,但当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不但不积极予以配合,而且将有关的会计资料转移、隐藏起来,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更有甚者,直接将会计资料予以销毁,严重影响执法活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关于本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会计管理秩序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
管理活动。会计资料是一个单位经济活动的重要记录,对于有效实施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者对于查证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重要作用。我国会计法明确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述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隐匿”,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在有关机关监督检查其会计工作,调查了解有关犯罪证据,要求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时,有意转移、隐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销毁”,是指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损毁的行为。“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联系的账页组成,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地记录、反映和监督一个单位经济活动情况的簿籍,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
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
(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由于本罪被规定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且立法上对本罪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的、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因管辖问题认识不一致影响到案件的受理。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国家审计署的函询中明确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之所以将本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后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主要是考虑到新增加的内容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内容最为接近。本罪虽然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正如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虽然也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其犯罪主体并不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在其中。综上所述,所有必须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均可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主体。此外,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关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注意区分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
划分某一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除个别过失导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被销毁结果的行为可以按玩忽职守等罪进行追究外,一般情况下,对过失致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销毁的行为,不按犯罪处理。当然,判断行为人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充分的事实加以证明和认定,而不能只听行为人的辩解;其次,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有关个人或者单位涉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是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既有隐匿行为,又有销毁行为,则只要其中之一所涉账面金额或者二者相加额在50万元以上(包括本数)的,即应予追诉。如果会计资料涉及境外货币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折算成人民币。 二是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这里的“查处”, 既包括有关行政机关的查处,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查处。
对于不构成犯罪的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应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要注意区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实践中,偷税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犯罪都可能存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这种情况下,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是为了掩盖其上述犯罪行为,对此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只定其主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但在无法查证行为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所要掩饰的犯罪或者该犯罪由于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而无法查清时,可以对行为人直接以隐匿、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定罪处罚。此外,实践中,还要注意区分拒不交出会计资料行为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如果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交出会计资料,阻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以妨害公务罪进行追诉。